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主事務所所在地

共找到 115 筆結果(第 111-115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郭恆良 被 告 中華民國衝浪運動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余明錦 被 告 陳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洪郁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 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 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 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36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指示被告 乙○○,於民國112年4月9日在被告中華民國衝浪運動協會( 下稱系爭協會)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發布內容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開貼文(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協會、丙○○、乙○○(下分稱 其姓名,合稱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而本件系爭協會之主 事務所所在地及乙○○之住所地雖均位在宜蘭縣,丙○○之住所 地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惟該發布臉書內容係透過網際網路 傳遞,任何人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由被告所發布之言論,則 本院管轄區域地尚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國內頂尖衝浪選手,前參加系爭協會於 112年4月1日至2日舉辦之112年全國分齡衝浪錦標賽暨國家 代表隊選拔賽(下稱系爭衝浪比賽),丙○○為系爭協會之理 事長,乙○○則受雇於系爭協會。伊於系爭衝浪比賽前因睡眠 嚴重不足且過於勞累,同時出現上吐下瀉、頭痛無力等症狀 ,不得不於112年4月2日停止比賽,並請賽場上請另一位選 手鍾昀蓉代伊向現場檢錄人員施湘雲等人報備知悉。系爭協 會未依國際奧委會 ioc code of ethic 5.3規定,指派醫護 人員或工作人員協助治療、處置,丙○○竟未查明伊未出賽原 因,亦未召開相關會議,或給予伊說明、申訴之機會,即逕 指示乙○○於112年4月9日在系爭協會臉書發布系爭言論,伊 嗣於同日發現,系爭言論不僅未經任何合理查證而與事實不 符,亦非合理之評論,且有汙衊伊人格,造成伊名譽權受損 甚鉅,並使伊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系爭協會 臉書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一星期。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會為113年奧運衝浪項目之國際窗口,系爭衝浪比賽並 非國際奧運會賽事,自無適用國際奧委會 ioc code of eth ic規定。  ㈡依據112年全國分齡衝浪錦標賽暨國家代表隊選拔賽競賽規程 (下稱系爭競賽規程)第17條第2、3項規定,如選手因故退 賽應先向系爭協會事先以書面請假,且參賽選手不得有違背 運動員精神或有不正當行為,系爭協會並無主動詢問確認請 假事由或協助選手請假等規範。且系爭衝浪比賽之準決賽係 以3取2方式選拔前2名選手進入決賽,短板男子公開組準決 賽之3名選手均為原告身兼選手及教練之國巨衝浪隊成員, 原告於112年4月2日未依系爭競賽規程以書面請假,亦未提 出任何就診證明,僅派人代請病假即自行未出賽,致其餘2 名同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選手不論分數高低,均得直接進入 決賽。況系爭衝浪比賽現場均有設置救護站,並備置具緊急 醫療救護人員證照之醫師及護理師,然當日救護站之醫護均 未接獲原告身體不適之通知。  ㈢嗣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5日20時許,視訊召開第4屆第9次選訓 會議暨第9次選訓、教練、運動選手委員聯誼會議(下稱112 年4月5日會議),丙○○於該會議說明原告未依系爭競賽規程 以書面請假即不出賽,護航使同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2名選 手直接晉級決賽,有違運動員精神等語,原告亦有出席與會 ,卻於丙○○說明後未出聲表示異議或指摘丙○○上開陳述與事 實不符,可徵系爭協會已有給與原告解釋及說明之機會。  ㈣後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7日接獲教育部體育署轉知有民眾對系 爭衝浪比賽結果提出申訴,並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視訊召 開第4屆第10次選訓會議暨第10次選訓、教練、運動選手委 員聯誼會議(下稱112年4月8日會議),會議中原告當場表 示略以:我35歲了,我對第一名、對國手我現在目前已經一 點渴望都沒有,所以我做了一個比較不好的就是我沒有下水 ;我最後選擇了沒有下水,大家外界一定會想說是不是我故 意要放水給他們進去,的確有一半的想法是這樣,但一半是 確實是我的身體精神狀況是不好的等語。丙○○即指示乙○○將 112年4月5日會議、112年4月8日會議之討論及決議內容均於 112年4月9日公布在系爭協會臉書之公開貼文(含系爭言論 ),嗣於同日再將編輯該貼文,即將系爭言論予以刪除。  ㈤原告前曾對丙○○、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5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駁回再議,已告確定在案。觀諸系爭言論僅係闡述112年4月8日會議討論之內容,乃係丙○○對系爭衝浪比賽現場發生之事實過程為合理敘述,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況原告於112年4月8日會議亦自陳有部分係出於放水念頭而選擇不出賽,與系爭言論之前後脈絡相符,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退步言,縱認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國際衝浪協會(英文簡稱ISA)嗣亦有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協會,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其發布之ISA RULEBOOK & CONTEST ADMINISTRATION MANUAL(下稱ISA規則)Section 3.A.vi約定之unsportsmanlike behavior不當行為,即包含未經醫療審查認定即退出比賽。又系爭衝浪比賽係世界衝浪大賽,為奧運資格賽之一,亦涉及其他選手之權益及公眾對運動賽事公正性之質疑,被告就公開比賽所為之系爭言論與公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丙○○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乙○○為系爭協會之志工。  ㈡原告為國內知名衝浪國手,前報名參加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1 日至2日舉辦之系爭衝浪比賽。  ㈢原告為系爭衝浪比賽男子短板組之國巨衝浪隊成員之教練兼 選手。  ㈣原告於112年4月2日因身體不適等原因而未參加系爭衝浪比賽 ,且未依競賽規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因故退賽或棄 權,務必向大會事先書面請假」,僅由鍾昀蓉口頭代為向衝 浪協會檢錄人員請病假。  ㈤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5日20時許以LINE群組方式召開第4屆第9 次選訓會議暨第9次選訓、教練、運動選手委員聯席會議( 即112年4月5日會議),原告及丙○○等人均有出席,丙○○於 該會議說明原告未依競賽規程以書面請假即不出賽,護航使 同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2名選手直接晉級決賽,有違運動員 精神等語,原告亦有出席與會,卻未即時出聲表示異議或指 摘丙○○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該會議結論2023年世界衝浪大 賽選派前二名男子短板組選手(非國巨衝浪隊成員)代表參 賽,表決時除原告不同意外,其餘出席委員均表示同意。  ㈥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召開第4屆第10次選訓會議暨 第10次選訓、教練、運動選手委員聯席會議(即112年4月8 日會議),原告出席並表示略以:我從來沒有說要放水或幹 什麼,但是到了semifinal的時後,我35歲了,我對第一名 、對國手我現在目前已經一點渴望都沒有,所以我做了一個 比較不好的就是我沒有下水,但是我在檢錄之前我已經向大 會報告我身體不適我想要休息,因為我在哪幾天我已經沒有 什麼睡眠每天都很早起床來做訓練,所以在第一天我已經負 荷不了,第二天我的精神狀況已經沒有到很好,所以最後選 擇沒有下水,外界一定會想說是不是我故意要放水給他們進 去,的確有一半的想法是這樣,但有一半是我的身體精神狀 況不好等語。  ㈦丙○○指示乙○○於112年4月9日在系爭協會臉書公開發表貼文, 其內容為「經查侯玨羽選手參加112年全國分齡衝浪錦標賽 暨國家代表隊選拔賽,公開男子短板組賽事,最終取得公開 男子短板組第三名之比賽結果,因該選手教練為甲○○先生, 同時也是該組別參賽選手之一,對戰MSB-Semi Final-Heat2 時,詳(http://www.ctsasurfgame.tw/user_outcome_tabl e/202304_CTSA_Daxi/MSB/Semi%20Final/Heat2/?mibextid= Zxz2cZ),同場競技皆為國巨選手及教練共三人,決賽將錄 取2 位選手晉級,開賽後,甲○○先生(選手兼教練)選擇不 出賽,護航讓自己選手直接晉級決賽,此過程甲○○先生選手 兼教練)違反運動員道德,造成賽事選拔不公平,以致於選 拔結果,並非最佳國家代表隊實力,應維護賽事及選拔之公 平公正,大會於賽後,應予以沒收比賽結果,然考量該情事 非未成年選手所主導,基於鼓勵性質,故頒發第三名獎項。 」等語(即系爭言論),嗣系爭言論已於112年4月9日刪除 。  ㈧系爭協會為國際衝浪協會(英文簡稱ISA)之會員,國際衝浪 協會前於112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協會,原告未經 醫療檢查即自行棄賽,恐有違反其發布之ISA RULEBOOK & C ONTEST ADMINISTRATION MANUAL(下稱ISA規則)Section 3 .A.vi約定之unsportsmanlike behavior不當行為。  ㈨原告曾以系爭言論,對丙○○、乙○○提出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58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暨在系爭協會 臉書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貼文一星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再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難期涇謂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各層面,為不法性之權衡認定。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自身立場所為之評論,須為合理,倘若對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踰越合理之範疇,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仍構成侵權行為。    ⒉事實陳述部分:   系爭言論有關「經查侯玨羽選手…護航讓自己選手直接晉級 決賽…,頒發第三名獎項」部分,內容係涉及系爭衝浪比賽 之經過,核屬事實之陳述,並涉及公共利益,則被告自應舉 證證明其就上開事實已經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辯以原告 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教練兼選手,有報名參加系爭協會於11 2年4月1日至2日於112年4月2日舉辦之系爭衝浪比賽,其因 身體不適等原因而未參加112年4月2日之系爭衝浪比賽,且 未依系爭競賽規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事先書面請假」, 嗣112年4月5日會議、112年4月8日會議原告均有與會,並於 112年4月8日會議發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㈥ ),可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核與事實經過大致相符,尚非 無憑。且系爭協會既均有通知原告出席112年4月5日會議、1 12年4月8日會議,原告亦均出席與會,可見系爭協會已給與 原告不出賽之原因充分辨明之機會,堪信被告已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遽謂系爭言論具有 違法性。 ⒊意見表達部分:   系爭言論「…此過程甲○○先生(選手兼教練)違反運動員道 德,造成賽事選拔不公平,以致於選拔結果,並非最佳國家 代表隊實力,應維護賽事及選拔之公平公正,大會於賽後, 應予以沒收比賽結果,然考量該情事非未成年選手所主導, 基於鼓勵性質…」部分,係就原告未參加112年4月2日之系爭 衝浪比賽,致影響比賽結果,而丙○○於112年4月5日會議對 原告是否藉以護航使其他同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選手得以直 接晉級等節提出質疑,係表達其個人主觀感受,屬意見表達 。查系爭衝浪比賽雖非國際賽事,但系爭協會既為國際衝浪 協會之會員,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則系爭協 會舉辦之系爭衝浪比賽,亦應遵守ISA規則等,不應違反運 動員道德,況系爭衝浪比賽結果攸關臺灣113年奧運衝浪項 目之國家代表,實乃關乎國家榮耀、參賽選手權益及國民感 情,自屬公眾事務,乃可受公評,故比賽結果是否公正公平 ,自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且系爭言論尚難認有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未踰越合理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 性,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綜上,系爭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經證明為真實,涉及 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就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基於 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及在系爭協會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貼文 一星期等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 償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系爭協會臉書應公開發布如附件二 所示之道歉聲明貼文一星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網路平台及發表時間 系爭協會112年4月9日臉書之公開貼文(見本院卷第29頁) 言論內容 經查侯玨羽選手參加112年全國分齡衝浪錦標賽暨國家代表隊選拔賽,公開男子短板組賽事,最終取得公開男子短板組第三名之比賽結果,因該選手教練為甲○○先生,同時也是該組別參賽選手之一,對戰MSB-Semi Final-Heat2時,詳(http://www.ctsasurfgame.tw/user_outcome_table/202304_CTSA_Daxi/MSB/Semi%20Final/Heat2/?mibextid=Zxz2cZ),同場競技皆為國巨選手及教練共三人,決賽將錄取2位選手晉級,開賽後,甲○○先生(選手兼教練)選擇不出賽,護航讓自己選手直接晉級決賽,此過程甲○○先生(選手兼教練)違反運動員道德,造成賽事選拔不公平,以致於選拔結果,並非最佳國家代表隊實力,應維護賽事及選拔之公平公正,大會於賽後,應予以沒收比賽結果,然考量該情事非未成年選手所主導,基於鼓勵性質,故頒發第三名獎項。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道歉聲明 系爭協會臉書網址 https://m.facebook.com/ctsa.surf/ 道歉聲明內容 本協會理事長丙○○未按正常程序查明甲○○先生是否因身體不適無法下場比賽,即指示乙○○以協會臉書公開貼文表示「甲○○先生,選擇不出賽,護航自己的選手直接晉級,違反運動家道德」,造成甲○○先生名譽受損,特此公開貼文道歉。

2024-10-08

PTDV-113-訴-392-202410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方進易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其中一造為法人或商人預定之定型 化契約涉訟,聲請人住所與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至 本院應訴之交通、時間成本與具高度經濟實力之相對人相較 之下,於管理方進易遺產範圍內顯然不利且有重大不便,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方進易於締約時雖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參 (見本院卷第14頁),惟方進易生前住所在臺南縣安定區,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經選任為 方進易之遺產管理人,其住所及事務所均在「高雄市三民區 」,此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爰審酌上 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衡諸經驗法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方進 易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再審酌方進易之遺產主要位於臺南市,為方進易管理遺產 事務之被告主事務所在高雄市,倘要求位於高雄市之被告至 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 程序上明顯不利益之負擔,可認上開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 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之住所 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4

NHEV-113-湖簡-1056-20241004-1

板保險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葉農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設立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4

PCEV-113-板保險小-13-20241004-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柚呈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新北市鶯歌區,然原告主張 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公司設於彰化市彰化營業所,並為被告 公司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 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彰化營 業所,於受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前擔任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4,128元,於每月10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詎被告 公司於112年9月5日及6日間發現原告之配偶開設「精苙工具 有限公司」(下稱精苙公司),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彰化 所主管以精苙公司之營業項目與被告公司有些雷同為由,要 求原告離職,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公司隨即於112年9月13 日將原告調動至台中市北屯區台中營業所上班,並要求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調動後雖仍從事業務工作,惟原告認為其 居住於彰化縣溪湖鎮,應徵地點亦為彰化營業所,自被告公 司任職起亦皆於彰化市工作,原告於上班前須接送2名子女 上學,惟台中營業所距離被告住處長達50公里以上,通勤時 間近2小時,並須於早上8點準時打卡上班,且原告每月薪資 3萬元,調職後每月需增加1萬元之通勤支出,雖被告公司給 付原告每月3,600元之通勤補貼,惟仍不足以支應原告因此 而增加之生活不便及費用,而未為必要之補償。且原告於被 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所開發之業務往來客戶均在南彰化地區 而非台中地區,對於業務績效有所要求之被告公司,將原告 調至無業務可供其開發之台中地區,原告之業績、薪資及獎 金勢必遭受影響,被告公司之行為,不啻是慢性將原告解僱 之行為。又原告之配偶雖國中學歷並以原告家中資金、存款 及所投資之股票等為開設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惟該公 司係出售電子卡拉OK等物品,而非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營 業項目,原告不僅未經營該公司,亦未將被告公司之貨物或 具競爭力之商品交由該原告之配偶銷售,原告並未違反對被 告公司之忠誠義務。從而,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對其所為之 調職行為,原告雖未於台中營業所上班,惟仍持續於彰化營 業所打卡上、下班,亦向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 23日特休假,被告公司卻仍於112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其已無故曠職3日並預告於112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原告認為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行為,非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且未考量原 告家庭生活利益,是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前開調職行為及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均非適法。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請求命被告自1 1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34,12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3.請求判命被告應於第一項訴之 聲明確定後讓原告回復終止勞動契約前原職務。4.第二項訴 之聲明請依照職權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緣原告於96年4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擔任業務 代表,其於任職期間,以其配偶名義為負責人,於彰化地區 設立精苙公司,並另化名為程先生,虛設精利砂輪公司名稱 ,以假造之資訊及各種脫法方式,經營銷售與其所任職之被 告公司相同的砂輪產品,顯有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對被告公 司之忠實義務,損害被告公司權益甚鉅,且情節重大。原告 未能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為競業行為,已該當於應受 懲戒處分之情節,被告公司倘容忍原告繼續於彰化營業所擔 任業務代表,將造成被告公司經營上的極高風險,且對於被 告公司企業經營之順遂及長期利益並非最佳方案,而將原告 調動至台中營業所,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尚難認不符企業經 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且原告於調職後之職務及工資等 勞動條件並未作變更,調動後工作自為原告可得勝任,並被 告公司亦另給與原告3,600元交通代金,已給予原告經濟上 之補貼,況彰化與台中緊鄰,依現今交通工具,所增加之通 勤距離及所花費時間,屬一般社會通念及公眾所能接受其住 家至工作地點通勤所須耗費之時間,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 範圍。詎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於112年9月20日起至被 告公司台中營業所報到上班,直至112年9月25日仍未至被告 公司台中營業所刷卡上班,故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其前述曠職情形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雖原告主張其仍有至彰化營 業所刷卡上班並提供勞務,且亦向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 23日特休假,惟被告公司自112年9月20日起已將原告之人臉 辨識資訊轉至台中營業所,彰化營業所出勤系統已無原告資 料,原告並無法通過人臉辨識系統進入該工作場所上班,且 被告公司亦通知彰化營業所客戶原告已調職至台中營業所, 將由其他彰化營業所業務員負責原先業務,惟短時間內,仍 有些客戶仍洽原告處理訂單問題,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 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而原告向彰化營業所申請之112年9月23 日特休假,亦係於112年9月20日前提出申請並經核准,並非 係於112年9月20日後為之,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等語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6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於 受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約34,128元,被告公司於112 年9月13日通知原告自112年9月20起,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 所調動至台中營業所,原告拒不接受,並自112年9月20日起 未至台中營業所報到上班等語,有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勞 動保險投保資料表、調職至台中營業所通知訊息截圖、員工 調遷通知單、薪資明細表、薪資條、薪資清冊及出勤狀況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179、193至256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其配偶開設精苙 公司而受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競業行為為由,要求原告離職 ,原告認其並未違反競業行為並拒絕離職,隨即遭被告公司 於112年9月13日違法調職,嗣經被告公司非法解僱等情,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有無違反對被告公司所負 忠實義務之競業行為?   ⒈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與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 要內容,惟由於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而具有從 屬性、繼續性,在勞務之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皆認 為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出 忠誠義務,其意旨為勞動者應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並忠 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忠誠義務就其性質而言,基本上可 分為兩大範圍:一是雇主利益維護義務,也就是不作為義 務;另一為保護義務,即作為義務。其中不作為義務包括 :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差禁止義務、不傷害企業 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作為義務則包括: 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 義務。次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 、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 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 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 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 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勞動契約中,受僱人除依約 遵照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亦即具有工作義務外,仍具有 對雇主之忠誠義務,即對於僱用人之合法利益需依照誠信 原則之要求予以維護,也就是必須盡力避免或減少雇主之 損害,此外對雇主可能發生之損害之一切行為均不得作為 。如利用職務謀取利益、在外兼職或競業行為等,損害事 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均構成忠誠義務之違反。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雖國中學歷並以原告家中資金作為 開設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惟該公司係出售電子卡拉 OK等物品,而非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原告不 僅未經營該公司,亦未將被告公司之貨物或具競爭力之商 品交由其配偶銷售,其並未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誠義務云 云,然觀被告公司所提精利砂輪YouTube影片之聯絡資訊 所載之連絡電話,與原告於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申請人之聯絡電話相同,且該影片聯絡資訊所載之可 連絡之Line帳號,亦為原告平時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繫時所 使用之Line帳號,再觀精利砂輪網站之聯絡資訊頁面,其 內文不僅載有原告之手機號碼,亦載有可批發可零售等字 句,雖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輸入該網站 之聯絡資訊頁面所載之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係設立於台中 之豪固貿易有限公司,惟該網站之聯絡資訊頁面所載之公 司所在地,與精苙公司相同,而精苙公司之負責人為阮氏 清提即被告之配偶,復觀精苙公司於工商名錄網所登載之 資料,該公司「專營批發 零售 各類型 鑽石砂輪 CBN砂 輪 砂輪修整工具 砂布輪 砂輪 無心導輪 拋光砂輪」, 其所載之電話與地址,亦分別為原告之電話及其配偶所開 設精苙公司之地址,有精利砂輪YouTube影片頁面截圖、L ine帳號搜尋結果截圖、精利砂輪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工商名錄網資料、精利砂輪詢價 官網資料及豪固貿易有限公司官網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36、181至191頁),足見原告以精利砂輪名義 為其配偶所開設之精苙公司,經營銷售與其所任職之被告 公司相同之砂輪產品,原告實為精苙公司之業務人員。雖 精苙公司為原告之配偶出資並設立,然本院參酌原告於11 3年8月民事陳報狀述明:「原告之妻阮氏清提所開設之公 司資金來源部分,因原告家中資金、存款皆由阮氏青提保 管,因此其以手中掌握家中資金包括投資股票等資金為公 司營運資金」等語,足徵原告雖未出資設立精苙公司,惟 原告之資金、存款、股票等財產皆由其配偶所掌管,且其 配偶亦以該財產作為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堪認精苙 公司部分營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提供,原告進而對精苙公 司之績效報酬、整體營運及財務狀況等具有相當程度的經 濟利益,難謂原告與其配偶開設之精苙公司間毫無關聯。 是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以虛設之精利砂輪為其配 偶所開設之精苙公司,猶如該公司業務般地經營銷售與被 告公司相同或相似之砂輪產品,已屬有害於被告公司經營 與權益之競業行為,且情節重大,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 節,顯已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實義務。從而,原告之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尚無可採。  ㈡被告公司自112年9月20日起調動原告至台中營業所,有無違 反勞基法第10之1條之調動五原則?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 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 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 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 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 、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 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判斷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又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或合理行使懲戒權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 如要求雇主於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 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 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或合理懲戒 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 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 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 本於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 命令之權限。又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 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 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 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 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審究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 作為認定之依據。故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 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 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 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 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 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 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反 之,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無違前揭五原則,勞工即應服 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3日通知原告,自112年9月20 日起調職至台中營業所,職務及薪資均與調職前相同,並 另給予3,600元交通代金,足見被告公司對原告調職後之 職務或薪資等勞動條件未造成不利之變更,且為原告所能 勝任。雖原告因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所調動至台中營業所 ,而增加其通勤距離、時間與費用,惟現今我國道路規劃 及設計已趨於完善,有多種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跨縣 市移動已非如以往般有較多阻礙,況彰化與台中毗鄰,更 有多條快速道路及高速公路相連接,依當今交通工具及交 通發展程度,原告所增加之通勤距離、時間與費用,仍屬 一般社會大眾所得接受其住家至工作地點所須花費之時間 及費用,且被告公司亦每月給付原告3,600元之交通代金 ,以衡平其所增加之通勤負擔,是被告公司雖將原告調職 至台中營業所,此一工作地點之不利變更,然於一般社會 通念下,並無距離過遠、交通不便且通勤成本甚鉅之情形 ,未逾一般勞工所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又衡酌原告於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 誠義務,已達足以受懲戒解僱之程度,被告公司為避免原 告之競業行為損害其整體利益,以確保企業經營的順遂及 長期利益,乃將原告之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所變更為台中 營業所,已係為避免懲戒解僱原告之最小侵害手段,且為 被告公司之企業長久經營與利益所必須,具有必要性及合 理性,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其所 為之調職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0之1條之調動五原則,即 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將於同年10月2 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拒絕被告公司之職務調動,雖未至台中 營業所報到打卡,但仍繼續於彰化營業所打卡上班並提供 勞務,並有向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23日特休假,被告 公司仍以其無故曠職3日而對其非法解僱等語,惟依上開 說明,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至台中營業所為有理由,故該 調職命令已於112年9月20起生效,原告本即應遵守被告公 司之調職命令,於112年9月20日起至台中營業所打卡上班 ,而非至彰化營業所續行提供勞務,且被告公司自112年9 月20日起已將原告之人臉辨識資訊轉至台中營業所,彰化 營業所之出勤系統已無原告資料,原告並無法通過人臉辨 識系統進入該工作場所上班,原告僅於人臉辨識系統前拍 照錄影後便逕行離去,縱原告所申請之112年9月23日特休 假,已經彰化營業所核准休假,惟原告除該日特休假外之 其餘工作日,即自112年9月20日調動職務時起,至被告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即112年10月20日止之出勤紀錄, 合計多達19日未出勤,且均未向主管請假,而屬無正當理 由曠職,有調遷通知單、打卡照片、請假單及出勤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297至303、第197至256、371頁 ),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經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依被告公司之調職命令至台中營 業所出退勤準時打卡並提供勞務,及被告公司有權依勞基 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函於同 年月27日送達被告,有鶯歌鳳鳴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公司 再以鶯歌鳳鳴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自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止,無正當理由曠職達19日 ,被告公司已向原告行使勞動關係之單方終止權,且該意 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要屬 無據,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於112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 供勞務給付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34,128元,暨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02

CHDV-113-勞訴-18-202410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專戶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82號 原 告 柳清隆 李寶嶸 被 告 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00 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洪國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專戶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歸還原告在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信 託專戶名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山琳建設 大同段案收款專戶內之款項各新臺幣30萬元。查:被告於原 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 、36號17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01

PCDV-113-訴-2782-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