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4-聲保-5-20250121-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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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緯豪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第1款至第3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7月、4月確定,其中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24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四、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 2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判決書、戶籍謄本、申請電子戶籍謄本同意書、宜蘭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口名簿、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考量受刑人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案件,係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利用其年輕而性自主能力及性觀念均未臻成熟之機會,於不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之情形下,與被害人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及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徵得被害人同意後,使用其所有未扣案、具有拍攝功能之HTC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拍攝被害人裸露身體胸部乳房(但被害人以雙手遮住乳頭)及下體陰部等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是以,為避免受刑人再有對兒童或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遵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裁定如主文所示。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認應併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究係為何,更未舉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