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瑞龍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樹
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適有田吉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樹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急速行駛,見狀時避
煞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田吉淞因此受有左大腿11公分撕裂
傷、左肩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方瑞龍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
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
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田吉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方瑞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
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地為T字路口,
有圍牆擋住視線,伊轉彎後為閃避電線杆無法靠右行駛,看
到告訴人時已來不及剎車,告訴人速度很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玉井區樹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號前
時,適有告訴人田吉淞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樹糖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此受有左大腿11公分撕裂傷、左肩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圖、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
應注意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傍晚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
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方
瑞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畫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
為肇事主因;田吉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91至92頁),益
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案發地
點有圍牆擋住視線等語,然查,現場車道寬度足供兩輛車通
行,且本案撞擊位置距離轉角電線杆有100公尺,有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25、33頁),被告經過電線杆
後應有足夠時間將車輛靠右行駛,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
本案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告訴人雖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51頁)。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罔顧用路人安
全,且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警卷4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頁所附
戶籍資料)、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TNDM-113-交易-144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