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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盛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前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前案),經 智慧財產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經提起上訴,以107年度民 著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 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被告執前案確定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042號 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原告於 112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務清償情形,其 中原告已經依照前案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6日全數完成總 計 271 間住房之改裝(原證2);原告已就原告之官網、訴外 人易遊網及雄獅旅遊網,將系爭照片已全數移除(原證3), 且就訴外人易飛網、訴外人Booking.com 訂房網站、訴外人 Agoda.com 訂房網站,原告已完成關閉於該網站之訂房服務 ,而不再顯示系爭照片(原證4);原告已於112年6月5日,將 前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完 成登報,全國版新聞紙頭版完成半版之刊登(原證5)。綜上 ,原告業已完成履行清償所有債務内容,詎料本院執行處在 原告提出聲明異議後,於112年12月27日續命原告重新刊登 新聞報紙等(原證6),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關於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拆除、移除住房內如該判決書第35 頁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部分:   經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派員前往發現系爭物品編號2「承載 平台」、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 mini吧)」、編號10「放 置漱口杯之木質平台」、編號11「壁紙」均未拆除(被證2 至3)。且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執行處於113 年8月16日履勘(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時,發現每一間住房, 就系爭物品編號10「放置漱口杯之木製平台」均未拆除,僅 移除「梳妝鏡」(被證9);發現確定判決命應拆除如附表編 號2之「承載平台」、編號6之「小型餐飲吧台( mini 吧) 」均未「拆除」,相對人僅於「L型承載平台」下方以「加 裝」木板方式(被證10),或於吧台以「加裝門板」方式( 被證11)。原告就編號2之L型「承載平台」並未拆除:原告 雖於平台下方「加裝」簡易木板隔離層置放書報之狹小空間 ,比對新加裝之木板顏色即可輕易辨明並非全部改裝拆除。 此外,就桌面平台置放文件之斜向及側邊突出造型之獨特設 計,更與侵權時設計完全相同(照片同被證10),不論是平 台整體外觀、材質、顏色均非新品痕跡,果若經歷「全部拆 除、全部重新裝修」豈會仍與侵權抄襲之設計完全相同?顯 見原告根本未曾拆除L型承載平台。尤其,L型承載平台係使 用之大理石材質,原告拆除之大理石去向?以及購買271間 住房之大理石高單價憑證,應可以輕易提出?均無法提出。 原告就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mini吧)」並未拆除:原告 僅將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mini吧)」與緊鄰旁側已使用8 年之衣櫃木板予以比較,不論是木紋顏色、材質等完全相同 (見被證12),現場抽選之住房小型餐飲吧台(mini吧), 亦無邊框拆除以及重新裝置之痕跡,原告主張「已經全部拆 除」純屬虛構。原告僅僅於酒吧上方兩側「加裝」門板、下 方「加裝」外遮板外,其餘不論是隔板厚度、空間設計比例 、木板外觀(木紋、木質、木材顏色)均與侵權設計時完全 相同,木板外觀(木紋、木質、木材顏色)除與緊鄰旁側使 用8年未曾改變的「櫥櫃木材門板」完全相同,更與後述未 拆除床頭板之木板、木紋、顏色。果若係「全部拆除後、再 全部重新裝修」何以若此?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以及臺東地 方法院執行處履勘時提出「陳報狀」檢附工程承攬合約書、 發票等契約,僅泛寫「家具」等均無「271間住房酒吧吧台 、L型承載平台」之拆除或移除證據,更無「全部拆除後、 全新裝修之酒吧、承載平台」重新進貨之單據,鈞院可審酌 原告檢附之契約內容,甚且原告亦無法提出「271間上開酒 吧吧台、L型承載平台之拆除證明或全部拆除、重新裝修之 過程照片及錄影」,足證明原告抗辯「全部拆除後、全新裝 修之酒吧、承載平台」均為虛構不實。 (二)關於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刊登判決書部分:原告前於112年6 月5日於聯合報所刊登登報內容(原證5),並未遵照前案確 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 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又確定 判決命原告登報目的,無非係使不特定大眾可從報紙刊載內 容知悉本件當事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人),以及判決 爭訟內容為何(即「案由」),並使不特定大眾得知最終判 決確定之結果(即「主文」),而使大眾明瞭爭訟最後之勝 敗,進而彌補受侵權一方之部分損害。自應刊登包含判決書 內有關當事人欄位記載完整,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訴 訟地位及其地址」,以特定當事人。原告前次登報故意取巧 省略判決書內記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訴訟 地位,使大眾無從自原告刊載之內容所記載「上訴駁回」, 究竟是原告或被告孰勝孰敗,顯未遵照確定判決意旨刊載, 使不特定大眾得知雙方訴訟地位及勝敗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智慧 財產法院(嗣因110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將商業法院併入智慧財產法院,而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下稱智慧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104年度民 著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就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第一欄所示部 分為有理由,並駁回本件被告其餘之訴後,兩造均提起上訴 ,後於108年9月19日以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兩 造上訴,復經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 2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上訴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更審,於更審 時本件被告就原起訴聲明㈣關於刊登判決書部分,因蘋果日 報已停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變更請求刊登於聯合報部 分,亦經智慧法院准許,而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111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後,本件 原告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前案歷審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32頁)。另本件被告於112年6 月30日執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就如附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內容欄所示之請求事項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且就附表編號四關於刊登判決書部分, 亦經聲請停止執行,迄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 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 在案足憑,且兩造就上述事實均未爭執,首堪憑採。基此,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除上開變更後之新訴(即於聯合報 刊登判決書部分)外,當與附表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相同,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同條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 ,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 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 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項 目均已履行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原告不得使用並刪除系爭照片部分,原 告已自行履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確認而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79頁),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附表編號二原告應拆除、移除其住房內之系爭物品部分:本件原告固稱其於112年8月26日已將住房271間完成改裝完畢,並提出原證2、7、8、9、附件一等現場照片(以下合稱系爭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本院卷二第19至51頁、第56之7至56之10頁、第197至198頁)及改裝支出單據、明細表、合約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87頁)為證。惟查,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將其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民國106年11月24日(105)著侵法第11002號)所列構成近似之系爭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被告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且兩造就上開住房房型共271間之事實,亦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6工程承攬合約書(院卷二第251至264頁)記載:乙方(訴外人豐毅高系統科有限公司)承攬甲方(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桂田璽悅酒店新建工程(台東二館)之插座弱電工程…等詞,及決標單所示如有關系爭物品之拆除、重新安裝;附件7工程承攬合約書(院卷二第265至288頁)所載:乙方(訴外人展聖裝潢工程行)承攬甲方(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桂田璽悅酒店新建工程(台東二館)之拆除裝修工程…等詞,及決標單亦就系爭物品有拆除、重新安裝之記載。及依前開附件6合約書第八條,及附件7合約書第八條均約定工程期限應於112年7月25日前完成135間、9月底前全部完成等語,復依原告所稱其係於112年8月26日完成全部271間住房改裝(含拆除)等語,可知上開承攬工程內容雖主要為重新安裝施作,但過程中應包括全部271間內系爭物品之拆除,此一兩造本件主要爭點,衡以,原告在明知前案確定判決內容下,自應在上開承攬工作期間,尤其是拆除全部271間房間內系爭物品工期時,本得以保存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或其他始被告知悉之方式為其履行給付義務之證明,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現場照片,竟全然未見有何拆除房間內系爭物品之施工照,自難謂與常情無違。況且上開承攬工程既已完成,原告依約有給付報酬義務,惟綜覽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亦未見與上開合約相符之支出憑證,則原告所稱上開房型共271間已全部拆除、移除完畢云云,應非真實。再者,被告所辯其於112年9月20日派員前往查悉系爭物品編號2「承載平台」、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 mini吧)」、編號10「放置漱口杯之木質平台」、編號11「壁紙」均未拆除乙節,亦據被告提出被證2至3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7至405頁),且其於113年8月16日臺東地院執行處履勘時,亦發現住房內,有就系爭物品編號10「放置漱口杯之木製平台」、系爭物品編號2之「承載平台」、編號6之「小型餐飲吧台( mini 吧)」均未「拆除」,且原告僅於「L型承載平台」下方以「加裝」木板方式,或於吧台以「加裝門板」方式,而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將系爭物品拆除、移除不符等節,亦據被告提出被證9至11所示照片為證。況且,被告係於112年6月30日開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既稱於同年8月26日完成全部271間住房改裝,何以未將拆裝事實陳報執行法院?綜上,原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難認原告已履行其應拆除、移除271間住房內之系爭物品。至原告復聲請就其住房改裝為鑑定,並表示只要最後呈現的結果沒有影響公平競爭,就沒有公平交易法的問題云云,然原告所稱其已拆除全部271間房間之系爭物品,應非真實,已如上述。又前案確定判決所命者,乃拆除、移除系爭物品,並非准許原告就所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再次改作,則原告請求就其『改裝後之物』為鑑定,自難認有必要。遑論,就原告改裝之物再次鑑定有無侵害被告著作財產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俱與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無涉。是以,原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受 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查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既諭示:「上訴 人(即本件原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 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且於理由欄項論述 :「按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 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法第33條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特定紛爭事件所為裁判,將之公諸於 世,有利於全民對司法權行使之監督,且法院就某一特定事 件曾為如何裁判內容之表示,由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將之公開 揭露,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即是社會事實之報導,亦屬新 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因此,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 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 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當非法之所禁,如 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因非直接命加害人將自 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當不至於 侵害其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惟因如准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 於外,係因法院審酌各種情事所為之適當處分,亦有損害填 補性質,所准登載判決之內容,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 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 ,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按指本件被 告,下同)從事觀光集團飯店經營多年,除有五星級之君品 酒店之外,旗下酒店遍佈臺灣各地,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上 訴人(按指本件原告,下同)經營台南、台東桂田酒店,之後 更加盟喜達屋國際連鎖飯店集團,成為東台灣第一個國際級 品牌「喜來登」酒店,亦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又被上訴人 係故意以實地拍照量測之方法,高度抄襲系爭設計並套用於 桂田酒店住房設計,不當榨取被上訴人努力之設計成果,且 迄今仍保留抄襲而來之住房設計,破壞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秩 序,並足以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自有讓社會大眾知 悉法院已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平競爭之不法侵害情事,以適 當填補被上訴人信譽之必要。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 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 字體刊載1日,符合比例性與妥適性原則之要求,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依上規定及說 明,縱被告所辯基於公平交易法第33條立法目的,係在新聞 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以正視聽,兼補償功效,然前案 確定判決既受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於前案訴之聲明之拘束, 而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準此,原告既提出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頁(院卷一第181頁)以證明已依確定判決主 文,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 十號字體刊載1日等情,縱認其就當事人之訴訟地位及其地 址等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亦難謂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意旨 有違。 (四)本件原告主張已履行其應拆除、移除271間住房內之系爭物 品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縱原告就執 行名義所載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已完成,然本件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既未全部達其目的,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 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內容 一、關於 連帶給付500萬元 第一項: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未聲請 二、關於 拆除、移除住房內之系爭物品 第二項: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台東市○○路000號建物內住房房型,即起訴時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民國106年11月24日(105)著侵法第11002號)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第63至70頁、第72至73頁、75至76頁、78至88頁、第90至92頁、第94頁),予以拆除及移除,被告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 桂田公司應將坐落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內住房房型(即起訴時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6年11月24日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所列構成近似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債務人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 三、關於 不得使用並刪除系爭照片 第三項: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原告之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照片,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名義於被告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原告住房設計照片(如原證6)應予刪除。 桂田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債權人之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照片」。桂田公司以台東桂田酒店名義於債務人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債權人住房設計照片應予刪除。 四、關於 刊登判決書 第四項、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 債務人等(即本件原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1日之判決。

2024-10-25

TPDV-113-訴-463-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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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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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 聲 請 人 涂高維 張晋誠 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共同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 件,聲請人聲請禁止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林文昱檢閱、抄錄、攝影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 卷內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4號前案資料表卷 宗全卷之遮蔽處(附件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 496號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7頁之遮蔽處(附件2 )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 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 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 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 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 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 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1134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全卷之遮蔽處(附件1 ,本院卷第13至20頁)、新北地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6號 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7頁之遮蔽處(附件2 ,本院卷第21至34頁)(下合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公司 高階主管(董事長和董事)之個人隱私,本院113年度民公 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下稱本案)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閎公司)與聲請人 公司屬競爭事業,倘准予廣閎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即相 對人林文昱檢閱、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 無非讓同屬競爭同業之廣閎公司知悉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和董 事之個人隱私和特種個人資料等與個人名譽、社會評價高度 相關聯之個人資料。若系爭資料無故洩漏,不啻侵害張晋誠 、鍾明道和涂高維之名譽權和損害其於業界之信譽。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3項禁止相對人等檢閱系爭資料等 語。   三、經查,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公司高階主管(董事長和董事) 張晋誠、鍾明道和涂高維之個人隱私等資料,根據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和第6條規定,涉及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婚姻狀況、家庭、教育、犯罪前科等屬個人資料 ,更有部分屬特種個人資料,倘供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程序。倘相對人擬檢閱系 爭資料,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應本於特定目的和符合法定程 序始得為之。查相對人聲請閱覽系爭資料目的,無非是為取 得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以供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訴 訟主張、答辯之用。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高階主管(董事長 和董事)之個人資料與隱私,與本案事實背景均無涉,禁止 相對人檢閱,也無礙其於本案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縱未予相 對人閱覽,亦不影響相對人權益,並可兼顧聲請人個人資料 之保護,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或其他方 式重製系爭資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0-24

IPCV-113-民聲上-23-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勢得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中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上訴 人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歐陽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商上字第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如原判決附表三附圖1所示註冊第020 312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附圖2所示註冊第0203124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與系爭商標1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 人,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科研市集」Facebook粉絲專頁 ,嗣於107年1月22日正式使用「科研市集」作為線上商城名 稱,並努力經營使「科研市集」成為著名商標、表徵。詎被 上訴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下稱科研市集公司)明知系爭商 標為著名商標及表徵,卻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 科研市集公司及被上訴人銳隆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銳隆公司 )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 於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於同一 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另銳隆公司申請商標, 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科研市集公司復 對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異議, 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 力成果而構成顯失公平之市場競爭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 第3款、第70條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 條規定等情,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 9條前段、第33條規定,求為命:㈠科研市集公司不得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 業司(現改制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科研市集」字樣之名稱。㈡被上訴人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於廣告、網頁或其他行 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 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招牌、名 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 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以新細明體 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 面1日。銳隆公司並應於其官方網站、被上訴人應於其Faceb ook粉絲團頁面、線上商城刊登本件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 事人、案由及判決全文6月(下稱刊登判決)之判決(上訴 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伊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 廣告、網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科研 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廣告、網頁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逾此部分之追加,則受敗訴判決確定 ,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不具先天、後天識別性,有商標法 第29條第1項第1、3款、第30條第1項第4、10款之應撤銷事 由。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或表徵,科研市集公司使用「科 研市集」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伊等以「科研市集有限 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於線上商城標示「科 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及銳隆公司之網頁並無商標法第70 條第2款、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均無攀附商譽、榨取 上訴人努力成果情形,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5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均為未經特殊設計 之楷書中文「科研市集」四字所構成,「科研」係科學技術 研究或科學研究之簡稱,而「市集」之通常觀念則係指在固 定時間、地點進行貨物買賣之場所,是系爭商標賦予一般消 費者之字面意義即為「於固定時間、地點買賣科學研究相關 物品之場所」。而系爭商標1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 購物」、第40類之「金屬處理;剝除塗層;依據客戶委託及 指示之規格從事各式基材切割;依據客戶委託及指示之規格 從事導電玻璃蝕刻;3D列印」等商品或服務,上開商品與服 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非商品 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認為 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2則係指定使用於第1類「工業用化學 品;…」、第9類「實驗室用儀器;…」、第35類「五金零售 批發;…」及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等商品及服務, 上開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2使用之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明 顯具有關聯性,乃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 關特性之說明,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是系爭 商標2指定使用在第1、9、35、42類商品或服務自屬商品或 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 性。又上訴人所提廣告、行銷證明、銷貨憑證、稅額申報書 ,以及其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參與學校年會、於 學校師生出入場所張貼廣告,於Google及社群媒體投入相當 廣告費用及企業客戶資料、與大學院校合作、刑事判決等資 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2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則系爭商標2 既不具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即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事由,應屬無效,無從據此主張權利。另上訴人 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或表徵,核無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 立登記,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對系爭商 標向智慧局提出異議為合法之公眾審查行為,被上訴人以「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均難認係 侵害系爭商標或攀附著名表徵之行為。再者,系爭商標1雖 具有識別性,然被上訴人係經營「實驗室材料」、「實驗室 耗材」、「實驗室化學品」、「實驗室儀器」等科研材料購 物網,與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相較 ,兩者固均係透過網路提供商品交易買賣業務,惟系爭商標 1僅係泛稱「網路購物」服務,並未限定特定種類商品或服 務之交易,與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提供科研器材、消耗品等 特定種類商品不同,兩者分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 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是上訴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與 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同一,並無違反商標法第 68條第3款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 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科研市集公司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應辦理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之文字於廣告、網頁或從事行銷行為,並應除去或銷毀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 銷物品;及刊登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五、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 第40類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 無關聯性,亦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 特性之說明,應認為具有識別性,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 立Facebook粉絲團,於其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 限公司」字樣,銳隆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 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力成果而構成公 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時,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見原審卷二第24 9至251、355至356頁)。自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 25條、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及 刊登判決,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 之理由,僅以科研市集公司係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 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未攀附著名表徵,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原即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刊登判決,嗣於原 審追加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上訴人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經原審認此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則就此部分是否亦包含在刊登判決内,自待釐清,原審未 予闡明,令兩造就此事項為明瞭、完足之陳述,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335-20241024-1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誠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 件,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昱就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 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 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者,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 稱409專利)及第7,629,634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專利 權人。聲請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409、643專利之產品 ,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 公司)分析比對出具鑑定報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第3 47頁到361頁,下合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於 113年6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陳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非公開 資訊具有秘密性,且為涉及聲請人之核心研發業務,為聲請 人對侵權者行使專利權之重要佐證而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 取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故有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之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林文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 (下稱本案),聲請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其專利之產 品,遂委請Dolcera公司出具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內容涉及 聲請人專利行使之核心技術,僅聲請人管理階層始得檢閱, 並未揭露於公開網站或屬公開資訊,非一般公眾或業界人士 所得知悉,具秘密性,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系爭資料對 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並可藉此知悉、推估聲請人生產產 品之優勢或市場競爭力,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聲請人 主張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可採信,相對人為本案之訴訟 代理人之輔佐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 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本院為審理所需,有將該等營業秘 密資訊提示相對人進行辯論之必要,惟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相 對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開示予第三人,即有妨 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 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就系爭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訴 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應屬有據。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系爭資料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

2024-10-24

IPCV-113-民秘聲上-19-20241024-1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誠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共同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昱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昱就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事件就附表所示資料 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 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 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409 專利)及第7,629,634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專利權人。 聲請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409、634專利之產品,委請 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司) 分析比對出具鑑定報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第347 頁到361頁,下合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於11 3年6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陳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非公開資 訊具有秘密性,且為涉及聲請人之核心研發業務,為聲請人 對侵權者行使專利權之重要佐證而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取 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聲請人為保 護前述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祕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限制相對 人僅得於本院人員陪同下,於本院提供之空間檢閱請求限制 內容,且不得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請求系爭資料等 語。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 、抄錄或攝影。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項)卷內 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 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 (下稱本案),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13年度民 秘聲上字第19號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是本件係 就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部分為裁定,又聲請人並未禁止 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僅禁止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 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查系爭資料揭示聲請人公司 專利行使之核心技術,並對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且聲請 人與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正於美 國進行專利侵權訴訟,本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廣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該美國訴訟為利害關係人,若准許相對人就系爭 資料為重製,恐致生聲請人上開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上之不利 益。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認為限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僅得 到院閱覽,應足以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 及程序保障權,而不得就系爭資料為抄錄、影印、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行為,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

2024-10-24

IPCV-113-民聲上-22-20241024-1

勞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1號                    113年度勞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全球灣流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繼安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智財)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 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 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事 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 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 條第3款第1目、第1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僱於伊期間,違反兩造間保密暨競業 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營業秘密法之保密義務,故 意洩露伊之商品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絡窗口等營業秘密予訴 外人恆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希公司),伊因而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相對人並簽署勞動契約終止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約定相對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應盡保密義務 ,然相對人離職後立即受僱於恆希公司,更向供應商詢問商 品貨源,侵害伊所有之營業秘密,違反伊員工守則第2條第2 項、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10條第3項及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一部 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等語。經核本件屬依營業秘 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聲請人 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營業秘密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依前開規定,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而不宜割裂審理,是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承前,聲請人併聲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及 第37條規定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自應一併 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3-勞聲-16-20241023-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1號                    113年度勞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全球灣流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繼安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智財)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 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 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事 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 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 條第3款第1目、第1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僱於伊期間,違反兩造間保密暨競業 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營業秘密法之保密義務,故 意洩露伊之商品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絡窗口等營業秘密予訴 外人恆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希公司),伊因而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相對人並簽署勞動契約終止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約定相對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應盡保密義務 ,然相對人離職後立即受僱於恆希公司,更向供應商詢問商 品貨源,侵害伊所有之營業秘密,違反伊員工守則第2條第2 項、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10條第3項及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一部 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等語。經核本件屬依營業秘 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聲請人 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營業秘密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依前開規定,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而不宜割裂審理,是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承前,聲請人併聲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及 第37條規定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自應一併 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3-勞專調-271-2024102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8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0-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張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 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 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 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第9條第1項、112 年8月18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再按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 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 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 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 明定。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 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事件,智審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規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 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應由智商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 原告之前工程技術協理,兩造間曾因給付退休金事件爭訟( 下稱前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 第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持該確定判決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辦理,今原告以被告任職期間,所涉違反兩造間 「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 第6點」約定,及營業祕密法第10、12、13條規定,就被告 所涉竊取原告營業祕密資料文件,損害原告依營業祕密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至少新臺幣2億元),而主張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原告於1 13年5月7日函知被告,表示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對被告之上 述執行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復以此抵銷抗辯作為本件異 議之訴之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等語。再者,原告 主張為異議事由之抵銷債權,既為原告依營業祕密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且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 ,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2項所明定。參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立法意 旨: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採列舉方式,於第 一款明定限於…營業秘密法…中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 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又此採『廣義之民事訴訟事 件概念』,故與本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 內。可知,諸如非屬本案實體法律關係爭之保全證據、保全 程序均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溢徵,本件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既屬 原告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宜,且此一抵銷債權實體法律關係 ,經裁判者生既判力,自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故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涉及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之勞 動事件,應認本件專屬於智商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21

TPDV-113-勞訴-348-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軒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0號、110年度偵字第 2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姜世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姜世軒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為天明皇 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3月5日更名為天明生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天明皇伊公司為 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林俊雄、王建智均為該公司之 傳銷商。詎姜世軒明知依天明皇伊公司事業手冊規範,新會 員欲成為公司經銷商至少需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購買優惠顧客套組2950元(即一人須繳交3550元方能 成為公司經銷商,600+2950=3550),亦明知林俊雄、王建 智因違反營運規章,該2人之經銷商資格,已於106年10月23 日經天明皇伊公司公告終止,且林俊雄、王建智並未同意或 授權姜世軒移轉其等經營權會籍予他人,竟圖為自己謀取毋 庸支付每一新會員須繳交入會費600元,並購買優惠顧客套 組2950元(計3550元)方能取得會籍經營權之不法利益,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 ,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下 合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林俊雄、王建智 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該2人已將經銷商會籍轉讓予可瑪國 際餐飲有限公司(已於107年3月5日更名為可瑪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洪翠容,實際負責人為姜世軒,下稱可瑪公 司),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日某時將本案申請書均交予不 知情、負責天明皇伊公司傳銷商獎金系統業務(即網路乾坤 系統)之李雅絲而行使之。嗣李雅絲操作網路乾坤系統,分 別將林俊雄之會籍經營權(會員編號為TW0000000)轉移至可 瑪公司(登記為可瑪13),並新增會員編號為TW0000000;將 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會員編號為TW0000000)轉移至可瑪公 司(登記為可瑪12),並新增會員編號為TW0000000。姜世軒 遂以此方式規避每一新會員須支出3550元方得入會之規約而 取得上開2人會籍經營權之資格(2人計毋庸支出7100元), 因此得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足生損害於林俊雄、王建智,及 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及姜世軒因此 而獲得免於支出7100元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天明皇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姜世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 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述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8、300-3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維於偵查、原審證述、 證人即天明皇伊公司職員李雅絲於偵查中及另案言詞辯論 程序之證述、陳韻如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據證 人即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經銷商林俊雄、王建智 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天明皇伊公司、可瑪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天明皇伊公司107年6月2日第 一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被告之經理人辭職書、天明皇 伊公司106年10月23日經銷商除權名單公告、確認書、被 告所偽造之本案申請書、天明皇伊公司事業手冊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詐欺得利金額之認定    被告雖自白:找新的人取得會籍經營權要購買1500元產品 (見本院卷第109頁)云云。然依天明皇伊公司事業手冊 規定「最低入會費為600元,需搭配入會套組。購買優惠 顧客套組2950元,成為公司經銷商」(見原審訴卷一第17 9頁),即新會員至少需支付3550元(600+2950=3550)方 能取得公司經銷商資格,是被告上開自白就金額之記憶顯 然有誤,應以上述書面證據為準,依此認定被告詐欺得利 金額為7100元(3550元×2人=7100元)。 (三)按私文書在形式上係充作製作名義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 或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 從事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關係發揮證明作用( 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 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造私文書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以及文書行使 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假冒 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 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屬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行為之結果 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稱「足生損害」,係指 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 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 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該2人之經銷商資格 ,已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皇伊公司公告終止,業如前 述;併參以證人即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證稱:公司 終止經銷商資格後,經銷商即不可再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亦不能再轉讓經營權予他人。終止後,經銷商與公司的 關係即畫一個句點,所有的獎金都要凍結。林俊雄、王建 智被公告終止後,獎金當然歸公司,誰都不可以拿走。又 轉讓者、受讓者及其上線,都要確認清楚,因為牽涉到錢 的問題,公司有針對會員權轉讓及經營權獎金的相關規章 ,應按照規章之規定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71-373、379-38 0頁),此情並有天明皇伊公司106年10月之事業手冊-經營 權之授權與行使之影本可參(他三卷第83-84頁),可見林 俊雄、王建智之經銷商資格遭終止以後,依天明皇伊公司 規定,理應不得再轉讓會籍經營權予他人,且相關獎金會 遭凍結於公司。而傳銷商與公司「終止」經營權之情況, 與傳銷商將經營權會籍合法「移轉」受讓人之情況,對於 天明皇伊公司而言,後續所衍生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 完全相同。此由被告自承:「購買產品方得取得會籍經營 權,找新的人取得會籍經營權就要購買產品」(見本院卷 第109頁)等語,即可得知,其以林俊雄、王建智之舊會 籍繼續經營,因而無須向天明皇伊公司支付新會員取得經 銷商資格之金額,顯使天明皇伊公司受有無法取得入會費 、銷售產品之損害。此外,被告在林俊雄、王建智於106 年10月23日已遭公司終止會籍經營權,不能再合法轉讓會 籍予他人之情況下,仍於106年11月1日偽簽林俊雄、王建 智之署押而做成本案申請書,並持向不知情之李雅絲行使 ,而將林俊雄、王建智會籍經營權移轉至自己實際營運之 可瑪公司,並以該等會籍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自會影響天 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而足生天明 皇伊公司之損害無訛。又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雖 經終止,仍應得依契約或法律向天明皇伊公司主張相關後 續權益或尋求救濟,卻遭被告擅自偽簽其等之署押在本案 申請書而行使,而生成轉讓上開2人會籍經營權予可瑪公 司之表象,此情自會影響林俊雄、王建智與天明皇伊公司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破壞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 屬之穩固與安全,自亦足生林俊雄、王建智之損害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分別在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案申請書上偽造「林俊雄」、「王建智」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漏未敘及, 惟該部分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06年 11月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係違反 公平交易法,本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罪質 不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各節,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 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併同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移轉林俊雄、王建智會籍經營權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詐欺得利罪,並有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原審漏未就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得利罪併與審判 ,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 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時任天 明皇伊公司總經理,縱為求提升公司整體業績,仍應遵循正 當、合法之途徑,竟在未徵得林俊雄、王建智之同意或授權 下,即以偽簽其等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復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雅絲行使,分別將林俊雄、王 建智之會籍經營權移轉至自己所實際營運之可瑪公司,而繼 續經營、推廣業務,足生損害於林俊雄、王建智及天明皇伊 公司就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及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僅7100元,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林俊雄、王建智達成和解(有該二人書 立之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之犯後態度 ,迄今天明皇伊公司拒絕被告之洽談和解提議;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為達犯罪目的所偽造之印文、私文書 數量、犯罪所得非多,整體犯罪情節未達重大;復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100 年間曾有違反公司法案件之前科,及於103年間(即5年內), 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 錄,此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本院就有罪部分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犯罪所得極少,並已 坦承犯行,與林俊雄、王建智達成和解,請求就有罪部分為 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有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業如前述 ,其就有罪部分之主要犯行尚未與天明皇伊公司達成和解, 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 案申請書,其上遭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均經交予天明皇伊公司行使(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雅絲 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前開詐欺得利行為,因而免於支付7100元之財產利 益,既為其犯本案所得,迄今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前揭方式將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分 別轉至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3、會員編號TW0000000 之可瑪12,並編輯EDI資料後,再由不知情之陳韻如以所 掌管之EDI配置、隨身碟USB與保管登入及放行之密碼,將 107年1月24日以後原屬林俊雄、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各 合計21萬9,968元、21萬9,323元,匯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各18 萬2,018元、18萬4,283元;剩餘之3萬7,950元、3萬5,040 元則由不知情之傳銷商楊炘縈兌現。因認被告詐取林俊雄 、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論告,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陳韻如、李雅絲、楊炘縈等人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 冠維之指訴及刑事陳報狀、106年10月23日天明皇伊經銷 商除權名單公告影本、本案申請書影本、網路乾坤系統匯 出可瑪12、13及可瑪1之獎金明細表、107年1月至6月可瑪 公司獎金以EDI放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對帳明細、被告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1日函文暨所附可瑪12、13各期獎金與獎金權利 流動情形、天明皇伊公司報備公平會之事業手冊、組織獎 金圖、獎金明細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罪嫌,供稱:在林 俊雄、王建智經營權被終止後,他們的獎金、業績幾乎歸 零,所屬的組織幾乎停滯,我轉移該等2人之會籍,並重 新啟動營運後,所新增之業績及獎金,是可瑪公司後來實 際經營才產生的獎金,跟林俊雄、王建智無關,本來就不 應該歸屬林俊雄、王建智;而在我轉讓經營權以前,林俊 雄、王建智已經將他們的獎金提光,縱有該2人後續的獎 金餘額,亦均留在該2人原於天明皇伊公司的電子錢包內 ,我沒有拿。因為每個經銷商都有一個後台,可瑪12、13 跟林俊雄、王建智的獎金都是獨立的,不會延續。至於楊 炘縈的獎金匯入,那是我拿我個人的獎金去鼓勵經銷商等 語。辯護人則以:經營權轉讓給可瑪公司,實際上不會產 生任何的業績獎金。又林俊雄、王建智被終止經營權時, 他們的下線已無實際經營、產生業績,故卷內可瑪公司於 106年11月1日至12月14日之業績表才會有1個半月之斷點 ,沒有任何業績產生,足見可瑪公司並無接續林俊雄、王 建智之下線業績。而起訴書所載107年1月24日以後之經營 權獎金,是可瑪公司實際經營直銷業務所生,並非屬林俊 雄、王建智之經營權獎金,天明皇伊公司亦係按照可瑪公 司實際經營直銷業務之成果而發放此部分獎金,可瑪公司 及被告並無溢領,天明皇伊公司亦無陷於錯誤而發放獎金 之情事,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者,被告 本案行為,係使原所空置之經營權,因可瑪公司之實際經 營、拓展業務而得以產生業績,天明皇伊公司從中能獲得 更多利益,亦與背信罪要件相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1.被告有以前揭方式將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分別轉至 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3、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2 ,再由不知情之陳韻如以所掌管之EDI配置、隨身碟USB與保 管登入及放行之密碼,將107年1月24日以後,帳列歸屬會員 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3獎金,及帳列歸屬會員編號TW00000 00之可瑪12獎金,各合計21萬9,968元、21萬9,323元(下合 稱本案獎金),匯出至被告本案帳戶,及經被告之指示,部 分獎金由不知情之傳銷商楊炘縈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坦認而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韻如 、李雅絲、楊炘縈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106年10月23 日天明皇伊經銷商除權名單公告影本、本案申請書影本、網 路乾坤系統匯出可瑪12、13之獎金明細表、107年1月至6月 可瑪公司獎金以EDI放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對帳明細、被告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1日函文暨所附可瑪12、13各期獎金與獎金權利流 動情形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謂帳列107年1月24日以後之本案獎金係原屬林俊 雄、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不應由被告領取等語,然林俊雄 、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其等傳銷商資格已於106年10月2 3日經天明皇伊公司終止,已如前述,復據⑴證人林俊雄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去經營別家公司,被終止經營權,在 除權之後,我就不會經營天明皇伊公司之直銷商品作業。在 終止經營權前所生的獎金應該可以領,終止後就不行等語( 原審訴卷一第350-355頁)。再經林俊雄於原審當庭審閱其所 屬會員編號為TW0000000之獎金錢包明細(原審審訴卷第63頁 )後,證稱:如果以這張表來看,我差不多有領完除權前之 獎金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5頁)。⑵證人王建智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有去參加別間公司之直銷,而遭到天明皇伊公司除 名,我遭終止會員資格後,便沒有經營權獎金,那時候我沒 有再參與天明皇伊公司直銷體系的銷售事宜;我的下線是否 有繼續經營我不清楚,但我被解除經營權後,就不能再領下 線獎金。我當時未領取的獎金就只有10月25日之前的業績保 留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61-366頁);併參以證人王伯綸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公司終止經銷商資格後,經銷商即不可再向 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終止後,經銷商與公司的關係即畫一個 句點,所有的獎金都要凍結,林俊雄、王建智被公告終止資 格後,獎金當然歸公司,誰都不可以拿走等語(原審訴卷一 第371-373頁),則林俊雄、王建智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 皇伊公司公告終止經營權以後,應未再實際參與天明皇伊公 司之直銷商品運營,且不得再領取獎金。  3.復觀林俊雄、王建智之(會員編號分別為TW0000000、TW0000 000)獎金錢包明細(原審審訴卷第63頁),林俊雄部分於106 年(下同,以下省略年分)10月19日支出一筆2,138元金額後 ,雖於11月1日至11月29日間,陸續有獎金匯入,但未再支 出任何金額;王建智部分,則呈現11月8日至11月29日間, 陸續有獎金匯入,但未支出任何金額之情形,核與被告所供 稱:在我轉讓經營權以前,林俊雄、王建智已經將他們的獎 金提光,縱有該2人後續的獎金餘額,亦均留在該2人原於天 明皇伊公司的電子錢包內,我都沒有動等語相符(原審訴卷 一第41頁,原審訴卷二第85頁),此情亦與證人王伯綸上開 所述林俊雄、王建智被公告終止資格後,獎金當然歸公司, 誰都不可以拿走等語一致,則林俊雄、王建智之下線雖有繼 續經營而產出獎金匯入該2人之電子錢包內,惟此部分金額 並無因被告轉讓其等會籍經營權至可瑪13、12之行為,而一 併移轉至可瑪13、12之電子錢包內。況觀可瑪13、12(會員 編號分別為TW0000000、TW0000000)之獎金錢包明細,可瑪1 3部分於10月23日至12月13日均無任何獎金歸戶,直至12月1 4日方有業績獎金匯入(原審訴卷一第227-228頁);可瑪12部 分,於11月1日至12月13日均無任何獎金歸戶,亦至12月14 日始有業績獎金匯入(原審訴卷一第275-279頁),足見可瑪1 3、12之電子錢包,各有上述長達至少1個月之期間無任何獎 金轉入,直至12月14日以後方有獎金產生,此時距離林俊雄 、王建智於10月23日經終止會籍經營權,且不再實際參與直 銷經營之時點,已間隔一個多月,益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 可瑪公司並無接續林俊雄、王建智之下線業績獎金,而在12 月14日之後,於可瑪13、12所生之獎金均係被告後續以可瑪 公司實際經營,新增業績,所創造出之獎金,此等獎金係與 林俊雄、王建智無關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從而,公 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獲取之本案獎金,係原屬林俊雄 、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而遭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乙節,與 上開卷證不符,難認屬實。又被告於移轉林俊雄、王建智之 會籍經營權後,係以可瑪公司實際經營銷售,產生業績,進 而領取獎金;天明皇伊公司亦係依可瑪公司實際銷售成果分 派獎金至可瑪13、12之電子錢包,亦即被告所獲取之本案獎 金,係其實際經營、付出勞力,所獲得之對價,亦難認天明 皇伊公司有何陷於錯誤始提供獎金,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可言,故就被告以上開方式獲取本案獎金,核與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4.至公訴意旨謂: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違背善良管理人責任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上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然 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提出被告違背之任務態樣、事實,及有何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況 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且此損害 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而屬 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惟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舉證天明皇伊公司 有因被告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移轉會籍經營權, 致財產有減少或未能增加之情形,難認被告所為確有檢察官 所指背信犯行。  5.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材罪嫌 之舉證尚有不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一方面認林俊 雄、王建智之下線有於渠等移轉經營權後繼續經營,一方面 又認繼續經營產生之獎金未一併移轉至可瑪13、12,顯有論 理之謬誤」,揆諸上開證據,容有誤會,本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犯行涉犯行 使詐欺取財、背信罪,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天明皇伊公司與其擔任負責人之旺 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旺旺電商公司)於106年7月15日 並未簽訂合作契約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 由不詳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及 負責人「王伯綸」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印章),蓋用於天 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106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 A式合作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負責天明皇伊公司向多層 次傳銷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上傳報備資料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聯絡人陳韻如,於10 6年8月10日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嗣因遭公平會 變更報備補正,被告乃再次將本案印章,蓋用於另一份天明 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106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B 式合作契約書),復由不知情之陳韻如於106年8月11日上傳 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嗣因再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 。最後不知情之陳韻如再於106年8月31日,將不實之天明皇 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106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C式 合作契約書,未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 管理系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論告,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陳韻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冠維之指訴及刑事陳 報狀、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變更報備歷史紀錄及查詢結果暨 收文日期106年8月10日(總收文號0000000000)、收文日期 106年8月11日(總收文號0000000000)、收文日期106年8月 31日(總收文號0000000000)之查詢結果影本1份、A式合作 契約書、B式合作契約書、C式合作契約書(未蓋用上開偽刻 印章)各1份、天明皇伊公司107年6月2日第一屆第八次董事 會議事錄影本1份、天明製藥集團用印申請書影本、天明皇 伊公司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當時旺旺電商公司與天明皇伊公司確實還沒有簽立合作契約 書,但旺旺電商公司實際上從105年就開始提供旺商城購物 平台、旺Pay行動支付服務給天明皇伊公司。我當時是天明 皇伊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王伯綸在經營會議上有告訴大家 要跟著我去做業績,我基於保護公司,避免遭公平會罰款之 立場,才去刻本案印章,蓋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 司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這些事情王伯綸都知情,且 事後在106年12月25日天明皇伊公司董事會有通過天明皇伊 公司代理旺旺電商公司之議案,可以證明我有得到董事長王 伯綸及公司之授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係經由天明皇 伊公司及王伯綸之授權而刻印印章並用印於報備文件上。又 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實際上 已經有進行業務上合作,倘若有此業務而未報備,將遭公平 會罰款,被告是為了不讓公司被罰款,才為本案行為,報備 之函文亦僅是讓公平會存查,並無其他效果。而天明皇伊公 司之董事會事後亦於106年12月25日決議通過該合作業務, 王伯綸完全沒有質疑,並公開表示同意合約案通過,可見王 伯綸確實知情當時雙方已有合作事實,並事先授權被告用印 報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得授權,然被告時任天明皇伊 公司之總經理,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有業務往來及 合作代理關係,被告本案係基於維護公司利益為之,乃合理 信賴天明皇伊公司及王伯綸對其本案行為不會有意見,即誤 認已得公司及王伯綸之默許,主觀上亦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 意,故本案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知悉天明皇伊公司與其擔任負責人之旺旺電商公司於 106年7月15日並未簽訂合作契約書,其於不詳時間,委由 不詳之刻印行人員刻本案印章,蓋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 旺電商公司A式合作契約書,並由不知情、負責天明皇伊 公司向公平會上傳報備資料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聯絡 人陳韻如,於106年8月10日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 統,嗣因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被告再持本案印章,蓋 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B式合作契約書,復由 不知情之陳韻如於106年8月11日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 理系統,嗣因再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繼而不知情之陳 韻如再於106年8月31日,將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 C式合作契約書(未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上傳於上開多層次 傳銷管理系統,而通過報備(上開A式、B式、C式合作契約 書之簽約日期均為106年7月15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予以坦認而未加爭執,復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陳冠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陳韻如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天明 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上情 並有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變更報備補正歷史紀錄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16頁-第16頁反面)、陳韻如107年6月4日移交之 交接清單(他一卷第19頁)、天明皇伊公司及旺旺電商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12-15、20-2 8頁)、A式、B式、C式合作契約書(他一卷第30、31、32頁 )、天明製藥集團用印申請書、天明皇伊公司印鑑使用與 保管紀錄卡-登記大小章、銀行專用章、大小章、勞健保 專用章(他二卷第55-59頁)、A式、B式、C式合作契約書報 備及變更報備補正之電子檔及資料(偵二卷第81-83、87-8 9、93-95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關於被告為本案刻印、蓋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 公司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行為乙事,究竟有無得到 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之授權,抑或係在未經同意、 授權之下而逕自為之乙節,觀諸證人王伯綸雖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不知道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有於106 年7月15日簽合作契約,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去刻印公司章 及我的印章,公司有印鑑管理辦法,内控管理機制等語( 原審訴卷一第374-375頁),及告訴代理人指稱:天明皇伊 公司之印章都由台北總公司保管,需填寫用印申請書方可 用印,此經證人陳韻如在偵查中敘明,足證被告係在未經 同意與授權之下為本案行為,故其確實有偽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情形等語(原審訴卷二第86頁)。然被告始終供稱 :我是天明皇伊公司總經理,負責行政跟業務。因董事長 王伯綸經常出國,大小章都是王伯綸在保管,他委任我們 去處理,我做的事情都是為了公司而做,倘若不報備,會 遭到公平會罰款,我不是為了私益;我本案行為確實已得 到董事長王伯綸及公司之授權,且旺旺電商公司實際上從 105年就開始提供旺商城購物平台、旺Pay行動支付服務給 天明皇伊公司,而有合作關係,王伯綸都知情等語(原審 訴卷二第80-83頁)。併參以被告做成之上開A式、B式、C 式合作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均為106年7月15日,上傳於上開 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予以報備之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10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31日,而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 公司於106年7月15日之前,即有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存在 ,此據被告詳為陳述2公司之發展脈絡在卷(他二卷第101- 106頁),並提出簡報資料影本、發票影本、天明皇伊公司 營運規章影本、大電商訂購單影本(他二卷第111、113-12 3、123-147、149頁)等件可參,足徵被告所稱旺旺電商公 司實際上從105年就開始提供旺商城購物平台、旺Pay行動 支付服務予天明皇伊公司等語,並非毫無所據。再觀卷內 天明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原審訴卷一第403 頁),可見於106年11月2日,被告傳送訊息:「我們大電 商(直接推薦加碼獎金及全國分紅)今天公交會通過報備, 各位領袖拼了」等語,王伯綸則回稱:「感恩,後續請姜 總決定實施日期及配套方式,帶領團隊跨步成長」等語在 卷;復經被告供稱:其中所謂「大電商」一語,即指旺旺 電商公司之旺商城服務、旺Pay行動支付等語(他二卷第10 3頁,原審訴卷二第82-83頁),就上開對話紀錄使用字眼 為「電商」一詞,及王伯綸上述之正面回應以觀,被告所 稱:王伯綸對於公司增加旺Pay行動支付,完完全全都知 情,我是為了避免公司被裁罰,才幫公司蓋印章、備查, 並非全然無稽;此外,天明皇伊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所 召開之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其中第二案之案 由為「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代理合約案」、說明 欄為「為因應市場趨勢導入電商商機,代理旺旺電商公司 之相關業務,相關合約事宜提請討論,合約內容詳見附件 二」、決議欄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修 改後通過,未來若因申請送上市或上櫃時,經輔導券商或 會計師要求,將再另行研議」等語,且議事錄末頁有王伯 綸之章蓋印其上,此有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6月19 日函檢附天明皇伊公司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 參(原審訴卷一第437-440頁);再依卷內之該會議錄音暨 譯文(原審訴卷一第415-424頁),除可見擔任會議主席之 王伯綸當場稱:「詳細雙方就這樣議定,好不好,其他應 該沒問題嘛,OK,就這樣子吧,通過吧」等語,而對上開 第二案之內容確係表達支持之立場,復經司儀即監察人張 文昌表示:「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 過」等語(原審訴卷一第416頁),而通過上開議案。甚且 ,王伯綸於該次會議更稱:「我想以董事會開的頻率我也 蠻失職的,5月開到現在不太符合公司治理,所以我們改 進……,我自己要檢討一下,其實看到他的壓力我也是蠻捨 不得的,我捨不得姜世軒(即被告)跟陳韻如」、「我想大 家都很信任啦,都總經理在做,我們本來就是總經理制, 從我接董事長後還是總經理制,所以我也不會來幹嘛」等 語(原審訴卷一第418、422頁),及證人王伯綸於審理中亦 不否認自己經常出國(原審訴卷一第374頁)等種種事證以 觀,足見被告時任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深得王伯綸之 倚重,王伯綸在董事會中更曾口出公司是「總經理制」、 「都總經理在做」、自己有所失職等語,是被告確實在天 明皇伊公司係舉足輕重之人,並因王伯綸未積極參與經營 ,而獲有相當之授權;再參以2公司在先前即有業務往來 之合作關係、上開對話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與會議錄 音暨譯文、事後天明皇伊公司亦議決通過「天明皇伊公司 與旺旺電子商務代理合約案」,決策方向均與被告本案上 傳合約報備之舉措未違,以及天明皇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均置於臺北總公司保管,被告斯時係身處高雄等情綜合觀 之,則被告辯稱:因董事長王伯綸時常不在國內,方刻印 本案印章,蓋用於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我本案所 為係基於王伯綸之授權,以避免公司遭罰等語,並非全然 不可信,則被告究否未曾得到董事長王伯綸之授權乙事, 尚屬有疑,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三)況且,被告時任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且天明皇伊公司 與旺旺電商公司先前即存有業務往來及合作代理關係,且 依卷內事證可見,天明皇伊公司、旺旺電商公司彼此之合 作,亦深獲董事長王伯綸之支持,而王伯綸更曾在董事會 上表示公司之「總經理制」,而有給予被告相當權限之意 ,均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維護天明皇伊公司之利益,縱然 未具體獲得王伯綸之授權,其確可能誤認王伯綸已概括授 權其先行上傳合約報備,以免遭行政機關處罰,進而為本 案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乙 節,亦屬有疑,自無從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另公訴意旨謂:請斟酌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違背善良管 理人責任,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 原審訴卷二第91頁)。然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所為僅係為 避免天明皇伊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乃基於公司之利益而 為之。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或損害天明皇伊公司利益之背信意圖,故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構成背信犯行乙節,尚屬不能認定。又被告 雖委由不知情之陳韻如將上開合作契約書上傳公平會之多 層次傳銷管理系統,然此僅屬報備性質,目的係供公平會 作為監督與管理資料所用,此有公平會109年11月9日函文 在卷可稽(他二卷第230頁),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 題,且此部分罪嫌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在案,附此敘 明。 六、綜合上述,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惟經核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 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 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 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林俊雄」之署名1枚 他三卷第87-89頁 2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王建智」之署名1枚 他三卷第93-95頁

2024-10-17

KSHM-113-上訴-326-2024101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美麗樂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晶瑩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 訴 人 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采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晶瑩以次3人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美 麗樂公司其餘刊登澄清啟事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陳晶瑩以次3人(下合稱陳晶瑩3 人)連帶給付對造上訴人美麗樂公司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方法刊登勝訴啟事之費用(下稱刊登勝訴啟事費用 ),陳晶瑩以次2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上 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上訴人光采公司,先 此說明。 二、美麗樂公司主張:  ㈠光采公司為銷售其生產製造之「DR.SHINE草本淨酵飲」(下 稱草本淨酵飲),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在上訴人富邦媒體公 司所屬電視購物頻道「MOMO購物一台」,播放電視購物節目 (下稱購物節目),由陳晶瑩宣傳草本淨酵飲,表示使用伊 代理進口之美麗樂維健寶(下稱維健寶),需另加買美麗樂 蘋果園或即溶豆粉(下依序稱蘋果園、豆粉,與維健寶合稱 系爭商品)混合飲用,並稱維健寶1瓶新臺幣(下同)3,000 多元,飲用系爭商品1個月花費達6,000餘元,暗諭該商品較 貴且效果有限。惟購物節目對商品價格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之事項,故意或過失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㈡富邦媒體公司與光采公司合作,由富邦媒體公司負責製作拍 攝購物節目並公開播放,陳晶瑩受光采公司之委任推銷產品 ,而於宣傳銷售草本淨酵飲時,以不實比較之廣告行為,貶 損系爭商品,侵害伊之商譽。  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晶瑩3人刊登如附件所示 澄清啟事(下稱刊登澄清啟事)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三、陳晶瑩3人抗辯:  ㈠陳晶瑩、光采公司:購物節目未提及美麗樂公司或系爭商品 名稱,陳晶瑩所為言論,係個人使用經驗之主觀意見及評論 ,屬意見表達,無涉真實與否,非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未損害美麗樂公司之商譽。  ㈡富邦媒體公司:購物節目由光采公司製作,伊未參與。伊非 製作廣告之廣告業者,亦非提供商品服務之廣告商品銷售者 ,且要求光采公司確保並審核廣告内容符合法規。又伊非公 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亦無該法所定廣告媒體業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傳播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之違法情事 。況美麗樂公司請求刊登澄清啟事,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四、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駁回美麗樂公司請求原判決主文第2項刊 登澄清啟事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陳晶瑩3人連帶給 付刊登勝訴啟事費用;就刊登澄清啟事之其餘部分,判予維 持,駁回美麗樂公司該部分上訴,理由如下:  ㈠觀諸維健寶一瓶會員價1,950元、非會員價2,350元,惟陳晶 瑩稱一瓶要價3,000多元;蘋果園一瓶會員價420元、非會員 價520元,然陳晶瑩稱一瓶要價1,000多元;且豆粉一瓶會員 價190元、非會員價250元,故系爭商品合計並非6,000餘元 各情,可見陳晶瑩所述系爭商品之價格與事實不符。  ㈡陳晶瑩受光采公司之委託代言草本淨酵飲,未確認系爭商品 價格,竟於購物節目陳述較高且不實之商品價格,表徵草本 淨酵飲較為便宜、有效之整體意義,使消費者產生系爭商品 昂貴、效果有限之負面評價,確有侵害美麗樂公司之商譽。 至於陳晶瑩所述:維健寶有草腥味,飲用時會另購蘋果園及 豆粉混合飲用;使用維健寶8年,仍需使用軟便劑等語,係 基於使用心得所為之合理評論,且美麗樂公司未證明此部分 言論不實。  ㈢光采公司、富邦媒體公司未要求陳晶瑩審慎確認商品價格及 其言論是否真實,率爾製播購物節目,並經媒體傳播,供消 費大眾觀看,致美麗樂公司商譽受損。陳晶瑩3人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俱有過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審酌上開言論僅於「momo購物一台」以購物節 目現場直播方式播出1次,造成之損害較輕。從而,美麗樂 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晶瑩3人連帶給付美麗樂 公司刊登勝訴啟事費用,屬回復美麗樂公司商譽之適當方法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第388條規定自明。基此,法院審理具體 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法 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範圍而為裁判。而依執行名 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 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 ,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12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是乃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 執行方法,除可實現債權人之權利內容,並兼尊重債務人之 人格與自由意思,蓋於第三人代為履行之前,債務人得選擇 依執行名義履行。  ㈡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關於:被害人之名譽被侵害者,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 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 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其目的在於填 補損害。惟該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 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 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 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 或判決書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 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 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法院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適當處分之裁 量範圍,應限於原告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符上開 民事訴訟法規定旨意,及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方法 體系。   ㈢美麗樂公司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陳晶瑩3人 刊登澄清啟事之判決(見原審卷一19至23、123至126、375 至376、卷二99至100頁),則本件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法院 裁量範圍,限於美麗樂公司聲明請求陳晶瑩3人刊登澄清啟 事(可代替行為請求),而不及於其未聲明請求連帶給付刊 登勝訴啟事費用(金錢請求)部分,此影響美麗樂公司該部 分聲明有無理由之判斷。乃原審逕於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 陳晶瑩3人連帶給付刊登勝訴啟事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意旨,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背法令。  ㈣美麗樂公司得請求陳晶瑩3人刊登澄清啟事之具體方式及內容 ,既尚待事實審審認裁量,則原判決關於駁回美麗樂公司請 求其餘刊登澄清啟事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六、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附件:刊登澄清啟事 在「momo購物一台」、「momo購物二台」節目畫面左上方,以白 底佐粗黑字體之清楚可見方式,連續24小時刊登下列內容「澄清 啟事:本公司旗下MOMO購物台,在『DR.SHINE草本淨酵飲』廣告節 目中,不當使用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 商品:『美麗樂維健寶』、『美麗樂蘋果園』、『美麗樂即溶豆粉』進 行比較,經法院判決確定比較内容不實,判決字號為:(判決確 定後,應加註歷審判決字號)。澄清人: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晶瑩」。澄清啟事之寬度應占 整個播出畫面之25%,長度應占整個播出畫面之35%。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8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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