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鍾雙魁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857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85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686674 0 1000 00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686675 9 1000 003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686676 8 1000 004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686677 7 1000 005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686678 6 1000 006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686679 5 1000 007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686680 7 1000 008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686681 6 1000 009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686682 5 1000 01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686683 4 1000 011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899353 1 1000 01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899354 0 1000 013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899355 9 1000 014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899356 8 1000 015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899357 7 1000 016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899358 6 1000 017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899359 5 1000 018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899360 7 1000 019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899361 6 1000 02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900251 3 1000 021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900252 2 1000 02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900253 1 1000 023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900254 1 1000 024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900255 0 1000 025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900256 9 1000 026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900257 8 1000 027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900258 7 1000 028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900259 6 1000 029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900260 8 1000 03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900261 7 1000 031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0900262 6 1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6

PCDV-113-司催-857-202412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謝水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3

SLDV-113-除-584-20241213-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謝宜娟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2

SLDV-113-司催-821-20241212-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呂翁麗雪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2

SLDV-113-司催-802-20241212-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李美櫻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2

SLDV-113-司催-815-20241212-2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高玉霞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1

SLDV-113-司催-814-2024121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盧錫琳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1

SLDV-113-司催-828-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余振國律師 高偉傑律師 吳佳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裁定收 買股份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商非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之前身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通過以吸收合併方式與伊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 ,伊為存續公司,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周曉君、葉建中及廖寶蓮 、洪浩華、洪韻珊(下稱廖寶蓮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朝昇( 經廖寶蓮等3人於原法院承受程序,下合稱台哥大公司等4人 )分別持有亞太公司普通股股數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其等於系爭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或口頭表 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 內提出請求收買股份函,及向股務代理機構交存股票。惟雙 方未能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 亞太公司已於同年7月12日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 法(下稱企併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按所認為之公平價格即 每股新臺幣(下同)6.93元,扣除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支付 價款予台哥大公司等4人,爰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 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 二、原法院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台哥大公司等4人就系爭合 併案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向亞太公司提出請求收買股份 ,因雙方未能就股份收買價格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 達成協議,亞太公司於按其認為公平之價格即每股6.93元支 付價款予台哥大公司等4人後,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聲請為 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即屬有據。 ㈡、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公司併 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當時之合 理權益。依此本旨核定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當時公平 價格,除得因個案事實斟酌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外, 並得就公司提出之財務報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換股比 例合理性意見書、以及其他與價格算定有關之資料,如併購 價格、可類比公司或交易等資訊,以茲審認企業之價值。查 抗告人董事會前於109年9月4日決議,擬發行新股受讓第三 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所持有之部分 亞太公司股份(下稱系爭換股協議),該訊息發布前、後30個 交易日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分別為0.8459、1.1509,而 系爭合併案於111年2月25日亞太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前、後 30個交易日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分別為1.1400、0.9398 ,可知系爭合併案發布後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趨近於系 爭換股協議消息公布前之比值。審酌系爭換股協議對亞太公 司股價之影響,本件公平價格基準日採系爭股東會決議日, 較為允妥。至系爭合併案之併購價格(每股6.475元),在其 併購程序公平性未獲確保之情形下,尚無從以之核定公平價 格。  ㈢、依現行企併法第12條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兩造主張以市價法為 評價,並無不合。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下稱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 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33條第2款規定,控制權溢價適用於 反映可類比項目與評價標的間,對是否能藉由行使控制而制 定決策及能否作出變動之差異。在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脈 絡下判斷是否應加計控制權溢價,可審酌企業是否存在控制 股東而有代理成本減省之企業價值,如存在控制股東而屬於 企業原本之價值,自應由全體股東共享該控制權溢價。亞太 公司在系爭合併案決議前即為鴻海公司之子公司,鴻海集團 對其有控制力而存在控制股東,以市價法進行評價時,因係 參採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價格,屬不具控制力之股份 買賣,以之評價屬控制權益之評價標的時,應加計控制權溢 價。 ㈣、以系爭股東會前10日、20日、30日之亞太公司平均收盤價計 算,分別為6.75元、6.71元、6.67元。至於控制權溢價部分 ,參酌台哥大公司所聲請之專家證人胡湘寧會計師(下稱胡 會計師)在Fact/Set Control Premium Study,設定與系爭 合併案具關聯性條件,蒐尋西元200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 5日期間,有關電信通訊產業在我國及與我國經濟開發條件 相近之日本、中國、南韓,交易後取得標的公司50%以上股 權之友善非敵意併購,且與亞太公司營業規模差異並非過大 等資訊,得到14筆控制權溢價併購交易(下稱14筆併購案), 其中位數為18.8%。經其以之與另查得之我國17筆公開收購 交易控制權溢價中位數19.62%,及抗告人於系爭合併案委請 李孟修會計師出具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建議之收購溢價率 18%相驗證,均屬相當。衡酌胡會計師之取樣標準,已考量1 4筆併購案與系爭合併案之關聯性,並採取中位數,避免受 極端值影響,而以盒鬚圖檢驗,僅有1筆控制權溢價343.6% 屬異常值,將之排除後,應認控制權溢價之中位數為18.6% 。是以市價法加計18.6%之控制權溢價計算,本件每股公平 價格介於7.91元至8.01元之間,中位數為7.90元(如附表二) 。 ㈤、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企業之評價》第13條規定,與兩造 協力調查事證及卷證資料,本件並採「可類比交易法」為評 價特定方法。系爭換股協議之換股標的為亞太公司股份,符 合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23條 之原則規定,而無須作重大調整,且系爭換股協議之交易資 訊來源公開,反映當時市場環境,交易雙方即抗告人與鴻海 公司間復非關係人,爰將之列為可類比交易。系爭換股協議 嗣雖因系爭合併案而暫緩履行並告終止,惟此並不影響該協 議已成立生效而為可類比交易。又台哥大公司董事會於110 年12月30日決議通過,預計增資發行普通股予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股東,以吸收合併台灣之 星公司之合併案(下稱第一次台台併案),經葉建中聲請之專 家證人馬秀如教授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第23條規定檢視 ,符合7項原則中之5項,且將之列入可類比交易,較僅參採 系爭換股協議之單一交易為佳,爰亦將之列為可類比交易。 第二次台台併案並非本件之可類比交易,胡會計師縱未揭露 其曾出具第二次台台併案之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惟此非 屬本次出具專業意見相關之案例,並無違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㈥、另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20 條規定,可類比交易可使用帳面價值乘數(即股權價值淨值 比)為比較單位。又依同號公報第17條規定,可類比交易法 係使用與評價標的相同或類似項目之交易資訊,以得出價值 估計,則系爭換股協議、第一次台台併案之可類比交易,均 屬反映控制權益之交易,已含控制權溢價,既利用可類比交 易法評價,自宜參採可類比交易已含之控制權溢價。關於系 爭換股協議部分,係以亞太公司普通股1股暫定換發抗告人 普通股0.1551447新股,以此換股比例乘以109年9月4日抗告 人董事會決議當日之股票收盤價60.8元,再乘以亞太公司向 抗告人私募5億股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據以估算亞太公司 之隱含總市值為407億2,324萬522元,除以亞太公司109年度 第2季財務報表之淨值326億6,884萬8,000元及加計私募之50 億元(每股10元),計出此可類比交易之股權價值淨值比為1. 0811,再以此淨值比乘以亞太公司111年第1季財務報表所示 淨值,據以估算亞太公司之股權價值下緣,除以系爭股東會 當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出含控制權溢價之股份價值下緣 為6.96元。另關於第一次台台併案部分,台哥大公司董事會 於110年12月30日決議增資發行2億8,222萬2,106股普通股予 台灣之星公司股東,以當日台哥大公司股票收盤價100元推 算,台灣之星公司之隱含總市值為282億2,221萬600元,除 以台灣之星公司最近期淨值,計出此可類比交易之股權價值 淨值比為1.2792,以此淨值比乘以亞太公司111年第1季財務 報表所示淨值,據以估算亞太公司之股權價值上緣,除以系 爭股東會當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出含控制權溢價之股份 價值上緣為8.23元。從而,採可類比交易法計算本件每股公 平價格介於6.96元至8.23元之間,中位數為7.6元(如附表三 )。   ㈦、復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9條 規定,給予市價法80%、可類比交易法20%之權重,其價格區 間為7.72元至8.05元,單一價格為7.84元(如附表四)。上開 價格,介於李孟修會計師出具之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所載 價格下限6.04元與上限9.62元之間。綜上,爰核定本件抗告 人收買台哥大公司等4人持有亞太公司股份之公平價格應為 每股7.84元。 三、以上原法院之認事用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末查,為期司法資源有效運 用,當事人應得到法院許可,始得將專家證人之意見作為證 據,此觀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抗告人主 張原法院未依其聲請傳喚馬嘉應教授,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核屬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886-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佳訊達國際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欣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林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湖簡字第16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簽訂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8260卷第2頁,下稱士院司促卷),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3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支付 命令狀可稽(見士院司促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 額為409,78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二)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6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與亞 太電信公司於民國於112年12月15日合併,亞太電信公司為 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則亞太電信公司之權利義務由 被告概括承受,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經濟部113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517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41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佳訊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 訊達開發公司)分別於105年9月8日、110年1月25日與亞太電 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均加盟成為亞太電信公司之加盟店, 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任何加盟代收罰金約款,且原告與佳訊 達開發公司均有依約將代收費用如數交予亞太電信公司,亞 太電信公司實無短收代收費用之情事,詎原告與佳訊達開發 公司查看對帳單後發現亞太電信公司自108年3月至111年9月 共扣罰加盟代收罰金409,780元,亞太電信公司扣罰加盟代 收罰金之行為,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及佳訊達開 發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與佳訊達開發公司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亞太電信公司全數返還,又佳訊達開發 公司已將其對於亞太電信公司之返還加盟代收罰金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原告通知亞太電信公司,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09,7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亞太電信公司早於98年間即訂定「亞太電信加盟 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管範,作為加盟店遲延匯繳各項代 收費用(例如:電信帳單費用、提前終止租用之違約金…等) 之處罰依據,其後,亞太電信公司又將各項加盟管控作業規 範整合成為「外部通路異常管控規定」,且視管控需要而不 定期修訂規定內容,自98年間起迄至111年為止,有關加盟 管控規定歷經幾次修訂,但其中有關「加盟代收罰金」之處 罰規定,幾乎少有修訂,並實施至亞太電信公司因合併而成 為消滅公司止,又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加盟經營「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其加盟業務即包含代 收亞太電信公司用戶電信帳單費用或其他代收費用(例如: 申請門號之預繳金及提前終止租用之違約金…等),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收款當日結帳並於次一營業日 正午12時前電匯至亞太電信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同時交付 繳款明細予亞太電信公司,然原告於加盟期間內屢屢違反上 開約款,經常遲延匯繳代收費用,亞太電信公司依據「外部 通路異常管控規定」,對原告處以「加盟代收罰金」,實乃 於法有據,況兩造長達數年加盟期間,每月皆進行對帳,期 間原告對於亞太電信公司扣罰加盟代收罰金乙事並未提出異 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代收 罰金409,78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佳訊達代收客戶款項明細」、自108 年3月至111年9月每月之扣罰金額明細、各月份之加盟代收 罰金報表所載內容及計算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 僅主張被告提出之「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 規範」及「外部通路異常管控規定」,非系爭契約之內容, 被告不得以加盟代收罰金扣抵原告之佣金云云,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亞太電信公司訂定之「 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與「外部通路 異常管控規定」得否作為扣罰佣金之依據,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亞太電信公司於98年間即訂有「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 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目的:為有效導正經常性延遲 匯款之加盟店家,並降低公司風險乃增列本管控規定。適用 對象:各營運中心所屬加盟店。說明:⒈本公司針對違反代 收資費規範之加盟店,目前已訂有扣分(扣佣)懲罰規範,為 有效導正經常或延遲匯款之店家降低公司風險乃增列下列管 控規定。⒉各加盟店當月延遲匯款情節嚴重者依下表執行加 權處分:…⒊作業方式:⑴代收資費扣佣:每月由財務服務中 心提報前一月加盟店缺失統計表→營運資源整合處→營運資源 整合處依扣分規定執行代收資費佣扣款作業。…⒋其他規定: ⑴加盟店匯入款之時間應於當日18:00前匯入,若逾時則算 隔日。…⑶因大加盟的佣金是合併計算且核發給總公司,故以 該大加盟代收資費總佣除以店數,再乘以提報的店數來計算 扣佣金額。⑷一經提報扣佣後不得申請復佣。」(見本院卷第 65頁);於109年8月1日起適用之「外部通路異常控管規定」 管控項目中之「代收資費管控規範,管控內容:N1:(A)代 收資費匯款金額不正確。(B)代收資費未入帳或延遲入帳。N 2=(當月會辦單件數-N*0.3%);(﹥=0)若N2﹤0則N2=0;N=當月 代收資費總件數。罰則:…代收罰金=(代收資費佣金)*(N1+N 2)/100」(見本院卷第67頁),而每次「外部通路異常控管規 定」修訂,適用對象均為外部通路,亦有電子郵件可考(見 本院卷第69、71、75、79、83頁),上開規定係適用於外部 加盟店,每次修正均關乎各加盟店之權益,正常程序應該都 會通知各加盟店。況「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 控規範」更是早於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8 年即訂定,乃亞太電信公司為有效導正加盟店家延遲匯款所 訂,原告於簽約決定加盟時,自應已納入考量,不得諉為不 知,雖上開電子郵件之收文者均係亞太電信公司之內部單位 ,然並無法遽此認定亞太電信公司未將修正後之規定通知各 加盟店,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均僅通知內部單位,並未副 知各加盟店,各加盟難以知悉云云,尚嫌擅斷;上揭「亞太 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外部通路異常 控管規定」均有針對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訂有扣佣之規 定,復參原告提出之108年1月至111年9月之對帳單(見士院 司促卷第69-152頁),每月均有記載「加盟代收罰金」之項 目,亞太電信公司顯係依上揭規定從應給付原告之佣金中直 接扣抵,原告既有收受該對帳單,對亞太電信公司有扣罰之 事當屬知悉,其從未曾對亞太電信公司提出任何異議,卻於 亞太電信公司與被告合併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確屬不 知有前揭扣佣之規定,實屬可疑。  ㈡再參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之佣金並依 甲方(即亞太電信公司)所訂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 規定計算給付。」(見士院司促卷第17頁),然系爭契約卻未 有關於進一步如何計算佣金之方式之相關約定,亦即原告得 請求之佣金數額,仍需仰賴亞太電信公司另行訂定之佣金管 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計算之,而亞太電信公司另行訂 定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得由亞太電信公司 單方訂定,本毋需徵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加盟店之同意,縱亞 太電信公司未將該等計算佣金之管理辦法或規定通知原告在 內之加盟店,亦無礙於亞太電信公司可據此計算各加盟店之 佣金數額;同理,扣佣辦法或規定,亦係得由亞太電信公司 單方訂定,亦毋需徵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加盟店之同意,縱原 告主張亞太電信公司未將扣佣辦法或規定通知原告在內之加 盟店為真正,仍無礙於亞太電信公司可依前揭扣佣辦法或規 定直接自應給付予原告之佣金中扣抵。如若依原告主張,亞 太電信公司另行訂定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未 通知或經原告同意,即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不適用該 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則其亦不得據此向亞太 電信公司請領各項佣金,然參原告提出之前揭對帳單,原告 並未拒絕向亞太電信公司領取各項佣金,足認原告係認亞太 電信公司另行訂定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屬 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得據此向亞太電信公司請領各項佣金,原 告一方面主張關於佣金計算之相關規定有效,一方面又主張 扣佣之相關規定無效,顯有矛盾,而不可採。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二、乙方經甲方合法 授權所代收之電信資費或其他代收費用,乙方應於收款當日 結帳,並於次一營業日正午12時前電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 戶,同時交付繳款明細予甲方。三、若乙方違反前項規定, 甲方得於該保證金中直接扣抵或行使法定之權利,前述保證 金經甲方扣抵取償產生差額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 三日內,以現金方式補足該保證金。」(見士院司促卷第17- 18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所代收之電信資費或其他代收費 用,應於次一營業日前正午12點前交付繳款明細並將款項電 匯至亞太電信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如有違反,亞太電 信公司自得依「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 」及「外部通路異常管控規定」處以加盟代收罰金,並得選 擇從保證金直接扣抵,或行使法定之權利,如若選擇從保證 金直接扣抵致保證金不足額時,原告應於接獲亞太電信公司 通知後3日內,以現金補足該保證金,本件亞太電信公司係 以加盟代扣罰金扣抵原告之佣金,顯係就原告請求給付之佣 金行使抵銷權,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遲交代收款之罰金應直 接從保證金中扣抵云云,尚非可取。  ㈣從而,亞太電信公司依98年間適用之「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 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及於109年8月1日起適用之「外部 通路異常控管規定」,自108年3月至111年9月向原告與佳訊 達開發公司共收取「加盟代收罰金」409,780元,核屬有據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亞 太電信公司全數返還409,780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9,7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0

TPEV-113-北簡-2063-20241210-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許子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0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尚積欠 系爭門號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231元未為繳納。嗣 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 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231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申請系爭門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 告手寫姓名,不是被告簽的,上載之通訊地址非為被告住所 ,被告亦不知何人申請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固 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 通知函、以手寫書立「許沅哲」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 門號之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 為證(司促卷第9至3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而原告對於系爭申請書為被告簽立或被告授權第三人簽 立等被告確有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有利於己 事實,既然不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亦於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舉證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頁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既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231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511-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