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豪

共找到 13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莊茜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797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江謨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 同)29,704元(包括工資6,149元、塗裝6,775元、零件16,7 80元),原告如數理賠江謨文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 國103年12月出廠(見北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0 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 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 應為14,602元(計算式:工資6,149元+塗裝6,775元+零件1, 678元=14,602元)。 二、被告與訴外人林堉生過失行為俱為本件事故原因,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本件受損害金額為14,602元,依民法第280條本文 規定,被告、林堉生各應分擔7,301元(計算式:14,602元/ 2人=7,301元)。而原告已與林堉生以2,000元和解,經林堉 生履行乙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67頁)。原 告與林堉生和解金額低於林堉生應分擔額,並經林堉生履行 ,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林堉生 應分擔部分亦同免責任,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7,301元(計算式:損害額14,602元-林堉生應分擔部分 7,301元=7,30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80×0.369=6,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80-6,192=10,588 第2年折舊值    10,588×0.369=3,9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88-3,907=6,681 第3年折舊值    6,681×0.369=2,4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81-2,465=4,216 第4年折舊值    4,216×0.369=1,5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16-1,556=2,660 第5年折舊值    2,660×0.369=9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60-982=1,678

2024-11-25

SLEV-113-士小-1566-202411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楊智輝(原名楊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林欣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中正區 忠孝東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撞擊,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林欣霓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52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 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迄111年10月27 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5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 卷第13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70,524元(工資 及烤漆11,350元、零件59,174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 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42,948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 、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甚明,本件事故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訴 外人林欣霓及被告之肇事原因均為「依車載攝錄影機畫面, 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見本院卷第27頁),此情 未經二造爭執,本院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 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與林欣霓就事故過失責任應以各半為 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21,474元(計算式:42,948×0.5=21,47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 ,見本院卷第8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174×0.369=21,8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174-21,835=37,339 第2年折舊值    37,339×0.369×(5/12)=5,7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339-5,741=31,598

2024-11-21

TPEV-113-北小-3218-20241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林志方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 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補-2865-202411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黃品豪 被 告 何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94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EAF-0025號 自用小客車 111年10月 112年11月15日 5年 1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1890元 1120元 11240元 12360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0×0.369=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697=1,193 第2年折舊值    1,193×0.369×(2/12)=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3-73=1,120

2024-11-18

SLEV-113-士小-1718-202411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怡欣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處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魏燕琳所有由訴外人李家豪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700元(其中工資費用:870 0元,塗裝費用:20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初判表認定之肇事責任無意見,然系爭事 故僅為車輛擦撞,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承保之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並因此賠付 B車之維修費用28700元(其中工資費用:8700元,塗裝費用 :2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 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正。又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前開調查紀 錄表所載,被告自述駕駛A車變換車道右切後右側車身與B車 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且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A車右前車 頭處確有塊狀裂損,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復依系 爭事故發生時兩車之行向及相對位置,則B車除兩車擦撞處 外,其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處一併因此受損,實合於常情, 參以前開估價單內容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B 車之修繕處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 堪認前開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B車所受車損尚屬相符,足見B 車前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審酌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工 法為鈑金及烤漆,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 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 前開維修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21日交付被告本人收受,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18

SLEV-113-士小-1773-202411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楊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駕駛車輛,因前後車未保持隨 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之AKH-8168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110,000元(零件費用74,619元、塗裝 費用18,516元、工資費用16,865元),經折舊後為42,843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件資料為憑,且有本院調 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簡-2075-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凌孝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31分 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 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 8,513元(塗裝8,816元、零件91,464元、工資28,23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碰撞其所承保系爭車 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 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佐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 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為111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1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1月 餘,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57,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 須折舊之塗裝8,816元、工資28,233元部分,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4,763元(計算式:57,714元 +8,816元+28,233元=94,7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91,464×0.369=33,7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464-33,750=57,714

2024-11-15

SJEV-113-重簡-1965-202411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祈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12

TPEV-113-北補-2853-202411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楊昱宏 被 告 江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7

KSEV-113-雄小-1878-2024110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4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數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方凱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 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於112年12月25日發生,同年月31日就 已經和解,為何保險公司又要向我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 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 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 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月10日針 對本件事故給付保險賠償金30,350元,此據原告自承在卷, 而被告與方凱韋早於112年12月31日就本件事故成立和解, 約定:「雙方最終確認以新台幣壹萬元整作為財損賠償,不 另立和解書,雙方簽名茲以立據。」,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 之和解書在卷可憑,依其文義,雙方乃係針對方凱韋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合意以10,000元為最終之賠償金額 ,並便宜行事直接將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記載於機車維修估價 單下方備註欄之空白處,取代和解書之另立,則其和解範圍 自包括方凱韋所有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全部損害,尚 不得拘泥於機車維修估價單上方所列載之維修項目,致失當 時和解之真意。是以,方凱韋對被告之財產上(含系爭機車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前開和解成立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再 代位方凱韋行使求償之權利,是被告抗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小-2433-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