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林桂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芬於民國114年2月1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
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1杯,於同日14時許飲畢,於同
日15時1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
15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縣頭城鎮二龍河溪堤北岸道路
(電桿頭濱53),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撞到詹志龍
停在該處(未熄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桂
芬經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礁
溪杏和醫院當場對林桂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志龍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事
故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本件被告
騎車上路距其進行酒測時止,相隔約76分,依國人體內酒精
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時,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39毫克(計算式:0.0628×(76/6
0)+0.16),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
上路導致影響駕駛控制能力而撞到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是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林桂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ILDM-114-交簡-6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