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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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浩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1-22

KSDM-113-原金訴-45-20250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余聲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余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余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5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 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爰依 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21

KSDM-114-聲保-36-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儀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國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年2月、4月 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 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6號),爰依 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21

KSDM-114-聲保-4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宏昇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 上。 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 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至 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月確定,其中受刑人因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011號函等在卷可稽 。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 011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戶籍謄本、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 務電話紀錄、同意書、家屬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高 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高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 報告表㈡-㈥、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高雄 監獄個案輔導記錄、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 ,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乙節。本院核閱卷附相關文件 ,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然侮辱罪)案件,為持續減低受刑 人再犯風險及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 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部分之聲請為正當。 五、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部分,審酌卷 附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 納同意書,受刑人假釋出監後是與其父親尤清忠同住,並非 與被害人同住,是顯無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前開特定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非可採,應予駁 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第38條第2項第1至2款、第4至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 421號判決所載之蔡忠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聲保-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柏均 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柏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陶柏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入 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40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聲保-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燕菁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燕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燕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於民 國110年8月18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2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21

KSDM-114-聲保-4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緯豪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對兒 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 人於假釋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所列第1款至第3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 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7月、4月確定,其中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受刑人因前開 案件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4624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四、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 2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判決書、戶籍謄本、申請電子戶 籍謄本同意書、宜蘭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口名簿 、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 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 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 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相關資料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考量受刑人所 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案件,係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仍利用其年輕而性自主能力及性觀念均未臻成熟之 機會,於不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之情形下,與被害人發生合意 性交行為及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 意,徵得被害人同意後,使用其所有未扣案、具有拍攝功能 之HTC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拍攝被害人裸露身體胸部乳房 (但被害人以雙手遮住乳頭)及下體陰部等隱私部位之數位 照片,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是以,為避免受刑人再有對兒童或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 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 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遵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 裁定如主文所示。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 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認應 併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 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究係為何,更未舉出相關資料供本院 審核,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1

KSDM-114-聲保-5-20250121-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靖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邱嘉靖於民國112年2月24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1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輔仁路102巷與建國一路87巷(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有鄭名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建國一路87巷(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本案路口,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鄭名凱 受有左足挫擦傷併撕裂傷、右髖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嘉靖於肇事後,已知悉 鄭名凱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名凱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見偵一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本院勘驗本 案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已 知悉告訴人摔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勢,卻逕自離開現場, 不僅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 他必要救護行為,以致增加告訴人傷勢擴大之風險、影響公 共交通安全,並加深交通事故責任釐清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萬5,000元完畢,有高雄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見偵二卷第3至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79頁)可證,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 誠意。兼衡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告上揭過失情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 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當事人對於緩刑條 件表示之意見、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DM-113-交訴-5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政峰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政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 110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21

KSDM-114-聲保-4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抗 告 人 黃建榮 共 同 代 理 人 周雅玲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41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本票裁定所示票款新臺幣 139萬9000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899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命相 對人補正合法送達之證明,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 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抗告人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送達證明或確定證明書, 執行法院未命補正,竟對抗告人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屬違法 執行,自有不當,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然遭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 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核屬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 名義。次按債權人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 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 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所稱之證明文件,乃指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之正本。又該裁定未經宣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關於 裁定羈束力規定之同一法理,解釋上應於送達時發生效力。 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亦即是否有執行 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問題,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7月23日以本票裁定及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 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並於聲請狀記載:「聲請人 (即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11日獲鈞院113年司票字第6741 號本票裁定,而經電話洽詢鈞院鳳山簡易庭化股書記官,知 悉相對人遲至113年7月11日提其抗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抗字137號事件)…」(執行事件卷第7頁)。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乃查詢相對人所指抗告事件承辦股別及本票裁定是否 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確認抗告人分係於113年6月13日、14日 收受本票裁定,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1日就本票裁定提起抗 告,並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 駁回抗告,有送達回證、民事抗告狀、裁定附卷可稽(執行 事件卷第59至71頁)。  ㈡相對人所持本票裁定以為執行名義,該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 達抗告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 執行法院就此即有調查審認之權責。執行法院既依相對人於 聲請狀前揭敘明,向113年度抗字第137號本票裁定抗告事件 之承辦股查明確認,復調取本票裁定送達回證、民事抗告狀 及裁定,核認系爭本票裁定確於113年6月13日、14日合法送 達於抗告人,對抗告人已生執行力,則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 義,於113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抗告人主張 抗告人未提出送達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未命補正, 竟對抗告人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屬違法執行云云,均無可取 。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1-21

KSHV-113-抗-28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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