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茶豆腐湯麵壹包、紅燒嫩菇湯麵
壹包、透氣膠帶壹組及虎標萬金油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人李曜任所管領之沙茶豆腐湯麵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
9元)、紅燒嫩菇湯麵1包(價值39元)、透氣膠帶1組(價
值60元)及虎標萬金油1罐(價值75元),合計價值213元,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又衡酌被告於
警詢時雖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拿東西未結帳就離開云云(見
警卷第2至3頁),然被告拿取前開物品後,旋四處張望、進
入該超商廁所,並將物品放入其手持之粉紅色手提包內,便
逕直離開該超商,此有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
12至13頁,警卷所附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佐,是被
告所辯,實為推諉卸責之詞,且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足
認其毫無悛悔之念。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
第5頁),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再參考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
7年度員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㈡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12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5日(共
2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3,000元,
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7至9頁)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30
日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
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罰金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沙茶豆腐湯麵1包、紅燒嫩菇湯麵1包、透氣膠
帶1組及虎標萬金油1罐,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自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7號
被 告 黃淑珠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7
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
李曜任所管理之沙茶豆腐湯麵1包、紅燒嫩菇湯麵1包、透氣
膠帶1組、虎標萬金油1罐(總計為新台幣213元),得手後
,騎乘自己所有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李曜任意清點商品,發現數目不符,調取錄影監
視器,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曜任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淑珠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只記得我來嘉義市醫院拿藥,有去超商逛逛,不記得有偷東
西,我有輕度身心障礙,記憶力不太好」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曜任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
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
,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
定。
二、被告黃淑珠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述物品,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
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YDM-114-嘉簡-13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