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杰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2號 原 告 蔡宜延 被 告 鄭宇浩 黃御宸 黃凱鈞 林佑杰 陳育家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育家、 黃俊傑(下稱被告黃御宸等5人)雖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然經原 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判決認定為本件 刑事案件共犯,堪認與被告鄭宇浩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按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是被告黃御宸等5人自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HM-113-附民-1292-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永智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 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毀損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 據此認被告就毀損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 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所 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損壞物品之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雖持旗座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該旗座並未扣 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黃永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孟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施孟廷及 黃俊傑等3人,因黃永智及施孟廷2人於民國109年間,與林 宏德及陳澤仁合作販賣漁貨發生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永智與林宏德2人間,因有約新臺幣(下同)43萬7,900元 之買賣漁貨債務糾紛,黃永智遂約林宏德於109年9月14日, 至基隆市○○路000巷0號「同義水產行」討論清償債務問題。 林宏德遂於當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 往上開處所,一直等到當日19時許,雙方討論未有結果,林 宏德遂於當日19時55分許欲駕駛上開大貨車離去。黃永智竟 在林宏德欲駕車離開之際,自屋內手持刀械走出欲傷害林宏 德,致林宏德急於駕駛BFY-7650號大貨車逃離時擦撞黃永智 。詎黃永智在遭林宏德擦撞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 擺放之旗座砸毀該上開貨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毀損 喪失阻擋風雨之功能。  ㈡施孟廷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1 段,見陳澤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拋錨停於路旁 ,竟與2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藉口陳澤仁合夥人林宏德積欠貨款為由,以 若不給錢,就砸毀上開貨車等語,恐嚇陳澤仁支付1萬5,000 元,陳澤仁因而心生畏懼,以匯款方式支付15,000元與施孟 廷。  ㈢施孟廷、黃俊傑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於109年11月 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 市○○區○○街0號,即八斗子漁會附近,見陳澤仁、林宏德2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停於該處。詎施孟廷、黃俊 傑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施孟廷手持鐵鎚,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貨車左車窗及前擋風玻璃、該姓名不詳男子則持漁勾,刺破 上開大貨車右側前後車輪,施孟廷並持1支電擊棒攻擊陳澤 仁,使陳澤仁因而受有左上臂3x0.8公分長方形雙軌痕挫傷 及左前臂小於0.1公分凝固出血點3處之傷害,黃俊傑則在場 吆喝恫嚇其他在場人不准出面阻攔。 二、案經陳澤仁及林宏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林宏德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澤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犯罪事實㈠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11張。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黃永智砸破之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偵字第319號及109年度他字第1515號、發查字第98號等案卷。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黃永智砸破之事實。 ㈤ 犯罪事實㈢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1張。 犯罪事實㈢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及左側車窗玻璃與輪胎為被告施孟廷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砸破、刺破,且被告黃俊傑在現場阻止他人介入之事實。 ㈥ 告訴人陳澤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澤仁為被告施孟廷、黃俊傑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打傷之事實。 ㈦ 被告黃永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㈧ 被告施孟廷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㈡及㈢之全部事實。 ㈨ 被告黃俊傑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係犯下列各罪:  ㈠被告黃永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黃永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孟廷與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施孟廷與 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犯罪所得15,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施孟廷、黃俊傑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 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 罪等罪嫌。被告施孟廷、黃俊傑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 論擬。另被告施孟廷、黃俊傑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㈣移送意旨認被告黃永智及黃俊傑上開行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 嫌,惟因查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永智及黃俊傑2人涉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部分若然成罪 ,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KLDM-113-基簡-1297-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信義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信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扣案之SONY廠牌、VI VO廠牌(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涂信義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日,擔任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之科員,負 責該所受收容人管理、崗哨值勤、安全檢查、執行戒護遣送及 其他公務交辦等勤務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內政部移民 署為確保受收容人收容費用、機票費用、罰鍰、醫療費用或 相關給付義務之履行,乃於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中 制定第陸點第3項,規定外國籍受收容人在已繳交機票、罰鍰 費用者,代保管財物袋應至少存放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未繳交上開各費用者,應至少於代保管財物袋存放2萬元, 已達上述現金額度提領標準者,始得自行保留1,000元,且每次提 領期間需間隔30日,另並於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受收容人之親友欲交予受收容人財物,應經檢 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嚴禁移民署值勤人員私下與受收容 人、家屬或其親友有任何金錢往來、物品代購及接受託付挾帶 錢財、物品,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收容人於宜蘭收容所 收容期間,因無資力繳納上開各費用,且為避免親友所交付 之財物遭存放於代保管財物袋中,而依前揭規定無法自行保留 現金花用,遂向涂信義尋求協助。詎涂信義明知上開規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指示其等聯繫親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再由其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夾帶現金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受收容人自行保留使用,並自每筆匯款中酌收200至300 元之手續費作為對價。謀議既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受收容人親友匯款前不詳之時間,透過宜 蘭收容所內之電話設備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告知得藉 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之協助而獲得現金供己花用,並提供涂 信義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各該親友知 悉後即聯繫涂信義,涂信義即指示各該親友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待款項 確實匯入後,涂信義再於不詳之執勤時間前往戒區,夾帶現金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並從中抽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獲 利金額。  ㈡另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而圖他人不 法利益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收容人,以相同方式,指示各該收容人 聯繫親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其夾帶現金予各該收容 人自行保留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收容人即於如附表二受 收容人親友匯款前不詳之時間,透過宜蘭收容所內之電話設 備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友,告知得藉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 之協助而獲得現金供己花用,並提供涂信義之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各該親友知悉後即聯繫涂信義, 涂信義即指示各該親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待款項確實匯入後,涂信義 再於不詳之執勤時間前往戒區,夾帶現金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 收容人。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涂信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經附表三所示證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四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又其前開各數次受賄或圖利犯行, 乃各基於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或圖利之單一犯意所為, 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分別成立接續犯,各論以單純之一罪。  ㈡被告於偵審時均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且業於1 13年12月2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繳回犯罪所得27,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92頁),故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收賄賂總計為2,7 00元,情節輕微,金額在5萬元以下,故亦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代表國家之收容所執法人員,卻未能自持,違 背國家交託協助管理受收容人之重要任務,反協助受收容人 慍亂收容所之管理及秩序,而分別為上開收受賄賂、圖利之 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收受賄賂之 數額、違背職務之期間暨情節、犯後態度、以及前有竊盜、 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時空密接 程度、刑罰比例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後併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㈣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宣告1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已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刑,依上揭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故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後,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 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僅就褫奪公權 之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繳回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27,00元,業如前述,此自 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SONY、VIVO廠牌(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 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絡本案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8、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㈡另扣案之被告存摺、記事本、手寫紙張、便條紙,雖均係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僅為匯款資訊或其夾帶金錢 數額等內容,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表一 備註: (一)單位說明:金額為新臺幣。 (二)匯款時間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金融帳戶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 (三)匯款金額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實際匯入之款項金額。 (四)收款帳戶說明:款項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親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獲利金額   1 YM00000000 陳庭式(TRAN DINH THUC) 安平、何季耘 112年6月23日16時25分許 5,000元 300元   2 YM00000000 黃輝芳(HOANG HUY PHUONG) 鄧惠敏 112年5月16日8時24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5月17日17時17分許 3,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阮文領(NGUYEN VAN LINH) 112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5月23日8時50分許 5,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阮志寶(NGUYEN CHI BAO) 112年5月30日12時34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5月31日11時32分許 5,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陳文強(TRAN VAN MANH) 112年6月4日7時10分許 8,400元 200元 112年6月6日16時8分許 2,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阮文功(NGUYEN VAN CONG) 112年6月16日9時3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6月17日10時23分許 4,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黃玉玲(HOANG NGOC LINH) 112年6月26日19時44分許 3,200元 200元   3 YM00000000 郭富菘(Calvin Frenando) 張秀玲 112年6月27日16時9分許 2,200元 200元 總計 51,600元 2,700元 附表二 備註:(一)單位說明:金額為新臺幣。(二)匯款時間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金融帳戶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三)匯款金額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實際匯入之款項金額。(四)收款帳戶說明:款項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親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獲利金額 0 不詳 不詳 葉家齊 110年3月25日14時14分許 4,000元 無 0 不詳 不詳 楊雅婷 110年3月28日19時8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陳美麗 110年4月19日12時2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吳惠貞 110年4月19日18時8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賴逢裕 110年4月20日12時7分許 3,000元 0 不詳 不詳 NGUYEN THI THUY 110年4月20日18時38分許 3,000元 0 不詳 「阿雄」等6名受收容人(越南籍) 楊夢玲 110年4月20日12時41分許 6,000元 0 不詳 不詳 阮玄珍 110年4月22日18時58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LE THI THOA 110年4月24日20時58分許 2,000元 110年5月10日7時48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楊懷清 110年4月29日11時27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林于翔 110年4月29日12時24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金泉 110年4月29日13時28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黎文勝 110年5月15日13時43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NGUYEN QUOC TUNG 110年5月16日22時4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姵存 110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蕭羽絜          110年5月18日13時3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彭煒捷 110年5月18日20時28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吳嬌莊 110年5月19日20時2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武氏杏   110年5月28日10時12分許 2,000元 110年6月12日18時26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氏金芝 110年5月31日17時38分許 2,000元 110年6月1日4時3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鄭庭甄 110年6月2日9時1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鄭家虹 110年6月2日10時44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武氏海燕 110年6月6日17時43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WIJI BAGUS PANUNTUN 110年6月10日11時5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黎安華 110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VON ON(越南籍) 郭熙萍、郭熙莉 110年8月29日16時5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譚世偉 110年8月29日18時39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專晟 111年3月6日19時3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潘氏香 112年3月17日19時5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俊英 112年3月17日21時46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鄧明展 黃俊傑 112年3月18日15時39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ENI NURAENI 112年3月22日9時4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微氏草 112年3月23日20時24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氏翠 112年3月24日10時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DOAN NGOC SON 112年4月7日17時5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LUONG VAN HIEU 112年4月8日15時22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袁一洲 112年4月9日19時4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涂建財 112年4月11日8時5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王亭雅 112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何氏傳 112年4月12日14時59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石氏女 112年4月16日18時40分許 3,000元 112年4月23日14時40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5日8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18日16時25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4日19時9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周意純 112年4月16日23時37分許 4,000元 00 YM00000000 陳文順 陳氏紅 112年4月16日21時36分許 2,000元 112年4月22日23時13分許 2,000元 00 YM00000000 武德公 潘氏香 112年4月18日20時6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1日13時31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7日14時25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文俊 112年4月18日20時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BUDIARTO 112年4月19日10時46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武文灣 團氏青、楊夢玲 112年4月19日20時8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3日10時52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8日21時23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簡崎育 112年4月21日15時14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氏恒 112年4月22日8時35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武氏紅秀 112年4月23日10時26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雅蒂 112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4日14時13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許均虹 112年4月23日17時5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Roselie Palomo 112年4月25日14時3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9日12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5月18日17時7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珊蒂 112年4月25日18時35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4日10時24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15日13時52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16日8時13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武文林 潘氏水、王清福 112年4月25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黃玉疆 陳氏海燕、吳鴻毅 112年5月12日16時29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0日8時53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ISANDA(印尼籍) 宜卡 112年4月26日17時1分許 4,000元 112年5月6日9時49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9日16時52分許 4,500元 00 YM00000000 黎維曉 范貝蟬 112年4月26日18時43分許 6,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林師萱 112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黎氏梅 112年4月29日20時20分許 1,000元 112年5月8日18時41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珍妮 112年5月1日18時39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12日16時6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強潔力有限公司 112年5月1日19時2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程璿璇 112年5月1日20時5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鄧素娟 112年5月2日8時9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印尼籍) 劉志青 112年5月5日21時13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佳銘 112年5月6日13時18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徐瑞香 112年5月7日10時28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19日23時49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2日12時9分許 1,000元 00 YM00000000 阮洪文 張心柔 112年5月6日13時9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茵達 112年5月7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楊氏秋霞 112年5月7日18時25分許 5,000元 00 YM00000000 他農沙 扎西諾布 112年5月10日11時20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范黃越 112年5月14日18時25分許 3,000元 112年6月6日19時56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張萬福 李佳翰 112年5月14日21時1分許 2,000元 不詳 不詳 112年5月15日17時43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黃輝芳(HOANG HUY PHUONG) 鄧惠敏 112年5月14日10時35分許 6,000元 YM00000000 阮文領(NGUYEN VAN LINH) YM00000000 阮志寶(NGUYEN CHI BAO) YM00000000 陳文強(TRAN VAN MANH) YM00000000 阮文功(NGUYEN VAN CONG) YM00000000 黃玉玲(HOANG NGOC LINH) 00 YM00000000 張玉志 黃健榮 112年5月22日21時56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艾娜 112年5月22日10時38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張進波 112年5月25日17時24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HOANG NGOC SANG 112年5月26日18時1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楊圓珊 112年5月26日20時51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星隆 112年5月27日15時48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佳員 112年5月30日19時57分許 2,000元 00 YM00000000 蘇畢 Slamet riadi 112年5月31日12時22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TRAN NGUYEN KHANH N 112年6月1日13時28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張雅苓 112年6月5日8時25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文茵 112年6月5日18時6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黃于寧 112年6月5日20時41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TRINH XUAN CO 112年6月5日21時33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氏厚 112年6月7日20時4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曾文玉 112年6月8日20時19分許 2,000元 00 YM00000000 努爾發 張元貞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9日14時41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氏泉 112年6月9日17時1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江政隆 112年6月9日19時2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VO VAN KIET 112年6月10日11時32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紅絨 112年6月10日16時2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裴金鮮 112年6月13日18時33分許 2,000元 112年6月26日17時38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27日6時38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28日14時45分許 2,000元 112年7月3日19時3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青竹 112年6月15日20時1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蘇炫嘉    112年6月16日15時18分許 5,000元 00 YM00000000 歐雷濟 廖雅囿 112年6月17日22時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文忠 112年6月19日21時29分許 2,000元 112年6月27日21時44分許 2,000元 000 不詳 不詳 鄭筱瑄 112年6月19日22時43分許 1,000元 000 YM00000000 范文兄 黎氏川、連火顧 112年6月24日12時48分許 5,000元 000 不詳 不詳 泰氏常 112年6月24日21時22分許 2,200元 000 不詳 不詳 阮氏玉草 112年6月25日11時34分許 2,000元 000 不詳 不詳 鄭雨杭 112年6月26日15時17分許 5,000元 000 不詳 不詳(印尼籍) 娜姐、陳美瑜 112年6月26日11時47分許 2,200元 112年7月1日15時44分許 2,200元 000 不詳 不詳 丘姍艷 112年6月27日15時24分許 2,000元 000 YM00000000 阮文宏 寧南蓮 112年6月29日11時42分許 1,200元 000 不詳 不詳 蔡岳蓉    112年7月1日14時27分許 1,000元 總計 380,300元 附表三 編號 證人 筆錄頁次 1 證人何季耘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41至42頁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50至52頁、偵卷第31至33頁) 2 證人鄧惠敏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4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83至85頁) ⒉113年7月4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61至63頁反面、偵卷第90至92頁反面) 3 證人張秀玲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64至66頁、偵卷第126至128頁)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68至69頁反面、偵卷第130至131頁反面) 4 證人楊夢玲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06至111頁、他584卷(四)第1至6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16至17頁反面) 5 證人郭熙莉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38至139頁反面、偵卷第59至60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49至150頁、偵卷第70至71頁) 6 證人黃俊傑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94至97頁、他584卷(四)第19至22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25至26頁) 7 證人陳氏紅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85至87頁反面、他584卷(四)第38至40頁反面)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47至49頁) 8 證人王清福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70至71頁反面、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77至78頁反面、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 9 證人吳鴻毅、陳氏海燕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8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79至81頁反面、他584卷(四)第147至149頁反面) ⒉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153至155頁) 10 證人宜卡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34至136頁、偵卷第104至106頁)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08至110頁) 11 證人范貝蟬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00至101頁反面、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03至105頁反面、偵卷第38至40頁) 12 證人劉志清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4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57至158頁反面、偵卷第76至77頁反面) ⒉113年7月4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61至162頁反面、偵卷第80至81頁反面) 13 證人連火顧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18至119頁反面、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32至133頁反面、偵卷第56至57頁反面) 14 證人陳美瑜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51至153頁、偵卷第112至114頁)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55至156頁、偵卷第116至117頁) 15 證人寧南蓮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14至115頁反面、偵卷第119至120頁反面)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22至123頁反面) 16 證人黃啟煌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209至215頁、他584卷(四)第28至33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35至36頁反面) 17 證人林清煌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68至170頁反面、他584卷(四)第55至57頁反面)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96至97頁反面) 18 證人蔡沅廷於廉政署之證述 112月7月1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28至34頁、他584卷(一)第8至14頁、他584卷(二)第26至32頁) 19 證人何如凡於廉政署之證述 112月7月10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35至40頁反面、他584卷(一)第15至20頁反面、他584卷(二)第36至41頁反面) 20 證人李棟成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63至167頁反面、他584卷(四)第99至103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104至105頁反面) 21 證人林郁川於廉政署之證述 112月7月6日廉詢筆錄(他584卷(一)第21至25頁、他584卷(二)第42至46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次 1 被告之手寫筆記本內頁影本 廉(供述證據)卷第11至15頁 2 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6至22頁反面、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99至212頁、他584卷(四)第140至146頁反面 3 證人何季耘與受收容人友人安平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44至45、48頁 4 證人何季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46至47頁 5 證人鄧惠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58頁 6 證人鄧惠敏委託被告匯款之收容人名單 廉(供述證據)卷第59頁 7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行李管制清冊 廉(供述證據)卷第60頁、廉(非供述證據)卷第38至40頁反面、他584卷(一)第79頁、他584卷(二)第84至86、122頁、偵卷第89-1頁 8 證人楊夢玲匯款至與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12頁 9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收容替代處分控管表 廉(供述證據)卷第113頁、他584卷(四)第8頁 10 證人郭熙莉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141至145頁 11 證人郭熙莉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46至148頁 12 證人黃俊傑與被告之通聯紀錄 廉(供述證據)卷第98頁 13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99頁、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15至224頁、他584卷(二)第92至117頁反面、他584卷(四)第24頁 14 證人陳氏紅與被告之通聯紀錄 廉(供述證據)卷第89頁 15 證人陳氏紅匯款至與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90頁 16 證人陳氏紅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91至93頁、他584卷(四)第44至46頁 17 證人王清福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73、75頁 18 證人王清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74頁 19 證人王清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76頁 20 證人吳鴻毅之轉帳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82頁 21 證人陳氏海燕與證人吳鴻毅之妻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83至84頁、他584卷(四)第150頁反面至152頁 22 證人劉志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60頁 23 證人連火顧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影本、轉帳交易紀錄 廉(供述證據)卷第121至129頁 24 證人連火顧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30至131頁 25 證人寧南蓮之存摺封面影本 廉(供述證據)卷第117頁 26 證人林清煌與收容所管理員李棟成、鄭敏德、藍文彬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171至208頁 27 被告之LINE照片頁面 廉(供述證據)卷第49、57頁 28 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6至18頁、他584卷(一)第46至74頁反面、他584卷(二)第67至79頁 29 被告之LINE資訊頁面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1頁、他584卷(二)第82頁 30 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4至37頁、他584卷(一)第27至40頁、他584卷(二)第48至61頁 31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郵寄現金、代收財物存入代管登記簿(111.12.28至112.04.13)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1至46頁、他584卷(一)第81至83頁、他584卷(二)第123至128頁 32 宜蘭收容所112年4月16日受收容人會客表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7頁、他584卷(一)第84頁、他584卷(二)第129頁 33 證人陳氏紅之居留證影本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8頁、他584卷(一)第85頁、他584卷(二)第130頁 34 被告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9至57頁、他584卷(一)第90至98頁反面、他584卷(二)第153至161頁 35 被告遭廉政署扣押之VIVO手機照片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58頁 36 被告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60至139頁、他584卷(三)第33至134頁 37 被告與受收容人親友之Google Android Generic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40至157頁反面 38 被告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60至185頁、他584卷(一)第87至89頁 3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002487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之無摺存款單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86至188頁、他584卷(一)第76至78頁、他584卷(二)第118至120頁 40 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89頁、他584卷(一)第80頁、他584卷(二)第121頁 41 被告之手寫記事本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90至198頁、他584卷(四)第135至139頁 42 被告之新竹市農會存摺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13至214頁 4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日勘查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25至226頁 4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4日勘查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27至228頁 45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日勘查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29頁及反面 46 受收容人親友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附表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30至233頁 47 法務部廉政署北調組(丹股)傳送之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34至235頁 48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15日廉北丹112廉查北43字第1131502078號函檢附調查報告 他584卷(一)第1至7頁 49 證人黃俊傑使用之手機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該門號由證人黃俊傑弟弟黃俊豪申請,但係由證人黃俊傑使用) 他584卷(一)第75、86頁 50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 他584卷(二)第1至3頁 51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李棟成) 他584卷(二)第4至11頁 52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黃俊傑) 他584卷(二)第12至13頁反面 5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陳氏紅) 他584卷(二)第14至15頁反面 5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楊夢玲) 他584卷(二)第16至25頁 55 被告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 他584卷(二)第83頁及反面 56 被告收受受收容人親友匯款之附表 他584卷(二)第87至90頁 57 廉政官職務報告 他584卷(二)第91頁、他584卷(三)第135頁 58 手機門號申登人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他584卷(二)第131至152頁 59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收容替代處分管控表(104.02.05至112.03.31) 他584卷(二)第162頁 60 證人楊夢玲之手機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通聯紀錄資料 他584卷(二)第163至164頁 61 證人陳氏紅遭廉政署扣押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 他584卷(二)第174至180頁 62 證人楊夢玲遭廉政署扣押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他584卷(二)第181至183頁、他584卷(四)第9、14至15頁 63 被告遭廉政署扣押之VIVO手機照片、LINE封鎖名單、隱藏名單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他584卷(三)第1至30頁 64 被告遭廉政署扣押之SONY手機照片 他584卷(三)第31至32頁 65 證人楊夢玲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7頁 66 證人楊夢玲之轉帳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10至13頁 67 證人黃俊傑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 他584卷(四)第23頁 68 被告之LINE頁面資料 他584卷(四)第41頁 69 證人陳氏紅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 他584卷(四)第42頁 70 證人陳氏紅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43頁 71 證人吳鴻毅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150頁 72 證人林清煌與證人李棟成、鄭敏德、藍文彬之對話紀錄截圖 他584卷(四)第58至95頁 7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證人王清福、何季耘、范貝蟬、連火顧、郭熙莉、劉志青、鄧惠敏) 他584卷(四)第161至162、164至165、170頁及反面、172至173、174、181頁及反面、183頁 74 證人何季耘與受收容人親友「安平」、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24至30頁 75 證人何季耘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24頁 76 證人鄧惠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7至88頁 77 證人鄧惠敏委託被告轉交金錢之收容人姓名及編號 偵卷第89頁 78 證人郭熙莉與受收容人親友郭熙萍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62至66頁 79 證人郭熙莉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67頁 80 證人郭熙莉之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第68至69頁 81 證人王清福與受收容人親友潘氏水、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4至16頁 82 證人王清福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17頁 83 證人劉志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79頁 84 證人連火顧與受收容人親友黎氏川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5至53頁 85 證人連火顧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第54至55頁 86 被告之113年7月17日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 偵卷第98頁 87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2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卷證分析、附表一、二匯款人清單 偵卷第134至146頁反面 88 匯款人清單 偵卷第152至157頁反面 89 被告之女涂宛伶之113年9月刑事委任狀 本院卷第29頁 90 被告之113年10月2日刑事準備狀暨被告同居人黃碧珠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85至89頁

2024-12-17

ILDM-113-訴-791-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113 年度偵字第4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如附表五所示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擔任白牌車司機為業,明知其客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昇」之人(下稱「阿昇」)要求其跑車時代為提 領不詳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贓款而 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詐欺集團即得以此方式逃避追 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仍與「阿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阿昇」旋即指示丙○○持上揭等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領出,並將款項交給「阿昇」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去 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陳佑昇、蔡沂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家 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胡曉齊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李家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蕭允樵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蔡侑伶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28436號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81、97頁) ,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 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 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後,由被告提領上開等帳戶內贓款交付予「阿昇」,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 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 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 有取得犯罪所得,然並未繳回(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 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聽從「阿昇」指示提領 本件贓款,而該等贓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進 入上開等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再轉交予「阿昇」,足 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 確屬3人以上,且被告此舉已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 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其主觀上亦可預 見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阿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該 等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 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所取得之報酬(詳見下述沒收 部分)並未繳回,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亦 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 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 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阿昇」指示提領贓 款並轉交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陳楷毅(即陳佑昇,下稱陳佑昇)、連偲妤、李家玫、 李家鈞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考量被告之分工係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 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 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按提領天數每日結算,每日獲得平 均500至600元之報酬,「阿昇」都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應以每日500元並按天數計算而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已據認定如上, 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 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贓款 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提領如 附表四所示款項,然對照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佑昇、連偲 妤、蔡沂玲、胡曉齊、黃俊傑之匯款時間及被告之提領時點 、順序,可見被告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款 項完畢,則嗣後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即非本案 此部分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 僅遭騙匯款5萬元,則被告嗣後提領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款項 已非在該5萬元範圍內,而與該告訴人無關;另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時間,應係由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2筆提領方式而領款完畢,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提領時間 乃非常緊接,甚至與此部分告訴人匯款時間幾乎為同時,顯 非係為提領該部分贓款,而應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領 時間為正確。從而,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行為,尚無從 認定屬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然因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如附表二所示 經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另略 以:被告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其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 不容重覆裁判。故對於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不得再予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 ,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 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 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 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同次詐欺告訴人陳佑昇後提領贓款之犯行,是被告 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後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 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就 起訴效力所及同一案件之後案,在同一法院即本院追加起訴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文賓、洪佳業追加起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8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9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0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1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丙○○提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附註 1 陳佑昇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陳佑昇佯稱可投資SPEED網站獲利云云,要求匯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3時 52分 14,432元 管仲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7日14時4分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6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1869 號 113年4月7日13時55分 50,000元 113年4月7日14時 37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4,000元(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12分 30,000元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3年4月7日19時 22分 統一超商文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20分 1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29分 台中二信文山分社(臺中市○○區○○○00○0號1樓)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 21分 1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39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 22分 10,000元 2 連偲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不久向連偲妤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7時 49分 30,000元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 19日17時 53分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 60,000元(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3 蔡沂玲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起向蔡沂玲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7時46分 30,000元 113年4月 19日17時 54分 30,000元 4 李家玫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起向李家玫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 35分 50,000元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113年4月7日19時 40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2813號 113年4月7日19時 41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51分 (追加起訴書漏載,而誤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0,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0,000元一併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漏列) 5 胡曉齊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起向胡曉齊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1時3分 50,000元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3、6 113年4月 19日21時 20分 三信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113年4月 20日0時6 分 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及編號6之被害人劉丹楓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6 劉丹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不久起向劉丹楓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1時21分 30,000元 同上 500元 113年4月 20日0時6 分 同上 60,000元 7 歐陽良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不久向歐陽良一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2時22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8 李家鈞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22時前不久起向李家鈞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2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113年4月 20日0時7分 同上 10,000元 9 蕭允樵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起向蕭允樵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23時40分 10,000元 邱馨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30日0時15分 全家超商台中龍富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0元 10 黃俊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黃俊傑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20時 28分 30,000元 卓冠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5月6日20時30分 全家超商福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0,000元 113年5月6日20時31分許 19,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11 蔡侑伶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起向蔡侑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5時 11分 10,000元 同上 500元 113年5月7日15時27分 臺中烏日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5月7日15時 11分 10,000元 12 乙○○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起向乙○○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21時 28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10 113年5月6日21時46分 大雅馬岡厝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3306號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壹、本院113金訴1869: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7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5頁) 3.詐欺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  第45頁)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第47-51頁) 5.告訴人陳佑昇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55-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6.告訴人連偲妤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68頁)  7.告訴人蔡沂玲報案相關資料 ①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8頁)   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87-95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A帳戶)、000  00000000000帳戶(B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C帳戶)之交  易明細(第113頁) 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第165頁)   貳、追加起訴:本院113金訴2813: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3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9頁) 3.被告113年5月7日提領款項一覽表(第31頁) 4.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3頁) 5.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5-42頁) 6.告訴人蔡侑伶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49-50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51頁) 7.人頭帳戶卓冠琳帳戶個資檢視(第47頁)  8.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8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9-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領熱點(第41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3頁)  5.告訴人陳佑昇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8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9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09-110、113-11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115頁) ⑥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39-143頁) 6.告訴人李家玫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5-1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5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5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55頁) ⑤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57-16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頁) 7.告訴人胡曉齊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9-17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7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83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85-186頁) 8.告訴人李家鈞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7-1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9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畫面(  第197-19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頁) 9.告訴人蕭允樵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3-20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209-21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215-21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221-237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1  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3  頁) 10.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245-299頁) 11.人頭帳戶管仲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1頁)  12.人頭帳戶龔月葵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38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3頁) 13.人頭帳戶吳惠如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54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5頁) 14.人頭帳戶管仲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548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7頁)  15.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0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9頁) 3.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21-24頁) 4.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5-26頁) 5.人頭帳戶卓冠琳帳戶個資檢視(第27頁) 6.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9-67頁) 7.告訴人黃俊傑報案相關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69-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頁)   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起訴書(第103-105頁) 9.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98號起訴書(第111-115頁)   叁、追加起訴:本院113金訴3306: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11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19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9頁) 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第45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9頁) 5.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51-53頁) 6.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55-75頁) 7.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85頁) ④通訊軟體訊息照片(第87頁) ⑤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89頁) 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05-116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壹、本院113金訴1869: ㈠證人陳佑昇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53-54頁)  ㈡證人連偲妤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61-64頁)  ㈢證人蔡沂玲 1.【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69-71頁)  貳、本院113金訴2813: ㈠證人陳佑昇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57-59頁) ㈡證人李家玫 1.【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1-65頁)  ㈢證人胡曉齊 1.【113年5月2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7-68頁)  ㈣證人劉丹楓 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9頁)  ㈤證人歐陽良一 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1-73頁)  ㈥證人李家鈞 1.【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5-77頁)  ㈦證人蕭允樵 1.【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9-83頁)  ㈧證人黃俊傑 1.【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   (偵37500號卷第35-38頁)   ㈨證人蔡侑伶 1.【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   (偵33573號卷第27-30頁) 參、本院113金訴3306: ㈠證人乙○○ 1.【113年6月8日】警詢筆錄   (偵47116號卷第77-79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原記載之被害人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案 號 1 113年4月7日14時59分 陳佑昇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管仲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2843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2 113年4月7日15時 2萬元 3 113年4月7日19時51分 統一超商(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八路 31之1號)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4 113年4月19日18時21分 連偲妤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5千元 5 113年4月19日21時5分 胡曉齊 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3700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3年5月6日20時28分 黃俊傑 全家超商福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卓冠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375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5月6日20時29分 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附註 1 陳佑昇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4月7日13時5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管仲康) 113年4月7日14時37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4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37008號 113年4月7日19時12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龔月琴) 113年4月7日19時22分 統一超商文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3年4月7日19時20分 1萬元 113年4月7日19時29分 台中二信文山分社(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2萬5元 113年4月7日19時21分、22分 1萬元、1萬元 113年4月7日19時39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 2萬5元

2024-12-16

TCDM-113-金訴-3306-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相關機 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 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 8日晚間8時近9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之檳榔攤,飲 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9)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25分 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與雅潭路4段交岔路口時, 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35分 許,當場對黃俊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513-202412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68號 原 告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廖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兩造所定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 約第15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 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14,986元,屬小額事 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13

TPEV-113-北小-5268-2024121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5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俊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7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6 1,498元,及其中本金59,99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5954-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46-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99號 原 告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于樹森 人 前列 共同 程非比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芮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 3月19日、110年7月12日、110年11月3日、111年3月29日邀 同被告于樹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共5份,分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VOLV O牌106年份,V40 D4 R-Design型式,下稱系爭A車)、車號0 00-0000號(PORSCHE牌108年份,718 Cayman型式,下稱系爭 B車)、車號000-0000號(FORD牌108年份,Fiesta型式,下稱 系爭C車)、車號000-0000號(VOLVO牌110年份,XC40 T3型式 ,下稱系爭D車)之租賃小客車,租期分別為113年3月25日起 114年3月24日止、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110 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111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 月28日止,租金1個月為1期每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00 元、84,500元、14,300元、33,500元,皆於期初繳納。詎被 告分別自113年6月25日起、112年9月16日起、113年7月9日 起、113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至113年6月19日 始歸還系爭B車,但其餘至今尚未歸還,故原告將依權威車 訊444期中古車車輛估價之資料,向被告捷芮公司請求系爭A 車、系爭C車、系爭D車之車價賠償。又被告于樹森擔任被告 捷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 告于樹森應與被告捷芮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於113年7 月17日以南港昆陽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限被告應於函達後3日內清償所欠之租金、延遲 利息、懲罰性違約金、代墊款及其他應付款項並歸還系爭A 車、系爭C車、系爭D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0 條第2項及第4項之約定終止雙方租賃關係。  ㈡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0條第3項求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系爭A車: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40,594元+懲罰性違約金113,4 30元+未歸還車輛估價490,000元-保證金200,000元=444,02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⒉系爭B車: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906,302元+懲罰性違約金1,01 4,000元-保證金950,000元=970,30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⒊系爭C車: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14,488元+懲罰性違約金34,32 0元+未歸還車輛估價270,000元-保證金140,000元=178,808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⒋系爭D車: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33,941元+懲罰性違約金214,4 00元+未歸還車輛估價920,000元-保證金450,000元=718,341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2,311,475元(計算式:444, 024+970,302+178,808+718,341=2,311,475)。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475元;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簽系爭租約,已歸還系爭B車,對積欠金 額沒有爭執,但希望不要收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C車應該1 星期就可以還給原告,車子沒有交還原告,是因為車子有保 險,現在是交給保險公司維修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 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捷芮公司)若有遲延支付 應付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 ,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 息。」、「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及租賃附表任何約定時,即 為違約。」、「承租人與出租人(即原告)或出租人之關係企 業往來的任一交易發生違約時,出租人得以承租人違約論。 」、「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 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 式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如下:(一)第一期至十二期:應付未 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三十+NT$71,640。」、「租賃屆滿前, 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 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繳付懲罰性違約金 如下:(一)第一期至十二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 五十。」、「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 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 左列方式 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如下:...(三)第二十五期至 三十六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八十。」、「租賃屆 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 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 繳付懲罰 性違約金如下:...(三)第二十五期至三十六期:應付未繳 租金總和的百分之八十。」、「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應立即返 還租賃車輛(含車籍相關證件)及支付已發生而未清償之租 金外,另須依據前項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 其他損害,承祖人仍應賠償損害,出租人並得由承租人繳付 之保證金逕行充抵。」、「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于樹森)保證 承租人確實履行本租賃契約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 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依民法 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暨其他法規內有關保證人之所得 主張一切抗辯權。」(見本院卷第28、29、45、53、61頁)。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5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權威車訊第444期、系爭存證信 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既於113年7月17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依據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利息、違約金及未歸還車 輛估價,自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租金、利息、未歸還車輛估價部分: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未付 租金及利息共995,325元(計算式:40,594+906,302+14,488+ 33,941=995,325),及未歸還車輛估價共1,680,000元(計算 式:490,000+270,000+920,000=1,680,000),洵屬有理。  ㈢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 至附表四所示之違約金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 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捷芮公司前已按約履行多時,違約 情節尚非嚴重,且原告因本件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衡 情應為被告捷芮公司依約履行時原告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及 若未能於短期內順利另行出租或出售,所須承受車輛閒置折 舊之損失,且原告已無須再就剩餘租期負擔相關之保險、維 修費用等租賃成本,並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為15%,認本件原告就系爭A車以未繳租金總額之30 %+71,640元請求違約金;系爭B車以未繳租金總額之50%請求 違約金;系爭C車以未繳租金總額之80%請求違約金;系爭D 車以未繳租金總額之80%請求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 71,730元(計算式如附表五)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未付租金及利息995,325元、未 歸還車輛估價共1,680,000元、違約金371,730元,再扣除被 告捷芮公司已繳納保證金174萬元後,共計1,307,055元(計 算式:995,325+1,680,000+371,730-1,740,000=1,307,055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7,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0

TPEV-113-北簡-8799-202412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許玉龍 被 上訴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 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 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 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關於附表編號4、5、6、7部分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68頁),核上訴人所為變更屬減縮上訴聲明,則依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且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實質上與撤回 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故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二、復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 之。上訴人於原審雖只主張被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之本票,而不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61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 之僅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前開事實,係 對於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經考 量兩造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求紛 爭解決一次性,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之爭議, 並避免紛爭再燃,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 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 :  ⒈111年9月6日晚間22時許,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債務糾紛, 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未允諾以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許楊美雲 所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2樓房地清償債務,而於上述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樂群 路街道旁,對上訴人恫嚇以:「一定要給我交代,不然不會 放過你」,並說若上訴人不簽本票就不讓伊離開等語,被上 訴人及其同行友人以前後包夾方式逼迫上訴人簽本票,限制 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加以被上訴人看過上訴人之母親,亦知 悉上訴人住處,又出言恫嚇「不會放過你」,導致上訴人擔 心被上訴人傷害自己或其家人之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遂應 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共4張,票 面金額各100萬元。  ⒉針對被上訴人上開犯行,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0日對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亦陳稱,若 伊有說「不會放過告訴人許玉龍的部分」,是指要對上訴人 提告云云,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伊有對上訴人說過「不會 放過你」等語;且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於11 1年10月3日電話錄音內容,亦見被上訴人確有情緒激動、聲 音高昂而有情緒性用語。  ⒊且一般人若處於與上訴人相同之狀態,即行動遭人限制、對 方並以聲音高昂且情緒激動之狀態揚言「不會放過你」、「 要給我交待」等語,而且前後包夾之情形下,當下為求安全 脫困,正常人之反應均會配合對方要求即簽發本票,實難謂 於此情形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發票行為;縱上訴人第一時 間在LINE對話中,因仍懼怕被上訴人,而不敢出言質疑,惟 上訴人事發後確有於隔月報警表示遭到恐嚇,顯見上訴人確 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票面金額共 計400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係以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依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⒋上訴人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本票之意思表示。  ⒌原審判決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因此認定本件查無積極情事 可證被上訴人有恐嚇取財情事,被上訴人所為並無明確而具 體表達加害上訴人法益之意思,而不採認上訴人主張係遭被 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其認定事實 明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兩造間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 人依法得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兩 造間基礎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有交付與票面金額記載數目相 符消費借貸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在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間,債務人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若兩造間為消費借 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時,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 之消費借貸物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間為票據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前後手,且有借貸 關係,惟上訴人抗辯消費借貸金額並非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 之本票票面金額,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伊確實已交付如附表 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票面金額之消費借貸物予上訴人。  ㈢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票面金額共400萬元,上訴人僅 承認其中25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欠地下錢莊錢,繳不出利息而使其工作 上使用之貨車遭地下錢莊留車,若不清償上訴人恐無法工作 生活,故被上訴人以現金400萬元為上訴人許玉龍向地下錢 莊清償債務,使上訴人得以取回貨車工作謀生,上訴人才會 同意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各4張面額100萬元,合 計400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云云,並提出領款證明為證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款證明,係被上訴人於111年9 月5日銀行存簿提款500萬元之記錄,該筆款項從未匯入上訴 人帳戶,上訴人也未曾取得該筆現金款項,被上訴人所稱伊 為上訴人向地下錢莊清償400萬元贖回貨車乙事,全屬虛構 。  ⒉蓋上訴人貨車被留,係因上訴人向另一名當舖業者即訴外人 林柏均借款20餘萬元,並非向地下錢莊借錢;其次,被上訴 人僅代上訴人向林柏均清償本利共25萬元即將貨車贖回,上 訴人就貨車部分僅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並非伊所稱之400 萬元,此有林柏均之清償證明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顯 見兩造就貨車所衍生之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債 權僅有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其餘皆屬被上訴人虛構 胡謅而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 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係被脅迫而 非自願性簽發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以同一 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恐嚇取財行為,因認被上 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第246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於原審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原因關係已不 爭執,僅抗辯係遭脅迫簽發,故應由上訴人就簽發本票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則上票據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 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其權利,且其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自承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後,交付予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有效成立乙節 已盡適當舉證責任。  ⒉又上訴人既已於原審中就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爭執,於本案審理中亦不否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 號4至7之本票之部分原因關係,核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迥然不同,則兩造就如附表 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原因關係顯不一致時,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即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先 負舉證責任。  ㈢事實上,被上訴人係以現金400萬元清償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以取回上訴人之貨車,以利上訴人工作謀生,上訴人 同意後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為擔保,此有被上訴 人之領款證明可佐。因上訴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房地,本應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但因 屬合宜住宅,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故上訴人遂提議提供房 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作為債務擔保,並約定待租轉期限過 後,同意將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再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 ,此亦有對話紀錄可參,上開各情本應簽立協議書,以明確 化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但上訴人卻多所推託而不願處理,豈 料多次協商未果,竟遭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幸獲不起 訴處分,是故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40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為其所簽發,目前為被 上訴人所持有,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9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5-140頁),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49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簽 發如附表編號4至7之本票因係受被上訴人脅迫,且如附表所 示編號4至7之本票債權僅有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其 餘皆屬被上訴人虛構胡謅而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並無受被上訴人脅 迫之情事: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 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受到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 本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等節,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5頁),然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雖證稱:「(問 :你要提告黃俊傑恐嚇,是否係指111年9月6日22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上,你母親返家之後,黃俊傑在車上跟 你說『該怎麼處理?你沒辦法交代,要不然你簽立4張新台幣 100萬元的本票』、你回應黃俊傑『一定要簽嗎?這部不是真 實債權』,黃俊傑稱『一定要給我交代,不然不會放過你』? )是。當時他跟他朋友身上都有刺青,他一定要我給他交代 ,當時在車外面談,我們三個人都在車子外面,當時黃俊傑 跟他朋友手上都沒有拿武器,我們在那邊談了兩三個小時。 」「(問:當天為何與黃俊傑約在該處?為何你母親也要前 往?)當時因為車子買賣的關係我有欠他債務,他有幫我還 錢莊跟當鋪的錢,我一共欠他8、90萬,他說那麼多人合夥 要給他一個交代,但是我沒有欠他這麼多錢,他就一直說我 要給他一個交代,他後來還有叫一個朋友來,叫我房子給他 做債權做抵押,我沒有願意寫400萬,但他們不讓我走,他 們圍住我,他說如果我今天不寫我就無法離開,他們沒有拿 武器,他們是圍著我,我當時有帶手機,當時是10點11點左 右,路上沒什麼人,我跟他們說我母親年紀大了,我叫他先 回去,我留在現場,當時對方跟我媽媽說沒事沒事,我媽媽 真的以為沒甚麼事情。」「(問:你與黃俊傑有無債務關係 ?)車子的買賣問題。」「(問:4張新臺幣100萬元的本票 是什麼時候簽立的?)當天晚上在路邊寫的。」【問:(提 示黃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何你要跟黃俊傑說你母親 的電話?】因為房子是我母親出錢的,如果他要我用房子做 抵押,我無法作主,要跟我母親連繫。」「(問:當時黃俊 傑有無脅迫你今天如果未寫本票即不讓你離開?)他就是不 讓我離開,但他沒有脅迫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4605號卷第30頁正反面),及上訴人之母親許楊 美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111年9月6日晚上10時30分 左右,在板橋區樂群路,黃俊傑跟你還有你兒子在談論債務 時,你是否先回家?在你兒子尚未返家前,你是否有打電話 給你兒子確認他的人身安全?)是,我有打好多通電話,但 他都沒有接,因為一開始我們在那邊時,有機車在那邊巡邏 ,他叫我們低調不要報警,是後來打電話來沒有出聲,我才 決定報警。」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 第20頁反面),惟依上訴人及許楊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許 楊美雲並未見到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簽發本票之過程,而 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屬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得遽認 為真實。  ⑵又上訴人雖稱有被上訴人打電話讓上訴人之母親心生畏怖之 錄音光碟,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補正錄音光碟及譯 文(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而依許楊美雲於偵查時所提 出111年10月3日20時25分許與被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及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載,許楊美雲與被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 ,雙方一來一往互為應答,直至許楊美雲表示被上訴人說話 沒有禮貌,不要繼續與被上訴人對話後,被上訴人才回應以 「…不要跪著跟我拜託」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第24頁),足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務未清之事,而被上訴人於前揭言談 過程中,雖有情緒激動、聲音大聲之情形,然許楊美雲亦一 來一往的對話,難認許楊雲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況此亦係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後,被上訴人催討 債務時之情事,與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 本票時,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等情,究為二事。  ⑶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發票日為111年9月6日、如附表所 示編號5至7之本票發票日為111年9月7日,佐以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晚上23 時25分傳訊息予被上訴人:「…我會寫給你你再參考看看。 」嗣上訴人即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32分傳訊息給被上訴人 提及:「但書:2年內有能力辦理房屋貸款、買回、優先辦 理。房租賃、1年1約、最多3年。」等語。而兩造間於111年 9月6日至111年9月13日間有多次LINE對話、通話紀錄,後於 111年9月14日上午8時23分上訴人稱:「傑哥真的很不好意 思、我媽以死相逼、今天不能去桃園、真的很抱歉、希望多 給些時日處理官司、我要負責的事我不會逃避」等語,被上 訴人先於同日上午8時24分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並取消,嗣於 同日上午8時26分至10時27分回覆:「你不接電話什麼意思 」、「我昨天也跟你媽說了」、「我們做公證債權,是你欠 我錢的」、「你不想跟我面對,也沒關係」、「你簽給我的 本票,我今天會交出去處理」、「你每次要這樣,我也沒辦 …」、「你要請阿舅出來處理,那麻煩阿舅出來做公親」、 「你官司保證一定多出來的」、「你要不接不回覆,請你自 重八,你所欠債的,我會請代書去做本票裁定」、「大家都 不要接電話了」、「你這樣法院見」、「我請代書送件了告 知你一聲」等語,嗣於111年10月3日被上訴人傳訊息稱:「 你放心你躲好,欠款不面對,推給媽媽」等語,復於111年1 1月7日被上訴人再傳訊息稱:「你不是很好笑嗎,欠款不面 對,告我恐嚇,我哪時恐嚇你,你放心我會請律師告你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47頁),從兩造間上開LINE對 話紀錄觀之,上訴人在簽發本票前先是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 締約內容,簽完本票後則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母親以死相逼, 故無法處理,之後被上訴人亦皆僅係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 告知要拿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去做本票裁定、法院見等語, 難認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自無從得出被上訴人有脅 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情事。  ⑷綜上,上訴人並無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之本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則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之事實,依首開 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之原因關係僅有25萬元之債權存在 :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 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 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 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11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 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 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而交付被 上訴人,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兩造亦不爭執,堪予認定 。上訴人雖自承被上訴人確有代償25萬元之債務,惟上訴人 否認除已代償之25萬元外,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或代上訴人為清償,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25萬元 外,另有交付借款或代為清償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所載:「林柏均(下稱甲方 )與許玉龍(下稱乙方)清償達成合意,並約定條款如下: 甲方於民國111年8月1日,借款與乙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 乙方於民國111年8月8日,還款與甲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訴人稱其所提出與林柏均之電 話錄音係於112年11月8日所錄製,並作成電話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43頁),清償證明書是在112年11月8日到112年11月 20日間某一天寫的,是寫當時的日期倒填的(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被上訴人稱係因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 之債務,以取回上訴人之貨車,故上訴人才簽發如附表所示 編號4至7之本票(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 確有代清償25萬元之情事,故此部分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 確實存在。  ⑵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逾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 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或交付借款之情事,   ,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存摺帳戶於111年9月5日有提領500萬元 之紀錄作為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明(見原審卷第85頁),惟前開 提領500萬元之交易紀錄,係現金提領,且與被上訴人主張 之代償金額400萬元不符,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帳戶有提領現 金500萬元之紀錄,即遽認該等現金為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 或代上訴人清償之款項。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應認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於超 過25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5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上訴人未主張 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致未及審酌,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許玉龍 50萬元 111年8月20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29 2 許玉龍 30萬元 111年8月24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0 3 許玉龍 40萬元 111年9月5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2 4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6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6 5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3 6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4 7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5

2024-12-10

PCDV-113-簡上-31-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