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佳訊達國際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欣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林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湖簡字第16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簽訂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8260卷第2頁,下稱士院司促卷),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3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支付
命令狀可稽(見士院司促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
額為409,78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二)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6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與亞
太電信公司於民國於112年12月15日合併,亞太電信公司為
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則亞太電信公司之權利義務由
被告概括承受,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經濟部113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517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41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佳訊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
訊達開發公司)分別於105年9月8日、110年1月25日與亞太電
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均加盟成為亞太電信公司之加盟店,
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任何加盟代收罰金約款,且原告與佳訊
達開發公司均有依約將代收費用如數交予亞太電信公司,亞
太電信公司實無短收代收費用之情事,詎原告與佳訊達開發
公司查看對帳單後發現亞太電信公司自108年3月至111年9月
共扣罰加盟代收罰金409,780元,亞太電信公司扣罰加盟代
收罰金之行為,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及佳訊達開
發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與佳訊達開發公司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亞太電信公司全數返還,又佳訊達開發
公司已將其對於亞太電信公司之返還加盟代收罰金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原告通知亞太電信公司,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09,7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亞太電信公司早於98年間即訂定「亞太電信加盟
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管範,作為加盟店遲延匯繳各項代
收費用(例如:電信帳單費用、提前終止租用之違約金…等)
之處罰依據,其後,亞太電信公司又將各項加盟管控作業規
範整合成為「外部通路異常管控規定」,且視管控需要而不
定期修訂規定內容,自98年間起迄至111年為止,有關加盟
管控規定歷經幾次修訂,但其中有關「加盟代收罰金」之處
罰規定,幾乎少有修訂,並實施至亞太電信公司因合併而成
為消滅公司止,又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加盟經營「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其加盟業務即包含代
收亞太電信公司用戶電信帳單費用或其他代收費用(例如:
申請門號之預繳金及提前終止租用之違約金…等),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收款當日結帳並於次一營業日
正午12時前電匯至亞太電信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同時交付
繳款明細予亞太電信公司,然原告於加盟期間內屢屢違反上
開約款,經常遲延匯繳代收費用,亞太電信公司依據「外部
通路異常管控規定」,對原告處以「加盟代收罰金」,實乃
於法有據,況兩造長達數年加盟期間,每月皆進行對帳,期
間原告對於亞太電信公司扣罰加盟代收罰金乙事並未提出異
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代收
罰金409,78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佳訊達代收客戶款項明細」、自108
年3月至111年9月每月之扣罰金額明細、各月份之加盟代收
罰金報表所載內容及計算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
僅主張被告提出之「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
規範」及「外部通路異常管控規定」,非系爭契約之內容,
被告不得以加盟代收罰金扣抵原告之佣金云云,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亞太電信公司訂定之「
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與「外部通路
異常管控規定」得否作為扣罰佣金之依據,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亞太電信公司於98年間即訂有「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
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目的:為有效導正經常性延遲
匯款之加盟店家,並降低公司風險乃增列本管控規定。適用
對象:各營運中心所屬加盟店。說明:⒈本公司針對違反代
收資費規範之加盟店,目前已訂有扣分(扣佣)懲罰規範,為
有效導正經常或延遲匯款之店家降低公司風險乃增列下列管
控規定。⒉各加盟店當月延遲匯款情節嚴重者依下表執行加
權處分:…⒊作業方式:⑴代收資費扣佣:每月由財務服務中
心提報前一月加盟店缺失統計表→營運資源整合處→營運資源
整合處依扣分規定執行代收資費佣扣款作業。…⒋其他規定:
⑴加盟店匯入款之時間應於當日18:00前匯入,若逾時則算
隔日。…⑶因大加盟的佣金是合併計算且核發給總公司,故以
該大加盟代收資費總佣除以店數,再乘以提報的店數來計算
扣佣金額。⑷一經提報扣佣後不得申請復佣。」(見本院卷第
65頁);於109年8月1日起適用之「外部通路異常控管規定」
管控項目中之「代收資費管控規範,管控內容:N1:(A)代
收資費匯款金額不正確。(B)代收資費未入帳或延遲入帳。N
2=(當月會辦單件數-N*0.3%);(﹥=0)若N2﹤0則N2=0;N=當月
代收資費總件數。罰則:…代收罰金=(代收資費佣金)*(N1+N
2)/100」(見本院卷第67頁),而每次「外部通路異常控管規
定」修訂,適用對象均為外部通路,亦有電子郵件可考(見
本院卷第69、71、75、79、83頁),上開規定係適用於外部
加盟店,每次修正均關乎各加盟店之權益,正常程序應該都
會通知各加盟店。況「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
控規範」更是早於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8
年即訂定,乃亞太電信公司為有效導正加盟店家延遲匯款所
訂,原告於簽約決定加盟時,自應已納入考量,不得諉為不
知,雖上開電子郵件之收文者均係亞太電信公司之內部單位
,然並無法遽此認定亞太電信公司未將修正後之規定通知各
加盟店,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均僅通知內部單位,並未副
知各加盟店,各加盟難以知悉云云,尚嫌擅斷;上揭「亞太
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外部通路異常
控管規定」均有針對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訂有扣佣之規
定,復參原告提出之108年1月至111年9月之對帳單(見士院
司促卷第69-152頁),每月均有記載「加盟代收罰金」之項
目,亞太電信公司顯係依上揭規定從應給付原告之佣金中直
接扣抵,原告既有收受該對帳單,對亞太電信公司有扣罰之
事當屬知悉,其從未曾對亞太電信公司提出任何異議,卻於
亞太電信公司與被告合併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確屬不
知有前揭扣佣之規定,實屬可疑。
㈡再參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之佣金並依
甲方(即亞太電信公司)所訂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
規定計算給付。」(見士院司促卷第17頁),然系爭契約卻未
有關於進一步如何計算佣金之方式之相關約定,亦即原告得
請求之佣金數額,仍需仰賴亞太電信公司另行訂定之佣金管
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計算之,而亞太電信公司另行訂
定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得由亞太電信公司
單方訂定,本毋需徵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加盟店之同意,縱亞
太電信公司未將該等計算佣金之管理辦法或規定通知原告在
內之加盟店,亦無礙於亞太電信公司可據此計算各加盟店之
佣金數額;同理,扣佣辦法或規定,亦係得由亞太電信公司
單方訂定,亦毋需徵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加盟店之同意,縱原
告主張亞太電信公司未將扣佣辦法或規定通知原告在內之加
盟店為真正,仍無礙於亞太電信公司可依前揭扣佣辦法或規
定直接自應給付予原告之佣金中扣抵。如若依原告主張,亞
太電信公司另行訂定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未
通知或經原告同意,即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不適用該
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則其亦不得據此向亞太
電信公司請領各項佣金,然參原告提出之前揭對帳單,原告
並未拒絕向亞太電信公司領取各項佣金,足認原告係認亞太
電信公司另行訂定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屬
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得據此向亞太電信公司請領各項佣金,原
告一方面主張關於佣金計算之相關規定有效,一方面又主張
扣佣之相關規定無效,顯有矛盾,而不可採。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二、乙方經甲方合法
授權所代收之電信資費或其他代收費用,乙方應於收款當日
結帳,並於次一營業日正午12時前電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
戶,同時交付繳款明細予甲方。三、若乙方違反前項規定,
甲方得於該保證金中直接扣抵或行使法定之權利,前述保證
金經甲方扣抵取償產生差額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
三日內,以現金方式補足該保證金。」(見士院司促卷第17-
18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所代收之電信資費或其他代收費
用,應於次一營業日前正午12點前交付繳款明細並將款項電
匯至亞太電信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如有違反,亞太電
信公司自得依「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
」及「外部通路異常管控規定」處以加盟代收罰金,並得選
擇從保證金直接扣抵,或行使法定之權利,如若選擇從保證
金直接扣抵致保證金不足額時,原告應於接獲亞太電信公司
通知後3日內,以現金補足該保證金,本件亞太電信公司係
以加盟代扣罰金扣抵原告之佣金,顯係就原告請求給付之佣
金行使抵銷權,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遲交代收款之罰金應直
接從保證金中扣抵云云,尚非可取。
㈣從而,亞太電信公司依98年間適用之「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
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及於109年8月1日起適用之「外部
通路異常控管規定」,自108年3月至111年9月向原告與佳訊
達開發公司共收取「加盟代收罰金」409,780元,核屬有據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亞
太電信公司全數返還409,780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9,7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簡-2063-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