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法第3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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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380 條、第37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倘外國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2項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應事實需要(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 號函釋意旨參照)。惟其所謂「不能定清算人」,係指當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辭職、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等自身因素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 1年7月5日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因其尚有存貨及固定 資產未予處分以及累積留抵稅額亦未結清,仍須進行公司之 清算程序。茲因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我 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代理人穆罕默德.艾巴拉(ENGR MO HAMMED RASHEED M.AL-NALLAA),經聲請人函請內政部移民 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提供該人入出境資料及國外地址等資料 ,均無法查悉其國外地址,致無法通知該人前來備查。為辦 理稽徵業務之需要,爰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8 0條、第81條等規定,聲請選派公益律師或會計師等之專業 人士為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外國公司認 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11年12月5日領二字第1115332456號函及111年12月1日 領二字第111533192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1月22日移 署資字第1110129877號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內政部移 民署111年11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10132402號函等資料為憑 證。惟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指定穆罕默 德.艾巴拉(ENGR MOHAMMED RASHEED M.AL-NALLAA)為在我國 境內之訴訟及非訴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自應穆罕默德.艾 巴拉(ENGR MOHAMMED RASHEED M.AL-NALLAA)為沙烏地阿拉 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縱聲請人向內政 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所函詢該法定清算人業已出境, 且其外國地址無法查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法定清算人已 辭任或逃匿無蹤之相關證據,依前開說明,即無準用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 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 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 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18

PCDV-113-司-56-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龔仲湘 被 告 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林庭宇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於被告裁定解散前,已向被告辭任 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嗣被告經裁定解散,其自非清算人,爰 請求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依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應由監察人為被告 公司之代表,惟被告公司監察人黃翠蓉及其他董事周玲萍、 劉立國亦均已表明已辭任,足認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即無監察 人,復無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原告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選任 林庭宇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董事長,於112年6月26日以 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並未 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 嗣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解 散,該裁定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 原告既於被告裁定解散前辭任董事職務,自亦不具有清算人 之身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為委任關係,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應 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若原告 知悉被告之營業所已停止營運,卻仍將意思表示送達該處, 應認原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而不生辭任之效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6日辭任被 告之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嗣經 裁定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原告自非清算人等情。又被告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仍將原告列為董事長,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原告之前開 主張與被告公司登記載之內容不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清 算人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一事,應可採信。又前開該私法上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 ,除清算章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19 2第5項、第324條定有明文。是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亦 屬委任關係。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程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自明。承上可知,如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於公司清算程 序中,董事即為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發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職位,並於 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112年7月1日歇業,復於1 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解散,於112 年11月13日裁定確定,此有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000116號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被告公司章 程、112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動字第11260745 121號函及其檢附之00000000000號函文、歇業事實認定簽到 與意見陳述表、現場實地會勘照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 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50、90 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88至89 頁),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向被告公司 營業所發函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業於112年6月27日合 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於112年6月 27日終止,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於被 告清算程序中,即非被告之清算人。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 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經裁定解散前,已終止與被告間董事 之委任關係,於被告之清算程序,即非被告之清算人。則原 告請求確定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 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 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原告之 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選任林庭宇律師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於裁判中併予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人數為1人,林庭宇 律師於受選任後撰寫書狀,並到庭執行職務等情,參考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林庭宇 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18

SLDV-113-訴-1341-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紀仁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427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茂榕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 需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 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 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 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 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復為公司法 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 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第3項、 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 進行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 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 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 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 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再查清 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 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 即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董事,對相 對人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 人。然相對人之監察人缺額,是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 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 0年9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 新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427號卷第21頁、第69頁至第93頁),而依上開登記表 相對人之監察人缺額,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 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本院依願任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冊詢問意願,吳茂榕律師表 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吳茂榕律師之113年10月8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以吳茂榕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 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茂榕律師為相 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 五、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 案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 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 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 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7

PCDV-113-聲-249-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9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 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川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孫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川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 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參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新 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川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資本租約)及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營業租約)第6條第1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川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和公司)、孫明海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 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川和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孫明海為清算人, 嗣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 61455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孫明海為被告川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和公司與原告簽訂資本租約、營業租約,向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噴印機、彩印機,且由震旦行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並就噴印機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1,060元;就彩印機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每期租金4,260元,計張總基本費440元。原告已依約將噴印機、彩印機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川和公司使用,被告川和公司應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川和公司分別僅繳付17期、26期租金後即未依約支付租金,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約終止租約。又被告孫明海為被告川和公司之負責人,依資本租約、營業租約就其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資本租約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川和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噴印機、彩印機,㈡依資本租約及營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噴印機部分之已到期未繳租金88,480元(計算式:11,060元×8期【18-25期】=88,4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21,660元(計算式:11,060元×11期【26-36期】=121,660元);彩印機部分之已到期未繳租金34,080元(計算式:4,260元×8期【27-34期】=34,0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1,120元(計算式:4,260元×12期【35-60期】=51,120元),扣除被告已繳保證金66,360元,尚積欠228,980元(計算式:88,480元+121,660元+34,080元+51,120元-66,360元=228,980元),㈢依營業租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就彩印機之已到期未繳計張費4,451元(計算式:2,691元【27-30期計張總額】+440元×4期【31-34期】=4,451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1,440元(計算式:440元×26期【35-60期】=11,440元),及購買紙張費用1,090元,合計積欠16,981元(計算式:4,451元+11,440元+1,090元=16,981元)。並聲明:1.被告川和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2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租約、營業租 約、補充協議、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 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43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 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噴印機之欠繳租金88,480元、 彩印機之欠繳租金34,080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彩印機之欠繳計張費4,451元以及紙張費用1,090元,均屬 有據。 ㈡而資本租約第5條第2項、營業租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 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 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 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6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於終止租約後,即 有權取回前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 少損失,另斟酌本件噴印機、彩印機租期分別長達3年、5年 ,原告自第25、34期起即終止契約,認為震旦開發公司以相 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21,660元、51,120元, 及震旦行公司以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1,440 元,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分別以噴印機租金 11,060元、彩印機租金4,260元及計張基本費用440元之30% 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分別酌減至36,498元(計算式 :11,060元×30%×11期=36,498元)、15,336元(計算式:4, 260元×30%×12期=15,336元)及3,432元(計算式:440元×30 %×26期=3,432元)。故震旦開發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36,498 元、15,336元;震旦行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3,432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資本租約第6條第1項 前段、營業租約第6條第1項皆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 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 負擔」等語,而被告孫明海既為被告川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且於租約上蓋章(見本院卷第18、26頁),是原告主張被 告孫明海對於被告川和公司就租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資本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營業租約第6 條第1項中段均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 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 計遲延利息」等語,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費及計 張費用部分,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負週年利率8%遲延 利息之清償責任,併應准許;另就紙張費用、違約金部分, 原告請求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被告川和公司應 將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08,034元(計算式:88,480元+34,0 80元+36,498元+15,336元-保證金66,360元=108,034元), 及其中56,200元(計算式:88,480元+34,080元-保證金66,3 60元=56,200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51,834元(計算式:36,498元+15,336元= 51,834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8,973元(計算 式:4,451元+1,090元+3,432元=8,973元),及其中4,451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4,522元(計算式:1,090元+3,432元=4,522元)自113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 編號 品名 廠牌/機型 機號 數量 備註 1 噴印機(含油墨+溶劑+噴頭支架夾具+指示燈+輸送設備) 協立機械M-XX-0000-0000000 00000000 1 2 26CPM彩印機 SHARP/M-SH-MX2651 00000000 1 含傳真套件及紙匣鐵桌

2024-10-16

TPEV-113-北簡-7999-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廖書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書俊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重行分派財產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之前清算人,亦為相對人解散前之負責人,相對人前聲請解 散清算事件,亦經依法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32號及第265號) 。惟因相對人之債務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 司)執行重整計畫,將對相對人公司進行第4次無擔保債權 分配款(債權金額8%),而依本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 定,相對人對勝華公司之重整債權金額為新臺幣494萬709元 ,故相對人於接受勝華公司重整後分配債權,即可於受清償 後重行分派。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公司 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完結 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 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22條、第3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係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普 通清算程序之選任清算人情形,而公司法第333條規定係指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如有可分派財產時,得再聲請法 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故公司法第333條規定應屬公司法第3 22條第1項但書「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即應優先適用公 司法第33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05號 裁定、勝華公司執行重整計畫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 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司字第132號、第 265號、103年度整字第2號、110年度司字第105號等民事卷 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既經聲請人以相對人清算人身分辦理 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則相對 人復接獲勝華公司重整債權第4次無擔保債權分配款(債權 金額8%)之分配事宜,自有重行分派財產之必要,但相對人 因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股東會已不存在,在客觀上自 不可能再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重行分派財產,故依前揭公司 法第333條規定,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方為適法。又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解散前之負責人,並為相對 人前次清算程序之清算人,堪認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是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解散前之負責人,並為相對人前 次清算程序之清算人,就相對人前次清算完結前之財產狀况 及應如何重行分派財產自屬熟悉,毋需重新瞭解相對人清算 完結前之財務情形,且聲請人應能儘速完成此次重行分派財 產之任務,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15

TCDV-113-司-43-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柯男烈即升鑫企業行 柯采宸即葴緹企業行 柯綵薰即源薰企業行 永鑫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永承 聲 請 人 蔡宜樺 史黛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淑珍 聲 請 人 李佳靜 沂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延勳 聲 請 人 王瑞美 祐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健祐 聲 請 人 林綉蓮 茂裕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吳幸蓉 聲 請 人 瀧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君 聲 請 人 陳雅媚 胡淑真即鐵馬驛館企業行 富雄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康明凱 聲 請 人 張孝宏 陳品翔 陳建佑 陳周源 李宛瑾 蔡竹旺 馬坤尉 許瑞玲 廖淑珍 蘇姿溶 陳子芬 陳佳陽 陳玉燕即歆諳企業社 姚春紅 康原翔 林秋紅 方亮月 葉靜雯 蔡麗馨 蔡茵英 胡善淇 蘇瓊煖即宣翔企業社 陳瓊里 賴佩翎 蔡琪瑜 謝玉珍 蔡宛玲 周惠娟 李昀蒨 周羽庭即金聰企業社 陳采葳 趙子淇 雙奕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俊穆 聲 請 人 馮許秀月 蘇奕勳 蘇柔安 李依珊即玥瑾企業行 張瓊月 李宜真 共同送達代收人 賈定睿 相 對 人 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1年度金字第93號 案件,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臺北 市政府廢止,其原董事長徐明賢、監察人安土美津子現均經 收押在看守所。系爭訴訟須由相對人之清算人承受訴訟,爰 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於111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 136435900號函為廢止登記,相對人原董事徐明賢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相對人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選派方式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固堪認依相對 人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無選派清算人,相對人現無清算人進行 清算事務。惟按公司經解散後,清算範圍,包括分派盈餘或 虧損(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之目的僅為其與相對人 間系爭訴訟之進行。然如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訴訟程序 時,聲請人得聲請受訴訟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此與 清算人係為清算中之公司進行清算事務有別,自應認本件聲 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4

TPDV-113-司-66-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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