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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於11 3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宇汎雖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我已忘記等語。經查,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 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參 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7、13頁),依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 之可能;參以被告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86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1821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 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 )。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461、462、463、464、465、466、467、46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然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加以論述,亦未提出相關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讓被告 陳述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 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 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邱宇汎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宇汎於113年2月25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30分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宇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44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 113144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案件復經貴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0-11

KSDM-113-簡-3149-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憶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 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區仁德路與崇偉路口,其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於其 車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張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67) 。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 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 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 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274公克、檢驗 後淨重2.262公克),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SDM-113-簡-243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孟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一情,惟辯稱:我沒有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 113年3月31日13時38分經採尿送驗後,檢驗機構係依據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 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情,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 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 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 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 為14,880ng/ml、122,92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 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 100ng/ml),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採 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示內容,足可推算被 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述,即不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 之前案與本案係相同罪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 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不到半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 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 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 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 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謝孟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1 日13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3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市188道路與懷恩路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當場緝獲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孟橋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自 排放並封緘,且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代號:林偵113288)、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3288)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 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0-08

KSDM-113-簡-260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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