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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被 告 潘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 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10月出境迄今未歸),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支付原告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之款 項,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6,500元,被告分期自1 13年4月11日起至118年3月11日,以每月1期、分60期、每期 7,275元,還款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未按期清 償任1期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通知,視為全部 債務到期,被告應繳清所有款項,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然而,被告於第4期(113年7月13日),便未 依約還款,故其已經違約,尚積欠本金289,946元。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分期攤還 表、申請資料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參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1355-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原君 林昭仁 陳雪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林原君於民國(下同)97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時,邀 同債務人林昭仁、陳雪姬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 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 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52,040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7年03月06日)一年後之次日 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1月06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尚欠52,780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 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 支付命令。

2025-02-10

TPDV-114-司促-1397-2025021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靖捷 相 對 人 張瓊月 關 係 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王俊雄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89,16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嗣關係人王俊雄陸續於101年5月28日、108年7月5 日、110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74,300,000元、5,000,000 元、8,6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王俊雄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 積欠債務本金。又關係人王俊雄尚欠聲請人債務包含其擔任 第三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6,838,44 9元、39,995,076元402,650元及信用卡帳款185,706元。嗣 王俊雄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移轉予相對人,並於113 年1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 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書、授 信總約定書、汽車借款約定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 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0

TPDV-113-司拍-408-202502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傅聖權 傅保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01,516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傅聖權於民國(下同)106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傅保棠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 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75,524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0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 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 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201,516元及請求事項所 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 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10

MLDV-114-司促-689-202502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詩育 林九福 鐘鳳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37,985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詩育於民國(下同)97年就讀私立建台高中進 修部時,邀同債務人林九福、鐘鳳妙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 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又 於民國(下同)101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同債務 人林九福、鐘鳳妙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 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 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30,715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5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 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1月0 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37,985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 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 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及 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08

MLDV-114-司促-640-2025020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朱思敏 朱國禮 林淑梅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265元,及 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朱思敏於101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 ,邀同債務人朱國禮、林淑梅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 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48,379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7年01月12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 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 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本息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1月12日 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63,265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 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8

SCDV-114-司促-719-2025020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芷渝 林東李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20元,及 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芷渝於104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時,邀同債 務人林東李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 為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 8,644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 8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 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二) 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9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尚欠9,620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 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 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8

SCDV-114-司促-720-2025020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李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 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 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偉倫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李偉倫於111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4,658,040元做為 分期買賣價金,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簽發到期日為113年10月18日,面額2,500,0 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惟李偉倫 自113年10月起未按期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詎 李偉倫又於113年7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 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7

TPDV-113-司拍-382-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晏綾 張慧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28,91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晏綾於民國(下同)106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 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張慧芳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 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51,228元,約定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7月01日)一年後 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 日113年1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28,910元及請 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 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 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07

MLDV-114-司促-514-2025020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王顥閔 相 對 人 李長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 設定新臺幣(下同)281萬元、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借用880萬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詎相對人於113年9月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 欠債務,計尚欠5,882,24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變更契據契約 書、催告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7

TPDV-113-司拍-42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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