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啓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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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顏澤宇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或該案已判決之後,因已無「 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 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顏澤宇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被告陳韻涵 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惟原告係遲至前開刑事案件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案件辦案進行簿及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之期間 ,且屬不能補正,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12

CYDM-114-附民-76-2025021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3號 原 告 周勇臻 被 告 羅依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11

CYDM-113-附民-363-2025021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徐百慧 被 告 羅依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11

CYDM-112-附民-564-20250211-1

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江勝煌 江淑英 江淑惠 江淑萍 江淑詩 江敏華 江家樂 被 告 曾清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07

CYDM-113-交重附民-31-202502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茶豆腐湯麵壹包、紅燒嫩菇湯麵 壹包、透氣膠帶壹組及虎標萬金油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人李曜任所管領之沙茶豆腐湯麵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 9元)、紅燒嫩菇湯麵1包(價值39元)、透氣膠帶1組(價 值60元)及虎標萬金油1罐(價值75元),合計價值213元,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又衡酌被告於 警詢時雖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拿東西未結帳就離開云云(見 警卷第2至3頁),然被告拿取前開物品後,旋四處張望、進 入該超商廁所,並將物品放入其手持之粉紅色手提包內,便 逕直離開該超商,此有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 12至13頁,警卷所附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佐,是被 告所辯,實為推諉卸責之詞,且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足 認其毫無悛悔之念。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 第5頁),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再參考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 7年度員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㈡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12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5日(共 2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3,000元, 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7至9頁)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30 日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 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罰金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沙茶豆腐湯麵1包、紅燒嫩菇湯麵1包、透氣膠 帶1組及虎標萬金油1罐,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自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7號   被   告 黃淑珠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7 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 李曜任所管理之沙茶豆腐湯麵1包、紅燒嫩菇湯麵1包、透氣 膠帶1組、虎標萬金油1罐(總計為新台幣213元),得手後 ,騎乘自己所有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李曜任意清點商品,發現數目不符,調取錄影監 視器,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曜任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淑珠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只記得我來嘉義市醫院拿藥,有去超商逛逛,不記得有偷東 西,我有輕度身心障礙,記憶力不太好」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曜任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 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 ,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 定。 二、被告黃淑珠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述物品,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 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CYDM-114-嘉簡-135-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仁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具 保 人 張皓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第5388號、第5975號、第80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皓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 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 二、經查:  ㈠被告羅博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張皓智於 民國113年5月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 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暫收訴 訟案款臨時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第199頁、第20 3頁反面)在卷可佐。 ㈡而本院業將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嘉義縣○○鄉○○村OO鄰○○路OOO巷O號,被告之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3年10月18日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母親鐘世滿簽收,是前開傳票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院復將載明「請偕同被告到庭,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沒入保證金」之前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亦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本人,遂將該傳票於113年10月18日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父親張國賢簽收,是前開傳票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在卷可稽。 ㈢詎被告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就上開地址囑警拘提被告 ,則未有所獲,暨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81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114年1月1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6578號函暨檢附本院 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被告及 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260、261、263、26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已 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05

CYDM-113-訴-359-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寬申 郭秉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寬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郭秉睿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柯寬申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確定前 發生,而受刑人郭秉睿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則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二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 為附表一、二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復經本 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受刑人柯寬申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各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8月)、各罪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9年1月);受刑人郭秉睿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各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8月)、各罪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年4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 其等各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各應 執行刑,分別審酌受刑人柯寬申所犯各罪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並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以及受刑人郭秉睿所犯2罪均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參以前開各罪之犯罪間 隔之時間、行為態樣與動機,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如附表一、二各罪 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受刑人柯寬 申、郭秉睿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等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各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 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以及 刑罰對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 效果。從而,本件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與15日、114年1月13日分別將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函合法送達至受刑人柯寬申及其陳報之住 所、受刑人郭秉睿之戶籍地,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受刑 人柯寬申、郭秉睿戶役政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5、67、69、71、73頁)在卷可 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柯寬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 附表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秉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

2025-02-04

CYDM-114-聲-14-20250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 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 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 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 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6年5月3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見本院卷第19、21頁);㈡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17至18頁);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 院卷第17頁);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 6頁);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執行 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15頁);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後(見 本院卷第11、20頁);㈦再於112年5月8日、11月11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9頁、第 23至26頁),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989號判決在卷可佐,是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 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多次機會,持續沾染毒品 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7頁),自陳職業 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陳偉旭 ○  ○○○○ ○ ○ ○○○             ○             ○            O○○○○○○○○○○○○○○○○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89號裁定,將其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120、121 、122、123、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處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為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OOOOO)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供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19、120、121、122、123、124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存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末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預計於114年9 月17日始能執行完畢,復有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考,顯見 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 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 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 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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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自 訴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被 告 凌忠嫄 陳慧珊 洪志享 廖義雄 鄭新平 劉思君 孫文正 蕭道隆 上列被告等經自訴人等提起侵占等案件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為自訴案件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3人提起本件自訴,均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故本件自訴之法定程式仍有未備,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命各自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03

CYDM-114-自-1-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佳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佳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佳芬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 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 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 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 ,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 度嘉交簡字第655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 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6月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過失傷害罪、2罪之 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以及受刑人係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後駕車犯行,進而發生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高。衡酌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不同、 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 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從 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佳芬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 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⒉本院已於113年12月27日將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函合法送達至 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其陳報之住所,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受刑人戶役政資料 、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 、25、27、29頁)在卷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佳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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