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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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5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 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美宏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25

PCDV-114-司促-485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謝詩琪即謝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零伍萬零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利 率加年利率1.01%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 70日為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餘107萬5,235元(含本金105萬0,613元、起息日前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4,62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609-2025022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子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63,784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子舚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 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 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 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 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25

MLDV-114-司促-1085-20250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何一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 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何一峰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 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 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CTDV-114-司促-2084-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東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貳佰 柒拾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東峻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293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231,420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95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30,000 元,再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下合稱系爭 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共84月,自實際撥付日起,以每月 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原告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 取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 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3年6月 間僅繳納至113年5月間應攤還之本息,應於當月攤還之本息 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 113年11月間本件訴訟繫屬中僅繳納部分本息,仍有附表所 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清償,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897,837元 113年6月11日 至清償日 2.8%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2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0.56%,按月計收,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2 312,115元 113年6月29日 至清償日 2.93%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293%,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0.586%,按月計收,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合計 1,209,952元   附件                編號 餘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914,336元 113年5月11日 至清償日 2.8%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2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0.56%,按月計收,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2 317,084元 113年5月29日 至清償日 2.93%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293%,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0.586%,按月計收,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合計 1,231,420元

2025-02-24

TPDV-113-訴-6508-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3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勻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貳佰 柒拾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勻淇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2935-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珞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二七○日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50 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3.45%,復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0%計算且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710-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範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貳佰柒拾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洪範宇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87-202502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0,62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270日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佳豪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2-24

SLDV-114-司促-25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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