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
甲○○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乙○○因思覺
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姊姊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乙○○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聲請准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對乙○○為監護
或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民國000年00月0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五)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乙○○之鑑定
筆錄。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認乙○○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之精神症狀,溝通
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尚可,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不佳
,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需部份協助處理,總體評估乙
○○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達輔助宣告之
狀態,建議由輔助人協助管理其金錢及日常生活事務,以維
護其當有之權益,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兄
,協助照顧、處理乙○○之生活事務,且有意願擔任乙○○之輔
助人,當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乙
○○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
○○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
稱乙○○會上網買東西,有過度消費之情形,而乙○○則表示在
300萬元內之金額可以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
見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
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護乙○○之權
益,爰裁定增列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之同意。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萬元者。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相關管理事宜。 4 除上開第1、2、3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萬元之法律行為。
KSYV-113-監宣-64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