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親即相對人甲○○○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
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失智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亦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完成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有2名子女,分別為聲請人、關係人,而聲請人
、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
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同經相
對人之女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PCDV-113-監宣-102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