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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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界山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萬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里區○○里○○路0 00號五樓之5)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萬壽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萬壽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03

TNDV-114-司繼-27-202501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香榕 關 係 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清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佾婷律師(律師證號:律師證號:106臺檢證字第13492號) 為被繼承人黃清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清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清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黃清作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清作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清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清作之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本院家事庭公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黃清作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39 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 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黃清作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柯佾 婷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柯佾婷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黃清作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柯佾婷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黃清作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02

TNDV-113-司繼-4851-2025010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余孟修 關 係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明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承育律師(律師證號:107臺檢證字第14415號)為被繼承人 李明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號,民國113年3月 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明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明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李明輝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明輝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明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李明輝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李明輝於民 國(下同)113年3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家事 庭公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 謄本或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李明 輝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司繼字第150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 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李明輝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呂承 育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呂承育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李明輝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呂承育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李明輝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02

TNDV-113-司繼-4632-20250102-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黃建中 相 對 人 陳娜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因聲 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建中應給付相對人陳娜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 判決確定,並命聲請人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然因相對人拒 不提出伊所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無法知悉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陳娜娜前於112 年3月10日向本院訴請聲請人黃建中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判決諭知:「被告即聲 請人黃建中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陳娜娜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黃建中負擔。」 ,嗣經聲請人黃建中提起上訴,而相對人陳娜娜亦追加請求 ,經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45,346元及自113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 聲請人黃建中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黃建中 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娜娜負擔」,業已 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 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其中相對人所提出編號 12查詢費,依相對人所提出第3筆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 單所示,查詢案件案號為橋院雲民方112訴235,並非本案所 支出,應予剔除,不予列計;又編號14、編號15、編號17至 22所示之費用或為提存規費、或為相對人依第一審民事判決 聲請假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規費、查詢費、估價費、測量 費等費用,非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均應予剔除。依上 所述,聲請人黃建中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4,61 9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均由相對人預納 2 查詢費 600元 3 查詢費 400元 4 查詢費 200元 5 鑑定費 120,000元 6 查詢費 100元 7 查詢費 500元 8 查詢費 200元 9 查詢費 100元 10 查詢費 500元 11 查詢費 100元 12 查詢費 200元 13 查詢費 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53,700元應由聲請人全部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由聲請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 第二審追加裁判費 43,674元 由相對人預納 ,惟經判決諭知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對人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10,919元(計算式:43,674元×1/4=10,919元) 聲請人黃建中應給付相對人陳娜娜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4,619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53,700元+第二審追加裁判費10,919元=164,619元)。

2024-12-31

TNDV-113-司家聲-148-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戴辰儒 兼法定代理 人 胡恬伶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戴賐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請求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起訴,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①聲請 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②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0,373元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主文載明,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59,313元 ,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0,373元 ,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 (二)關於①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259,313元,應徵 收程序費1,000元,另關於②聲請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乙○○係00年0月00日 出生,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 聲請人乙○○18歲成年前一日(即117年1月24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乙○○10,373元,而聲請人乙○○自本裁定確定至18歲成 年時止,尚有約3年5個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5,29 3元(計算式:10,373元×41個月=425,293元),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徵收程序費1,000元;依上所述,本件程序費 用合計2,000元(計算式:①1,000元+②1,000元=2,000元), 應向相對人徵收,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31

TNDV-113-司家聲-216-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余福基(受監護宣告人) 特別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人余福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 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受理聲請人余福基監護   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 字第8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 又按上揭監護宣告裁定主文第四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 監護宣告人負擔,是受監護宣告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 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31

TNDV-113-司家聲-218-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98號 聲 請 人 曹維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曹明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 00巷00號八樓之1)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凡被繼承人曹明清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曹明清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30

TNDV-113-司繼-5098-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2號 聲 請 人 陳曾藻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曾渢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縣○○區○○村0鄰00○00號)於民國50年5月3日下午12時 宣告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曾渢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渢渢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30

TNDV-113-司繼-4972-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奕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詹鈞文 關 係 人 詹金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收養人喪 偶、沒有子女,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希望年老能有子嗣 照顧陪伴、養老送終,希望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具相 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生父詹金山、 生母陳春杏已歿,而生母陳春杏與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姊 弟關係,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三親等之血親 ,其輩分相當,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 ,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附卷 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於民國(下同)11 3年12月26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 契約之真正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上開調 查筆錄一份在卷足佐,可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 契約之真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審酌本件收養動機 單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亦無藉 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 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7

TNDV-113-司養聲-204-2024122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蔡忠勇 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佳宜、蔡宜庭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 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 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 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 規定甚明。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 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83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 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而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甲○○、乙○○應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 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各 新臺幣(下同)8,134元扶養費等語,嗣聲請人當庭撤回關 於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而相對人乙○○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 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 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65歲,參照內政 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 7.48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 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 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976,080元(計算式:8 ,134元×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另關於相對人 甲○○部分,因聲請人撤回上開起訴,原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 1,000元,然經聲請人撤回,是聲請人應負擔費用為333元( 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 聲請人應負擔1,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1,333元) ,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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