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黃建中
相 對 人 陳娜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因聲
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建中應給付相對人陳娜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
判決確定,並命聲請人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然因相對人拒
不提出伊所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無法知悉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陳娜娜前於112
年3月10日向本院訴請聲請人黃建中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判決諭知:「被告即聲
請人黃建中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陳娜娜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黃建中負擔。」
,嗣經聲請人黃建中提起上訴,而相對人陳娜娜亦追加請求
,經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45,346元及自113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
聲請人黃建中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黃建中
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娜娜負擔」,業已
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
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其中相對人所提出編號
12查詢費,依相對人所提出第3筆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
單所示,查詢案件案號為橋院雲民方112訴235,並非本案所
支出,應予剔除,不予列計;又編號14、編號15、編號17至
22所示之費用或為提存規費、或為相對人依第一審民事判決
聲請假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規費、查詢費、估價費、測量
費等費用,非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均應予剔除。依上
所述,聲請人黃建中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4,61
9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均由相對人預納 2 查詢費 600元 3 查詢費 400元 4 查詢費 200元 5 鑑定費 120,000元 6 查詢費 100元 7 查詢費 500元 8 查詢費 200元 9 查詢費 100元 10 查詢費 500元 11 查詢費 100元 12 查詢費 200元 13 查詢費 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53,700元應由聲請人全部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由聲請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 第二審追加裁判費 43,674元 由相對人預納 ,惟經判決諭知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對人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10,919元(計算式:43,674元×1/4=10,919元) 聲請人黃建中應給付相對人陳娜娜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4,619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53,700元+第二審追加裁判費10,919元=164,619元)。
TNDV-113-司家聲-14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