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厲啓明
相 對 人 彭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按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普
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餘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
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2、883條已有規定。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
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參最高法院71年台
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因此,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
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
賣之裁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抗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向其借款
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地上權設定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
案。因相對人屆期經催討未清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影本、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查聲
請人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借貸期間為自96年11月27
日至100年11月26日止,現已屆期,依上揭實務見解,應准
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
於113年8月9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8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惟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SCDV-113-司拍-118-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