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3-易-1781-202502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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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代號AB000-K113018(下稱A男 )之老師,兩人曾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至113年1月初交往。詎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於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2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A男、請年籍不詳暱稱「顧○子」、「余○憓」之人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傳送:「請盡快回覆Aya,她今天要去婦產科,請把事情討論清楚」等訊息予A男,要求A男聯絡、請年籍不詳暱稱「顧珮珮」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A男、以電子郵件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A男,對A男進行干擾。並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至A男位在臺南市之住所(地址詳卷)等待A男,對A男持續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已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甲○○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起訴書認被告對告訴人即A男所犯之罪,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A男住址、車牌號碼等足資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男之證述、通話紀錄截圖、暱稱「顧○子」、「余○憓」之人與告訴人之社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顧○珮」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誆 騙被告其已經離婚,被告與告訴人發展出戀人關係,被告欲與告訴人聯繫或請託朋友代為聯繫,甚至到告訴人住家等待,係因被告經期未如期到來,懷疑自己懷孕,告訴人堅持陪同被告至醫院檢查確認被告是否懷孕,如果懷孕,一定要在告訴人陪同下墮胎,故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2月11日至婦產科墮胎,但被告於113年2月10日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竟失聯,所以被告才會用盡一切方法與告訴人聯繫,只有113年2月10日那天,之後就沒有再聯繫告訴人,被告於113年1月18日至告訴人處等待,只有1次,沒有超過30分鐘,沒有重複或連續行為,請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另告訴人對被告聲請民事保護令業經駁回,告訴人之妻向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賠償業已和解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2日間,以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請年籍不詳暱稱「顧○子」、「余○憓」之人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傳送:「請盡快回覆Aya,她今天要去婦產科,請把事情討論清楚」等訊息予告訴人、請年籍不詳暱稱「顧珮珮」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告訴人、以電子郵件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至告訴人位在臺南市之住所等待告訴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A男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於113年2月9日、10日、12日撥打告訴人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暱稱「顧○子」、「余○憓」之人與告訴人之社交軟體INSTAGRAM於113年2月10日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顧○珮」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2月10日對話紀錄截圖、113年2月10日電子郵件截圖附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條第1項);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 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參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是以,各國於反覆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價。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A男原係交往關係,被告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8 日有至婦產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有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按(偵卷第37頁),被告於113年2月10日委請友人以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亦係就前往婦產科就診之事而欲與告訴人聯繫,此有暱稱「顧○子」、「余○憓」之人與告訴人之社交軟體INSTAGRAM於113年2月10日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顧○珮」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2月10日對話紀錄截圖再卷可佐(警卷第33、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陳稱因懷疑自己懷孕始積極聯絡告訴人一節,尚非虛構。被告於113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信件2封,主要內容係要與告訴人好聚好散,希望告訴人不要再脅迫被告等語,係表示與告訴人分手之意,難認有騷擾告訴人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感情關係,又有懷孕之疑慮,於甫分手之際,於113年1月18日至告訴人住處、自113年2月9日至12日以電話、電子郵件、託友人以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等行為,縱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恐有不當,然其聯絡之內容除涉及懷孕就診、分手等事,並未涉及妨害告訴人身體、生活或精神而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怖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跟蹤騷擾之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尚未使本院達成逾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被告使用之EMAIL帳號 傳送時間 內容 sppsky00000000000il.com 113年2月10日16時53分許 你之前說 一切都是為了資源 才會跟擁抱親吻都沒有只是純發洩的醜肥豬結婚生孩子 看到那個嬰兒就想到醜肥豬 就無法喜歡超討厭,但那個嬰兒也能帶來很多資源,只好忍了,每次抱她都猛打她屁股出氣(你還說不能打身體會有痕跡) 現在是你跟慈禧警察說的情頭(錯字:投)意合 你心底其實(一定一定)很開心喔(之前你說女生才能給你慈禧永遠無法給妳的戀愛感跟愛情) 既然你曾如此(情投意合),請你好聚好散,既然女生想離開不想跟你有交集 也請你不要因為女生沒資源 你就因為怕失去慈禧的資源,又來(或者派人)騷擾威脅逼迫危害女生的人身安全(還嗆聲慈禧弟弟是黑道,要女生回家小心) 女生一直寬容原諒你沒有提告,只希望你不要再逼迫威脅女生了 希望此生就到這裡 永生永世不要再有交集 女生有身體自主權 請不要再威脅逼迫騷擾 大家各自安好 annhong7010000000il.com 113年2月10日18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