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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83號 原 告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采姸 被 告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全 被 告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被 告 李金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 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李金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二十日起、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陸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李金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王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與李金台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 拾伍萬元為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台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台如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德行東路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16條、民國106年3月6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㈠第24、3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於113年6 月26日登記解散,並於113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鄭 文全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7-321頁)。原告已具狀 聲明由鄭文全承受訴訟,亦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35-3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宏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宏笙公司於104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宏笙公司承攬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 (以下均含稅),自簽約日起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自開 工日起算410個日曆天内完工;如未按期限完工,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4款約定,被告宏笙公司應依逾期日數,每日按工 程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賠伊之損失,作為遲延罰金。嗣於系 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宏笙公司因故將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 務轉讓由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當時原名稱:榮 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鍾仁鴻,下稱王田公司)概括承受 ,並洽得被告李金台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四方於106年3月 6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6條 約定,如系爭工程有任何延宕工期情事造成伊之損失,被告 三人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工程自104年9月21 日開工後,遲至107年10月15日始領得使用執照,已超過原 預定工期達711個日曆天,造成伊受有額外支出土地及建築 物融資信託利息損失,商譽亦嚴重受損,是依上開約定,被 告三人自應連帶給付伊違約金計1,955萬2,500元【計算式: 55,000,000元×0.5‰/日×711日=19,552,500元】。  ㈡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宏笙公司及王田公司於系爭土地 開挖地下室時,未注意施作防護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導致緊 鄰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沉陷、傾斜率1/63、樑及磁磚暨牆 壁龜裂、油漆剝落、室内裝潢破壞等損害,影響結構安全, 達危樓等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一凡因而對伊起 訴求償,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時,雙方於112年11月2 日成立調解並簽署調解筆錄(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1號、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20號請求損害賠償上 訴事件,下稱另案調解筆錄),合意就上開鄰損爭議由伊給 付張一凡260萬元作為賠償,已於112年12月20日付清,並同 意張一凡受領伊107年間出資所為鄰損清償提存之27萬元( 下稱107年鄰損提存款)。而上開鄰損爭議顯係因可歸責被 告宏笙公司及王田公司之事由所造成,並致伊受有財產損害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7條後段等約定,應由被告王田公 司、李金台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 告王田公司、李金台連帶給付其中167萬2,285元等語。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第6條 、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95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⒉被告王田公司、 李金台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王田公司、李金台(下合稱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分別稱呼 時仍單稱其名)以:  ⒈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經推算後為105年11月4日,而系爭工 程於106年7月12日完工,王田公司施工至多僅逾期250日曆 天,原告主張王田公司逾期共計711個日曆天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又縱認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2日僅為竣工,並非完 工,惟系爭工程自106年7月12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除 申請變更修改竣工圖說外,尚併案辦理綠建築變更設計,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至 107年10月15日止,該段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王田公司所造成 之遲延,原告主張此段期間應予計罰逾期違約金,顯非合理 。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縱有遲延 情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應不得對伊主張計罰違約金 ,或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數額酌減至0元;且有 關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應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後之總價( 詳後述)為準,原告主張以契約金額5,500萬元為基準,按 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亦有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鄰損賠償事件部分,張一凡主張之鄰損情況與王 田公司施工無關,且張一凡已領取107年鄰損提存款,等於 是張一凡與王田公司間已經以27萬元成立調解,故原告應不 得再以同一事件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況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 約金係屬損害賠償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業如前述,倘認原告 得對王田公司計罰違約金,該違約金亦已包含此部分鄰損損 失之賠償,原告自不得再另行求償其他損失。系爭協議書第 7條僅約定鄰損等問題由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負責,並未明 示須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負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  ⒊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結算 完成,其中宏笙公司施作部分可向原告請領工程款2,695萬 元(含保留款),王田公司接續施作部分可向原告請領工程 款2,148萬5,000元,以上總計原告應付之工程款數額為4,84 3萬5,000元,惟原告迄今僅支付工程款3,888萬4,810元,尚 積欠工程款955萬0,190元未付,王田公司亦以前開對原告之 工程款債權主張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宏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5-287頁,被告宏笙公司 亦未提出爭執):  ㈠原告與宏笙公司於104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宏笙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500萬元,自簽約日起配 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自開工日起算410個日曆天内完工。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1日開工;於107年10月15日領得使用執 照。  ㈢被告李金台於104年12月2日(即原證12照片拍攝時)為工地 負責人。  ㈣原告、被告三人於106年3月6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  ㈤原告因系爭工程發生鄰損事件,於112年11月2日與鄰房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張一凡成立調解(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5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20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並賠償張一凡260萬元,且 同意張一凡領取原證21提存書所示27萬元的提存。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以及與張一凡鄰損爭議所生 財產損害之賠償等節,則為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如是,其逾期日數為何?系爭契 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其計算基準應以系爭契約約定 之工程總價為準,還是以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準?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第6條等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1,955萬2,500元,是否有據 ?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還 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遲 延完工受有損害,不得計罰違約金,或請求將違約金數額酌 減至0元,是否可採?㈡鄰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王田 公司、李金台連帶賠償167萬2,285元,是否有據?訴外人張 一凡在另案主張之鄰損情況是否為王田公司施工所衍生的鄰 損?張一凡與王田公司間已經以27萬元成立調解?系爭契約 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已包含此部分鄰損損失之賠償?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李金台就上開王田 公司應賠償金額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㈢被告抵銷抗辯部 分:被告王田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有955萬0,190元 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 如下:  ㈠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1,955 萬2,500元部分:  ⒈被告三人就系爭契約所生責任應連帶對原告負責:   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甲(即原告,以下同)、 乙(即宏笙公司,以下同)、丙(即王田公司,以下同)三方同 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於原承攬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 含本協議書簽訂前既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即全部轉讓予丙方 概括承受,……,,日後乙、丙雙方亦不得以其内部間之任何 事由(包括但不限於其任一方違反其内部約定之情形等), 對甲方主張解除本協議書、減免責任,或有任何延宕本工程 工期之行為,若有是事而造成甲方之損失者,乙丙應連帶對 甲方負損害賠償之責。」、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縱其已將 原承攬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丙方概括承受,仍應 就丙方履行原承攬契約施作本工程所有義務與責任,負全部 連帶履行之責,丙方若有任何違約之情形,視為乙方之違約 ,乙方拋棄先訴抗辯權。」、第6條約定:「丁方(即李金台 ,以下同)願擔任乙、丙雙方就原承攬契約及本協議書所約 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乙、丙雙方因此所生之義務負連帶履 行之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是被告三人就系爭契約之遲 延工期違約責任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乃連帶對原告負責,合 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的違約金性質與解釋、逾期每一日之違 約金金額: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可明。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乙方 (即宏笙公司,下同)倘不依甲方(即原告,下同)要求期限 内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人工或不依規定期限完成, 應依下列規定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計賠甲方損失,作為遲延 罰金。...四、承攬金額1,000萬元以上罰千分之零點五。」 (見本院卷㈠第20頁),文字上已經明示約定該違約金為懲 罰性違約金。至於該契約條款所定逾期違約金每日罰千分之 零點五之罰金究竟是以哪一個「承攬金額」金額基礎作計算 乙節,原告主張應解釋為以系爭契約第2條承攬金額第1款約 定的工程總額5,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下稱契約工程 總額)作計算;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稱應解釋為以工作完成 後結算應給付承攬人之總工程款金額(下稱結算工程總額) 計算之。審酌契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時間點,兩造間僅知 道契約,而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當時兩造可以預見的每日逾期的強制/懲罰強度是以契約工 程總額作計算,以合意的時間點而言,應是約定以契約工程 總額計算的可能較高。再者,工程完工或終止後結算應給付 工程款,可能因各種理由追加、追減,此金額浮動不確定, 有時甚至是承攬人怠於施工、作輟無常,定作人催告後見無 法改善或承攬人仍拒絕施工因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趕工,承 攬人並未施作因此該部分工項,而產生追減項目,此情形下 ,若計算逾期違約金時以追減後之結算工程總額為計算基礎 而使違約金金額下降,形成對承攬人較有利之情形,將產生 促使承攬人傾向自行選擇部分工項拖延不施作的誘因,反而 喪失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督促承攬人注意工期管理,努力如期 完成契約約定的全部工項的用意。是以,考量兩造締約時可 預見的效果以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條款計算上不能解 釋為以結算工程總額為準計算,仍應以契約工程總額為準計 算,在本件即是以5,50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逾期每一日應 計罰2萬7,500元【計算式:5,500萬元×0.5‰=2萬7,500元】 。  ⒊工期、延期與完工日的認定:  ⑴「完工日」究竟應為哪一日,原告主張應為使用執照發照日 即107年10月15日為準,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使字 第0210號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被 告王田公司等二人稱應為使用執照存根所記載之竣工日即10 6年7月12日,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使字第0210號 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1頁)。查,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竣工:係指乙方經依契約 文件規定施作完成,可交工程司辦理竣工查驗者。完工:係 指工程竣工查驗合格,並經甲方驗收合格簽證本工程完工並 符合本契約文件規定可移交甲方便利使用者。」(見本院卷 ㈠第24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完工」的狀態不僅指經 送交竣工查驗且竣工查驗合格,更要經原告驗收合格且建築 工作物已經屬於可以移交原告便利使用者。審酌兩造約定新 建者為集合住宅(見本院卷㈠第17頁),必有自來水、有電 氣供應方屬便利使用的狀態,若嗣後有轉手出售之需求,更 需能合法登記建物所有權。而新建建築物申請水電供應、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都需要使用執照作為申請文件之一,使 用執照尚未發下時難認原告可以便利使用建物。是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第5款「完工」之約定意旨,應解釋(實際)完工 日為使用執照發照日,於本件即為107年10月15日。  ⑵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工程期限約定:「開工:簽約後之日 起即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二、完工:自開工日起算410 個日曆天內完工。」(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5條約定工程 延期:「如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因可歸責甲方之其他因素 ,或因為不可抗拒之因素,如罷工、封鎖、政府法令不明確 、不符合政府法令、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情勢變更而影響 完工期限時,乙方須事前與甲方議定延長施工日數,並以書 面立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頁),是約定完工日—使用 執照發照日—係自104年9月21日開工日(見上三、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第㈡點)起算(始日算入)計算410個日曆天,為10 5年11月3日,然實際之使用執照發照日為107年10月15日, 是王田公司實際完工逾約定完工日711日(自105年11月4日 始日算入計算到107年10月15日)。  ⑶至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辯稱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2日竣工申 請使用執照時,除申請變更修改竣工圖說(乙被證7)外, 尚併案辦理綠建築變更設計(乙被證8),因此主管機關審 查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到107年10月15日發照日止,該期 間之延宕非可歸責於伊,這部分期間不應計算逾期日數等語 ,固有修改竣工圖申請書、併案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書(綠建 築專章相關部分)存卷可證明確實有為前開修改、變更的申 請(即乙被證7、8,見本院卷㈡第91至124頁)。然依前述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宏笙公司或王田公司欲延長完工工期 以避免計算逾期日數,需滿足以下要件:①原告要求變更設 計或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不可抗拒之因素發生,②前開事由 、因素影響完工期限、③需要事前與原告討論議定延長日數 、④書面立據。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洪明坤建築師到 庭證稱:「(問:【提示乙被證7修改竣工圖申請書,卷二P 91】為什要申請修改竣工圖)竣工圖要求是要跟最後完成的 現況要一致,如果沒有一致的話,就要去修改原來核准的建 造執照圖。這個建案就是因為有跟現況不一致的部分,所以 需要申請修改竣工圖。這是每個案子都會有的情況,一個案 子通常很大,在施工過程中多少會因為一些因素例如業主要 求、住戶要求而做一些圖面的修正,與原來建造執照的圖面 不同。(問:一般審查時間需費時多久?)半年到一、兩年 都有可能。(問:【提示乙被證13使用執照審查表,卷二P3 05】證人於106年7月12日已提出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 ,卻至107年9月27日台北市政府才內部核准使用執照,是因 為申請修改竣工圖造成的嗎?證人認為拖延超過一年才核准 使用執照的原因?)並不是因為申請修改竣工圖造成107年9 月27日才核准使用執照。因為這個案子涉及鄰損的問題,所 以鄰損的被害人一直在行文給施工科,申訴本件建案有越界 建築、現況與圖面不符,所以施工科希望這些問題雙方都已 經達成和解再來處理使用執照的問題。(問:【提示乙被證 8併案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書正、反面,卷二P93-94】為什要 申請併案辦理變更設計?)這個併案辦理變更設計指的是併 案辦理竣工圖的修正,因為前面有提到綠化的修正,所以綠 建築專章的查核表要再附一次,但內容沒有修改,臺北市政 府如果有綠化部分的修正,相關項目也要一併申請。(問: 一般審查時間需費時多久?)這都屬於竣工審查的一部份, 如果是乙被證8的話只是附進去申請文件裡。」(見本院卷㈢ 第7、9、10頁)可知申請修改竣工圖其實是新建工程常見會 發生的情況,王田公司既為專業營造廠,於訂約時自能預見 有此項行政作業須耗費時間,應於約定完工期限內保留此項 行政作業的審核流程所需日數,依證人所述審核期間半年到 一、兩年都有可能,至少亦應保留半年審核期間;況本件主 管機關審核使用執照超過1年之原因,並非申請修改竣工圖 或併案辦理關於綠建築變更設計所致,而是因鄰損糾紛遭投 訴所致等情,亦據證人洪明坤證述明確。申請修改竣工圖或 併案辦理關於綠建築變更設計暨非影響完工期限之因素,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不能作為延長施工日數而不計主管 機關審查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到107年10月15日發照日 止)為逾期日數的理由,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  ⑷綜上,系爭工程完工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為使用執 照發照日即107年10月15日,約定完工日為105年11月3日, 是王田公司逾期完工之逾期日數共計711日。  ⒋違約金金額計算與民法第252條是否過高而減少金額的審酌: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的違約金計算方式(如前⒉所述)計算 本件違約金為1,955萬2,500元【計算式:2萬7,500元/日×71 1日=1,955萬2,500元】。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 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 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院歷年審理工程糾紛 事件之經驗所見承攬工程契約,為避免違約金金額超過承攬 人可得利潤過多或甚至超過契約工程總額造成契約雙方利益 失衡,常見約定以契約工程總額的10%、15%或20%為違約金 之上限。然本件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未有上限 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計算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金 額已經超過契約工程總額5,500萬元的20%即1,100萬元;又 依原告陳報其因宏笙公司以及王田公司逾期完工所受具體財 產損害金額,係貸款利息損失810萬1,883元(參原證31)、系 爭工程建築期間給予原地主之租金補貼(原證13合建契約書 第肆條第二項)損失276萬元(見本院卷㈢第61至62頁),二 者相加總金額亦不超過1,100萬元,是本件按系爭契約約定 計算之違約金額確實偏高。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所定屬於 懲罰性違約金(如前⒉所述),酌減其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時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是以併參酌王田公司 之違約逾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情狀,主要是可歸責王 田公司自身,但其中申請修改竣工圖說以及併案辦理綠建築 變更設計之原因,依證人監造人洪明坤建築師證稱乙被證7 修改竣工圖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91頁)所列7點修正項目, 其中第2點綠化面積調整,是因為當初設計時無法看到要綠 化的部分有存在舊有的檢修箱,拆除舊的工作物之後才發現 那裡有一個檢修箱,所以要調整綠化設計的面積;第6點是 平面隔間變更,是購買的住戶有變更格間的需求,所以與原 來的執照圖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頁),可確認此二部分 申請修改竣工圖或變更設計並非宏笙公司或王田公司施工造 成,其管理工期上雖仍應預留行政作業時間,但可歸責渠等 的程度較低,爰斟酌前開情狀,本院認從1,955萬2,500元減 少5%金額為相當之數額,亦即1,857萬4,875元【計算式:1, 955萬2,500元×(1-5%)=1,857萬4,875元】為相當之數額。  ⑶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 第6條得向被告三人主張連帶負擔之違約金債權金額經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後為1,857萬4,875元。  ㈡請求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連帶賠償167萬2,285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明 宏笙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包含106年3月6日簽 署系爭協議書前既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王田公司 概括承受、第6條約明李金台為王田公司就系爭契約以及系 爭協議書所生義務之連帶保證人(見前㈠、⒈所述),系爭協 議書第7條後段並約定:「……;另本工程所衍生的鄰損及鄰 損修復賠償等相關問題概與乙方無涉,由丙方及丁方負責。 」(見本院卷㈠第32頁)是系爭工程所衍生鄰損糾紛與相關 損害賠償,縱非王田公司施工造成而屬宏笙公司施工期間造 成,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仍由王田公司概括承受其義務並與 李金台連帶負責,合先敘明。  ⒉查,訴外人即張一凡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宏笙公司施工期間即 已發生沉陷、傾斜率1/63、樑及磁磚暨牆壁龜裂、油漆剝落 、室内裝潢破壞等損害,原告因此於106年1月12日與張一凡 簽訂協議書,就系爭建築土地施工損鄰事件在第1條約定: 「建築性損害(室內、外),不管新、舊損害,建商(即原 告)願負全部賠償責任」,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於106年2 月3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0630000134號鑑定報告報告「測量複 測」與「安全鑑定」之結果,張一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 請原告與訴外人賴福泰、賴福壽、賴信義(下稱賴福泰等3 人)連帶為損害賠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第150 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承審,於108年2月18日判決「原 告(即張一凡)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張一凡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受理,審理中並經現場會同勘驗以及另 囑託臺灣營建研究院就系爭房屋受損害之具體情況、受損原 因以及修復所需費用為測量以及鑑定,並於111年9月20日判 決,認系爭房屋受損確實係系爭工程土地施工開挖所致,而 廢棄部分一審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張一凡167萬2,285元本 息;原告與張一凡對於前開二審判決皆不服,均上訴於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8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豐楠公司給付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本息, 及駁回上訴人張一凡請求上訴人豐楠公司給付新臺幣八百九 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張一凡其 他上訴;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時,原告與張一凡於 112年11月2日成立調解並簽署另案調解筆錄,約定原告與其 法定代理人願連帶於112年12月20日給付張一凡260萬元以及 願由張一凡領取107年鄰損提存款成立調解,原告已經於112 年12月20日給付完畢等情,有前開歷審裁判、另案調解筆錄 以及原告開立之支票、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49至75頁,卷㈡第67至77頁)。可知損及張一凡之系爭房 屋的鄰損事故確實為系爭工程土地施工開挖所致,該情事固 於106年3月6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由王田公司接手工程前 已經發生,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由 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負責,然而卻是原告因此遭張一凡起訴 並賠償前開金額。原告主張前開情形為可歸責王田公司致為 不完全給付,其因此受損害等語,核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以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王 田公司等二人連帶賠償167萬2,28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另抗辯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係屬損害 賠償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包含本件損害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業如前述;又抗辯張一凡已領取107年鄰損提存款,等於 是張一凡與王田公司間已經以27萬元成立調解云云,亦與張 一凡係因另案與原告成立調解如另案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㈡ 第73、74頁),才依據另案調解筆錄領取款項之事實不符, 亦不可採。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被告中任一人對原告有已屆清償期之 金錢債權,縱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就時效消滅前符 合抵銷適狀者,亦得於本件與前開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鄰損糾紛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其他連帶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先予敘明。  ⒉王田公司對原告是否有債權?若有,其金額:  ⑴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抗辯稱系爭工程已結算完成,原告應給 付王田公司之總工程款為2,148萬5,000元,卻僅給付王田公 司1,338萬元工程款以及代為支付鄰損賠償金111萬1,000元 充作工程款給付,尚餘699萬4,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又原 告另積欠宏笙公司255萬6,190元之保留款尚未給付,其債權 亦已由王田公司概括承受,王田公司依系爭契約以及系爭協 議書之關係對原告共計有955萬0,190元之工程款債權得與前 揭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至45頁)。原告 反駁稱王田公司提出之民間土木、建築工程竣工註記切結證 明書內容或有重複請款、或巧立名目,或金額浮報,其自無 權依該證明書內容請款,又其給付王田公司1,338萬元工程 款以及代為支付鄰損賠償金並代為支出107年鄰損提存款與 提存費共計138萬1,000元充作工程款給付,共計已經給付王 田公司1,476萬1,000元,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計算的已付款 項漏了部分款項;又伊雖積欠宏笙公司保留款尚未給付,但 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所提計算金額有錯誤,退步言,不論王 田公司或宏笙公司之工程款都已經罹於時效,不得抵銷等語 。  ⑵查,原告提出之「民間土木、建築工程竣工註記切結證明書 」雖未載明文書簽署或作成的時間點,但該證明書上已經記 載系爭工程建物正確的「使用執照字號」即「107使字第021 0號」,可見該證明書係使用執照發照—即完工—後製作。依 其製作之時期,兩造已經可以就王田公司哪些工項有施作、 哪些工項未施作作清點結算並協議為追加或追減,該證明書 於「工程完工結算總價」欄位已載明:「新台幣貳仟壹佰肆 拾捌萬伍仟元整(2,148萬5,000元)」並經原告與王田公司 於「起造人承造人切結」欄位均用印公司大小章(王田公司 是使用舊名「榮俊營造有限公司」與前負責人「鍾仁鴻」之 姓名章用印),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3頁) ,可見兩造於使用執照發照後已經會同結算工程款,雙方已 簽認該結算金額,原告依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應 給付王田公司之工程款總額自應以該證明書結算者為準。原 告嗣後方爭執王田公司於前開證明書所列項目浮報或部分項 目重複請款等理由否認結算結果云云,自不可採。又查,原 告主張已經給付王田公司1,338萬元工程款以及代為支付鄰 損賠償金並代為支出107年鄰損提存款與提存費共計138萬1, 000元充作工程款給付,共計已經給付王田公司1,476萬1,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歷次給付王田公司之支票影本、給付鄰 損受害戶之支票影本與簽收簽認文件、代為支付107年鄰損 提存款與提解費收據、簽收支票收據存卷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15至63頁),可堪採信。綜前所述,王田公司依系爭契約 與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對原告尚有672萬4,000元【計算式: 2,148萬5,000元-1,476萬1,000元=672萬4,000元】之工程款 債權。又查,依原證14宏笙公司第1至14期之營建工程請款 單(見本院卷㈠第279頁),保留款確實累計有255萬6,190元 尚未請求。前開保留款金額於原告主張為王田公司接手後調 整過的系爭契約附件四「預計付款次數及明細表」即原證22 「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含稅金額55,000,000 元)」(見本院卷㈢第66頁)互相對照,於項次36項亦有出 現該金額保留款,並註明於工程進度達「使用執照取得」時 可以領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足認宏笙公司確實餘有255 萬6,190元保留款債權之權利予王田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 當時也接受該調整後「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 含稅金額55,000,000元)」作為系爭契約附件四。原告雖於 本件訴訟中稱保留款金額計算有誤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結 算計算表或結算單據、契約文件,其主張難以採取。準此, 王田公司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共計928萬0,190元【計算式: 王田公司結算工程款尾款672萬4,000元+宏笙公司保留款255 萬6,190元=928萬0,190元】。  ⑶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二年期間自報酬款請求權 得行使之日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亦明。再按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報酬給付之時期,若契約無其他約定,承攬人得依該規定時 間點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 「付款比例及付款方式詳如工程預計付款次數及明細表之說 明。」,又原證22「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含 稅金額55,000,000元)」記載255萬6,190元保留款於使用執 照取得可領回(見本院卷㈢第66頁),是255萬6,190元保留 款之請求權係自107年10月15日使用執照發照日起得行使,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二年,至109年10月15日 屆滿。而王田公司之工程款雖本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 定以及原證22「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含稅金 額55,000,000元)」表格與實際進度請款,然查,比對原證 22「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度表(含稅金額55,000,0 00元)」與嗣後結算總價之「民間土木、建築工程竣工註記 切結證明書」所記載「品名」與「工程進度」與金額之記載 ,除了項目有不同外,縱工項名稱相同者金額部分亦有不同 程度追加或追減,是因王田公司部分工項並未施作或數量與 原契約有異,其已無法對照「士林區德行東路案工程付款進 度表(含稅金額55,000,000元)」工程進度請求,應認其結 算工程款尾款672萬4,000元之請求權適用民法第505條第1項 ,於工作完成時—即107年10月15日使用執照發照日起—得行 使,其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是於109年10月15日屆滿。  ⒊本件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計算逾期日數期間為自105年11月4 日始日算入計算到107年10月15日止,其金額經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後為1,857萬4,875元,均如前㈠所述,該逾期違約金 並無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 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自 107年10月16日起已發生且得請求,參照前述王田公司對原 告之結算工程款尾款672萬4,000元以及255萬6,190元保留款 債權之請求權均是自107年10月15日起得請求,於109年10月 15日消滅時效方屆滿。是原告與王田公司前開互負之債務於 王田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前,已經適於抵銷,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之規定,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 消滅。從而,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經與王田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後,尚餘929萬4,685元【計算式:1,857萬4,875元 -672萬4,000元-255萬6,190元=929萬4,685元】得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協議書第1條 至第3條、第6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9萬4,685元,及宏笙公 司與李金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本 院卷㈠第89頁、第93頁)起、王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91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系爭協 議書第6條及第7條請求被告王田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167萬2 ,285元,及王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31 日(見本院卷㈠第91頁)起、李金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9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1-10

TPDV-112-建-183-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紳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正 訴訟代理人 陳祥聲 曾珮緁 被 告 熊榮重即巨騰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9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0,899元其中6,763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簽定楠梓林季玲住宅新建工 程之水電工程,契約價金為110萬元(含稅)全棟責任施工。 履約期間被告允諾111年12月12日進場工。因被告未依允諾 時間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催促被告進場 施工。 (二)被告自112年1月28日即未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2年3月23日 電話聯繋被告公司負責人熊君,該員表示已無力支付自身應 備之材料費及人工費用,故無法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2年3 月29日發函被告於文到後解除契約。原告於解除契約後,發 現被告未依據設計圖施工,且部分管線遭水泥填塞無法穿線 ,而原告因被告未履約致水電工程部分共耗費1,598,242元 ,兩造原簽定契約為110萬元,故498,242元(1,598,242-1,1 00,000)為原告損失。依履約保證書被告負無條件賠償之責 。另自112年11月12日即未進場施工至原告112年3月29日原 告函文被告解除契約止,被告共耽延工期137日歷天,依兩 造契約工程逾期之約定,逾期部分被告應賠償1,507,000元 。故被告共應賠償原告2,005,242元(498,242+1,507,000)。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原告於111年12月19 日、112年3月29日、112年6月17日行文予被告之函文、水電 工程耗費明細(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字1071號卷第17-135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據上所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 ,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如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承 攬工程有瑕疵,經原告通知修補後但未進場修補,原告自行 修補所支出扣減工程款後之費用498,242元,依上開規定自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242元部分為 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逾期賠償: 1、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工程逾期:乙方(指被告)如 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或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 甲方(指原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十計算,甲方得在乙方 未領工程款內扣減,如有不足得由乙方保留款中扣減。此有 合約書可證(高雄地院卷第19頁)。衡以此項目乃基於乃係兩 造間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條款所生之相應賠償,自應認此約定 是屬民法上違約金之性質,是被告違反上開契約逾期完工, 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137日之賠償。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者,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是違約金之數 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 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對 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其 目的在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獲得公平之結果。 3、經查,兩造上開約定以逾期之日數按合約總價10/1000計算 賠償,且未約定賠償之上限。而本件之工程總經費為110萬 元,但原告依上開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已高達1,507,000元, 超出工程之總經費,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本院認為應以逾期之日數按合約總價1/1000計算始為合 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50,700元(110萬×137× 1/1000)。 (四)以上合計原告請求之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8,942元(498,242+ 150,700)。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64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 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1、2項)。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10

CYDV-113-訴-890-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5號 原 告 李典運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新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花蘭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上C2棟14 樓之建物及地下3層第132號之汽車停車空間(下分稱系爭建 物、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09年1月7日 與被告簽訂之「宏普中央公園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另於110年8月31日簽訂之「C2棟壹拾肆樓 增補及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詎被告於112 年10月13日領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卻未依約於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與原告辦理交屋,遲至113年5月27日始與原 告完成交屋程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與系爭增補 協議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 之五給付遲延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64,095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原告於113年6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文到七日內給 付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被告迄未回應,自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申請之房屋貸款係於113年5月15日由台 灣銀行核撥,第一期(即30日)應付利息為21,850元,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約定,被告應返還自113年5月15日 至交屋日前一日即113年5月26日(共12日)之已繳納貸款利息 8,740元。而被告迄今均未支付,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必 支出遲延利息、貸款利息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受領遲延 利息及額外支出貸款利息之損害,被告應予返還。  ㈡另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4項第2款約定,原告所購買之系爭 停車位面積為30.51平方公尺,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 款,就共有部分總面積約定為21,262.36平方公尺,扣除汽 車停車位所占公共設施面積9,150.23平方公尺,被告應交付 12,112.13平方公尺之共有部分面積予全體買受人,然被告 擅自將車道面積納入共有部分面積,造成實際上僅有11,489 .26平方公尺屬房屋共有部分面積,短少622.87平方公尺, 原告依比例實際享有之房屋共有部分面積因而短少1.308027 平方公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車位面積為30.41平方,亦短 少0.1平方公尺,被告就共有部分、車位空間之給付未符合 債之本旨,且具價值減損與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 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短少部分之價金,致原告受有須額外支 出價金之損害;被告給付面積短少之加害行為,更導致原告 受領之系爭不動產發生貶值,屬對於原告所有物權利之侵害 ,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以共有部分面積及共有 部分價款為計算基礎,被告就共有部分及車位應找補之金額 分別為248,130元、18,970元。  ㈢為此,爰就遲延交屋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系 爭增補協議第15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就貸款利息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民 法第179條規定;就面積短缺部分,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 2項、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3條、第15條對於「驗 收」及「通知交屋期限」之規範,驗收為通知交屋後才需要 踐行之手續,必待檢驗及修繕合格後,才會實際交屋。於實 際交屋前,如發現房屋有瑕疵及未盡事宜,賣方應於實際交 屋前完成修繕,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5條亦符合上開範 本之規範意旨。而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驗屋通知書, 其內已明載「宏普中央公園近期已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原 告彼時當然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處於可交屋 之狀態,兩造僅需處理實際交屋前包含驗收及產權過戶設定 撥付貸款等手續,即可實際交屋。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辦理 交屋驗屋手續時,簽署交屋驗收紀錄表、交屋驗收單,即出 於兩造均認知驗屋係被告通知交屋後要進行之手續,原告主 張被告未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通知交屋,顯然無據。 又被告早於113年1月26日前通知原告交屋,自無原告所稱在 通知交屋日前核撥貸款之事實。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 項但書所指交屋日為實際交屋之日,然被告已通知原告於11 3年5月18日辦理交屋手續,係原告表示因出國不克辦理,始 拖延至113年5月27日辦理交屋,故自113年5月18日起至交屋 日止之利息,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建物之全部共有面積(含停車位),自始規 劃登記在一個建號內,且共有部分內全部設施為共有狀態, 非具體的局限於特定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五「面積計 算公式及公共設施分配及產權登記特約條款」肆㈠約定,停 車位不能捨機電設備空間、台電配電場所、受電箱空間等面 積單獨存在,房屋共有部分亦不能捨車格、車道等面積而單 獨存在,故系爭建物之共有面積當然包含車道面積。且原告 之建物所有權狀顯示「共有部分:斯馨段00000-000建號 2 1,263.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0000分之706(內含車位編 號地下三層132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286)」,扣除車位後 之共有部分面積為44.65平方公尺,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㈡ 「房屋部分」⒈記載「……共用部分面積約44.65公尺(13.51坪 ),……。」,及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㈡⒈所載「……本案B、C棟之 公設比33.9%(不含雨遮面積)。」之約定相符,被告就給付 共有部分,並無面積短少。另參照系爭買賣契約將房屋、停 車位共有部分之面積誤差,分為約定不同找補計算方式,系 爭停車位面積短少部分,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以 停車位價金計算應找補金額為6,391元(計算式:1,950,000 元 ×0.1㎡/30.5㎡=6,39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於取得使 用執照後六個月內通知交屋,請求遲延交屋利息364,095元 ,有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 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 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 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 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 之保障,自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更不 利消費者之條款(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個別磋商合意訂立之契 約,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已明定其權利、義務,亦不低 於消保法對消費者權益最低保障,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被告與消費者自主為決定,均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 。  ⒉查被告興建銷售系爭不動產,係採「預售屋」方式,故擬定 買賣契約時,自應參照「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內政部 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 定。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經磋商後同意更改 為:乙方(即被告)依約完成本約房屋一切主建物、附屬 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之可接通狀 態及完成契約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驗收手 續。雙方驗收時,乙方應提供驗收單,甲方就本契約所載之 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 修繕,甲方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 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當日內支付。……。 」;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甲方履行本約全部應盡義 務並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完成本約房屋一切主建物、附屬 建物之設備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即應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手 續;……甲方不得以公共設施未完成交付或進行瑕疵修繕為由 拒絕交屋或拒絕應繳款項。乙方如未於甲方履行本約全部應 盡義務並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 繕。」;系爭增補協議第15條第1項:「乙方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 列各目義務:⑴乙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甲 方。⑵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 完成修繕。⑶甲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 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⑷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見本院卷第56頁、第66頁) ,核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 第1、2項約規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 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 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 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 ,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 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 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 合格後支付。」;第15條第1項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 列各目義務:⑴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 方。⑵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 完成修繕。⑶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 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⑷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內容大致相符,則綜觀前揭 系爭買賣契約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規範內容,可知被告依約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 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及達成瓦斯配管之可 接通狀態、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並領得使用執 照後,即達到得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及驗屋之狀態,亦即「通 知交屋」無須以系爭不動產驗收合格或瑕疵修繕完成為前提 要件,賣方仍得於通知交屋後,進行瑕疵修繕義務,僅賣方 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即可。且「通知交屋」與「實際辦理交 屋」兩者意涵並不相同;所謂實際辦理交屋,依應預售屋契 約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契約雙方尚須履行應付款項 之付清、房屋瑕疵之修繕等,須契約雙方配合辦理。故通知 交屋後何時實際辦理交屋,尚非賣方所能單方決定,應視付 款及修繕必要情形,由買賣雙方合意定之,始符合預售屋買 賣之通常交易流程。  ⒊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店使字第264號使用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3 年4月13日通知原告交屋。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會同被告 驗屋,並簽署交屋驗收紀錄表、交屋驗收單(見本卷第151 頁、第153頁),其既已名為「交屋驗收單」、「交屋驗收 紀錄表」,並載明「本人同意驗收點交接管完成」等語,系 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通知驗收、交屋不得同時為之或賣方須 於驗收合格後始得通知交屋之限制,復衡以一般預售屋買賣 實務,驗屋之程序雖在交屋之前,然若驗屋後買方認為無訛 ,即可完成交屋,從而驗屋本為交屋程序之一環,出賣人所 發驗屋之通知亦非不得視作交屋之通知等情,堪認被告已於 113年1月26日履行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程序之義務。是被告應 已在期限內向原告通知交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 1項、系爭增補協議第15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交屋前之貸款利息8,74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 後之利息,由甲方負擔。但於乙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 由乙方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系爭買賣契 約已明訂銀行核撥貸款後至被告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被告通知交屋日後之貸款利息則由原告負擔。是利 息補貼款依約係計算至通知之交屋日止,而非系爭不動產全 部瑕疵完成修繕之實際辦理交屋手續(完成交屋)日止,則 原告以113年5月27日實際完成交屋日作為貸款利息分攤之基 準點,並據此請求貸款利息8,740元,核與上開約定內容不 符,並不可採。  ⒉又本件臺灣銀行於113年5月15日核撥貸款,有臺灣銀行消費 者貸款還款備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已 於113年1月26日通知原告交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並未 遲延通知交屋,即無通知交屋日前之貸款利息產生,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已繳納之貸款利息8,740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就共有部分面積短少找補248,130元、停車位面積短少 找補18,970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 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不動產之面積短少,與權利瑕 疵無涉,應屬民法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之範圍(最高法院7 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給付之共有部分面積為12,112.13公尺, 被告卻將車道及停車位計入,造成房屋共有部分面積僅有11 ,489.26平方公尺,短少622.87平方公尺,原告依比例短少1 .308027平方公尺,顯屬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欠缺且 不能補正之瑕疵云云,惟經審視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 2款約定,共有部分係指地下各層樓電梯間、排煙室、安全 梯、梯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法定汽車停車位、自設 汽車停車位、行動不便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行動不便 機車停車位、法定自行車車位、機電設備空間、台電配電場 所、受電箱空間、B、C棟蓄水池、B、C棟電錶室、緊急發電 機室、垃圾暫存室、垃圾清運停車位、電信機房、機械室、 進排風管道、進排風機房、防災中心、發電機室、發電機室 進排氣管道、消防泵浦室、雨水回收機房、地上各層樓電梯 間、安全梯、無障礙電梯、管委會使用空間、社區使用空間 、陽台、梯廳、6×12M高層緩衝空間、公用廁所(無障礙廁 所)、消防水箱、中繼消防室、水箱、電梯、機房、陽台、 雨遮、屋突一至屋突三層樓電梯間等依法應列入共同使用部 分均屬之;同條項第1款約定:「共有部分面積約肆拾肆點 陸伍平方公尺」;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共有部分(約 肆拾肆點陸伍平方公尺):新台幣零仟捌佰肆拾柒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又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2 項第2款約定:「地下第一層大公:BC棟梯廳、樓電梯間、 防空避難室、機車停車空間、各樣機電設備等空間。地下第 二層至第四層大公:BC棟梯廳、樓電梯間、各項機電設備等 空間。車公:地下一層至地下四層之停車格、車道及其他必 要空間。」;第2條第4項第2款、第3款:「另含車道及其他 必要空間,車位面積共計:大車位9.94坪、小車位9.23坪( 備註:小車位30.51㎡)。前目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 立權狀,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43.03%。」 ;另系爭增補協議第7條第1項備註亦載明:「乙方承諾本案 所有共有部分面積扣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面積之共有 部分面積及約定專用部分面積後,剩餘全數計入車位面積」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65頁),可知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包含梯廳、排煙室、緊急升降機、安全 梯、防災中心、兼作停車使用之防空避難室、管道、機房等 例示,及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法定停車位則 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且所有共有部分面積扣除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房屋面積之共有部分面積及約定專用部分面積後 之面積得計入車位面積。  ⒊查系爭不動產包含停車位在內之共有部分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總面積為21,263.97平方公尺;原告就共有部 分之權利範圍為706/200000,其中停車位權利範圍286/2000 00,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據此計算,原告應分得之公設面積為44.65平方公尺 【計算式:21,263.97㎡×(706/000000-000/200000)=44.65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分得之系爭停 車位面積為30.41平方公尺(計算式:21,263.97㎡×286/2000 00=30.41㎡),除車位面積較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面積少0.1 平方公尺外,原告實際登記取得共有部分面積核與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應分得公設面積44.65平方公尺相同,難認有何 短少、未為約定面積給付或物之瑕疵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共有部分面積不足,屬物之瑕疵,顯有給付不能、受 有溢領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依系爭 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48,130元,要屬無據。  ⒋復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簡上字 第10號判決可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茲查:   ⑴系爭停車位登記面積較兩造約定面積短少0.1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購買之停車位面積短 少,顯足以貶損該車位之交易及使用價值,應有物之瑕疵 存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且被告就其已受領應減少之價金部分 ,即屬雖原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應減少之價金,核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為計算,然 觀諸該條項約定:「本約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 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乙方均應找補;其超過部分 ,甲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最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 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 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 車位價款及面積)計算應找補金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 清。」(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登記 面積不足須找補時,應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計算之,並不包含 停車位登記面積,契約文字既已有明確記載,自不應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條、第6條第1、2項亦同此規定;並 參以土地、房屋、停車位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計價交 易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可 參),系爭買賣契約已就土地、房屋、停車位之價格分別 約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以共 有部分價格除以扣除停車位後之共有部分面積44.65平方 公尺所得出單價計算減少價金數額,礙難憑採。   ⑶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之價金為1,950,000元,而 原告因停車位坪數短少請求減少價金,應就短少之面積及 系爭停車位每平方公尺售價為計算,則以系爭停車位價金 1,950,000元購買30.51平方公尺計算,短少0.1平方公尺 之價金應為6,391元【計算式:(1,950,000元÷30.51㎡)× 0.1㎡=6,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停車位 面積短少之瑕疵,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6,39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 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付款日期 已付價金 每日按萬分 之五計算 被告遲延交屋之天數 (113年4月14日起至 113年5月27日止) 遲延利息 5,400,000元 0.0005 44 118,800元 113年4月12日 6,530,000元 0.0005 44 143,660元 113年4月29日 1,630,000元 0.0005 29 23,635元 113年5月15日 12,000,000元 0.0005 13 78,000元 合計 364,095元

2025-01-10

TPDV-113-訴-5615-2025011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豐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芥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銳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時亘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被告承攬位於臺中市 西囤區市政路與河南路口台中商銀新建工程之安全護欄工程 ,轉包之工程項目及單價計算約定,以被告與其業主即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承攬明細作為兩造之約定,並以每 月為一期請款計價。原告嗣於110年6月28日進場施作,自11 0年8月起每月定期向被告請款,詎原告於111年7月檢附111 年5月、6月份之請款明細表及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9, 767元,被告簽核後不僅未撥款反而終止兩造承攬關係,原 告復於111年7月25日檢附終止承攬契約時業已施作之數量請 款明細,請求給付71,261元,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111年5月、6月份之承攬金額不爭執,7月份 部分據被告公司經理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特助對帳之金額應為 46,376元;又系爭工程乃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安全護欄工程 ,被告與達欣公司間簽立之合約就10%保留款之給付條件、 保固期之起算、施作內容不得影響其他作業等約定條文,均 與拆除安全護欄物料相關,然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多處無 法配合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嗣被告解除或終止與原告間 之承攬關係,原告公司之施工人員即無法自由進入系爭工程 現場,若待被告與原告釐清結算工程款項及承攬關系爭議, 唯恐拆除作業導致工程進度嚴重延宕而遭業主罰款,為避免 遭業主罰款,被告別無選擇,僅能暫將安全欄物料拆除回收 ,並移至被告公司倉庫代為保管,被告前於112年10月19日 委請律師發函提出和解方案,原告均不予接受。是被告替原 告先行將現場物料拆除回收,並支出相關人力費用、運輸費 用,原告因而節省拆除費用和相關成本而受有利益,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物料保管費70,313元、拆 除工資454,655元、車趟運費270,000元,據此為抵銷之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490條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安全衛 生設施工程,被告尚欠111年5月、6月份之工程款389,767元 等情,業據提出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7至9頁),且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堪認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欠111年7月分之工程款71,261 元未給付,並提出請款明細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 ,被告抗辯職員陳汝慧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特助對帳之結果 ,該月份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6,376元云云。然參諸原告提出 其承辦人員與陳汝慧之通訊軟體紀錄:「(原告承辦人:小 慧,請問豐鈞的款項金會如期放款嗎?)我還沒收到資料, 聽採購說,100隻管還沒釐清怎麼付。」、「(原告承辦人: 小慧,不對阿100隻管跟7月請款有什麼關聯嗎?所以?程序 上管子費用必須用來抵?)黃黃說要抵的,目前爭議在新舊 管,這個就是黃黃和時亘要確認的。細節,你可以去問黃黃 。資料沒有簽核完畢,所以不會到我這邊。」、「(原告承 辦人:要不您幫我知會時亘哥,讓貴公司用新管計@226,請 開發票給我吧!要抵款項用豐鈞八月的請款。可行跟我說。 麻煩的話,我開八月的折讓也沒關係。)我剛瞭解了一下, 似乎彼此都有誤會,也不要一直去打擾到業主,我這邊會開 即期票,是否請您和小李上來一趟,討論後續收料事宜,落 個會議記錄,如果還有什麼需要討論的,一併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對帳結果 為46,376元,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7月份之工程款合 意為46,376元,且未敘明其計算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461,028元( 計算式:389,767元+71,261元=461,028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其對原 告有794,968元之債權,因原告先前因人不足工程延宕,致 被告有被業主裁罰之可能,被告遂承諾業主將趕工、撤換施 工團隊,因契約終止後原告無法再進入工地現場,被告遂自 行拆除相關物料,並提出車趟運費明細、品質證明書、貨運 估價單、搬家契約書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 26頁),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對於因原告之延宕需將物料拆除抑或自 行拆除相關物料等費用與原告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被告迄 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終止契 約後,自行選擇拆除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本院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9

TYEV-112-桃簡-2441-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曉玲 訴訟代理人 葉鼎煜律師 方定國律師 被 告 施純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 一層、地下一層之1、地下一層之2、地下一層之3、地下一 層之4、地下一層之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業務。 系爭不動產點交時,雙方確認有3漏水處需修繕,合意將部 分價金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留於專戶內(下稱保留 款),並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訂「保留款協議書」約定: 保留款於雙方合意確認漏水修繕總費用後3日內,將保留款 扣除漏水修繕總費用之餘額支付原告等語。嗣兩造於113年4 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共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並依鑑定內容為修繕,並依「保留款協議書」約定於 給付修繕費用、扣除保留款、返還餘額後,免除原告之瑕疵 修繕責任等語,原告依保留款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 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公司辦理申請退回415萬6,1 52元;被告應支付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退回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 :「如有涉訟,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系 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本件既屬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 買賣涉訟,且原告聲明關於被告應同意將保留款餘額支付原 告之約定,係記載於「保留款協議書」,「保留款協議書」 並未約定管轄法院,自應回歸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 ,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之補充協議 書合意由本院管轄一節,就補充協議書第3條內容,至多係 約定兩造同受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拘束,並依鑑定報告為 修繕,於依「保留款協議書」給付修繕費用、扣除保留款、 返還餘額後,免除原告瑕疵修繕責任,與被告應同意原告領 取保留款餘額無涉,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7

TPDV-114-訴-199-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邱金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奐辰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仁偉 陳毓蒨 曹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蕭仁偉、曹 憲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陳毓蒨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以伊之子邱子軒名義,向訴外人寶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購買「波爾多」建案之 預售屋(戶別:D2-10F,含車位:B5-195,建築完成後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9房屋及坐落基地(即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44, 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中旬與被上 訴人口頭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伊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轉售系爭 房地,於清償系爭房地積欠建商之價款等一切必要費用後,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至轉售之稅費及超過2 25萬元部分之利潤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保留(下稱系爭契約 )。詎系爭房地轉售後,被上訴人曹憲忠(下逕稱姓名)僅 給付伊1,723,631元,尚欠526,369元迄未清償,伊自得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6,369元;如認被上訴人所負為共同債 務,且曹憲忠已清償其應分擔額,被上訴人蕭仁偉、陳毓蒨 (下均逕稱姓名)應就未給付部分平均分擔,伊亦得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1條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蕭 仁偉、陳毓蒨各給付263,184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理邱子軒購買預售階段之系爭房地 ,因無力繳清剩餘價款,乃以225萬元作價讓與該預售契約 之利益,授權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並代墊其積欠之價款。 嗣伊以1,8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由曹憲忠於110年12月29日 代上訴人清償1,477萬元後,寶德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邱 子軒,同時退還坪數不足找補款426,369元,該找補款理應 由曹憲忠收取,然上訴人以支應喪葬費用為由要求預支,即 已先領取426,369元;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於111年2月19日 以有瑕疵為由保留10萬元價金,上訴人亦同意扣減之,故兩 造協議以1,723,631元結算本件轉售及代墊之合作關係,而 曹憲忠已依約將結算後之價款匯予上訴人,其請求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3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蕭仁偉、陳毓蒨應各給付上訴人263,18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5、119-120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子邱子軒之名義,向寶德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總價款為1,740萬元(見原審卷第19-32頁)。上訴人 給付293萬元之預售屋期款予寶德公司。  ㈡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子軒所有( 見原審卷第19-32、107-113頁)。  ㈢邱子軒於110年12月28日授權曹憲忠代理其為系爭房地之買賣 、產權移轉、收受價金等法律行為。嗣曹憲忠代理邱子軒出 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瑞瑩,約定買賣總價為1,810萬元, 並於111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范瑞瑩指定之人即 訴外人陳琦超所有(見原審卷第73-81、115-121頁)。  ㈣被上訴人曹憲忠於111年2月22日匯款172萬3,631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3頁)。  ㈤寶德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並開立支 票2紙由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129頁)。   ㈥對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㈦兩造間有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0頁) 。 五、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代售系爭房地後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委任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26,369元;備位請求蕭仁偉、陳毓蒨各給付263,184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子邱子軒之名義,向寶德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111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子軒所有 ,邱子軒於110年12月28日授權曹憲忠代理其為系爭房地之 買賣、產權移轉、收受價金等法律行為,曹憲忠以總價181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瑞瑩,於出售系爭房地後,被 上訴人曹憲忠於111年2月22日匯款1,723,631元予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而兩造對於代 售系爭房地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等情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自堪認屬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除已匯款之1,723,631元外,應連帶給付526,369元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所載內容,除10萬元保留 款及上訴人先行領取寶德公司退還票款426,369元之部分有 爭執外,對於其餘明細實際支出款項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9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所出售款項181 0萬元,已支出匯款予寶德公司1,477萬元、墊款75萬元、仲 介佣金(成交價4%)72萬4千元(內含房地合一稅稅金18萬1 千元)、相關房屋稅、代書代辦費、履保費、地價稅、電費 共19,297元等情為可採(見原審卷第133頁支出明細表), 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代售系爭房地已支出16,263,297元( 計算式:14,770,000+750,000+724,000+19,297=16,263,297 ),即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退還票款426,369元之部分,應不列入 兩造約定之225萬元內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寶德 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系爭房地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並 開立支票2紙交由上訴人之子邱子軒收執等情,此有協議書 、支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自堪認系爭房地因坪數不足 ,確由寶德公司退款426,369元予上訴人無誤。而兩造係於1 10年11月間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 第10頁、71頁),邱子軒並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授權書, 授權曹憲忠代理其出售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 兩造至遲於110年12月間,即已就出售系爭房地後,由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一節,已有所約定及合意。再依授 權書所載,曹憲忠關於出售系爭房地,有⑴出售、買入不動 產時,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受領價金等事宜,授權由曹憲 忠提供帳戶以收取價款、點交房地、增值稅以一般稅率申報 、⑵為辦理履約保證手續,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 等事宜、⑶審閱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⑷簽署為 連帶保證人事宜,及簽發擔保本票事宜、⑸其他代辦所有出 售上述不動產相關資料移交及過戶手續與買方等事宜之權限 (見原審卷第73頁),依此可見,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 為出售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相關出售事宜並支 出所有一切之稅費、手續費等費用,則參照兩造約定應於出 售系爭房地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等情,可認兩 造之真意,應係將出售系爭房地之收入、支出等相關費用進 行結算後,不論盈虧皆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自明 。故寶德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雖 由上訴人先向寶德公司領取,然依兩造前開約定,仍應將寶 德公司之退款,列入系爭房地所得之價款中予以結算自明, 故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之退款426,369元,不應列入225萬元 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保留款10萬元不應扣除,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支出明細記載該筆10萬 元係「買方要求扣保留款10萬元,待驗屋公司報告書內容完 成屋內缺失修補後,複驗完成後退回保留款予賣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依此可知該筆10萬元之保留款,僅係 買方預扣,於複驗完成後即應退回自明。而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複驗 而支出4,500元之費用,固屬有據,惟依兩造前開約定,可 知上訴人就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係將出售系爭房地 之收入、支出等相關費用進行結算後,不論盈虧皆由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已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確因驗屋 支付驗屋費用4,500元,亦非得逕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225萬 元內扣除。至被上訴人主張除驗屋款另支出清潔人員清潔費 用6,000元、油漆補強8,000元,及餘款81,500元經上訴人承 諾為給予陳毓蒨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有支出上開清潔費用、油漆補強 費用及經上訴人承諾給與酬勞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無從認被上訴人所抗辯為真,故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自屬無 據。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口頭承諾要給付30萬元予陳毓 蒨為酬勞,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蕭仁偉抗辯上訴人說3萬元要給陳毓蒨當代書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陳毓蒨抗辯5萬元是上訴人因為我幫他 處理其他案件要給我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均與陳毓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上訴人口頭承諾要給 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有違,已難逕認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同意要給與陳毓蒨報酬30萬元一節為真, 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陳毓蒨間有上開給予30萬 元酬勞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之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4.被上訴人雖抗辯已匯款1,723,631元予上訴人,代表兩造已 就系爭房地結算款為1,723,631元有共識等語,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出明細記載10萬元保留 款係「買方要求扣保留款10萬元,待驗屋公司報告書內容完 成屋內缺失修補後,複驗完成後退回保留款予賣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依此可知該筆10萬元之保留款,於複 驗完成後即應退回予賣方,依此尚難認系爭支出明細表所載 餘額1,723,631元,即為兩造有共識最後應給付之金額,故 被上訴人以已匯款1,723,631元為由,抗辯兩造已就系爭房 地結算款為1,723,631元有共識云云,難認有據。    5.據上,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匯款1,723,631元及上訴人已先行自寶德公 司領取之退款426,369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即為100,000元(計算式:2,250,000-1,723,631-426,3 69=1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由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而尚有10萬元未給付等情,已 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該尚未給付之10萬元債務即 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應負連 帶債務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云云,即 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蕭仁偉 、陳毓蒨各給付上訴人263,184元之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至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之部分,依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蕭仁偉、 曹憲忠自112年5月13日、陳毓蒨自112年5月27日(於112年5 月12日送達蕭仁偉、曹憲忠,於112年5月16日寄存送達陳毓 蒨,見原審卷第51、55、53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因本判決命給 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原審駁 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07

TPHV-113-上易-234-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蘇瑞宗即疌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張慶和即昇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自訴外人國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介公司)承攬之消防工程中之配管安裝等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採點工制,實作實 算,而被告進場施作後即陸續以缺錢為由,向原告預支工程 款,總計已向原告請領新臺幣(下同)2,150,977元之工程 款。惟被告每日實際進場施作之工人僅約6至8人,導致系爭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國介公司於111年10月份要求原告必須 加派工人進場趕工,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竟仍同步承接 別家廠商工程,致無法補足人力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乃以被 告嚴重遲延工程進度為由,解除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迨系爭 工程完工後,原告與國介公司結算時,遭國介公司就其自行 僱工施作及工安罰款部分扣款計711,010元(僱工部分618,0 10元、工安扣款93,000元);另因被告在施工中不慎遺失國 介公司所提供之自走車控制器,遭國介公司向原告求償40,0 00元,國介公司僱工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已遭被告領取,應屬 不當得利,而工安罰款及自走車控制器遺失部分,則為因被 告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責,爰依民 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請被告至國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簽 立承攬契約書,係約定報酬採實作實算,完成1個消防箱4,0 00元,配管部份,1米長150元,每半個月結算1次,由原告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付款,兩造並無點工之約定。又被告施作 完成後,均會通知國介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師三方至現場確認 完成單位與長度,再由原告向國介公司請款,被告並無溢領 工程款。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做實算,並無約定之 完工期限,被告能否請領工程款全依完成工作數量之計算, 被告從未承諾保證完成之數量或時間,自無所謂被告本應完 成而未完成之工作,況原告遭國介公司扣款部分,係國介公 司委請訴外人柱利公司、侑承公司、萬橋公司施工之費用及 對原告之工安罰款,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 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 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 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 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 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 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已給付被告工程款計2,150,97 7元,然因被告逾期未施作,遭國介公司扣款,該部分工程 款係屬被告溢領而為不當得利云云,則依其主張,本件應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已受領工程款、 未施作而屬溢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8,010元?   原告固主張其已給付被告2,150,977元之工程款,而嗣後結 算時遭國介公司扣款部分,係屬被告原應施作之範圍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報酬係屬實做實算,並無點 工之約定,而原告始終未提出歷次付款明細及計價內容,無 法證明原告遭國介公司扣款之金額與被告有關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國介公司就系爭工程分別以①185,000元:(柱利 請款)扣點工:0000000-0000000消防箱配置與配管。②10 0,000元:(柱利請款)扣點工:111/09/02~11109/13消 防箱配管。③42,500元(侑成請款)扣點工:0000000-000 0000消防箱配置與配管。④122,500元:(侑成請款)扣點 工:111.09.24-111.10.04消防箱配管修改。⑤118,010元 :(萬橋請款)簽辦單(代購五金):水系統RF消防配管 及代購料。⑥50,000元:(柱利請款)簽辦單(代購五金 ):水系統五金另料。⑦56,000元:工安罰款111.03.01~1 11.07.31。⑧37,000元:工安罰款111.08-12月。⑨40,000 元:小包遺失自走車控制器等項目,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扣款合計711,010元、40,000元(均未稅)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工程款明細表1紙為證(見審訴卷第13頁),經 核與國介公司函覆「歷次計量計價及付款明細表」(見訴 字卷第63頁)所載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 先堪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1年6月請款404,529元,7月份請款9 34,950元,8月份向原告預支811,498元,合計共2,150,97 7元;其中404,529元除預扣10%保留款外,另扣除原告代 墊工資50,000元、被告施工損壞之賠償16,500元後,由原 告開立312,454元之發票;另8月份被告原請領611,498元 ,再預支200,000元,故其共交付811,498元云云,並提出 請款明細、發票資料明細表、會算單、照片、兩造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43頁、第129至137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上開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見訴 字卷第43頁)、會算明細(見訴字卷第131、133頁),除 於會算明細左下方(見訴字卷第133頁)記載「611,498元 」部分經兩造在旁簽名外,其餘項目、金額均為原告單方 面書寫,並無其他付款憑證可佐,是否確為被告請款之內 容,及原告是否確已支付,均有可疑;又發票資料明細表 上雖列有934,950元、297,576元(均未稅)二筆金額,然 原告既尚未舉證6月份404,529元、及7月份934,950元之工 程款項金額為真,則發票資料明細表上所載金額之內容所 指為何,亦屬不明,況發票日期與原告前開所述之工程款 金額亦不相符,尚難採信;至其所拍攝被告收款之照片( 見訴字卷第135頁)及Line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在其面前清點款項,及被告承諾將開立810,000元之發 票,然其承諾開立之發票金額是否即為原告所述8月份工 程款加計預支款共811,498元,亦未可知,且被告係表明 將分別開立810,000元及200,000元共2張發票,如此合計 高達1,010,000元,與原告所為計算亦不一致,自均無法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 給付被告工程款2,150,977元,已難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其遭業主國介公司扣款之618,010元(即前開① 至⑥項目),均屬被告應施作之範圍,且被告已請款完畢 云云,並提出工程款明細表、工班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審 訴卷第13至25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國介公 司經理曾俊銘到庭證稱其為本件原告承攬工程之專案經理 ,是監工,國介公司與原告間是約定實做實算,每個月會 幫原告做一次計價,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與圖面作核對來 產出實際數量,每月20日計價,次月10日放款,原告向國 介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其中被告大概做了8、9成,其餘 1、2成由原告施作,國介公司每月計價時並不會確認實際 施作者為何人,只會確認完成的數量,其不知道兩造間就 施工項目如何約定及計價,亦不知道兩造為總價承攬或實 做實算,只知道原告有陸陸續續給被告錢,是否為請款或 款項內容為何,均不清楚,當初國介公司與原告有約好完 工之時間,但原告做不到,國介公司便請其他人來趕工, 分別是柱利公司、侑成公司及萬橋公司,支出的費用就從 給付給原告的款項中扣除,柱利、侑成、萬橋施作的內容 就是原告應該施作的範圍,所以在當月計價時會把款項都 算給原告,等於是先依照與原告的合約計價後,最後再把 柱利等廠商的費用從原告的款項扣回來,至於原告有無與 被告約定施工,其不清楚,也不清楚就上開扣款範圍,被 告有無向原告先行請款;國介公司知悉原告有將系爭工程 轉包給被告,期間為該年度3月至12月,前開扣款是因現 場確實有人力不足的情況,時間就如扣款明細所載等語在 卷(見訴字卷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5頁),衡以證人 曾俊銘為業主國介公司人員,並負責監督系爭工程,對系 爭工程之施工及計價情形知之甚詳,且無偏頗任一造之必 要,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給 付予被告之工程款所含項目為何,參以證人曾俊銘證稱其 亦不知兩造間就施工項目如何約定及計價等語,實無從勾 稽比對國介公司所扣款項,是否屬被告本應負責施作之範 圍,及原告就該部分是否已支付工程款予被告,則原告主 張其遭國介公司扣款之618,010元即為被告未依約施作而 溢領之款項,已難認有據。又原告就兩造間之工程款稱「 採點工制,實做實算」云云,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 (見審訴卷第7頁),惟點工制係按每日進場施工人數計 價,實做實算則係按施作完成之工項計價,兩者基礎並不 相同,原告所述已屬矛盾,要難採憑;遑論卷內並無任何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工期之事證,縱原告確因現場人 力不足,施工逾期而遭國介公司扣款,然此係屬原告與國 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本無從拘束被告,亦難逕認被 告即有未依兩造約定施工而應就上開扣款負責之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就遭扣款之618,010元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 還,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工安扣款93,000元、自走車控制器遺失40,000元?   ⒈證人曾俊銘證稱上開編號⑦、⑧之工安罰款56,000元、37,00 0元就是111年3月1日至7月31日、8月至12月施工人員違反 工安事項,遭國介公司裁罰之扣款,罰款是累計的,只要 現場有人不符合工安規定,例如未戴安全帽或未繫安全帶 ,就會罰款,因為國介公司是針對原告,所以現場的人不 管是原告或被告,就是直接計算違規次數,現場基本上都 是被告在施工,當時有確認是被告的人;而編號⑨之自走 車控制器,是現場的高空作業車有一個控制器在施工過程 中一直找不到,國介公司有通知被告要找到,不然會扣錢 ,但後來還是沒結果,因為契約是針對原告,所以從原告 款項中扣除,之所以會通知被告是因為東西是被告在使用 ,現場人員彼此碰到面會講話,碰到被告就會先跟被告說 ,當初國介公司有提供控制器給被告,被告沒有完全歸還 所交付的數量,現場有通知被告要歸還,否則會有扣款問 題,但國介公司與被告沒有合約關係,所以只會聯絡原告 賠償,價格的部分就是公定價大概都是3、4萬元    (見訴字卷第151至153頁、第156頁),依證人上開證述 ,編號⑦ 、⑧、⑨項目之工安違規、自走車控制器未歸還之 扣款,雖均係發生於被告施工之期間,然因國介公司與被 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故針對現場情形,僅得依與原告間之 承攬契約,不問實際違規或遺失控制器之人為原告或被告 ,均對原告扣款,即原告係本於其與國介公司間之契約, 對國介公司負給付罰款及賠償之責任,應屬明確。   ⒉原告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款云 云,然此部分款項係遭國介公司依約扣除,被告就此並無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始終未舉證兩造間所約 定之施工內容及事項,則是否得逕以其與業主國介公司間 之約定,要求被告同受拘束,已非無疑;又證人曾俊銘已 證稱其係本於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對原告扣款,不問現場為 原告或被告之人,縱違規情形及遺失控制器確與被告有關 ,然被告應係依原告指示在現場施工,然原告就被告有何 可歸責之事由,致有民法第226、227條所定給付不能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均未為具體指明,則本院亦無從遽認國 介公司上開扣款項目,係因被告給付未依債之本旨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內容及計價方式 、被告是否有溢領工程款,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等節所為舉證,均有不足,無從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故其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1,010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5-01-06

KSDV-112-訴-1358-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勝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翰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合茂食品有限公司「作業 廠房新建工程」案(位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將其中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約定每平方 公尺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60元。嗣原告就第一期工程 已完成混凝土澆置,並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開立發票152萬5 944元,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匯款70%工程款100萬8301元, 尚有30%保留款45萬7783元未付。又原告就第二期工程亦已 完成混凝土澆置,並於112年10月16日開立發票291萬6988元 ,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未果。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第1項之承攬法律關係(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前揭保留款及工程款(二筆合計213萬463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463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與被告有承攬法律關係。被告就系 爭模板工程,係發包予訴外人鄒福隆,被告與鄒福隆並簽有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至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法代表示「工程我只對鄒福隆先生 ,鄒福隆先生是向勝霖工程有限公司(指原告)負責人林華 翰先生購買發票。要處理書面三方談,進貨及工資鄒福隆有 人證物證可告你」,益可證被告係與鄒福隆簽訂承攬契約, 而非與原告。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不得利之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 之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113.11.14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主張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57頁筆錄) ,經核其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具共通性, 尚不甚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准予追加。  ㈡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惟被告屢經催討 尚欠保留款及工程款合計213萬4631元迄未支付等情,業據 被告否認,並辯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等語。則核諸前揭 舉證責任之法規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承攬 契約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在我承作系爭工程前,我有請訴外人簡素娟向 被告法代聯絡,確認系爭工程是否由原告施作,若是發包給 鄒福隆我就不會進場施作,簡素娟表示被告法代有說是由原 告施作,所以原告才進場等語,並提出原告法代與被告法代 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2-96、170-176頁),及訴外 人簡素娟與被告法代間之LINE對話紀錄(第98、201頁)等 為憑。  3.惟查,據證人鄒福隆到庭證稱略以:我外號叫「黑仔」,簡 素娟是我女友,她有到工地看看,但系爭工程主要接洽、處 理材料及負責的人,都是我本人。我跟被告達龍有簽立系爭 契約,簡素娟只是我女友,工程部分她不懂。簡素娟與大家 都認識,跟原告法代也都認識。系爭工程分一、二期,一、 二期目前都還在進行,有部分完工先請款,我有帶請款的資 料跟發票(附本院卷252-334頁)。這個工程接洽的人都是我 ,我跟原告公司借發票。本件原告所提出的發票(本院卷第1 78至199頁),這些不是系爭工地的材料,因為系爭工程叫 的材料都要我簽收,都會有我的簽名。系爭工程當初我要請 款的時候,被告陳老闆跟我說原告已經請了第一期款,第二 期我才拜託陳老闆幫我擋下來。我並沒有介紹系爭工程給原 告做,我只有要跟原告公司借發票,原本預計要向原告借發 票,但還沒跟原告借,就聽被告陳老闆說原告已經請款(第 一期)了,還好陳老闆有跟我講,後來的請款,我就用我兒 媳婦為負責人之「翊匯工程行」的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本 院卷第234-247頁筆錄),經核證人鄒福隆所提出之請款資 料與發票(本院卷252-334頁),包含圖說、數量計算表及相 片等,核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載及被告所述均相符合, 應認可信。至原告雖辯以:當初其委請簡素娟與被告法代聯 絡,確認系爭工程是由原告施作,所以原告才進場,之後其 亦委請簡素娟向被告請款等語,惟查,原告自承簡素娟並非 原告公司之人員,且原告亦不爭執簡素娟為證人鄒福隆之女 友(本院卷第243頁筆錄第6行),則縱使簡素娟曾與被告法 代於LINE通訊軟體上聯繫工程事宜,亦無從認定其係基於原 告公司立場而與被告為相關聯繫,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難憑採 ,原告請求傳喚簡素娟為證人一節,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是本院認均無足憑採,併此敘明。  4.至原告主張另依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相關保 留款、工程款等節,惟查,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係發 包予證人鄒福隆,則被告本有受領系爭工程之權利,尚難認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原告所提發票及支付單 據(本院卷第178至199頁),均未舉證與系爭工程有關,縱 認有關,依原告所述其係透過簡素娟找工人來施作系爭工程 等情,然如前所述,簡素娟並非原告公司人員,且係證人鄒 福隆之女友,是原告此部分證據亦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亦未證明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關利益,則其依民法承攬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4631元及相關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3-建-58-20241231-2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照元 訴訟代理人 張照茹 彭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駿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6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1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簽署預售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施作坐落花蓮縣○○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78 8萬元,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於111年4月27日前完成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如逾期未取 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原告,屬於兩造對於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於11 1年11月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前已於110年10月19日給 付200萬元、111年7月20日給付10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24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83日×5‱+300萬元×108日×5 ‱)。系爭房屋之車庫與外部地面高低落差達11至15公分, 致使車輛無法進出車庫,顯可歸責於被告施工瑕疵,另被告 於112年2月1日通知交屋,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請驗屋 公司於112年2月5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驗屋,並經驗屋公司確 認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原告遂通知被告改善,被告雖於112 年4月26日表示已修繕瑕疵,但實際上並未修復,經估價車 庫及系爭房屋瑕疵修復費用為521,378元。又原告因修繕期 間2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參酌系爭房屋位於美崙文教區 、69坪之透天厝全新屋,租金行情為每月5萬元,受有不能 使用房屋之租金損害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之高峰期, 以致影響工程進度,花蓮縣政府均有延長建築期限之公告, 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關於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 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給付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兩造於112年1月9日已就車庫高低落差之瑕疵部分 和解,被告僅負責將覆蓋水溝蓋的部分切平,剩下由原告自 行處理,原告不應事後反悔再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原告其 餘主張之瑕疵不影響房屋應具備居住安全之功能,且被告基 於服務理念,依原告之要求就缺失部分已改善完成,其提出 之估價單並非廠商進入系爭房屋實際勘查,難信為真實。又 系爭房屋既已無瑕疵,原告請求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租金損 害10萬元即屬無據,如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以反訴事 由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9日就車庫瑕疵部分達成和 解時並約定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時,反訴被 告應無條件配合將款項撥付給反訴原告,但反訴被告有權保 留驗屋款894,000元,待驗屋完成後再將其保留款項繳付予 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所指之瑕疵並非民法上之瑕疵,不影響 系爭房屋居住安全或效能減損,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已 符合債之本旨,且反訴原告亦已依照原告要求改善其所指的 瑕疵,反訴被告亦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除 了車庫爭議外,系爭房屋無其他無法交屋之原因」,足認系 爭房屋於112年2月5日驗屋時給付條件已成就,反訴被告應 給付保留款予反訴原告。另兩造於112年1月9日亦協議反訴 被告同意補貼一個乾濕分離拉門之費用予反訴原告,並補貼 全棟磁磚差額之費用,更換全棟磁磚材料費用35,433元,且 因更換磁磚後亦須更改施作工法,施作費用增加48,825元, 乾溼分離拉門費用依廠商出貨單記載為10,100元。反訴被告 雖於113年8月23日請求反訴原告再次驗屋,但並非法律上請 求,反訴原告自無配合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7、18條及 兩造112年1月9日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8,358元,及其中894,000 元之部分,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及其中94,358元之部分,自112年12月27日民事反 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5日驗屋發現瑕疵,反 訴原告雖稱已改善,卻不讓反訴被告再次驗屋確認,違反系 爭契約第13條「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交付交屋保 留款」之約定,且系爭房屋雖已過戶給反訴被告,然所有權 狀、交屋保留款894,000元的本票仍為反訴原告委任之代書 即證人李○娟持有,並未交付反訴被告,難認反訴原告完成 交屋程序,且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再次驗屋,反訴被告給 付交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反訴被告變更磁磚致費用增 加部分,依照兩造112年1月9日協議書,係反訴被告補貼全 棟「磁磚差額」,應僅限於材料部分,且僅有系爭房屋3樓 及陽台更換為需要改變施作工法之磁磚,反訴原告卻以全棟 樓地板面積計算施工工資,難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張照元)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駿良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駿良公司)於110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張照元以1,788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 19日、111年7月20日、111年11月16日分別給付200萬元、10 0萬元、88萬元予駿良公司,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9日辦理過 戶(同日簽立如附件之協議書)、112年1月16日辦理貸款, 張照元將貸款總額扣除交屋保留款89.4萬元後,匯款1,310. 6萬元予駿良公司,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駿良公 司應於111年4月2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實際上於111年11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協議書 、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兩造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㈠張照元請求違約金245,000元,部分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駿良公司於111年4月27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惟駿良公司遲至111年11月4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此經本院前述認定為真,是駿良公司顯有逾期取 得使用執照之情事。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9 年4月16日之前開工,111年4月27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 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事由者,其影響期間。二 、賣方如逾前項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期3個月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為賣方違約 ,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經查,本件系爭房 屋取得使用執照既已逾期,則除非駿良公司舉證證明有前 開約定所謂得順延期間之情事發生,否則駿良公司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逾期無訛。   ⒊駿良雖抗辯系爭房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肺炎疫情, 花蓮縣政府公告自動延長建築期限2年,且疫情嚴峻影響 工程進度,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等語,惟為張照元所 否認,則駿良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因疫情影響而缺工、缺料等原因而使施工進度延宕一節 ,因關於備妥興建建物所需材料及僱用足夠之人力施工, 乃出賣人於經營上所需具備之資材,除受政府機關管制而 無法取得外(例如經主管機關於疫情期間徵用之衛生資材 ,列為管制品之類),其因市場上價格上漲或供應缺乏而 導致之缺料、缺工情事,乃屬籌資興建建物之企業於經營 上所需承擔之風險,不能轉嫁予買方承擔,故縱使被告因 缺乏資材或人工而使興建工程延宕,亦不得作為不計算遲 延日數之事由,是駿良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而就建 造執照有效期限經建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部分,因行政機 關之處分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 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系 爭房屋之建造執照縱使經建管機關准予展延期限,對於本 件兩造於契約內約定之履行期並無影響。   ⒋駿良公司既已逾期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則張照元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駿良公司按111年11 月4日前已繳房地價依5‱計算遲延利息即違約金,尚非無 據,而張照元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7月20日給付2 00萬元、100萬元予駿良公司,駿良公司自111年4月28日 起至111年11月4日止負遲延責任,自上述繳款日分別逾期 190日、107日,應負擔243,500元(=200萬×5‱×190+100萬 ×5‱×107)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⒌前開約定雖使用「遲延利息」,然應係被告不於適當時期 履行債務(即給付遲延)所為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 且上開契約文字並無為懲罰性質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本院審酌 前開約定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之萬分之5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賣方如逾前款 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 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 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之計算方式相同,自無過高情事 ,且駿良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是駿良公司主張此部分之違約金亦應予酌減云云, 尚難憑採。  ㈡張照元請求系爭房屋與車庫瑕疵修復費用521,378元,為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對其有利事實 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張照元主張系爭房屋具有112年2月5日經訴外人瑪○科技驗 屋檢測發現53項缺失及車庫高低落差未處置,如大門刮傷 髒污、門把鏽蝕、矽立康破損等(詳如本院卷一第453至4 57頁,張照元提出之瑕疵表格),並提出瑪○科技驗屋報 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至137頁,僅黑白照片),駿 良公司否認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亦提出對於張照元所指瑕 疵之現場彩色照片(本院卷二第93至140頁)作為回應。   ⒊經查,張照元固提出瑪○科技驗屋報告作為系爭房屋具有瑕 疵之舉證,然該驗屋公司係原告私人委託,依照原告委託 內容作成之報告,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經駿良公司否 認真實性,則該驗屋報告形式上僅屬於張照元陳述之補充 證據,再張照元僅提出系爭房屋內部黑白照片,本院從形 式上觀之,實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有何該驗屋報告所指之瑕 疵,而由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觀之,亦無任何顯而易見之 瑕疵,是張照元就系爭房屋具有瑕疵等情,舉證尚有不足 。   ⒋另就系爭房屋車庫地面高地落差之部分,經核兩造於112年 1月9日簽立如附件之協議書,第一項已明確記載「因車庫 與道路間有高低落差而建商將其鋪設斜坡道,經雙方協議 後應由建商將其覆蓋水溝蓋之部分切平。」堪信系爭車庫 車道處雖有高低落差瑕疵,然兩造已協議由駿良公司將車 道處切平即可,並未再約定駿良公司應再做其他處置,張 照元亦不否認駿良公司已完成切平之處置,是駿良公司既 已完成兩造協議之內容,系爭房屋車庫就高低落差縱然尚 存瑕疵,亦不應由駿良公司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⒌至張照元雖主張駿良公司拒絕讓張照元再次驗屋,為證明 妨礙等語,駿良公司否認此情,並抗辯張照元應聲請法院 囑託鑑定等語,然張照元私下委託之驗屋公司經駿良公司 否認為公正第三方之鑑定單位,且張照元自起訴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曾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屋是否尚 存瑕疵或為相關調查,駿良公司並無私下配合張照元取證 之義務,即無任何張照元所指證明妨礙可言,此舉證之不 利益應由張照元負擔,附此敘明。  ㈢張照元請求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張照元固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修復期間無法使 用受有損失等語,然張照元無法舉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 自不得請求駿良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請求駿良 公司給付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難認有據。  ㈣駿良公司主張抵銷,部份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 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 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 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撥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以上。」第18條約定「...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第13條第2項約定「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5%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交付。」兩造112年1月9日如附件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約定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至張照元名下時,張照元應無條件配合將其款項撥款給駿良公司,但張照元有權保留驗屋款89.4萬元,待驗屋完成後再將其保留款向繳付給駿良公司。」由以上約定可知,系爭房屋雖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張照元名下,形式上已交屋,然張照元仍得保留房地總價5%即89.4萬元作為交屋保留款,且依照兩造當事人簽訂系爭契約與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張照元驗屋後,經其指出瑕疵部分,駿良公司有配合再次驗屋之義務,於再次驗屋經雙方確認複驗合格後,張照元始有交付交屋保留款予駿良公司之義務,而張照元於113年8月23日請求駿良公司複驗,經駿良公司以非經法院調查程序為由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張照元雖非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惟其在訴訟外請求駿良公司複驗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3條,駿良公司既未配合張照元之複驗請求,難認駿良公司請求張照元給付交屋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駿良公司自未取得此部分對張照元之債權,其以此主張抵銷,即非有據。   ⒊磁磚價差部分,駿良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使用材料為139,190 元(本院卷一第379、380頁),張照元請求變更使用材料 為204,623元(本院卷一第381、384頁),價差為65,433 元,張照元未能提出反證,僅表示須扣除已給付之30,000 元等語,且依照兩造簽立如附件所示協議書,堪信駿良公 司請求張照元給付磁磚價差尚未給付部分35,433元為有理 由,既駿良公司就此部分對於張照元有債權存在,其抵銷 抗辯亦屬有據。   ⒋磁磚變更工法增加施作費用部分,駿良公司主張變更使用 材料後,施作工法較為繁複,施作費用每坪增加700元, 以全棟面積69.75坪計算為48,825元等語,張照元對於增 加費用無意見,惟表示僅有3樓及陽台地磚採用此種工法 ,不應以全棟坪數計算增加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38頁 ),而依照駿良公司聲請訴外人即施作廠商建○工程行之 說明「磁磚客變以致改變原本的磁磚尺寸且木紋磚部分需 要交丁貼,造成無法採用軟底施工,故採用較費時費工費 料的硬式施工」(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應僅有採用交 丁貼的磁磚需要變更使用工法而致增加施作費用,參以駿 良公司提出之系爭房屋材料單(本院卷一第381頁),僅 有3樓、陽台地磚採用交丁貼,故應僅有此二處始有增加 施作費用,駿良公司主張應以全棟坪數計算尚屬無據,又 3樓、陽台之面積分別為61.21、18.61平方公尺,有系爭 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頁),上述 面積經換算後共約為24.15坪,是駿良公司僅於16,905元 (=24.15×700)之範圍內請求張照元給付為有理由,亦僅 於此範圍內對於張照元有債權存在,其抵銷抗辯則屬有據 。   ⒌綜上,駿良公司則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2,338(=35,433+16, 905)元。  ㈤依前所述,張照元得請求駿良公司給付243,500元,駿良公司 得抗辯以52,338元為抵銷,故張照元仍得請求駿良公司給付 191,16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張照元對駿良公司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張照元之催告而未為給付,駿良公司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張照元請求駿良公司給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本院卷一第16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因駿良公司得主張之金額均已由本訴抵銷完畢,已 無金額得再向張照元請求,故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駿良公司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件】112年1月9日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59頁) 一、張照元向駿良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因車庫與道路間有高低落差而建商將其鋪設斜坡道,經雙方協議後應由建商將其覆蓋水溝蓋之部分切平。 二、雙方約定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至張照元名下時,張照元應無條件配合將其款項撥款給駿良公司,但張照元有權保留驗屋款89.4萬元,待驗屋完成後再將其保留款向繳付給駿良公司。 三、張照元同意應補貼一個乾濕分離拉門之費用予駿良公司,另應補貼全棟磁磚差額之費用。 四、張照元同意取消建商所附贈之電視機及密碼鎖。

2024-12-31

HLDV-112-重訴-43-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蔡美菱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黃英雀 林志成 林志勇 林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志成、林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依原告與被告黃英雀、林志成、林志勇及林慧芬之 被繼承人林德旺於103年3月1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 4條及第35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 969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依系爭契約第8 條、民法第354條及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1,037元,及其中23萬6,037 元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8萬5,000元自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經核原告所 為變更僅係減縮訴之聲明,及本於系爭契約而生之同一社會 基礎事實,變更請求之法條,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德旺於10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原告向林德旺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8地號土地),且約明賣方保證標的物之產權完整性,若 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不料訂約後,原告始發現系爭 28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及A2所示之部分為水泥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已作為鄰地即同段2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使系爭28地號土地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而林德旺明知上情,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刻意隱匿, 所為給付更欠缺保證內容,而未符合債之本旨,致原告現仍 無法對系爭28地號土地為有效利用,且有遭農業主管機關裁 罰之風險,因此受有土地價值減損23萬6,037元以及委任律 師費用支出8萬5,000元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 第354條、第360條、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英雀、林慧芬:系爭28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即有系爭道 路存在於上,買方即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志成、林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林德旺於10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 林德旺購買系爭28地號土地,並約明賣方即林德旺應保證標 的物之產權完整性,若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又系爭 28地號土地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有系爭道路存在,以供鄰 地通行使用,原告取得所有權後,雖曾對占有人起訴請求刨 除系爭道路返還土地,惟經本院以111年度羅簡字第78號及1 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駁回原告請求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前案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原告進而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林德旺故意隱匿上 情,所為給付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且不符合債之本旨,故林 德旺之繼承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原告向林德旺所購 置系爭28地號土地存在系爭道路,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 系爭28地號土地確實因存在系爭道路,而無法與土地其餘部 分一同作整體利用之規畫,有損其圓滿使用土地之利益。又 原告雖曾另行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訴外人林麗敏刨除系爭 道路以返還占有土地,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足 認原告確實無法透過除去系爭道路,回復其對於系爭28地號 土地整體使用利益之完整性。且系爭28號地號土地因存在系 爭道路而不能達完整使用,致系爭28地號土地受有23萬6,03 7元之價值減損,此亦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 10月15日昇揚法估字第093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益徵 系爭道路實已影響系爭28地號土地之效用與價值,故系爭28 地號土地存在系爭道路乙節,已構成物之瑕疵。  ㈢然而,系爭29地號土地係林麗敏於93年9月17日向林德旺等人 所購買,並約定「本件出入通路現有約三米寬,由林德旺負 責道路暢通,以一米半計價每坪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正」,此 有林麗敏與林德旺等人93年9月17日之買賣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又系爭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 清祥、黃薪宏及林德全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951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很早就有系爭道路了, 大家都透過系爭道路進出,林麗敏向林德旺等3人購買系爭2 9地號土地時認為路太小,有表示要再加寬1米半等語,亦有 偵查卷併系爭前案可憑);且林麗敏於系爭前案亦陳稱:93 年向林德旺等3人購買土地時系爭道路已存在等語(見系爭 前案羅簡字卷第165頁),足認系爭道路於93年9月17日林麗 敏與林德旺等3人就系爭29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存 在,並供作為通行道路已歷有年。  ㈣再查,如前所述,原告於購入系爭28地號土地時,系爭道路 即已存在,則此事實應屬從外觀即得查見。而原告於上述檢 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我買的時候是農地,但是有一條路沒錯 」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4頁)。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 約前,應已知悉系爭28地號土地上存在系爭道路乙情。且系 爭契約第6條更約定:標的物交付日,應於賣方完成土地鑑 界確認界址,買方繳清全部價款後辦理點交。衡情系爭契約 買賣完成前既約妥必須進行土地鑑界,是在系爭契約簽訂前 ,關於系爭道路存在之客觀事實,顯非林德旺得以隱瞞。佐 以,原告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購買系爭28地號土 地時有鑑界而知悉一部分土地供作系爭29地號土地為道路使 用等語(見系爭前案羅簡字卷第164頁反面),是兩造依約 契約就系爭28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後,原告更明瞭系爭道路之 範圍及系爭道路占用狀況,然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於當時就 上開情事對林德旺有所主張或爭執。甚至系爭28地號土地於 103年4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因地上物未點交,故 原告與林德旺更約定尾款保留80萬元,待點交後且扣除租金 (按自103年7月起算至點交日止以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再 支付尾款,而直至103年12月15日始點交完畢等情,此有系 爭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註記可憑。是在此數個月 且尚有保留尾款未付清之履約期間,亦未見原告與林德旺就 系爭道路之存在有何契約糾紛或另訂處理約款,否則若如原 告主張於鑑界後始知系爭道路占用之事實,原告豈會在尚有 保留款未付時,未對林德旺主張相關權利或為爭執,故原告 主張林德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刻意隱瞞系爭道路存在之 事實,有違常理。堪信系爭道路存在系爭28地號土地之事實 ,為原告簽訂契約時已明知之事實,原告主張林德旺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請求被告連帶 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民法第3 60條規定之買受人瑕疵擔保請求權,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 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買賣標的物又欠缺所 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 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 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2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賣方應保證標的物之產權完整 性,若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然其性質上僅係一般 性、概括性宣示賣方就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標的物負有權利 或物之擔保責任,且所稱「應負法律責任」亦仍應回歸相關 法律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判斷之,並無從以之為獨立之請 求權基礎,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外,上述一般性擔保責 任約定,亦非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約定有某種品質或就標的 物之品質有特殊保證,非屬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故原告主 張系爭28地號土地因存有上述瑕疵,而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等語,並非可採。  ⒉此外,如前所述,系爭道路存在系爭28地號土地之事實,為 原告簽訂契約時已明知之事實,且無證據足證林德旺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林德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 而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同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 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如買受人 於締約時已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即難謂出賣人所為給付之 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因林德旺故意不告知前開瑕疵,所為給付不符合 債之本旨故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云 云。然如前所述,系爭道路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存在系爭28 地號土地,且原告於締約時已明知系爭28地號土地上存在系 爭道路,並已供他人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嗣林德旺亦以與締 約時相同之狀況將系爭28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依前述說明 ,林德旺所為給付仍符合契約債之本旨,難謂有不完全給付 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354條及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等 情,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簡-2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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