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心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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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許倩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977-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彭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 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 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 息15%)。被告截至95年6月28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 )28,868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868元,合計31,736元未   還,聯邦銀行業於同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匯入帳款聲請書、聯邦銀行匯款 帳戶存摺封面、信用卡明細帳表、自由時報公告、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7

KSEV-113-雄簡-2449-202501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廖柏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978-202501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劉佩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1045-202501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陳奕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974-20250117-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港訴字第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明雅為本院113年度港訴字第1號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代位人,聲請人為林明雅之 債權人,需另行起訴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為避 免裁判矛盾及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 請准許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林明雅之債權人,固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執未字第17344號債權憑證為憑,惟系爭事件 乃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代位林明 雅分割被繼承人林茂生之遺產,聲請人及林明雅均非系爭事 件之當事人,又聲請人基於林明雅之債權人身份,對於系爭 事件之訴訟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任何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 覽卷宗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7

PKEV-114-港簡聲-2-202501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胡妮妮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妮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共 計新臺幣(下同)4萬2,880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裁 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且業已製作分配 表予已公告在案,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 權人,已分配完結,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 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 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 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 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自113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 於運達嬅國際有限公司代班,每月代班天數約1至2天,每天 薪資為933元,當時還有加減做美容,每月約3,000元至4,00 0元等語(職聲免卷第97頁),並陳報自113年8月1日起擔任 清潔正式職工,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且除自113年10月 起迄今每月領有房屋津貼3,600元外,並未領有其他保險金 、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同上卷第63頁),與本院函查 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2月25日函、債務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 料內容相符(同上卷第53、59至61、65、69頁),是債務人 之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萬719元【計算式:〔933元2天3個月 +4,000元3個月(均以每月較多之天數及金額計算;期間自 11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3個月計)+27,470元 5個月(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以5個月 計)+3,600元3個月(期間自113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 以3個月計)〕8個月≒20,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 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式:膳食費10,0 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訊費499元+勞保費659元+健保費426 元+房租4,492元=17,076元,同上卷第63頁),未逾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債務人尚須扶養養母,養母為 37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0、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 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165元,並自108年1月起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目前續領中,自112年1月起每月 領取1,263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津貼,目前續領中,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8,329元,有本 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5日函、臺東縣政府1 13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59至61、89至91頁), 是債務人養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1,263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再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債務人養母僅有債 務人一名子女,故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比例為全部,消債清卷第137至138頁),是債務人每月 扶養養母之扶養費上限應為7,484元(計算式:17,076元-1, 263元-8,329元=7,484元),然債務人所陳扶養養母費用為8 ,054元(職聲免卷第63頁),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且未提 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上開扶養費上限之必要,則 債務人每月扶養養母之扶養費上限仍以7,484元計算。是以 ,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4,560元(計算式:17,076元 +7,484元=24,560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2 萬719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2萬4,560元後,顯然入 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6

TNDV-113-消債職聲免-97-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林慧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1027-202501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呂秀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新台幣伍萬零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促-884-20250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黃廷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促-88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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