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事不二罰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111-113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 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卓素玉 羅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92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1454、1529、1533及154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等5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57、106、1 11-40、112-4、114-1地號,下分別以重測前地號稱之), 經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等相關單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會同至系爭土地現勘,發現1 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1292地號土地 綁鋼筋作業,1454及1533地號土地放置水泥構造物、鋪設水 泥鋪面及154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情, 經原告自承為行為人,農業局認定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 0084533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甲)、同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100845331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乙)、同日新 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2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丙) 及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3號函(下稱111年1月14 日函丁。與111年1月14日函甲、乙、丙,下合稱111年1月14 日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分別稱前處分甲、乙、丙、丁 ,下合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12萬、6 萬及9萬元,並限期原告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嗣農業局等相關單位復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 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同勘查, 發現現況1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2 92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454及1533地 號土地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 渣鋪面及鋪設水泥鋪面(違規面積210平方公尺部分)及154 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情,未依限改 善清除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另1454及1533地號土地有新增 違規情形(違規面積5,090平方公尺部分),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分別以111年 3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號函(下稱111年3月24 日函甲)、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1號函(下稱111 年3月24日函乙)、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2號函( 下稱111年3月24日函丙)、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 3號函(下稱111年3月24日函丁。與111年3月24日函甲、乙 、丙,下合稱111年3月24日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分別 稱原處分甲、乙、丙Ⅰ[未依限改善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部分 ]、丙Ⅱ[新增違規使用部分]、丁,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6萬、12萬、6萬及12萬(合計18萬)、9萬元,並限期原 告於文到15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等單位於111年1月4日會勘系爭土地,原告事前並不知悉 ,向前瞭解狀況時,被告得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要求 在「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 下稱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上的「㈣基本資料」:「行為人 /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填寫資料,原告遂填寫名字(並非簽 名),被告將其解讀為「行為人:陳永霖」,認定原告自承 為行為人,明顯偏頗取對其有利文字,且違背事實。再者, 該會議記錄無原告簽名承認係行為人的內容,被告認定原告 自承為行為人,違背證據法則。 ㈡、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⒌其他: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人 員指界十三添段一小段1259: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1292:綁鋼筋作業。1454:放置水泥構造物。1540:鋪設 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744:鋪設水泥鋪面。1533:鋪 設水泥鋪面。1768:鋪設水泥鋪面」,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 ,被告以該會勘記錄認定原告承認1529地號土地違規行為, 與事實不符。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111 年3月21日會勘記錄(下稱111年3月21日會勘紀錄)並無153 3地號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間開始,即由永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永莉 公司)使用,經被告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而多次受罰。本件行 為人為永莉公司,而非原告:  ⒈1529地號(重測前111-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鍾榮銘、鍾 孝德,出租予永莉公司使用。被告前於107年間查獲永莉公 司非依農業使用該土地,裁處永莉公司罰鍰12萬元(事後以 違規面積增加,再處罰27萬元),並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移送 地檢署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被 告以現況處罰原告,即無理由。  ⒉1292地號(重測前57地號)土地出租予永莉公司,永莉公司 於106年間申請該土地作物栽培服務業使用並經被告核定, 於10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裁處罰鍰6萬元,若該 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應處罰永莉公司,而非原告,不能僅 因原告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認定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係由原告 所為。  ⒊1533地號土地,被告111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現場會勘紀 錄均未將該土地列入處罰範圍。永莉公司於106年間整理新 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12-1地號、112-5地號、11 2-6地號等土地時,其鄰地112-4地號(即109年重測後1533 地號)土地主要係水溝,因該排水溝破損,永莉公司將其整 理為水泥排水溝,153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排水溝之修建係由 永莉公司所為,與原告無關。被告認為1533地號土地之排水 溝係新增為不實。  ⒋1454地號(重測前106地號)土地,經被告於107年間查獲永 莉公司違規使用並裁處永莉公司罰鍰,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 為,且該土地目前已作為農業使用。  ⒌1540地號(重測前114-1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114地號 (重測後1539地號)土地,上開二地號土地為80年10月11日 完工之十三添一段314建號農舍之坐落基地。被告未斟酌該 土地係農舍基地,可供農舍其他使用(例如曬穀),以未作 農業耕作使用而處罰,即有未合。再者,永莉公司於107年 間違反區域計畫法之13筆土地,包括114地號土地,被告不 得僅以現況處罰原告。   ㈣、原處分係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被告於111年1月4日會勘後,以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對原 告作成前處分。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勘查時,部分土地鐵皮 建物拆除,其他土地幾乎維持現狀,1529、1292地號土地被 告無證據證明新增堆置物品,1533地號土地係水泥排水溝不 可能鋪設瀝青渣,與國有土地供通行使用之柏油路接觸之14 54地號土地因長年通行而成為現行道路之一部份,該地號土 地邊界即現行道路瀝青渣鋪面為既成道路之一部份,瀝青渣 鋪面面積與整筆土地不成比例,被告將其列為違規使用事項 之一,與事實不合。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21日會勘時相較於 111年1月4日會勘時,只有拆除、移除,沒有增加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之行為,被告以未改善111年1月14日現況,再以非 作農業使用,以原處分重複就同一現況處罰,違反一事不二 罰之原則。  ⒉原處分第2項即「應以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限期完成改正」, 所稱「指定改正事項」為「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依法恢復原 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 」,應完成改正期限為「公文送達之日起15日內」。依原處 分,若不於期限內改正,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另為處 分」不包含在原處分之內。易言之,本件並非以未限期改善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條規定處罰。 ㈤、被告分別作成4份處分書,違反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 最高裁處30萬元之規定:  ⒈系爭裁罰基準附表以違規面積之大小作為裁處罰鍰高低之基 準,未規定一人同時在不同地號土地上違規,以土地是否相 鄰、違規態樣作為不同裁處之依據。即使行政法上之行為可 以透過時間、空間、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 技術予以量化,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規定行政行 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拘束。被告以系爭土地之違規態樣、土地是否相鄰作為認 定開立不同裁處書之依據,明顯違背法令。    ⒉系爭裁罰基準之附表係以違規面積作為裁罰標準,違規面積 總計超過9,000平方公尺,最高罰鍰金額為30萬元。本件被 告於同一時間同一次會勘後作出處罰,合計違規面積為11,5 40平方公尺(計算式:5,300+3,860+2,380=11,540),依上 開附表應裁處30萬元,被告卻開立4份處分書,合計罰鍰45 萬元,違反系爭裁罰基準。系爭土地均為違規使用,不應以 違規態樣作為行為數之認定。被告以相鄰土地為一行為合併 處罰,不相鄰土地為各行為而分別處罰,有何法律依據。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前經農業局於111年1月4日現場勘查,1529地號現況 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1292地號為綁鋼筋作業 ;1454、1533地號為放置水泥構造物、鋪設水泥鋪面;1540 地號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情 形,現場經原告自承為行為人,被告以前處分處以罰鍰並命 原告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屆期經被告相關單位於11 1年3月21日至現場勘查,系爭1529地號僅將原搭設鐵皮建物 拆除,惟土地仍鋪設水泥鋪面未刨除,另堆置建材、雜物( 新增堆置物品)等態樣;1292地號無綁鋼筋作業情形,惟現 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新增堆置物品);另14 54及1533地號土地除未恢復外且有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 水構、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等違規情事;1540地號僅 將原搭設鐵皮建物拆除,惟土地仍鋪設水泥鋪面未刨除,另 堆置建材、雜物(新增堆置物品)等態樣,被告以原處分分 別處以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違規行為人為永莉公司:  ⒈原告於新北市非初涉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早於104年間即因 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50號 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與其配偶子女過往在新北市有多次違 反區域計畫法記錄,對自承行為人後續所生法律效果具有充 足認識。永莉公司係原告配偶辜女士所經營,倘行為人確為 永莉公司,於111年1月會勘迄111年3月24日裁罰,期間原告 有充裕時間陳述,惟迄原告111年4月19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 後,於被告相關單位111年5月30日至現場進行勘查時,仍以 行為人身分現場陳述需半年時間處理(11月底前處理完畢) 恢復農用等語,續於111年8月8日及111年9月19日現場會勘 仍以行為人身分到場與勘說明。  ⒉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不包括1529地號,係因誤植地號,農業 局已以111年1月11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057942號函(下稱11 1年1月11日函)更正地號。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7年間即由永莉公司使用且遭被告以違 反區域計畫法多次裁罰:  ⒈永莉公司於107年間遭被告依區域計畫法裁罰者僅為1454及15 29地號土地,惟裁罰時樣態均與前處分裁罰係放置水泥構造 物(1454地號)、設置鐵皮建物(1529地號)不同,自無從 因107年間有裁罰紀錄即認定行為人為永莉公司。另1454地 號重測前為106地號,非106-3地號。  ⒉1533地號土地,非永莉公司107年間違規地號,且經比對108 年1月29日現場照片現況為填土(含碎石磚塊、水泥塊、磁 磚塊)作道路使用,與111年現況為水泥鋪面不同。  ⒊1540地號土地係就農舍旁原應維持作積極性之農業生產使用 卻遭違規鋪設水泥鋪面與鐵皮建物等未作農業使用行為予以 裁罰,未及於農舍,倘原告有曬穀需求,仍應依規定申請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設置始為適法。 ㈣、原告主張違規建物已拆除,認定過於嚴苛:   系爭土地尚非僅限於地上物拆除即為恢復原狀,應將原違法 鋪設之水泥、瀝青鋪面刨除與將拆除後所遺建材、土石方及 原非法堆置雜物等清運,依法恢復至原編定為農業使用目的 之使用狀態,始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惟系爭土地經被 告以前處分限期改善後,原告逾期仍未完成恢復原狀之義務 甚或有新增違規情事,於前處分具實質存續力下,被告依區 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命限期改善,並無違誤 。至原告所稱對現況重複處罰云云,純係誤解。 ㈤、原告主張違反系爭裁罰基準最高裁罰30萬元規定部分:   系爭土地僅1454、1533地號等2筆土地相鄰,其他3筆土地分 別獨立,且1292地號、1454及1533地號、1529地號及1540地 號土地違規為不同態樣,非屬同一違規使用行為,分別作成 原處分甲、乙、丙、丁,罰鍰金額分別未超過30萬元,無違 裁罰基準規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十 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 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 權訂定,該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 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 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 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 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使用。……(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110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舍、 農作產銷設施等20項,經核該規定未逾越區域計畫法之授權 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區域計畫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  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規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 表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其違規面積裁罰標準如下:違規面積2,000以下 平方公尺,罰鍰金額6萬元;違規面積2,001至3,000平方公 尺,罰鍰金額9萬元;違規面積3,001至4,000平方公尺,罰 鍰金額12萬元;違規面積4,001至5,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 15萬元;違規面積5,001至6,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8萬元 ;違規面積6,001至7,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1萬元;違規 面積7,001至8,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4萬元;違規面積8, 001至9,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7萬元;違規面積9,001以 上平方公尺,罰鍰金額:30萬元。第3點規定:「違規案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應按次處罰或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並得處前點附表規定罰鍰金額二倍以上罰鍰。但不 得逾三十萬元:㈠施工中違章建物,經要求停止使用仍繼續 施工。㈡其他經認定有嚴重危害環境、公共安全或重大惡性 違規情形。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農 業用地上潛在易轉作工廠之大型違章建築經限期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理外,並應自第二次裁罰時併同執行停止供水、供 電。但因個案情形特殊,不宜於第二次裁罰時併同執行時, 至遲應於第三次裁罰時併同執行之。前項所稱潛在易轉作工 廠之大型違章建築,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違章建築:㈠電 力容量超過十一點二五瓩。㈡違規使用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 以上。」第4點規定:「違規情形輕微並於一個月內恢復原 狀,且符合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者,得免除處罰。」上述規 定係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授 權裁罰金額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行使裁量 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 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該基準係按違規 情節(依違規面積區分為9個級距)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 之裁罰數額,並有特定情節而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之調控機 制,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 ,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自得援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訴 願卷第56至61頁,本院卷一第39至41、45至47頁)、111年1 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訴願卷第64至70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下稱簡 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51至57、477至483頁,本院 卷二第31至37頁)、111年1月14日函及前處分(訴願卷第71 至82頁,本院卷一第59至73、485至499頁)、新北市農業用 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1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 訴願卷第89至132頁,本院卷一第79至114、307至342、505 至510頁,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111年3月24日函及原處 分(訴願卷第35至46、133至144頁,簡字卷第29至51頁,本 院卷一第115至129、511至525頁)、內政部111年6月27日台 內訴字第1110420395號訴願決定(簡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 卷一第158至16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129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餘系爭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 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 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同條第3項、110 年7月15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農 舍、農作產銷設施等20項,不包括鋪設水泥或瀝青渣鋪面、 從事綁鋼筋作業、堆置水泥構造物或建材雜物土石方、設置 鐵皮建物、水泥排水溝及鐵皮圍籬等使用。系爭土地前經農 業局查報現況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綁鋼筋作業 及放置水泥構造物等情,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 限期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農業局等相 關單位陸續至現場勘查,發現1529地號土地雖鐵皮建物已拆 除,惟現況仍有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1292地 號土地現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1454及1533 地號土地現況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 設瀝青渣鋪面及水泥鋪面等,另持續有新增違規情形,系爭 1540地號土地雖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 置建材、雜物等。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農業使用,經前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 表,以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原告6萬、12萬、6萬及9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並審認1454及1533 地號土地不符農業使用,新增上開違規使用情形,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系爭裁罰基 準第2點及附表,以原處分丙Ⅱ裁處原告12萬元,並限期恢復 原農業使用目的,經核被告認定原告上開就系爭土地(其中 1454及1533地號土地為210平方公尺部分)未依限改善清除 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及非作農業使用(1454及1533地號土地 約5,090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5,300-210=5,090])之事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就未依限改善部 分,以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罰鍰及命限期改善,與 上揭規定相符,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就新增違規情形 部分,認定事實尚無違誤,其違規面積約5,090平方公尺, 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原應裁處18萬元,惟原處分丙Ⅱ就此部 分僅裁處較輕之12萬元(計算式:18萬-6萬=12萬),自得 予以維持。 ㈣、至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土地違章行為人云云。惟查:  ⒈原告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四、基本資料」之「行為人/ 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 有上開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存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153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1529地號土地為鍾榮銘、鍾孝德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均 為二分之一;1540地號土地為陳順益、陳順成所有,其等權 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129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順益、陳順 成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1454地號土地為原告 、陳嘉茵、陳甄怡、陳順益、陳順成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分 別為100,000分之17,347、100,000分之12,716、100,000分 之12,716、100,000分之25,432、100,000分之31,789,有上 開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至41、45 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非1529、1533、15 4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卻仍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 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其姓名等資料,又其為129 2、145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非單獨所有權人,填載其 姓名等資料時,卻未載明其為共有人之一,足見原告在「行 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資料,乃在表示其為違章行 為之行為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 ⒊再者,被告所屬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11年1月5日會同至系爭 1292地號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行為人欄記載:「陳永霖 」,各單位意見欄記載:「現況為開挖整地、設置基座、排 水溝、鋪設水泥鋪面,行為人坦承係其所為」,原告並在各 單位意見欄空白處簽名,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 案件111年1月5日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訴願卷第146頁, 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見原告表明其係在1292地號土地為 開挖整地等違章行為之行為人,益徵原告在111年1月4日會 勘紀錄「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資料,乃在表示 其為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 ⒋是以,原告主張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而非以行為人之身 分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簽名云云,尚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行為人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永莉公司。1540地號土 地係農舍基地,被告以未作農業使用而處罰,於法未合云云 。惟:  ⒈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06年9月30日至重測前111-4等地號土地 現場會勘,其中1454地號(重測前106地號)土地,現況為 廢土道路,經農業局認定為非作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確認使用面積範圍,其中1454地號土地違規使 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經被告以107年12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 第1072360033號處分書(下稱107年12月12日處分)裁處永 莉公司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等情,有新北市非都 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6年9月30日會勘紀錄及現 場照片(訴願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訴 願卷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107年12月12日新 北府地管字第1072360033號函(下稱107年12月12日函)及1 07年12月12日處分(訴願卷第47至49、168至170頁,本院卷 一第195至197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又農業 局等相關單位於107年5月7日至1529地號(重測前111-40地 號)及其他土地現場會勘,現況為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 、鐵皮屋,非作農業使用,經永莉公司自承為行為人,作為 通道使用所為,被告乃以107年12月12日處分裁處永莉公司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屆期被告所屬地政局等單 位於109年6月17日至現場會勘,現況為1529地號土地外有新 增水泥鋪面情形,被告再以109年7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 91321982號處分書裁處永莉公司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 目的等情,有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 7年5月7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卷 二第49至54頁)、永莉公司等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39 7頁,本院卷二第55頁)、上開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及處分 、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9年6月17日 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被告109年7 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321982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本 院卷二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依上開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及處分書,可知1292、1533、15 40地號等土地,非被告以107年12月12日處分書裁處永莉公 司之違規地點,自無從據以認定上揭地號土地違章行為係永 莉公司所為。  ⒊觀諸上開106年9月3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106年12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454地號 土地於111年1月4日現況為放置水泥構造物,與上開106年9 月30日現況為廢土道路之違規態樣不同;觀諸上開107年5月 7日、109年6月17日與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529地 號土地於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與上開107年5月7日、109年6月17日現場會勘時之違規態 樣不同,再者,原告為上開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已如前述, 自無從以被告曾就1529、1454地號土地違章行為裁罰永莉公 司,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觀諸108年1月29日1533地號土地照片(本院卷一第545頁,本 院卷二第39頁)、上開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533 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29日現況為填土(含碎石磚塊、水泥塊 、磁磚塊)作道路使用,與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 面之違規態樣不同。又觀諸上開108年1月29日照片,未見15 33地號土地有何水泥排水溝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永莉公司於106年間在1533地號土地修建水泥排水溝,況 原告為上開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1533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排水溝為永莉公司所修建。  ⒌1540地號土地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 物,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 、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等,已如前述。又原告縱有曬穀需求 ,仍應依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 設置始為適法。  ⒍綜上,原告主張1292、1454、1529、1533地號等土地違章行 為係永莉公司所為;被告就可供曬穀等使用之1540地號土地 予以處罰,於法未合云云,無足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111年1月4日會勘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111年3月 21日會勘記錄沒有1533地號土地云云。惟:  ⒈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略以:「四、基本資料:土地座落 :本市三峽區十三添段一小段1259、……1533、……。……六、會 勘結論:……5.其他: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十三添段 一小段1259:鋪設水泥地面、設置鐵皮建物。……」,有上開 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該會勘紀錄記載會勘地點 包括1259地號土地。惟農業局111年1月11日函記載略以:「 主旨:檢送本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等8筆土地非做 農業使用相關資料1份,請本權責卓處,請查照。說明:…… 二、因前函111年1月7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045222號函部分 函文內容誤繕,以本號函內容更正,先予敘明。三、依樹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本案十三添一段土地:㈠1529:鋪設 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㈡1292:綁鋼筋作業。㈢1454:放 置水泥構造物。……㈤1540: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㈦1533:鋪設水泥鋪面。(國有土地)……四、上開十三添一 段1529、1292、1454、……1540、1533、……地號等7筆土地, 非作農業使用,是否違反貴管法令,移請貴局(處)本權責 辦理。……」,有111年1月11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9至 50頁),足見農業局111年1月11日函移請相關單位依權責及 業管法令辦理之非作農業使用土地包括1529地號土地,並說 明就誤植地號予以更正。又111年1月14日函甲記載略以:新 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經農業局認定非作 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語,前處分甲記載 違規為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土地,此有上開11 1年1月14日函甲、前處分甲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以原告就 1529地號土地非作農業使用而以前處分甲裁處。再者,農業 局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同 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勘農業用地 是否作農業使用,會勘地點均包括1529地號土地,有上開會 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至114、307至34 2、505至510頁),足見原告自作成前處分後續前往會勘地 點均包括1529地號土地。綜上,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於111 年1月4日現場會勘地點為1529地號土地,會勘紀錄誤植為「 1259」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該次會勘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云 云,顯不足採。  ⒉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 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勘並拍攝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均包括1 533地號土地,有上開會勘紀錄所附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3 12、319、339、340、507、508頁),是以,原告據上開現 場照片,審認1533地號土地現況有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 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等情而為原處分甲,尚無 違誤,尚難以上開會勘紀錄未記載1533地號土地而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會勘記錄不包括1533地 號土地云云,尚無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其於前處分裁罰後,除拆除鐵皮建物外,幾乎 係 維持系爭土地現狀,被告以其未改善而對現況重複處罰,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  ⒈按土地使用人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範意旨(包括禁止繼續違規使用之禁止規範,與違規使 用後回復原來管制目的使用之誡命規範)之實現,分別負有 不作為及作為義務。此等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會因隨時間經 過反覆發生,即使認其具有持續性,而在適用區域計畫法第 21條規定處罰及命改善時,僅得受單一評價。但在已違反之 義務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前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因而讓 違章形成之有害結果持續擴張者,其後續違規行為之違法性 ,即不能為原來裁罰與命令改善之原處分所涵蓋,應構成新 的裁罰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前處分記載:「處分主文:一、處以罰鍰6萬(12萬、6萬、9 萬)元整。二、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 、「指定改正事項: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 、「應完成改正期限: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備註: ……三、受處分人凡未依前項規定改正事項內容,於所指定之 期限實施者或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將依區域計畫法第 廿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七、區 域計畫法第廿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 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 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等語,111年1 月14日函記載略以:「……說明:……四、……核處罰鍰6萬(12 萬、6萬、9萬)元整,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 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 法另為處分。」等語,有上開前處分、111年1月14日函在卷 可佐,足見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且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並限 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依前處分負有辦理限期改正事 項之義務。次查檢附原處分之111年3月24日函甲、乙、丙、 丁分別記載略以「……1529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情,前經本府111年1月 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 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案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日現場 勘查,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置建材、 雜物(新增堆置物品),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 ,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故核處罰鍰6萬元整,請即 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292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現況綁鋼筋作業,前經 本府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1號函依區域 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惟經本府農業局11 1年3月21日現場勘查,現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 (新增堆置物品)等,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 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12萬元整,請即停 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 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454及 1533地號等2筆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放置水泥 構造物、鋪設水泥鋪面,前經本府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100845332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 恢復在案,惟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日現場勘查,現況有 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 等情,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 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 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54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前經本府111 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3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案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 日現場勘查,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置 建材、雜物,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9萬元整,請即停止非法使 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 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等語,有111年3月24日 函存卷可佐,111年3月24日函已說明被告前以前處分裁罰原 告並命其限期恢復,經農業局勘查後,被告認定原告仍非作 農業使用,乃以原處分裁罰並限期恢復。綜上,原告前經被 告命限期改善,仍未遵期完成改善,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甲 、乙、丙Ⅰ、丁,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就現況為重複 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實無可採。 ㈧、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裁罰一次最高額30萬元。系爭裁 罰基準是以違規面積大小為裁罰高低基準,並未以是否相鄰 、違規態樣作為不同處分之依據。被告未說明為何是不同行 為態樣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 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意旨 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 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單一行為之情形 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該 條立法意旨參照)。所謂行政法上之「一行為」,應就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查1454及1533地號土地相鄰, 1292、1529、1540地號等土地與1454及1533地號土地並不相 鄰,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 ,1292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1454、1529、1533及 1540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11 年1月至3月間至現場會同勘查,發現現況1292地號土地鋪設 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 堆置建材、雜物,154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 雜物,1454及1533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 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及鋪設水泥鋪面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本件原告未作農業目的使用之系爭土地,各土地經編 定使用分區之使用地類別及容許使用情形不同,違規使用情 況不一,是否相鄰情形亦異,相鄰土地為合併使用,無相鄰 土地為單獨使用,是以,各違章情形自各有不同,未依法作 農業目的使用之危害亦難一概而論,為達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之管制目的,及參酌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被告以相鄰土地為一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無相鄰土 地為不同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以1529、1292、1454及15 33、1540地號土地為4個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構成4次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行為,分別對4個違章使用行 為為4次裁罰,不因原告受一次查獲,而僅認為一次違章行 為,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未依限將 1529、1292、1454及1533、1540地號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以 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被告就原告未依 法將1454及1533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以原處分丙Ⅱ裁處罰 鍰並命限期改善,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適用法 律決定罰鍰金額之結論,於法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結論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04

TPBA-111-訴-1297-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2號 原 告 林政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Al405636號、22-AAl4056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中正區 羅斯福路3段l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第42條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Al405636、AAl 405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2條 規定之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l405636號、 22-AAl40566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 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 從新從輕原則,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共計2點部分, 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為 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上下班往返於羅斯福路,今年已被開罰數次,本案違規 事實應為一行為,不應該處罰兩次,違反一事不二罰,不符 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系爭機車交通違規 資料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有關原告陳述本案擾民、一事不二罰等一節;查處罰條例第 7條之1及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違規日期l13年1月31日 ,民眾檢舉日期l13年2月1日,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 42條之違規行為,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經再次審視檢舉人所 提供採證行車錄影連續畫面,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確實 「行駛禁行機車道」、「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復參酌交通部109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12199號函 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 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9:35:00-19:35:ll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自中間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內側車道地面繪有 「禁行機車」字樣,變換車道過程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將導致原先已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無法預知原告行向,影 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l,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 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33頁)、交通違規案 件申訴(見本院卷第35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9 頁、第95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 第1133008768號函(見本院卷第43-44頁)、舉發影片截圖 (見本院卷第47-75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81-8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1-93頁)等件 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㈡原告有兩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件並無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行為數之認定: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 ,原則上係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並應從法規範目的 及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因此,關於行政法上之行 為數之認定,即應依下述而為評價、判斷:  ⑴社會事實上一般之自然行為概念:此包含社會事實(非法律評 價事實)中各自然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或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否將之分開等。  ⑵法規範目的與保護之法益:此包含法規範目的及所欲維護之法 益,而所欲維護之法益,亦包含各法益間之衝突與評價。客 觀上最基本的判斷區別標準,即為是否為相同之違規態樣, 然而即便為同一違規態樣,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 之目的,也就是特別的法益維護考量,亦得評價為數行為, 例如「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立法上即擬制規定以侵 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 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難以區分而持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 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 論處其行政責任,以避免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圖得 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理由亦認:「以連續舉發之方式 ,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 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 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 ,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⒉原告有兩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⑴本件非自然行為之一行為:   原告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 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於客觀社會事實上係「依序 發生」,此有舉發影片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7-75頁)可 稽,即原告係先於畫面時間19:35:00-19:35:08期間, 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有未打方向燈之行為,故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見本院卷第51 -53頁、第65-73頁);嗣於變換車道完成後,因內側車道有 「禁行機車」字樣,故自畫面時間19:35:08-19:35:09 期間另構成「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見本院 卷第49頁、第75頁),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裁罰之上開行為 ,核非「同時」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與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客 觀時間有其先後之差距,即得將各行為分別獨立,自難認係 一行為。  ⑵本件依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觀察非一行為:原告違反「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之法規範並非相同之違規態樣,且依原告各該2次違規行 車狀況,亦分係保護不同車道路況、行車方向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依前揭說明,自亦非屬一行為。再就立法意旨及法條 文義以觀,原處分所表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 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 瞭係2種不同違規行為之態樣,核屬自然之2行為,被告依行 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 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1,2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04

TPTA-113-交-1512-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振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業經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略載 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陳振森已自其中拿取部分施用 ,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 109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 第488號搜索票,前往陳振森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辦公室搜索,扣得其施用毒品所餘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7756公克,驗餘淨重 29.621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125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振森(下稱被告)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8號卷第11至21頁、易字 卷第83至87、89至95頁、本院卷第257頁),並經證人韓惠萍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38號卷第23至25頁),且有原 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花蓮縣警 察局110年2月20日花警刑字第1100008216號函及檢附資料等 可稽(見偵字第838號卷第26-1至31、39至45、113、119、1 15至117頁)。又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27.1256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109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42號鑑驗書等 可考(見偵字第838號卷第37、35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主張:本案與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勒戒 之案件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同一案件,本案為重複起訴 ,不能重複判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查: (一)本案與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之案件,無 重複起訴可言  1.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 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 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 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 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 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 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 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109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本案公司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 第497號搜索票,於109年11月3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出入口查獲被告,其 後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19時7分許,在○○旅館000號房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再於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下稱○○路停車場)內 之被告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前座 等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 23號卷全卷審認無誤。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1、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刑 事裁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01、302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原審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理由欄中將查獲時間、地點誤載為1 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路停車場內),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認無訛。  3.前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109 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本案公司內;本案查獲被告持有 本案毒品之時間、地點則為109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在本 案公司辦公室內,稽之被告自109年11月3日19時7分起即為 警查獲,復自同年月5日起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83 8號卷第18頁正反面),可認本案毒品應為其於前述時、地 施用後所剩餘。惟縱令被告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逾法 定數量之本案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被告主張本案與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 、勒戒之案件為重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自無可 採。 (二)本案與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非屬同一案件  1.「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 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 ,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 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3日凌晨2時59分許前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旅館000號房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亞正1次之犯行,業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且因該判 決附表參編號二、七至十一所示毒品,均為被告犯前揭販賣 毒品犯行所剩餘,因而諭知此部分毒品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 燬(分別為①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109年11月3日19時7分許 ,在○○旅館000號房扣得;②海洛因5包,係109年11月4日15 時40分許,在停放於○○路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③海洛因4包,係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許, 在○○路停車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④甲基安非他命3包 ,係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許,在○○路停車場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⑤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 許,在○○路停車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⑥甲基安非他 命1包,係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許,在○○路停車場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該判決復說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即於109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在本案公司所 扣得本案毒品)則因未據起訴,亦未於起訴書內記載,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嗣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審認無誤。 3.據上,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並未於被告上開販賣毒品 案件中起訴;且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與其持有本案毒品 間,無證據證明有何關聯性,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 ,其不法內涵自無從涵蓋並吸收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行為,非屬同一案件,不具一罪關係,二者犯行應分 別評價,無重複起訴可言,無從為不受理判決。 三、綜上,被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共犯,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 隊113年8月2日偵金門字第1132500857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 13年8月5日花警刑字第1130038952號函等(見本院卷第229 、237頁)可考,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 ,無此規定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 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 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 ,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3、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扣案晶體1包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29.62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 91100242、1091100241號鑑驗書可參,且前開毒品乃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案,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 收銷燬之;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以本案重 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3

TPHM-113-上易-1282-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