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2號前
,因另案為警緝獲」,應更正為「12號之某友人住處內,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
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同欄一第9行所載「在監在押紀錄表」,應更正為
「在監在押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增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另案通緝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建立直
接、明確之緊密關聯)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
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9號
被 告 鄭增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增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珊珠湖區域某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12月25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
,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
00000U0096號)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3-苗簡-125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