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險給付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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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799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何素秋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 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0-25

PCDV-113-司執-167998-202410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3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賴宏翼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許秀鳳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許秀鳳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皆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0-25

PTDV-113-司執-70313-202410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3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賴宏翼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夏民華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給付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址於臺 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0-25

PTDV-113-司執-70316-202410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89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朱秀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安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KSDV-113-司執-127897-202410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79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顏霞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 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北市松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0-25

PCDV-113-司執-167989-202410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03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璿翔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鄭洋一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秀錦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鄭萬吉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秀錦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 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0-23

PTDV-113-司執-70036-202410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6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KSDV-113-司執-126564-202410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陳書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安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KSDV-113-司執-126563-202410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45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鄧芊華即鄧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鄧芊華即鄧淑芳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0-21

PTDV-113-司執-69452-202410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54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恆銓 債 務 人 張素宜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姚美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給付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 即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中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0-18

PCDV-113-司執-14954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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