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陳佑竑 被 告 廖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CDM-114-附民-149-20250116-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陳鴻財 被 告 林子安 周念穎 賴禹任 洪榮謙 王鈞 徐育晟 洪資泓 張詠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 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有何與共犯廖柏俊 對原告陳鴻財犯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上開被告 有對原告犯罪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諸前揭規定,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CDM-114-附民-14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國 參 與 人 英峰興企業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 表 人 鄭弘國 參 與 人 厚志企業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 表 人 鄭傑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參與人 英峰興企業有限公司 (已登記解散) 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 代表人鄭弘國  住○○市○○區○○路○段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7樓之2 」、「參與人 厚志企業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設臺中市○ 里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代表人鄭傑仁 住○○市○里區○○路00 號5樓之7」,應更正增列。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規定職權裁定當事人 欄所載參與人「英峰興企業有限公司」、「厚志企業有限公 司」參與本案訴訟,有本判決理由欄相關論斷可參,是原判 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參與人之年籍資料,但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CDM-112-簡-751-20250116-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黃思樺 被 告 廖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 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CDM-114-附民-146-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CHUI YAN(朱翠欣、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判決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 月24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判決之原本、正本內,關於判決日期記載「119年9月24日 」,顯係誤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規 定,自應均更正為「113年9月24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訴-581-20250116-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陳佑竑 被 告 賴禹任 周念穎 洪榮謙 徐育晟 王鈞 張詠翔 林子安 洪資泓 劉正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 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劉正平有何與共 犯廖柏俊對原告陳佑竑犯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 上開被告有對原告犯罪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諸前揭規 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CDM-114-附民-14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麟 賴閔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閔靖與被告賴瑞麟係鄰居,被告賴閔 靖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上8時許,因細故前往被告賴瑞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欲找被告賴瑞麟理論,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賴閔靖、賴瑞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 意,互相拉扯、推擠,又被告賴閔靖跌倒後,被告賴瑞麟復 將被告賴閔靖壓制在地,致被告賴閔靖因而受有雙肩、右上 肢、右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賴瑞麟則受有左腳掌扭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賴閔靖、賴瑞麟均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均同意撤 回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易-4566-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莊雅玲 被 告 簡韋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DM-114-附民-62-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FEI LUNG(中文名:陳飛龍、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飛龍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飛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 事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 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之意見,並審 酌本案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於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及犯 罪情節,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非低,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來臺從事非法詐欺工作 ,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綜核上情,堪 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應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金訴-3595-20250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毓 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芷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楊芷毓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於偵查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113年5月1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於113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經審閱相關卷證資 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自113年5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 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業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 ,被告經本院諭知共同犯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 案,並就未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730,467元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認其所面臨非輕之刑責,暨鉅額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再 斟酌同案被告即被告配偶孔秉鑒迄今仍出境未歸臺,被告 非無逃亡海外之管道,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程度等因素,暨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易-1458-2025011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