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萍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1萬2,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
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案因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易服勞役後均屬短期刑,合併定
刑時所能寬減之刑罰有限;再者,因受刑人目前已因本案在
監服刑,如依未定刑前已發執行指揮書之刑期總和計算,刑
滿日期為114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1頁檢察官聲請函文之警
示內容),考量法院裁判書類正本製作之日程、受刑人之抗
告救濟期間及法院文書作業所需時日等因素,顯無再發函受
刑人予其陳述意見之必要及應認有急迫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待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到院即為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PTDM-114-聲-37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