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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羅凱耘即羅佩婷即古佩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新臺幣一千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 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8月15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 於同年9月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故依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而應予 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04

SCDV-113-司消債調-222-20241004-2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厲啓明 相 對 人 彭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按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普 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餘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 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2、883條已有規定。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 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參最高法院71年台 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因此,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 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 賣之裁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抗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向其借款 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地上權設定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 案。因相對人屆期經催討未清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影本、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查聲 請人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借貸期間為自96年11月27 日至100年11月26日止,現已屆期,依上揭實務見解,應准 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 於113年8月9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8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惟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01

SCDV-113-司拍-118-20241001-2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宏明 相 對 人 黃守仁 黃秝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 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簽發相同票面金額 本票1張為據,約定於113年6月5日清償,如未清償另有違約 金之約定,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 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 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通知相對人得 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 3年8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01

SCDV-113-司拍-105-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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