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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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律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核准發給63臺證字第1800號律師證書( 下稱系爭律師證書),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犯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等刑,於民國99年11月11日 確定,經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意見後,再經 被上訴人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認符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下同)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乃依同法第9條 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 00453423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系爭律師證書, 並應自文到2週內返還系爭律師證書予被上訴人,未返還者 ,依法註銷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依律師法第5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意旨,足見不論於被上訴 人審查核發律師證書,或本於同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律師 證書,均應徵詢全律會,此不僅係基於尊重律師自律自治之 精神,亦在於使所為核發或廢止律師證書之決定,其標準能 與律師執業之標準相符,俾臻周妥,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律 師自治原則之情。 ㈡律師法第9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非因律師 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予以非難、制裁,而係基於 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對 於「因犯罪而受有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 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律師,予以廢止律師 證書之不利處分,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故被上訴人本 於上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性質上並非行政罰(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而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上訴人主張有違行政罰 法第5條明文所揭從新從輕原則,並無可採。 ㈢依據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修正理由及同法第9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為追求重大公共利益,不僅刪除修 正前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 戒除名」之要件,俾能適用於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 而無法依律師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 止)其律師資格之情形,且溯及適用於律師法108年12月13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者,復 衡諸第9條第5項規定已有「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 之期間限制規定,及設有「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 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 予廢止」例外排除適用之但書規定,即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而增訂之過渡條款,已兼顧透過 廢止律師證書手段確保杜絕重大犯罪者進入律師執業市場之 公益,與律師工作權之保障,並未使人民之權利長期處於不 確定狀態,堪認與憲法上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均尚無違背。 ㈣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年確定,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徵詢全律會意見並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後 ,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應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證 書予被上訴人,未返還者,依法註銷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的判斷:  ㈠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1年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 。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8款之情形,法務 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第9條第5項規定:「律 師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 第1項第1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 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 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第10條規 定:「(第1項)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 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 。(第2項)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1 人、律師4人、學者專家2人組成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 之。(第3項)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依律師法第10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 律師資格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事項如下:……二、本 法有關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第6條第1項規定: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 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 席裁決之。」第7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案件涉本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先徵詢全國律師聯 合會之意見。(第2項)前項情形,本會得請全國律師聯合 會以書面回覆,必要時亦得請該會派代表於審議時逕予說明 。」第13條規定:「本會決議對受審查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 或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該證書之決議。」依上述 規定,律師於律師法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有「受1年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 師之信譽」之情形,被上訴人應先徵詢全律會就該律師是否 符合律師法所定廢止律師證書之要件表示意見,並經律師資 格審查會審議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始得依律 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該證書。   ㈡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 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 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 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 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 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 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經查,上訴人前申經被上訴人核准發給系爭律師證書,嗣因 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9年確定,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1 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徵詢全律會,請全律會就上訴 人是否符合律師法所定廢止律師證書之要件表示意見,經全 律會以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復被上訴 人,上訴人之系爭律師證書依法應予廢止,嗣經被上訴人召 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認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9條第5項之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 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命上訴人自文到 2週內返還,未返還者,依法註銷之,於法並無不合,固非 無見。惟查,原處分卷第5-6頁之全律會110年7月16日(110 )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影本,因經被上訴人部分遮隱,僅顯 示:「……四、查貴部所提供之待廢證明單中:㈠  (全部 遮隱呈現空白)  ㈢綜上,除   律師之證照應不予廢 止之外,待廢證名單上其餘律師之證照依法應予廢止。……」 等語,故已無法從該函判斷上訴人是否包括在應予廢止律師 證書之名單內。另遍查全卷,均無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上訴 人應予廢止律師證書之相關資料,自無從審認律師資格審查 會之組織、召集程序、審查程序及其決議是否合法。原審未 依職權曉諭被上訴人提出全律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 字第110176號函及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上訴人應予廢止律師 證書之相關資料,以利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逕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踐行徵詢全律會及召開律師資 格審查會審議之程序,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雖未主張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意旨之拘束,仍應 認上訴為有理由。因本件尚待原審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 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2-上-515-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宏裕、黃奕雄、伍志文(後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 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月間,分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佳欣」、「小懶蟲」、「路遙知 馬力」、「路景」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黃宏裕與 暱稱「李佳欣」、「小懶蟲」、「路遙知馬力」、「路景」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I'm張蓓 玥」與簡佑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裕杰投資軟體註冊帳號 以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簡佑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黃宏裕 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李佳欣」、「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 示,於113年1月19日稍前之某時許,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裕 杰投資」工作證及「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欲杰投資 公司)」收據各1張後,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前往簡存佑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並配掛上開偽造「裕 杰投資」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裕杰投資公司」外派專員 之名義,以取信於簡佑存,復將上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 收據1張交予簡佑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 公司」,簡佑存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黃宏裕而詐欺得逞後 ;黃宏裕隨即依「李佳欣」、「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 前往高雄市某處,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50萬元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簡存佑發 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黃宏裕所交 付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予員警查扣後,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佑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宏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偵卷第58、59頁; 審金訴卷第129、139、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佑存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 正面、第41、42頁正面;偵卷第59、60頁)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 警卷第47頁正面及背面、第76、77頁正面)、告訴人所提出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畫面( 見警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所提出裕杰投資軟體網頁擷圖 畫面(見警卷第72至74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 「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影本1張(見警卷第48頁)、被告收 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見警卷第13至16頁)在 卷可稽;復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裕杰投 資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李佳欣」 、「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李佳欣 」、「路遙知馬力」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李佳欣」、「路 遙知馬力」等成年人及前來向被告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 ,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 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裕杰投資公司」 之外派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 訴卷第12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 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 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裕杰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 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該張偽造收據予告 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裕杰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公司」對外行 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等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 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27頁),已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1枚,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 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 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 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李佳欣」、「 路遙知馬力」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確定,並於111年1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 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審金訴卷第143、145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 審金訴卷第143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 與其本案所犯案件,兩者之罪質及被害法益相類;而被告明 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 類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 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 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 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 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 ,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 ,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實際上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乙節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29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 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本 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應予減輕其刑。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 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 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 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 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 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食品加工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50 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 案遭詐騙之款項5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 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 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 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 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2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交付之 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 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48頁);堪認該張偽造收據,核屬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該張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印 文1枚,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 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 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 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依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後,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向本案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裕杰投資 公司」之外派專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29頁);可認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 共3張,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不詳成員及同案被告黃 奕雄、伍志文前來向告訴人收款時,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0頁背面至 第41頁正面);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證據證明足 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復非為被 告所支配持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黃奕雄、伍志文被訴詐欺等案件部分,則由本院 另行審結,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黃宏裕)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48頁,已扣案 2 偽造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 3 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陳晴雯)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49頁,已扣案 4 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黃奕雄)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50頁,已扣案 5 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伍志文)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51頁,已扣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45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409-20250115-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宇嘉與自稱「鄧俊元(暱稱檸檬)」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陳詩君_Una」、「柏鼎客服專員197」、「小米-官 方專業幣商」等名稱與黃鈺真聯繫,並佯稱:可經由購買虛 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USDT),並在「柏鼎股票投資 平台」轉為新臺幣儲值以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鈺真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 4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 當勞連鎖速食店(士林餐廳)交付投資款項;嗣張宇嘉即依 自稱「鄧俊元」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書1張予黃鈺真收執,並向黃鈺真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再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 路某處,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30萬元轉交予自稱「鄧俊元 」之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宇嘉因而獲得4,500元之報酬。 嗣因黃鈺真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後,並提出張宇嘉所交付之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張予警查扣,並經送驗比對指紋,確 認與張宇嘉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宇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125至128、131至133頁;審金訴卷第143、151、15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真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 節(見偵卷第9至11、201、20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03至206頁)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聊天紀錄、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0至25、217至343、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 告(見偵卷第355至3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5頁)、扣案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照片(見偵卷第163、188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該 張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係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由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持有等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偵緝卷第1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同( 見偵卷第1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 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 ,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自稱「鄧俊元」 之人,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自稱「 鄧俊元」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收款及轉交詐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自稱「鄧俊元」 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自稱「鄧俊元」之 人及向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㈢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受 騙款項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自稱「鄧俊 元」之人,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 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自稱「鄧俊元」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雖已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 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 ,然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4,500元之報酬 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43 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 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幣商」身分,向遭投資詐騙之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 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 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 酌以被告於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現從事西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5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30萬元 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3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且經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 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 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 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因而獲取4,5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43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供陳願意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見審金訴卷第143頁),但 迄至本案判決之前,並查無被告已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單 據資料;故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 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張,係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持有一節,業經被告 及告訴人均陳述在卷,有如前述;由此可見該張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危害 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 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8號偵查卷,稱偵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偵查卷,稱偵緝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5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465-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承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25954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經 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育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文欽(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黃育承先後加入林 育生(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余文欽復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招募許智惟 (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851、419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約定由許 智惟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工作,黃育承則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及 二線收水車手等工作,嗣余文欽、黃育承、許智惟與林育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智惟提供其以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黃育承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 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何 鈞鈺、鄭宇湘、張振輝及高美惠等4人(下稱何鈞鈺等4人) 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銀或台新帳戶內(各該告 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後,由許智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黃育 承,黃育承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另 由黃育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林育生,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黃育承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或以其所提領詐騙款項0.3%計算之報酬。嗣因 何鈞鈺等4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各該人頭 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2年12月13日1 0時9分許、同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及光遠路388號等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先後拘提黃育承、余文欽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鈞鈺、鄭宇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高美惠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育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35至42頁;甲案偵卷第13至15頁;甲 案審金訴卷第109'111、140、141、166、173、177頁;乙案 警卷第2至6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1、65、73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余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甲案警一卷第19至28 頁;甲案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智惟於警詢 中(見甲案警一卷第143至153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 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照片、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 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 單、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台新 商銀113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739號函暨所檢附 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何鈞鈺等4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各 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同案被告余文欽所招募之另案被 告許智惟或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後,另案被告許智惟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 予被告,復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 ,或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 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 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林育生,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 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等人 ,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或另案被告許智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而再經轉匯至本案一銀帳 戶或台新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另案被告許智惟及被告將其等 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 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不利,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其論處。 ⒎另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 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 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 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 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⒏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及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林育生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113 年7月31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 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其提領本案 台新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可獲得其所提領款項0.3%之報酬, 另就其所收取詐騙贓款部分,則可獲得1日3,000元之報酬等 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乙卷審金訴卷第51 頁);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即1 13年度偵字第719號)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等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 益,並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順利獲 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 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 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 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 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 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非輕 之程度,暨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 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奶奶需扶養等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 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 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 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 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或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林育生等節,有如 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或收取後均轉交予林育生,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提領或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收取 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陳:被害人匯到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是以 提款金額0.3%為報酬,如果不是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由我收 取轉交部分,就是1日3,000元報酬等節(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 66頁),前已述及;基此,依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其從事收水工作共2日(即112年6月16日、同年 月27日),並以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 故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 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00元);另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部分,其該次已提領23萬元(包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故應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應為690元之報酬(計算式:230 ,000元×0.3%=690元),故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共 為6,690元(計算式:6,000元+690元=6,690元),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然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余文欽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附 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何鈞鈺 何鈞鈺於112年4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理財投資廣告,便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鳳馨」、「陳曼婷」、「吳心悅」、「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好好證券官方客服」等人聯繫,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何鈞鈺佯稱:可透過「鼎盛」、「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鈞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玉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轉匯100萬元至馮佳鈴所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佳鈴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下午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257萬(含其他詐騙贓款),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1、何鈞鈺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一卷第234至240頁) 2、何鈞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一卷第241至247頁) 3、何鈞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甲案警一卷第253頁) 4、何鈞鈺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之擷圖畫面(甲案警一卷第254至267頁) 5、何鈞鈺所提供之匯款款明細資料(甲案警一卷第269至273頁) 6、陳玉鳳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61至163頁) 7、馮佳鈴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8、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71至174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85、87頁) 10、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2 鄭宇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心悅」與鄭宇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宇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玉鳳玉山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3分許,轉匯50萬元至馮佳鈴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鄭宇湘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2、鄭宇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3、鄭宇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甲案警卷第285頁、第286頁) 4、鄭宇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群組擷取畫面(甲案警卷第288頁至第293頁) 5、陳玉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6、馮佳鈴所有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7、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85、87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3 張振輝 (未提告) 張振輝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樂行善財富之家A202」之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曉穎」與張振輝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65萬元至林晴茹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晴茹台新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9萬8,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③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無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 ②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10分許,提領8,000元 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1、張振輝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95、296頁) 2、張振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97至299、309、310頁) 3、張振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影本(甲案警卷第301、302頁) 4、張振輝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306至308頁) 5、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71至174頁) 6、林晴茹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9、170頁) 7、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91、92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4 高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claysc(巴克萊)」、「陳佳惠」、「TW BARCLAYS客服經理」與高美惠聯繫,並佯稱:可在「巴客萊證券銀行」網路平台匯款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美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巧方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巧方聯邦帳戶)。 112年2月15日13時13分許,轉匯23萬元(含被害人張倍嘉)詐騙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 無 112年2月15日13時33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銀七賢分行,黃育承臨櫃提領23萬元,。 1、高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11至16頁) 2、高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案警卷第23至30、34頁) 3、高美惠所提供之投資平台網頁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36、3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20至22頁;乙案審金訴卷第39至42頁) 5、李巧方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17至19頁) 6、台新商銀113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739號函附之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1張(乙案偵卷第69、7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3245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37199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偵查卷宗(稱甲案併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乙案)】 ⒈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3001137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388-20250115-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毅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色狼」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負責依暱稱「色狼」 之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受詐騙所匯之贓款。嗣戊○○與暱 稱「色狼」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庚○○、丙○○、己○○、甲○○、丁○○等5人(下稱庚○○等5人) 實施詐騙,致庚○○等5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郭遐 美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戊○○即依暱稱「 色狼」之指示,持暱稱「色狼」所提供之本案臺企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暱稱「色狼」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放在提領地點附近之公廁某處,以轉交上繳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因而獲得其所提 款詐騙贓款金額1%、共計新臺幣(下同)1,920元之報酬。 嗣因庚○○等5人均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庚○○、丙○○、己○○、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99、101頁;審金訴卷第197 、205、207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庚○○、丙○○、己○○、甲○○及被害人丁○○等5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告訴 人甲○○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庚○○、丙○○、己○○、甲○○及被害人丁○○等5人實 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後 ,再由被告依暱稱「色狼」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 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色狼」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 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 其與暱稱「色狼」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 ,然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色狼」之人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款之暱 稱「色狼」之人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色狼」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 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 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95、203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色狼」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 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渉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而原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 ,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其所提領詐騙 贓款金額1%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審金訴卷第197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車 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足 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 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級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 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 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前有傷害案件(未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從事烤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20 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已坦認犯罪,又其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如 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其所獲得報酬,係以其提領詐騙贓款 金額1%計算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09頁);基此,依據被告 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合計為192,000元 (不含手續費)計算,足認被告擔任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車 手工作,應可獲得共計1,920元之報酬(計算式:192,000元 ×1%=1,92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並佯稱:因其個人資料在雲端平台外洩,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①110年5月11日19時1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5月11日19時18分許,匯款3萬9,099元 110年5月11日 ①19時23分許 ②19時25分許 ③19時26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9,000元 ①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7至72頁) ②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65、73頁) ③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3頁;審金訴卷第165、167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 0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8時1分許,佯裝為「南豐鐵花棧」、「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並佯稱:因其訂單輸入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19時26分許,匯款9,985元 110年5月11日19時3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興仁店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①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7至79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75、81頁) ③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3頁;審金訴卷第165、167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 0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許,佯裝為「台灣青旅」財務部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並佯稱:因為後台系統作業錯誤,建立錯誤訂單,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①110年5月12日17時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0年5月12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6分),匯款2萬4,175元 110年5月12日 ①17時8分許 ②17時9分許 ③17時10分許 ④17時11分許 ⑤17時12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曾德店自動櫃員機  ①3,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④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⑤1萬1,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 ②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83、89頁) ③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3頁;審金訴卷第165、167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 0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許,佯裝為飯店人員,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佯稱:因為系統訂單輸入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110年5月12日17時25分許,匯款3,456元 110年5月12日17時4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中福店自動櫃員機 7,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3至96頁) ②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91、97頁) ③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9頁) ④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3頁;審金訴卷第165、167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 0 丁○○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佯裝為「台灣青旅」人員,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並佯稱:取消訂房可能有扣到違約金,需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110年5月12日17時56分許,匯款1萬1,985元 110年5月12日18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田店自動櫃員機 1萬2,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3至105頁) ②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01、107頁) ③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3頁;審金訴卷第165、167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27044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624-20250115-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玉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易昇(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6月 5日某時許、陳勝宏(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同年6月底某日及鍾玉晟則於同年7月5日某時許,加入由鍾 欣志(已出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 稱「煜翔」、「瑋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呂易 昇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獲取之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後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約 定收取金額至一定數目款項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之報酬,另由陳勝宏及鍾玉晟負責擔任監控及 收水手之工作,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及交款情形,並於 收受詐欺款項後將訊息回報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且約定 鍾玉晟之報酬為每日5,000元。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建立不實投資教學網路平台,經林麗瑛瀏覽 並加入該平台所載Line群組「學習盤勢資訊社」後,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麗瑛佯稱:將錢投入「立泰投資」即可 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 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暱稱「煜翔」之人即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投資公 司)」存款憑證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易昇」識別證 檔案之QR code,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呂易昇,並由 呂易昇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某統一超商進行列印偽造「 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各1張 ,復依暱稱「煜翔」之指示,於113年7月6日7時30分許,搭 乘計程車前往林麗瑛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 向林麗瑛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立泰投資公司」識 別證,佯裝其為「立泰投資公司」員工,並向林麗瑛收取受 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而詐欺得逞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之偽造「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林麗瑛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瑛及「立泰投資公司」,而陳 勝宏及鍾玉晟則於同日依鍾欣志及暱稱「瑋和」之指示,自 臺北搭乘高鐵南下轉搭計程車前往呂易昇所在地附近,以監 控呂易昇向林麗瑛收款及交款過程。待呂易昇收取詐騙贓款 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日 月亭美術南三路停車場」,將裝有其所收取之該筆詐騙贓款 200萬元之袋子放置於吳炳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左後輪處),以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惟於同年月上午8時30分許,經吳炳賢發覺有 異乃撿取該袋子後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查扣該只袋子(其 內含現金199萬8,000元,業經警發還林麗瑛領回),呂易昇 則於員警及吳炳賢返回現場時,為警當場逮捕,陳勝宏及鍾 玉晟在旁監控亦遭員警予以逮捕,並扣得呂易昇、陳勝宏及 鍾玉晟等3人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玉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9至32頁;偵卷第16、17頁;審金訴卷第141、151、15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 至15頁;偵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16、17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 16、17頁)、證人吳炳賢於警詢中(見警卷第41、42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瑛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4、35頁)分別所 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下稱高市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警 卷第52至56、59至63、66至69、73至76頁)、被告3人遭扣 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71、72頁)、林麗瑛所出具之高 市鼓山分局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0頁)、被告呂易昇所持 用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警卷第107至10 9頁)、林麗瑛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 第10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審原金訴卷第79至89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 項後,由暱稱「煜翔」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案被告呂易昇 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其所收取之詐 騙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勝宏則依鍾欣志及暱稱「瑋和」之 指示,前往同案被告呂易昇所在地點附近,負責監控同案被 告呂易昇收款及交款過程,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 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易昇、陳勝宏及鍾欣志、暱 稱「瑋和」、「煜翔」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監控收款車手之監控手工 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呂易昇 、陳勝宏及鍾欣志、暱稱「瑋和」及「煜翔」等成年人;由 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係由同案被告呂易昇依指示向告訴人 收取受騙款項後,再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遭到隱匿,兼衡以同案被告呂易昇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時 ,業已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等 物,並已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200萬元得手,且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騙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然因經證人吳炳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將 該筆詐騙贓款予以查扣在案等節,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 等人所為均已屬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且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 形成直接危險。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等人 此部分所為業已著手洗錢犯行,然因遭警查獲而致該筆詐騙 贓款未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未遂,自應論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電子檔案 後,指示同案被告呂易昇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立泰投 資公司」識別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該張偽 造「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立泰投資公司」之職員 等節,業經同案被告呂易昇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 、12頁);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 同案被告呂易昇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呂易昇明知其 並非「立泰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案,而偽造「立泰 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同案 被告呂易昇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其復交付該張偽 造「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 立泰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並持 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 生損害於「立泰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 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原金訴卷第139、149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然既遂、未遂僅犯罪 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㈣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前開偽造「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 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1枚,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存 款憑證)、特種文書(識別證)電子檔案後,交由同案被告呂 易昇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同 案被告呂易昇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同案被告 呂易昇、陳勝宏及鍾欣志、暱稱「煜翔」、「瑋和」等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本案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 ,前已述及,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 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監控手工作 ,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及時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 人領回,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所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 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及1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 卷第1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 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7頁);由此可見該 支藍色IPHONE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識別證各1張等 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CODE條碼予同案被告呂 易昇持以下載列印後,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使用一 節,業經同案被告呂易昇明確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堪認該 等偽造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各1張等物,均屬同案被告呂易昇 與共犯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 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張偽造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 ,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附此述明。又因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 此敘明。  ⒊次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1顆,係同案被告呂易昇所持有,並係供其預備作 為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呂易昇於偵查中 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由此可見該顆印章,核屬供同案 被告呂易昇與本案詐欺共犯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 被告呂易昇所支配持有,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⒋另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同案被 告呂易昇所有,並係供同案被告呂易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呂易昇、陳勝宏於警 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有前揭同案被告呂易昇遭 扣押手機內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7至 109頁);由此可見該支黑色手機,核屬供同案被告呂易昇為 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⒌另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係同案被告陳勝宏所有,並係供同案 被告陳勝宏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監控事宜所 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陳勝宏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 7頁);由此可見該支白色IPHONE手機,核屬供同案被告陳勝 宏及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⒍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雖係同案 被告陳勝宏所有,然其並未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一情,已 據同案被告陳勝宏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復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手機與被 告或本案共犯為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車手工作,然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火車票及計程車派車單等物 ,雖亦為被告所持有,然該等單據應僅係證明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勝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車前往指定地點進行監控 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復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故本院自庸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㈣再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呂昇易木頭印章1顆及現 金4,000元等物,雖均為同案被告呂易昇所有,然同案被告 呂易昇於警詢中堅稱:該筆現金並非犯罪所得,係其個人所 持有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又依本案卷內現存案卷資料,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現金或印章等物與同案被告呂易 昇為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 院自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199萬8,000元,係同案被 告呂易昇向告訴人收款後未及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 為警當場查獲時予以查扣一情,業經同案被告呂易昇及告訴 人均供述在卷;而該筆現金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共犯為本案 洗錢犯行之標的,然該筆現金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有 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故本院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呂易昇及陳勝宏被訴詐欺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 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 呂易昇所有, 警卷第56、71頁 2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呂易昇)壹張 3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 4 呂易昇木頭印章壹顆 5 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6 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7 白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 陳勝宏所有, 警卷第63、72頁 8 藍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9 藍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鍾玉晟所有,警卷第69、71頁 10 臺鐵火車票壹張 11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派車單壹張 12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 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警卷第80頁

2025-01-15

KSDM-113-審原金訴-69-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承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25954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經 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育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文欽(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黃育承先後加入林 育生(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余文欽復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招募許智惟 (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851、419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約定由許 智惟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工作,黃育承則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及 二線收水車手等工作,嗣余文欽、黃育承、許智惟與林育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智惟提供其以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黃育承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 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何 鈞鈺、鄭宇湘、張振輝及高美惠等4人(下稱何鈞鈺等4人) 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銀或台新帳戶內(各該告 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後,由許智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黃育 承,黃育承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另 由黃育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林育生,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黃育承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或以其所提領詐騙款項0.3%計算之報酬。嗣因 何鈞鈺等4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各該人頭 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2年12月13日1 0時9分許、同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及光遠路388號等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先後拘提黃育承、余文欽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鈞鈺、鄭宇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高美惠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育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35至42頁;甲案偵卷第13至15頁;甲 案審金訴卷第109'111、140、141、166、173、177頁;乙案 警卷第2至6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1、65、73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余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甲案警一卷第19至28 頁;甲案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智惟於警詢 中(見甲案警一卷第143至153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 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照片、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 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 單、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台新 商銀113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739號函暨所檢附 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何鈞鈺等4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各 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同案被告余文欽所招募之另案被 告許智惟或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後,另案被告許智惟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 予被告,復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 ,或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 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 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林育生,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 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等人 ,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或另案被告許智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而再經轉匯至本案一銀帳 戶或台新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另案被告許智惟及被告將其等 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 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不利,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其論處。 ⒎另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 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 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 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 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⒏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及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林育生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113 年7月31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 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其提領本案 台新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可獲得其所提領款項0.3%之報酬, 另就其所收取詐騙贓款部分,則可獲得1日3,000元之報酬等 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乙卷審金訴卷第51 頁);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即1 13年度偵字第719號)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等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 益,並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順利獲 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 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 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 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 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 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非輕 之程度,暨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 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奶奶需扶養等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 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 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 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 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或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林育生等節,有如 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或收取後均轉交予林育生,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提領或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收取 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陳:被害人匯到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是以 提款金額0.3%為報酬,如果不是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由我收 取轉交部分,就是1日3,000元報酬等節(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 66頁),前已述及;基此,依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其從事收水工作共2日(即112年6月16日、同年 月27日),並以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 故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 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00元);另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部分,其該次已提領23萬元(包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故應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應為690元之報酬(計算式:230 ,000元×0.3%=690元),故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共 為6,690元(計算式:6,000元+690元=6,690元),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然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余文欽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附 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何鈞鈺 何鈞鈺於112年4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理財投資廣告,便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鳳馨」、「陳曼婷」、「吳心悅」、「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好好證券官方客服」等人聯繫,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何鈞鈺佯稱:可透過「鼎盛」、「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鈞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玉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轉匯100萬元至馮佳鈴所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佳鈴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下午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257萬(含其他詐騙贓款),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1、何鈞鈺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一卷第234至240頁) 2、何鈞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一卷第241至247頁) 3、何鈞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甲案警一卷第253頁) 4、何鈞鈺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之擷圖畫面(甲案警一卷第254至267頁) 5、何鈞鈺所提供之匯款款明細資料(甲案警一卷第269至273頁) 6、陳玉鳳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61至163頁) 7、馮佳鈴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8、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71至174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85、87頁) 10、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2 鄭宇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心悅」與鄭宇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宇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玉鳳玉山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3分許,轉匯50萬元至馮佳鈴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鄭宇湘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2、鄭宇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3、鄭宇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甲案警卷第285頁、第286頁) 4、鄭宇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群組擷取畫面(甲案警卷第288頁至第293頁) 5、陳玉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6、馮佳鈴所有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7、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85、87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3 張振輝 (未提告) 張振輝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樂行善財富之家A202」之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曉穎」與張振輝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65萬元至林晴茹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晴茹台新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9萬8,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③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無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 ②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10分許,提領8,000元 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1、張振輝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95、296頁) 2、張振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97至299、309、310頁) 3、張振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影本(甲案警卷第301、302頁) 4、張振輝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306至308頁) 5、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71至174頁) 6、林晴茹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9、170頁) 7、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91、92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4 高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claysc(巴克萊)」、「陳佳惠」、「TW BARCLAYS客服經理」與高美惠聯繫,並佯稱:可在「巴客萊證券銀行」網路平台匯款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美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巧方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巧方聯邦帳戶)。 112年2月15日13時13分許,轉匯23萬元(含被害人張倍嘉)詐騙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 無 112年2月15日13時33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銀七賢分行,黃育承臨櫃提領23萬元,。 1、高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11至16頁) 2、高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案警卷第23至30、34頁) 3、高美惠所提供之投資平台網頁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36、3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20至22頁;乙案審金訴卷第39至42頁) 5、李巧方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17至19頁) 6、台新商銀113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739號函附之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1張(乙案偵卷第69、7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3245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37199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偵查卷宗(稱甲案併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乙案)】 ⒈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3001137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629-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51、21344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 實 一、黃士杰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飛機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趙雲 」、「方老師」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蕭榮宗、丁澈釗等2人(下稱蕭榮宗等2人)實施 詐騙,致蕭榮宗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同意面交款項,嗣黃士杰即依暱稱「趙雲」、 「方老師」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款及上繳款項 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先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現金收款 收據等資料後,再持其等所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現金 收款收據等資料,各向蕭榮宗等2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 分別向蕭榮宗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欺得 逞後,黃士杰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黃士杰因而各獲得 收取款項1%之報酬;嗣經丁澈釗提出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單據1張予員警查扣,並經警送驗比對 指紋後,確認與黃士杰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榮宗、丁澈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士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10至13頁;乙案偵 卷第10至15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5、65、69頁),復有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蕭榮宗及被 害人丁澈釗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被 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偽造現金收款單之照 片、比對查驗指紋照片、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5142號鑑定 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蕭榮宗等2人施以詐術,致蕭榮宗等2人均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款項, 而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收款之被 告,再由被告依暱稱「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趙 雲」、「方老師」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 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趙雲」、「方老師 」等成年人及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由此 可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蕭榮宗等2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其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各次所收取之詐騙贓款 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 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 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而均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並指示被 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等偽造工作證,再於其向蕭榮宗等2人 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該等偽造工作證以取信蕭榮宗等2人 ,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MGL MAX」、「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投資公司)」之 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甲案審金訴 卷第55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該 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 蕭榮宗等2人行使,自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MGL MAX」、「明麗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 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 件,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蕭榮宗等2人收 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偽造 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予蕭榮宗等2人收執,分別 用以表示其代表「MGL MAX」、「明麗投資公司」向蕭榮宗 等2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蕭榮宗等2人 收執而行使之,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足生損 害於「MGL MAX」、「明麗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詳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均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節 ,容屬有誤,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本案起訴經本院與以論 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應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 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3頁),已給予 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 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偽 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4所示之印 文數枚,並由被告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之「 代表人」、「經手人」欄偽造「陸浩」之署名各1枚,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 文書(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 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後,再由被告持之向蕭榮宗等2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趙 雲」、「方老師」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 業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 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已 分別獲得其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 ,分屬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 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 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 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 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 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 別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 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 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詐 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 及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親需撫養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㈩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罪名及罪 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 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 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 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別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被告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 將除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分別獲得其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即各獲得8,600元(計 算式:860,000元×1%=8,600元)、4,000元(計算式:400,000 元×1%=4,000元)之報酬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分屬被告為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所示)。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蕭榮宗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蕭榮宗而行使之,但僅 讓其拍照存證,並未交予其收執等節,業經告訴人蕭榮宗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在卷(見甲案偵卷第26頁),復有該張偽造 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甲案偵卷第35頁);由此可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存款憑證,核屬供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惟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該張偽造存款憑證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名等物 ,既分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存 款憑證已宣告沒收,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一併敘明。  ⒉另被告向本案被害人丁澈釗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被害人丁澈釗收執等 節,業據被害人丁澈釗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在卷(見乙案偵卷 第19頁),並經被害人丁澈釗提出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 員警查扣在案,復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偽造收據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乙 案偵卷第35至37、41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前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 署名之數量」欄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既分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已宣告 沒收,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述明。  ⒊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依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後,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 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以資證明其為該工作證上所載公司之專員,用以取信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節,已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 指訴明確,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甲案審金訴 卷第55頁);由此可認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 作證,分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等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三各項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 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明麗投資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共4張,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來向 被害人丁澈釗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予被害人丁澈釗收執持有 等情,亦據被害人丁澈釗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乙案偵卷第 18、19頁),並經被害人丁澈釗提出該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予員警查扣在案,復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乙案 偵卷第35至37、41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該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均核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共 犯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已據扣案,故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該等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之印文及署名,既分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及共犯所偽造,然因該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均已 宣告沒收,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 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述明 。   ㈤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 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 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蕭榮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透過LINE與蕭榮宗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GL MAX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榮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5時1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將右列款項交予黃士杰。 黃士杰於113年3月25日15時13分稍前之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MGL MAX」工作證及「MGL MAX」存款憑證各1張後,再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蕭榮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處,並配掛上開偽造「MGL MAX」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MGL MAX」外務專員以取信蕭榮宗,復在上開偽造「MGL MAX」存款憑證之「代表人」欄上偽造陸浩之署名1枚後,再將該張偽造「MGL MAX」存款憑證交付予蕭榮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MGL MAX」及「陸浩」,蕭榮宗因而交付現金86萬元予黃士杰而詐欺得逞後,黃士杰即依暱稱「趙雲」、「方老師」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左營高鐵站之某男廁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86萬元放在該男廁內,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①蕭榮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25至27頁) ②蕭榮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偵卷第43至46頁) ③蕭榮宗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29至33頁) ④蕭榮宗所提出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甲案偵卷第35頁) ⑤被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15至21頁) 2 丁澈釗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丁澈釗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明麗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丁澈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0時3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前,將右列款項交予黃士杰。 黃士杰於113年3月26日10時39分稍前之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明麗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陸浩)及「明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後,再於同日10時3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前,並配掛上開偽造「明麗投資公司」工作證,佯裝其為「明麗投資公司」專員,以取信於丁澈釗,復在該張偽造「明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偽造「陸浩」之署名1枚,再將該張偽造「明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丁澈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公司」及「吳雨芳」、「陸浩」,丁澈釗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黃士杰而詐欺得逞;嗣黃士杰即依暱稱「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左營高鐵站之某男廁,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40萬元放在該男廁內,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①丁澈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17至21頁) ②丁澈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卷第59至61、69至7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照片、比對查驗指紋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7、41、129至149頁) ④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5142號鑑定書(見乙案偵卷第31至33、95至99、113至121頁) ⑤丁澈釗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23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MGL MAX存款憑證壹張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MGL MAX Capital Co Ltd」收訖章印文壹枚 甲案偵卷第17頁,未扣案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陸浩」署名壹枚 2 偽造MGL MAX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 3 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收款專用章」欄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壹枚 乙案偵卷第41頁、已扣案 「收款機構」欄 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吳雨芳」印文壹枚 「經手人」欄 偽造之「陸浩」署名壹枚 4 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 5 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肆張 已扣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4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785-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51、21344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 實 一、黃士杰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飛機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趙雲 」、「方老師」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蕭榮宗、丁澈釗等2人(下稱蕭榮宗等2人)實施 詐騙,致蕭榮宗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同意面交款項,嗣黃士杰即依暱稱「趙雲」、 「方老師」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款及上繳款項 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先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現金收款 收據等資料後,再持其等所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現金 收款收據等資料,各向蕭榮宗等2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 分別向蕭榮宗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欺得 逞後,黃士杰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黃士杰因而各獲得 收取款項1%之報酬;嗣經丁澈釗提出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單據1張予員警查扣,並經警送驗比對 指紋後,確認與黃士杰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榮宗、丁澈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士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10至13頁;乙案偵 卷第10至15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5、65、69頁),復有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蕭榮宗及被 害人丁澈釗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被 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偽造現金收款單之照 片、比對查驗指紋照片、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5142號鑑定 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蕭榮宗等2人施以詐術,致蕭榮宗等2人均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款項, 而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收款之被 告,再由被告依暱稱「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趙 雲」、「方老師」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 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趙雲」、「方老師 」等成年人及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由此 可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蕭榮宗等2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其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各次所收取之詐騙贓款 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 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 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而均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並指示被 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等偽造工作證,再於其向蕭榮宗等2人 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該等偽造工作證以取信蕭榮宗等2人 ,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MGL MAX」、「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投資公司)」之 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甲案審金訴 卷第55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該 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 蕭榮宗等2人行使,自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MGL MAX」、「明麗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 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 件,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蕭榮宗等2人收 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偽造 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予蕭榮宗等2人收執,分別 用以表示其代表「MGL MAX」、「明麗投資公司」向蕭榮宗 等2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蕭榮宗等2人 收執而行使之,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足生損 害於「MGL MAX」、「明麗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詳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均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節 ,容屬有誤,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本案起訴經本院與以論 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應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 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3頁),已給予 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 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偽 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4所示之印 文數枚,並由被告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之「 代表人」、「經手人」欄偽造「陸浩」之署名各1枚,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 文書(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 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後,再由被告持之向蕭榮宗等2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趙 雲」、「方老師」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 業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 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已 分別獲得其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 ,分屬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 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 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 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 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 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 別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 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 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詐 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 及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親需撫養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㈩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罪名及罪 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 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 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 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別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被告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 將除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分別獲得其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即各獲得8,600元(計 算式:860,000元×1%=8,600元)、4,000元(計算式:400,000 元×1%=4,000元)之報酬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分屬被告為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所示)。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蕭榮宗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蕭榮宗而行使之,但僅 讓其拍照存證,並未交予其收執等節,業經告訴人蕭榮宗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在卷(見甲案偵卷第26頁),復有該張偽造 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甲案偵卷第35頁);由此可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存款憑證,核屬供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惟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該張偽造存款憑證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名等物 ,既分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存 款憑證已宣告沒收,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一併敘明。  ⒉另被告向本案被害人丁澈釗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被害人丁澈釗收執等 節,業據被害人丁澈釗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在卷(見乙案偵卷 第19頁),並經被害人丁澈釗提出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 員警查扣在案,復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偽造收據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乙 案偵卷第35至37、41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前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 署名之數量」欄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既分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已宣告 沒收,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述明。  ⒊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依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後,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 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以資證明其為該工作證上所載公司之專員,用以取信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節,已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 指訴明確,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甲案審金訴 卷第55頁);由此可認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 作證,分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等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三各項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 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明麗投資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共4張,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來向 被害人丁澈釗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予被害人丁澈釗收執持有 等情,亦據被害人丁澈釗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乙案偵卷第 18、19頁),並經被害人丁澈釗提出該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予員警查扣在案,復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乙案 偵卷第35至37、41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該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均核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共 犯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已據扣案,故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該等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之印文及署名,既分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及共犯所偽造,然因該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均已 宣告沒收,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 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述明 。   ㈤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 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 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蕭榮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透過LINE與蕭榮宗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GL MAX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榮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5時1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將右列款項交予黃士杰。 黃士杰於113年3月25日15時13分稍前之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MGL MAX」工作證及「MGL MAX」存款憑證各1張後,再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蕭榮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處,並配掛上開偽造「MGL MAX」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MGL MAX」外務專員以取信蕭榮宗,復在上開偽造「MGL MAX」存款憑證之「代表人」欄上偽造陸浩之署名1枚後,再將該張偽造「MGL MAX」存款憑證交付予蕭榮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MGL MAX」及「陸浩」,蕭榮宗因而交付現金86萬元予黃士杰而詐欺得逞後,黃士杰即依暱稱「趙雲」、「方老師」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左營高鐵站之某男廁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86萬元放在該男廁內,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①蕭榮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25至27頁) ②蕭榮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偵卷第43至46頁) ③蕭榮宗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29至33頁) ④蕭榮宗所提出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甲案偵卷第35頁) ⑤被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15至21頁) 2 丁澈釗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丁澈釗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明麗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丁澈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0時3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前,將右列款項交予黃士杰。 黃士杰於113年3月26日10時39分稍前之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明麗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陸浩)及「明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後,再於同日10時3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前,並配掛上開偽造「明麗投資公司」工作證,佯裝其為「明麗投資公司」專員,以取信於丁澈釗,復在該張偽造「明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偽造「陸浩」之署名1枚,再將該張偽造「明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丁澈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公司」及「吳雨芳」、「陸浩」,丁澈釗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黃士杰而詐欺得逞;嗣黃士杰即依暱稱「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左營高鐵站之某男廁,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40萬元放在該男廁內,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①丁澈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17至21頁) ②丁澈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卷第59至61、69至7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照片、比對查驗指紋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7、41、129至149頁) ④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5142號鑑定書(見乙案偵卷第31至33、95至99、113至121頁) ⑤丁澈釗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23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MGL MAX存款憑證壹張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MGL MAX Capital Co Ltd」收訖章印文壹枚 甲案偵卷第17頁,未扣案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陸浩」署名壹枚 2 偽造MGL MAX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 3 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收款專用章」欄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壹枚 乙案偵卷第41頁、已扣案 「收款機構」欄 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吳雨芳」印文壹枚 「經手人」欄 偽造之「陸浩」署名壹枚 4 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 5 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肆張 已扣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4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601-20250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投 監四字第65-BCMA31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故被告名稱應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原告誤繕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 此逕行更正,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KEC-593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為牌 號18-C6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4日 10時50分許,由訴外人陳昱荃裝載貨物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 山路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 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BCMA314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2月22日,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 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0元。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受訴 外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委託清運代碼D-0902之無 機性污泥,行駛於燕巢區橫山路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 當下訴外人陳昱荃即向員警表示系爭車輛所載運者並非一般 砂石,而係無機性污泥,並提出三聯單佐證,惟員警仍判定 裝載之貨物為砂石,而製開舉發通知單,並說明若有不服可 向被告申訴,惟經申訴未果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為一般大貨車,並非砂石專用車輛。而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於公路監理電腦 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 廂(內框或外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依交 通部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之說明:「另查 本部前應相關單位所詢『污泥』是否適用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事宜,前業已彙徵公路監理機關意見並於93年12月20日交路 字第0930065961號函示說明應屬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 範圍在案,爰現行裝載該等砂石、土方之車輛行駛道路,不 論其係屬自用或營業之目的,均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 廂,並非貴會所稱僅特別要求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時,方有上 開條文規定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適用。」復參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等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 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 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 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致影響用路人行 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汙泥,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9、28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 、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 ,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 制。是道交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相異,所欲達 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 另一法規之適用。綜上,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 據相關法令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原告主張請求撤 銷原處分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 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貨物照片及外包裝照 片、系爭車輛外觀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舉發通 知單、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8南投縣廢 甲清字第0011號)、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 第112756096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拖車車籍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等件 (見本院卷第39、45-47、51、57、123、135、141-142、14 5-15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 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所載送者為污泥 ,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原 處分不得對其處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 、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定。其中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即所謂之「誠實信用原則」,倘行政機關之行為,已 經使人民產生合理之信賴,並循此而為相對應之作為,行政 機關事後再以相反之認定,對人民施以處罰,不僅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且扼殺將來自身行政行為之公信力。再行政機關 所發布之行政函令,倘僅在重申法令規定,可能僅為行政機 關之觀念通知,乃屬行政事實行為,亦有「誠實信用原則」 之適用。又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同行政機關間對同一事實 所為之函釋,如有相左之見解,縱然其中有非該事務主管機 關之函釋,如行為人對此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而為相對應之 行為,行政機關嗣後再以相異見解之函釋對合理信賴其行為 係合法之行為人處罰,顯有違反前揭信賴保護原則。 2、經查,被告認廢棄物之污泥亦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 適用,係以交通部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 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等為據(見本院卷第 171、173-174頁),稽以上開函釋內容,認「污泥或泥漿」 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交通部亦以上開 函釋為本,以113年8月12日交運字第1130013124號函覆本院 認「污泥」(D-09)仍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僅在實務上因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營建混合物等營 建廢棄物,因執法人員難再區分有無砂石或土方成分,得不 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9-170頁)。惟觀以原告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 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121號函(見本院卷第17-19頁 ),就污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一案,說明:「……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來源、性質、用 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外觀相似而應使 用砂石專用車。」、「所詢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範 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砂 石、土方不同,……。」;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環境部改 制前名稱)於112年6月8日以環署循字第1120025025號函( 見本院卷第21-23頁),針對「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所稱「砂石、土方」乙節,說明:「綜上,『污 泥』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砂石、土方』範疇,其清除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依上開環境部函釋內文 觀之,污泥似非砂石、土方。從而,有關「污泥」是否屬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情,交通部 與環境部函釋文義,已有完全相反之結論,雖交通部始為道 交條例之主管機關,然對於人民而言,兩者之函釋並無分軒 輊,原告既然提出上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與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函,顯見其係合理信賴上開函釋內容,認為自己為合法廢 棄物清除業者,以系爭車輛載送之事業廢棄物「污泥」,並 非砂石、土方,無須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使用專用車 輛運送,則被告認其行為違反上開法規規定,以原處分裁罰 ,參以前開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 則」。 (二)本件對原告應遵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亦無期 待可能性: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 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 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 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 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 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 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 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所依據之交通部函釋,及原告據以認定 其無須以專用車輛載送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環境部等函釋,彼 此相互扞格,業如前述,此情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 則原告信賴環境部之函釋而未以專用車廂運送污泥,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有何過失,遑論故意,在責任層次上,亦無期 待可能性。原處分忽略上情,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有 違上開原則,而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復無遵 法之期待可能性,原處分之處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4

TCTA-113-交-23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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