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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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王榮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高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萬2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5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係請求交付系爭房屋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萬2000元(房屋價款30萬2000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23

TCDV-114-補-29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袁碧華 被 告 張國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萬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7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 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面積約5平方公尺, 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然未陳報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或可供估算其價額之證據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 果,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 萬7000元(計算式詳附件),而原告主張應拆除之地上物面 積為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48萬5000 元【計算式:9萬7000元×暫依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面積5平方公尺=48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 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109之57、109之166地號土地前於113 年9月、111年5月間交易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1000元 、10萬3000元,平均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7000元【計算式 (91000+103000)÷2=97000】。考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4 萬8900元與同段109之57、109之166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相近, 是認上開平均交易價格足供參考。

2025-01-23

TCDV-114-補-127-20250123-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 54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對之 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15至17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19、2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7

TCDV-113-簡聲抗-22-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巫淑芳 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7

TCDV-113-訴-3470-202501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傅榮輝 被 告 陳妍廷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不承認被告債權存在。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調解日 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日逼迫簽立本票,原告有重聽之殘障手 冊,原告與其丈夫吳金安(現職警察)、黑道人士全身刺青, 心生畏懼,原告因重聽又不認識被告,被誤導簽立新臺幣( 下同)70萬本票和解,原告未經手被告金錢,非借貸關係。  ㈡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經台彩終止經銷商資格。  ㈢原告台彩經銷商資格為訴外人陳淑春出資,店內貨品及原告 中國信託帳戶內資金,都是陳淑春轉入,原告帳戶內現餘額 為0元。  ㈣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中司偵移調字第1474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兩造於112年7月4日於本院簡易庭 調解室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略以:原告願於112.10.30前給 付被告70萬元,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被告於112.11.17 持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㈡被告與訴外人蔡登宏等人因遭原告佯以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 獲利頗豐,許以每月支付高利等由詐騙,被告及蔡登宏等人 提起刑事告訴後,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移付調解,調解當日係 在本院調解室進行和解,現場有調解委員,於調解成立後在 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律師袁烈輝在場,由被告、蔡登宏及 原告等簽名,現場無黑道人士在場,無原告簽發本票情形。  ㈢原告並無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其主張因其重聽、黑道在場害怕而同意成立調解等 情,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其如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應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及蔡登宏前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略以:原告於110年間向 蔡登宏佯稱其投資理財經驗豐富,希望蔡登宏能借款由其操 作投資,如有獲利將給付報酬等語,使蔡登宏陷於錯誤,分 別於110年5月27日及12月10日交付現金11萬5000元、85萬元 予原告,原告並交付本票2 張作為擔保;原告以相同理由向 被告借款,被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100萬 元予原告,原告交付本票1張作為擔保。後因催討未果始知 受騙。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2145號 案件移付調解,兩造於112年7月4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 成立系爭調解。  ㈡被告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於112年1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為執行。因原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 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許。原告未依該裁定 提供擔保,112司執174979執行程序於113年10月8日終結。 被告依上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112年7月4日調解日,因有黑道人士在門外、眼睛瞪 很大,不簽會給原告好看,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立調解筆 錄,故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有無效之原因,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 明文。準此,倘債權人係執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即屬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為執行,而依債務人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得爭執之事由,如可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即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45號案件移付調 解,兩造於112年7月4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成立本院112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程序筆錄,嗣被告於同年11 月1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損害 賠償事件辦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5號偵查卷宗、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1474號聲請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予採信。依上說明,被告所持執行 名義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觀諸本件原告主張11 2年7月4日調解日,因有黑道人士在門外、眼睛瞪很大,不 簽會給原告好看,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立調解筆錄,故系 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有無效之原因,且兩造尚未調解前, 就有數名黑道對原告還有家人施壓,原告車子也被潑漆等情 ,均未有何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且所述俱屬系爭調解 筆錄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項,原告亦自承其主張的事由均是 發生在同意調解之前(見本院卷第73頁),按首揭說明,自 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綜上,原告所稱系爭調解筆錄,非依其意願作成,因怕黑道 報復心生畏懼始同意條件等語,無從採信,且核非得據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7

TCDV-113-訴-1107-2025011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鄭喻心 鄭寅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18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57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繳費明、 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7

TCDV-114-重訴-62-202501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 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 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再審聲請人雖就上 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18號裁 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 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5

TCDV-113-聲再-66-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江映彤 訴訟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 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 7號),因無資力支出擴張聲明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訴訟 費用,而聲請人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 資料,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5

TCDV-114-救-8-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陳怡潔 被 告 Joana Magahi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606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 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82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5

TCDV-114-訴-242-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台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6萬77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4859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90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定期存單予原告,並應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按前 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上開第㈡聲明均 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系爭定期存單所記載之存單本金金 額合計為335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 分價額應以335萬8000元定之,加計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90萬97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6萬7750 元【計算式:290萬9750元+335萬8000元=626萬77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85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存單種類 帳號 存單號碼 存單期限 起迄日期 利率 存單本金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 A0000000 三個月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 1.035%  839,500元 2 同上 0000000-000000 A0000000 三個月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 1.035%  839,500元 3 同上 0000000-000000 A0000000 三個月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 1.035%  839,500元 4 同上 0000000-000000 A0000000 三個月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 1.035%  839,500元 合計 3,358,000元

2025-01-14

TCDV-114-補-22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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