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葉鎮瑋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行駛人行道
」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掣單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本人停車至騎樓的機車停車格,並沒有刻意在騎
樓騎車之違規行為。因原告想要在該騎樓以垂直北門路方向
停放機車,並且留給行人通行空間,當時因北門路彰化銀行
東台南分行門口前方出入口,有輛汽車在紅線上面違規停車
,導致原告領錢結束後卻無法從北門路出入口離開,被迫只
能選擇當時唯一可讓機車通行之另一出入口即青年路彰化銀
行東台南分行提款機前方,原告不是一直騎車連續動作,為
何要被開罰單?所有人都是這樣在騎樓騎車出入。又該檢舉
影片完全沒有標註當天日期,是否在7天之法定期間內為檢
舉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是早上去銀行領錢,騎樓寬度3公
尺以上,有設可讓機車停車範圍,我是把機車車頭朝馬路直
向停在該處,辦完事情離開,因轉角有階梯,出入口有二處
,一個是銀行正門口,一個是青年路的地方,只有該二處有
斜坡可以上下車,當時北門路被違停的汽車擋住斜坡的出入
口,只剩下青年路可讓機車出入,所以才改從彰化銀行車庫
即青年路那邊離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像及照片,明顯可見原告
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之人行道上。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
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⑵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⑶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
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
道。
⑸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行為時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違反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行為時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
第45條第1項。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影片全長:4秒)
時間:0000-00-00 09:07:52 — 09:07:57
錄影畫面可見騎樓處停有幾輛機車,並未停滿,於09:07:
54可見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自轉角駛出,行駛於騎樓,畫
面中可見機車行經之處為彰化銀行之出入口,停放有4輛機
車,並未停滿,於09:07:55機車騎士與行人擦肩而過,騎
士看向行人,於09:07:57行人回頭,後方另一名行人行走
於騎樓上,機車未自該出入口離開,持續向前行駛於騎樓,
可見該機車車牌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3-114頁)。原告雖以
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內容可知,系爭
違規地點除了鋪設地磚與柏油路相區隔外,其地面層外牆至
柏油道路留有相當之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該處提供
行人沿北門路一段行走,當然為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又人
行道係禁止機車行駛,否則即成立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此不但為公眾所週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具
備之基本常識,而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
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
經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可見原告確有雙腳離地行駛人行道,已
該當駕駛行為,亦不因該處是否有設置斜坡而成可以通行汽
機車之人行道。是於上開時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該
處,明顯破壞行人之用路安全,自構成「行駛人行道」之違
規行為。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檢舉影片完全沒有標註當天日期,是否在7天之法
定期間內檢舉云云。觀諸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
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
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
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
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
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
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
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期限之規
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
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原告前揭112年4月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
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2年4月6日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2年4月6
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
等情,此有採證光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信箱案件
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109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
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
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
證據之情事。
㈤末查,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
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
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
,要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
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原處分關
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22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