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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智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3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6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智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麥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及本院11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麥智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 以不雅言詞辱罵在場許家維、呂浩、盧俊男、馬志中等員警 ,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 員恣意以穢語辱罵,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 範,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育 有1名子女,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是認其已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爾後當知如何以理性之態度面對公務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 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56號   被   告 麥智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智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 路口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察執 行酒測勤務,經員警許家維、呂浩、盧俊男、馬志中攔查麥 智庚後發現其車內有隨身攜帶球棒,遂以目視之方式檢視上 開車輛內物品狀況,麥智庚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上開警員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於同日0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向員警回稱「媽 的雞巴,到底要看三小!(臺語)」、「媽的雞巴,你們在 刁我你他媽的(臺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許家維出具之職務報告、譯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乙 片。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犯行,惟查:本案被告除對員警許家維等人以前開言 語妨害公務及辱罵外,並無其他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尚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其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簡-3635-202410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宇賢明知其無販售眼淚竿且無履約出貨之真意,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4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楊偉綸」在「槍箱 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發布欲販售 眼淚竿之貼文,致陳永誌陷於錯誤與李宇賢聯繫後,依李宇 賢指示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至不知情之賴秉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通知賴秉澄隨 即於同日18時16分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統一超商新高湖門 市提領出6,000元,其中1,000元用以清償李宇賢積欠賴秉澄 欠款。嗣因陳永誌遲未收到眼淚竿,李宇賢即失聯,陳永誌 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申辦人賴秉 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欠賴秉澄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 欺陳永誌,我曾將手機借予他人,但對於借用之人不熟識, 並未商請賴秉澄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亦未取得款項;是我 弟弟李岱威用我的手機來進行犯罪,我不確定他現在人在哪 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永誌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以臉書和暱稱「楊偉綸」 在「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發 布欲販售眼淚竿之貼文之人聯繫,對方並留下000-00000000 00000帳戶資料,告訴人陳永誌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許,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 陳永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6,000元至賴秉澄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下稱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該所刑案黏貼紀錄表(臉書聊天室截圖、與臉書名稱 「楊偉綸」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永誌中信銀行帳戶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賴秉澄 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840卷第12至21頁、第29至 3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陳永誌於112年4月11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12年4 月4日,在臉書(社團名稱:搶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 競標/法拍區)、貼文者姓名:楊偉綸、臉書ID:楊偉綸購 買眼淚竿,我與對方利用臉書聊天室對話相互聯繫交易細節 。我並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匯6,000元至對方帳戶: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000拍照給對方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 ,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我與對 方沒見過面僅透過臉書聊天室聯繫。我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 ,損失金額估約6,000元匯款明細如下:我於112年4月4日17 時12分以我的帳戶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6,000元至對 方上開帳戶,匯款明細照片已提供警方等情(見偵18840卷 第9頁)。 ㈢復據證人賴秉澄於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時證述:「認識李 岱威,他是被告李宇賢的弟弟。於000年0月間,跟李岱威沒 有債權債務關係,李岱威沒有向我要帳戶資料,也沒有說要 匯款給我,李岱威不知道我的帳戶資料。知道000年0月0日 下午5點多,我的帳戶多了一筆6,000元,不知道是何人匯進 去的。我不認識陳永誌,該筆6,000元我不知道是陳永誌匯 進去的,我只知道有一筆款項進來。發現有6,000元款項進 來以後,我有問被告,他說是親戚匯進來的錢。被告的親戚 匯錢給我是因為被告要還我錢。當時被告欠我1,000元。因 為只欠我1,000元,但卻匯6,000元,覺得很奇怪,才問被告 。被告說他的家人搞錯多匯了,被告請我領出來給他5,000 元。被告在知道帳戶內有人匯款6,000元就主動來跟我講的 ,在6,000元匯進來多久之後跟我講的我忘記了,這要翻紀 錄,我之前有提供我的截圖給警方。後來有領5,000元給被 告。此筆不知來源的6,000元在17時12分許匯入玉山銀行帳 戶後,於18時16分許就去新高湖門市提領出來交給被告請我 轉交的友人。」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佐以 證人賴秉澄前於112年6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提供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予他人。我朋友李 宇賢於112年3月初(詳細時間不詳)說生活有困難要向我借 1 ,000元,於112年3月底時才跟我還錢,於是我提供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給他讓他匯款還錢給我,後續於112年4月初( 詳細時間不詳),他跟我說他向老婆的親戚借錢還我,但是 老婆的親戚搞錯帳戶,所以有多匯錢給我,我沒有想太多所 以直接去領出來還給他,……」、「是因為朋友李宇賢向我借 錢說要還我,結果是透過騙其他人錢的方式來還我錢。」、 「有提領上述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在新豐鄉的統一超商提 領,……」、「提供與李宇賢的LINE對話紀錄,他的LINE暱稱 叫大帥。」等情載明在卷(見偵18840卷第4至5頁)。  ㈣是以,由證人賴秉澄之證述其與被告間確有1,000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該部分亦為被告李宇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7頁), 另觀諸證人賴秉澄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曾於112年3月 1日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予LINE暱稱大 帥之人,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18840卷第2 2至27頁),此部分被告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另 告訴人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許匯款6,000元後,證人隨即 於18時16分許,前往新豐鄉統一超商新高湖門市提領6,000 元,亦有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18840卷第28頁)及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由此可知 ,告訴人陳永誌所述依被告在臉書上之指示匯入證人帳戶款 項後,被告以上開款項除償還證人1,000元債務外,其餘5,0 00元則透過友人轉交一節,應屬真實可信。而證人賴秉澄於 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 ,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賴秉 澄之證詞自值採認,堪認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 告訴人陳永誌陷於錯誤,待告訴人之匯款後即避不見面,益 徵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 欺犯行甚明。至被告傳喚證人李岱威,因證人賴秉澄已證述 和李岱威之間並無債權債務,亦無提供帳戶資料予李岱威, 本件事證已如上述,即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 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 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 先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 此見解)。被告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槍箱銀行/蝦 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發布欲販售眼淚竿之 不實訊息,招徠公開社團不特定之民眾見此訊息向其購買, 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告訴人見此訊息與 被告聯繫,被告承此犯意對告訴人繼續施詐,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無訛。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李宇賢就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自不得援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李宇賢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 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尤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傳媒對公眾犯之案件為最,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 觀念對詐騙行為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 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先向賴秉澄詐取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再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陳永誌陷於錯誤而匯款,非但使 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斷陳述前後矛盾之辯詞 ,佐以被告亦曾以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犯罪,除使告訴人蒙 受財物損失外,亦使證人賴秉澄無端遭受司法追訴之訟累, 所為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實有不該;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 中古車買賣,需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本案6,000元,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SCDM-113-訴-92-2024100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榮志 被 告 陳炳源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迴轉未依規定,碰撞訴外人陳 木松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之市場交易行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9萬元, 經修復完成後價值為129萬元,即折價10萬元,另支出系爭 車輛鍍膜拋光費用4000元,及修車期間10天租借汽車費用共 1萬元。因訴外人陳木松已口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茲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因此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車價折損、鍍膜拋光及代步費用共計11萬4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對此被告並不爭執。  ㈡就原告所提損害部分之意見如下:   ⒈代步費用:    原告雖有提出汽車租借收據一紙,然其上並未記載開立日 期、租借起訖日及其計算天數金額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被告不同意給付。   ⒉鍍膜拋光費用:    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一紙,然其並未提出車行或店家開立統 一發票或收據證明,顯難認定原告確實有支付此款項之事 實。再者,縱使原告確實有支付此項費用,亦須依法計算 折舊,故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不同意給付。   ⒊車輛減損價值:    原告雖提出汽修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然依據其內容 附之估價維修單及車輛受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於本次事 故所受損之部位均得以新品零件更換之,並未傷及車輛本 體結構,故被告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鑑價報告書、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31-51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7月4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07575 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64頁) 。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 系爭車輛經汽修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139萬元,修復後的價值約1 29萬元,即折價10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13年2月26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136號函檢附之鑑價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1-49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 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1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均得以新品零件更換,並未傷 及車輛本體結構,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等語,惟據汽修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論第3點記載:「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 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 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做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 。」等文字,可見該公會鑑定時已考量系爭車輛修復方式及 車體結構是否受損之情況,是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主張鍍膜拋光費用4000元部分,雖提出2張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其中1張估價單無記載車牌及日 期,另1張估價單記載之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係於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30日之前,無從據以認定為修復系爭 車輛鍍膜拋光所產生之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為 佐,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代步費用1萬元部分,雖提出汽車租借收據為據( 見本院卷第27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未記載日期, 顯然無法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期間,而支出租借車輛代 步費用。況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陳木松所有,有該車之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原告亦稱車主為其父親,其僅為駕駛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時,原告縱因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租車代步費,則該等代步費用之支出, 並非車主陳木松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自 無何讓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可言。據此,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01

CPEV-113-竹東簡-9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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