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35號
原 告 林冠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9分許,騎乘訴外人林冠宏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竹市西大路78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
味,要求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
遂於當場開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第42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2月26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正常緩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上,並無員警所述驟然靠右停
車之行為,員警有意隨機攔查,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
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員警目睹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上前盤查,並於
盤查時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氣,欲對其進行酒測,惟原告執
意離開現場,消極不配合,在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原告仍拒絕酒測,故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
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5頁)、拒絕酒測單(本院卷第51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8頁)
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
足,畫面出現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
車沿西大路直行,並有一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
後方(05:43:08至05:43:10,見附件圖片1至2)。嗣見系
爭機車往右偏行,車頭轉向右側,最終右轉停在道路外側,
過程中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05:43:12至05:43:15,見
附件圖片3至6),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21至125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將車頭朝右轉向並駛離車道至
路邊停車,而過程中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開啟右側方向燈,讓後方車輛能預知其動向,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又其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顯有過失,原告主張靠路邊停車不須打方向燈云云,難
認可採。
3.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道
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㈣本件攔停原告並要求為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原告拒絕
酒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1.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
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
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
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
,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
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向右轉向並駛出車道之過程中,違規未開啟右側
方向燈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前已認定,是員警目睹
原告違規而上前攔查,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停要件;復依本院當
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可見攔停原告之員警及到場支援之員警,均表示聞到
原告身上酒味濃厚(畫面時間05:57:25至34、06:02:26
至35、06:03:07),當已達到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而
易生危害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本件攔停
及要求酒測程序合法,原告主張員警隨機攔查違法云云,難
認可採。
3.再據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足見原告經員警向其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數度明確表示拒測,並稱:18萬我繳(畫面時間
06:09:48),堪認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行為。
4.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 2023_1122_055511_043.MP4 勘驗影片時間: 2023年11月22日 05:56:15至06:00:09 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足,畫面有聲音,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嗣於道路外側停車,並聽見員警向畫面外的原告說「靠邊停要打方向燈」(05:56:15),以及要求原告對簡易酒精感知器吹氣,惟原告堅稱自己沒有違規,拒絕配合吹氣(05:56:56至05:56:59),員警則告知盤查時聞到原告身上有酒氣,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回覆不配合,稱員警瀆職(05:57:25至05:57:34)。員警又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表示拒絕(05:57:39)。而後原告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員警將其攔下,雙方開始爭執至畫面結束。 2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0011_044.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00:09至06:05:09 接續前畫面,員警要求原告於現場等待,並告知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遭攔查,以及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而要求其酒測(06 :02:26至06:02:35) ,員警攔停行為並無違法,惟原告仍堅稱自己未喝酒,拒絕配合酒測(06:02:56至06:02:59) 。支援之員警B 到場,原告仍持續爭執,員警B 稱:你全身都是酒味(06:03:07) 。原告繼續爭執自己未違規,拒絕酒測(06:03:26至06:03:28) 。員警第三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予以拒絕(06:03:52至06:03:53) ,雙方持續爭執至畫面結束。 3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0511_045.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05:10至06:10:09 接續前畫面,雙方仍爭執中,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進行酒測,原告回覆「我不要測」(06:05:20至06:05:21),遂員警乃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拒測罰18萬,吊銷駕照,扣車扣牌2年,道安講習」,並詢問原告是否拒測(06:05:31至06:05:38),原告仍表示拒測(06:05:41至06:05:49),員警再次重述上開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稱:「ok」表示已經了解(06 :06 :07) 。而後員警進行扣車的程序,原告依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及酒測拒測單,稱:我不要簽,你送我家,18萬我繳(06:09:48) 。 4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1011_046.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10:09至06:15:09 接續前畫面,見員警於現場製開舉發通知單(06:13:23),並詢問原告是否確定拒測,且欲按下拒測鍵,嗣聽見原告回覆「你按啦」(06:13:23),至畫面結束前,員警仍在開立通知單。
TPTA-113-交-83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