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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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雅筑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82元(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記載原判 決廢棄,其餘聲明則係對他案不服所為之上訴及指摘,此部分於 法未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2

KSEV-113-雄小-2856-20250312-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臻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淑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2

KSEV-113-雄小-2983-20250312-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蔡芳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吉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2

KSEV-113-雄小-2866-20250312-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42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2

KSEV-113-雄小-2545-20250312-2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勇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511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勇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1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興中二路交岔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見關係人即女友張惠瑛乘坐白牌計程車返 家,誤以為白牌計程車駕駛為張惠瑛新交之男友,憤而持長 條塑膠界樁砸向張惠瑛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後照鏡及 擋泥版,並在現場咆哮後,始將長條塑膠界樁放回車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關係人張惠瑛之警詢筆錄。  ㈢塑膠界樁照片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暨警員職務報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 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 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 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 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 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一氣之下手拿塑膠長條 界樁,敲打張惠瑛所有之NWA-8217號白色機車右前後照鏡及 右後座,但車輛沒受損」等語,參以關係人張惠瑛於警詢時 陳稱:「他拿棍子(應指長條界樁)砸我的普重機車NWA-82 17號的後照鏡跟擋泥板,砸完之後咆哮然後走回他的車子把 棍子放回車上;我不清楚車子有無受損」等語。查該長條界 樁屬塑膠製品,前端呈椎狀,而一般建築業使用之界樁長約 50公分、寬及高約5公分,重量約0.9公斤,有該界樁照片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並衡情長條界樁用以埋設並固定於泥土地面,當有相當之硬 度,如朝人揮擊應足以致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 人辯稱伊當下生氣等語,實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亦逸脫一般 正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所為已足影響社會秩序,核屬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其持長條界樁意圖毀損他人車 輛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1

KSEM-113-雄秩-195-202503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立仁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莉娟等4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由原告及被告等4人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稅捐機關 之房屋課稅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 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市 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 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 費及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0

KSEV-114-雄簡-463-20250310-1

雄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采憶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撤回起訴),對於114年2月8日本院駁回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 條前段、第77之27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0

KSEV-114-雄聲-2-20250310-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王柏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18,85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7

KSEV-114-雄補-21-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承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7

KSEV-114-雄補-39-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施佳縈(原名:施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4,929元(原告以電 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此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收款戳章 可憑,是以113年11月22日視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7

KSEV-114-雄補-4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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