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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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阿杜RICHDO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RICHD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3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14

TPTA-114-續收-1612-2025031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阿爾文BACALING ARVIN LAO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BACALING ARVIN LA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3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14

TPTA-114-續收-1618-2025031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陳氏英沉TRAN THI ANH TRAM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TRAN THI ANH TRA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3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14

TPTA-114-續收-1628-20250314-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YAW SWAR HEIN(緬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YAW SWAR HEI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51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3

TPTA-114-延收-56-20250313-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RAMMEH ABDOUWAHAB(甘比亞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RAMMEH ABDOUWAHAB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508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3

TPTA-114-延收-5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NICO AWA CHUDDY)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中(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甲○○為我國人,被告乙○○為 奈及利亞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335號卷【下稱婚字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就 原告所提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奈及利亞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9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並育有兩名子女安 騏驊(女,已成年)、安心怡(女、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 年)。兩造間因生活觀念、用錢習慣相異,婚後時常發生爭 吵,且被告自兩造次女出生滿3歲以後,迄今十多年來遊手 好閒,無任何工作收入,在家亦無所事事,不分擔任何家務 ,家中所有開銷均仰賴原告一人工作支應,家務亦由原告一 手包辦,被告顯無意與原告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 間感情疏離,早已形同陌路,被告甚於113年3、4月間以熱 水潑灑原告,致原告手臂燙傷,另於同年6月16日無故持手 機拍攝兩名女兒在家中著T恤、內褲之影片揚言上傳社群媒 體,經原告制止,被告卻將原告手腕反折成傷。是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已發生嚴重破綻且難期修復,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間未成年子女安心怡即將年滿14歲,長期以來均由原告 所照顧,與原告關係親密,反觀被告長年無業,從未分擔家 庭開銷亦不分擔家務,且曾於112年4月14日無故拉扯子女衣 服致子女跌倒受傷,於113年6月16日拍攝子女穿著輕薄之影 片揚言上傳網路,顯見被告完全沒有身為人父應有之認知、 態度、身教,難期被告能負起監護之責,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安心怡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並酌定被告每年得入 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 上課時間情況下,由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協議會面交往的時間 。  ㈢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結婚前,原告月薪只有新臺幣(下同)26 ,000元,然被告當時月薪超過7萬元,因此兩造婚後才能負 擔比較好的租屋處,兩造間長女出生後,原告消失了一個月 ,當時係由被告獨自負擔家務及支出,而兩造間次女早產, 被告當時幾乎每天都陪在次女旁邊並協助哺乳,此後被告關 愛及照顧早產之次女持續了十年,關於小孩的課業,由原告 負責中文,被告負責英文,被告亦完全了解子女的學習狀況 及學校行程,因為原告常常不在家,被告也常常帶子女到公 園散步或騎腳踏車。113年3、4月間被告沒有以熱水潑灑原 告,113年6月16日被告沒有持手機拍攝女兒在家中僅穿內衣 之影片,也沒有對原告家暴。被告現在被收容,不可能做出 家暴行為,也沒有辦法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被告不同意離婚 ,如法院判決離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之權利義務 由被告行使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準據法部分: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 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 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 奈及利亞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共同住在我國,是 本件離婚及其效力、離婚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準據法,自應依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被告為奈及利亞國人,兩造於89年2月19日結婚,育有兩名子 女安騏驊(已成年)、安心怡(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3至25 頁),首堪認定。  ㈢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 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十多年無業,從未分擔家庭開銷,亦不 分擔家務工作,且曾對原告及子女為家暴行為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866、868、86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見 婚字卷第27至28、117至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有工作且沒有家暴,然 證人即兩造長女安騏驊曾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 :「112年4月14日時,爸爸一開始是跟我起衝突,我忘記原 因,妹妹聽到聲音過來保護我,爸爸覺得妹妹為何要護我, 所以和妹妹打起來,當天我膝蓋擦傷。113年3或4月間我聽 到聲音出來,看到兩造爭吵,後面爸爸講不過媽媽,就用剛 燒好的熱水潑媽媽。爭吵的原因是媽媽買東西回來給我和妹 妹,可是爸爸都會煮掉,媽媽會和爸爸對質,要爸爸至少留 一些。113年6月16日一開始爸爸說妹妹在家穿很少,妹妹穿 帽T加內褲,妹妹那時在洗碗,我過去幫忙,爸爸在客廳手 機立起來拍我,我跟媽媽講,媽媽跟爸爸說要他刪除,爸爸 說要發文看誰可以在家這樣穿,爸爸和媽媽搶手機時,我跟 妹妹都有看到媽媽的手有瘀青」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866號事件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安騏驊另於本件 審理時證稱:「爸爸從105年來到臺灣居住,到現在為止都 沒有工作,我不知道有無存款或其他財產可以支付生活費, 家裡所有的開銷還有我及妹妹的費用都是媽媽獨自一人負擔 ,爸爸沒有出錢。爸爸平時都在家裡,沒有做什麼,也不會 幫忙做家事或接送小孩或其他教導我們功課的事情,我也沒 有跟爸爸講話。」等語(見婚字卷第189至190頁)。依上開 調查,被告與原告結婚時,雖有工作收入,於兩名子女剛出 生時亦有共同照顧兩名子女,但近10年來未曾分擔家計,且 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曾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通常 保護令在案,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安心怡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安心怡,已如前述,本院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安心怡之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㈠親權行使 之意願:就原告所述,兩造已互無交集多年,且原告也對被 告長年不工作無可奈何,無經濟能力的被告,原告認為被告 無能力扶養案姊及案主,另原告也不願未來還要和被告配合 處理案主的事情,故表明會繼續獨自承攬起照顧案主及案姊 之責,爭取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行使案主親 權及扶養案主之意願。㈡經濟能力:案家及案主和案姊為低 收身份,領有租屋補助及低收補助,案姊及案主的學費也有 獲得減免,故原告的收入足以負擔家庭開銷,雖然經濟吃緊 ,但生活還過得去;就原告及案主所言,被告未工作,故案 家的經濟一直都是由原告扛起責任,評估原告雖然無法提供 案主富裕的生活,但有滿足案主基本需求無虞,透過補助, 有平衡收支,日後持續將收支做好分配,應能繼續提供案主 足用的經濟生活無礙。㈢親子關係:透過原告及案主的描述 ,彼此才是會在工作及就學之餘相互互動及相處的,她們與 被告則幾乎沒有接觸,即使同住一屋簷下,和被告沒有特別 的交集,案主表示她不清楚被告的生活概況,表明被告對她 沒有什麼照顧付出,自陳是原告才有照顧她,而原告也確實 掌握瞭解案主的生活和成長内容,訪視當天與案主有交談應 對時氣氛融洽;評估案主與原告的親子關係良好,案主與被 告的親情感則不太理想。㈣案主之意願:案主接受兩造離婚 ,另就受兩造的實際照顧經驗,還有兩造的教養方式差異, 案主選擇要由原告擔任她的監護人,案主清楚原告和她的親 情才是緊密的;評估案主對原告有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案 主具備由原告單獨打理事情之意願。㈤探視安排:若案主由 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原告表明探視權會尊重案主的意願執行 ,然案主無意願與被告進行探視;評估若被告欲與案主維繫 經營親情感,恐怕要付出較多的時間和心力才能修復與案主 的親子關係,若被告消極作為,則與案主的親情感應難以保 持良善,另被告無台灣身分證,如未取得案主之親權,恐怕 會有遣返之情事。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综合以上評估, 就與原告及案主之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 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 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 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見婚字卷第12 1至129頁)。依上開調查結果,本院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安心怡長期主要均由原告扶養照顧,而原告有關照顧子女 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均已具備,核無不適擔任親權人之情事, 而被告較少照顧子女,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準此,本院審 酌原告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親疏、子女目前照顧情 形、子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 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使安心怡能在同時保 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併考量安心怡現已14歲,課業壓 力較重,亦須保留相當同儕相處時間,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 安心怡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俾安心怡 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 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安心怡親權部分,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一、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 ,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 、地點(含入境臺灣),由被告與子女安心怡、原告自行約 定。 二、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 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 換照片。

2025-03-12

TPDV-113-婚-335-2025031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RIYOTHA CHANPHEN(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SRIYOTHA CHANPHE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RIYOTHA CHANPHEN自民國114年2月22日 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7

TPTA-114-續收-1311-2025030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ILMAN MAULANA FADILLAH(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HILMAN MAULANA FADILLA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HILMAN MAULANA FADILLAH自民國114年2 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 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7

TPTA-114-續收-1304-20250307-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晴晴KHIN KHIN HTIKE(緬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KHIN KHIN HTIKE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392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4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7

TPTA-114-延收-50-2025030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IKARUT LAPATRADA(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SIKARUT LAPATRAD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IKARUT LAPATRADA自民國114年2月22日 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7

TPTA-114-續收-131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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