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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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17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子涵即羅惠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羅子涵即羅惠月於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08

TYDV-113-司執-117179-202410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47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張剛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 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08

TYDV-113-司執-117478-202410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7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李鳳嬌即鄭李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保險契約等資料,現執 行標的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尚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縣 ,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07

TYDV-113-司執-116978-202410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08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唐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唐明珍所有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04

TYDV-113-司執-116085-202410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18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劉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集保   郵局及保險契約等資料,現應為執行標的及行為地不明,惟 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04

TYDV-113-司執-116182-20241004-1

司執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執行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張盛斌 相 對 人 翁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翁玉珍間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聲請人暫免 繳納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有該會113年8月22日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在卷可稽。且未有 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有其他必要之 執行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鑑定費用. . 等)須支出時 ,聲請人仍應於本院所定之期限內預納,如不遵期預納,致 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本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參考資料:參考手冊第262頁。

2024-10-04

TYDV-113-司執救-25-202410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866號 債 權 人 黃正園 債 務 人 吳曉薇即吳一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金門縣,有 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褔建 連江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04

TYDV-113-司執-115866-202410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26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債 務 人 YOTTHASAEN SETTHA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YOTTHASAEN SETTHA對於第三人 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彰化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04

TYDV-113-司執-1162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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