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邱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1%,被告丙○○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被告丙○○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甲○○於民國84年4月4日結婚,原本婚後兩人感情融
洽,惟甲○○於104年間起便出軌外遇,經伊發現後,甲○○於1
04年5月7日簽立外遇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向伊
保證不再犯,約定「四、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女子有
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
付妻子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於112
年間,甲○○再次外遇出軌,遂於112年3月5日簽立保證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二),約定「二、本人保證不再與妻子
以外之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及超友誼互動,本人同意違反一
次即支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等語。然於113年2月底至3
月初間,伊拾獲甲○○之手機,透過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內
甲○○與暱稱「Maggie」「梅」之通訊內容(下稱系爭LINE對
話紀錄),其中「她覺得跟你提離婚,你什麼都會照她的意
思去做...」、「真的好可愛,雅喜歡小孩,我們不知道造
了幾打?」等語,獲知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甲
○○交往並從事性行為,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亦屬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又伊長期受甲○○外遇慣犯所擾,因而罹患憂鬱症,詎甲○○再
次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自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精神損害
賠償,此與甲○○前依系爭切結書一按月給付伊退休金無涉。
況甲○○於113年5月間逕將退休金匯入之存摺辦理作廢,致伊
無法領取該退休金,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一約定,甲○○抗辯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顯屬無據。又被告2人上開故意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㈢綜上,爰依系爭切結書二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陳稱:
⒈原告未經伊同意,於113年3月13日竊取伊所有之手機,並破
解手機密碼,始得檢閱系爭LINE對話紀錄,該手機為原告扣
留至今未還,伊囑託子女要向原告取回手機,均置之不理。
伊與暱稱「梅」之人固有親密對話,但暱稱「Maggie」之人
則無類似對話,但原告仍得查悉暱稱「Maggie」應為「梅」
,顯見原告係全盤查閱伊與全部友人間之通訊内容,而非僅
檢閱伊與特定人間之通訊内容,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甚鉅,
並全然漠視伊之財產權及通訊自由,係以「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職是,原告竊取伊之手機,並翻拍系爭LINE對
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應予全部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⒉伊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
錄之相對人為丙○○。系爭切結書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之約定,乃就同一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預立原告所受損
害之最高額度,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伊請
求連帶賠償20萬元。
⒊況依系爭切結書一內容,伊之每月退休俸6萬8,000餘元均由
原告按月提領,自104年5月7日至113年5月止,伊己給付原
告總計734萬4,000元,復自系爭切結書二簽立時(即112年3
月5日)起至113年5月止,伊亦已給付原告總計95萬2,000元
(計算式:68,000元×14個月=952,000元)。伊任軍職25年
,退休後二度就業擔任舍監,奮鬥一生,每月收入約11萬元
,供應子女及父母生活費,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後,每月僅
餘2萬元足敷生活,兩造間之夫妻生活偶有爭執,伊長久抑
鬱,有苦難言,壓力無從紓解,為此,請審酌上情予以酌減
違約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陳稱:
伊與甲○○僅是打球球友,原告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非伊
和甲○○間之對話。且原告所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退步言,原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內埔生活圈」刊文:「爛透
了,廣濟路上〇男牙醫診所的夫人邱〇〇搞外遇,破壞許多人
家庭時久,劉醫師放縱夫人此行為,請問大家還敢去看診嗎
?」等語,將伊私事公諸於眾,侵害伊之人格權,而得請求
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與本件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交往之行為並發生性行
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等為友人
關係,然就其等有無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及是否造成原
告損害,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
原告所提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是否係原告違法取得?㈡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
告主張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請求甲○○賠償100萬元
,有無理由?該賠償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
金?甲○○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並無違法取得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間卻以LINE相互表達愛意如同交往中男女,且有發
生性行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原
告與甲○○同戶之戶籍謄本、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第27、35至69頁),甲○○不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其與
丙○○間所傳送(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系爭LINE對話紀
錄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丙○○雖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
非伊和甲○○之對話等語,惟依丙○○書狀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
碼,輸入通訊軟體LINE之搜尋好友功能,即可出現該電話號
碼LINE之暱稱為「Maggie」,其暱稱與所設定之頭像圖案,
均與系爭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符,有原告提出搜尋丙○○帳號
之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LINE記錄對話中甲○○
暱稱對方為「雅」;另一LINE帳號「梅」與甲○○之對話中,
甲○○所發之訊息「就是不能輸素雅」、「非常素雅」、「跟
妳名字一樣」,有原告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
第105、119頁),可推知與甲○○對話之人為丙○○;且甲○○已
不爭執該等對話係其與丙○○間所為,已如前述,亦可認定甲
○○之LINE對話之對象均為丙○○,故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得判
斷被告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丙○○前開所辯,應無
可採。
⒉甲○○固辯稱:原告未經甲○○同意,於113年3月13日竊取甲○○
手機,破解手機密碼,始得檢閱手機通訊內容取得系爭LINE
對話紀錄,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違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等語。惟:
⑴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
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
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
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否認有偷竊甲○○之手機,主張係原告拾獲手機一支而開
機欲聯繫失主以便歸還,在查詢失主資料時,發現手機內有
被告間如系爭LINE對話紀錄所示逾越正常朋友關係間之不當
交往之訊息等語。經查:
①原告傳喚證人即其女兒乙○○作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
有次跟原告即我母親去買菜,看到這手機在機車座墊裡面,
我問原告是不是她的手機,她說不是她的,也不是我的。這
支手機沒有設定密碼,直接滑開就能開了。我們把手機打開
想看是誰的,先看通訊錄,看LINE有兩個聯絡人,原告稍微
看一下就覺得是我父親甲○○跟別的女人聊天的紀錄。我大概
國中時父親就有跟別的女人外遇,所以當天我母親看到訊息
就確定他的想法了。當時LINE對話紀錄就是系爭LINE對話紀
錄,對話紀錄有稱「義義」,我們家只有父親甲○○名字有這
個字。當天騎的這臺車是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我家所有人都
會騎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②又甲○○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去年3月9日我跟原告
去田裡工作,後來大概到7點多,原告跟女兒外出,我那時
想騎機車出去,打開座墊就發現手機及進家裡的鑰匙等等都
不見了,其實類似狀況很多次,應該是家人把手機拿走。我
坐客廳等,因為她們出去3個多小時,她們應該是去解碼,
手機有設密碼。她們回來後我們就大吵。我有兩支手機,這
支手機主要是用在跟朋友聊天。這臺車都是我在騎,長時間
都是我一人使用,女兒偶爾回來可能會用,那臺車鑰匙就是
大家都能用,掛在提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
③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與甲○○之證述,可知甲○○的手機是置
於該車上,且該車鑰匙是家人都能拿取而可以隨時騎走,是
原告稱是拾獲該手機應堪採信,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偷竊的方
式取得該手機,也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為
之等情。雖乙○○與甲○○對於該手機是否有設密碼證述不一,
甲○○稱是因為原告與乙○○外出3小時才回家,所以合理懷疑
原告與乙○○是拿手機去解除密碼,然而甲○○手機密碼為6位
數字,原告抗辯於3小時內解除6位數字密碼實非易事,亦非
無道理,甲○○對此無其他舉證,而難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甲○○又稱該手機密碼就是提款卡密碼,原告也知道提款卡密
碼,而有知道該手機密碼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惟手機雖係個人物品,且通常設有密碼,然夫妻間因共同
生活之故而知悉對方所設定之密碼,乃屬合理之事,縱因此
知道密碼而打開該手機,此證據取得之不法程度尚屬輕微。
甲○○雖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下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而係
以侵害甲○○隱私權之方式獲取,然審酌配偶權之侵害通常隱
密為之,且男女間親密互動往來亦在私下場合,故若非經甲
○○之同意,原告欲提出有力之證據,實甚為不易,故原告取
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為達到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填補目的
,所採取之手段係將甲○○手機內關於被告間LINE紀錄單純翻
拍,並非以暴力手段取得,亦非複製甲○○手機內所有檔案資
料,更無積極地將甲○○手機內已遭刪除之資料予以回復之情
形,難認原告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達
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程度,被告抗辯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違
法取得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
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乃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
⒉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見丙○○稱:「昨晚抱抱很溫暖」
、「愛你,義義,想你」;甲○○稱:「雅雅,想你,愛,愛
到深處無怨尤!要抱著妳才能安穩的睡覺!妳是我的鎮定劑
」;丙○○稱:「喜歡抱抱」;丙○○稱:「義在幹嘛」;甲○○
稱:「等妳」;丙○○稱:「我好累了」;甲○○稱:「想抱妳
睡覺」、「我知道妳累」;甲○○:「想抱著你才能入睡」、
「有抱到妳很快會入睡」、「臉貼著妳抱著妳很快入睡」;
丙○○:「我馬上聽到你的呼吸聲音」;甲○○:「親嘴」、「
好久沒有親親了」;丙○○:「賴完我就要睡了」;甲○○傳送
親嘴圖案的貼圖;丙○○:「親親嘴,愛你」;甲○○稱:「愛
你」;丙○○稱:「義很愛妳」;丙○○稱:「打字不要讓我先
生看到」;甲○○傳送親嘴圖案的貼圖;甲○○稱:「親嘴」;
丙○○稱:「女兒小時候就像這」;甲○○稱:「好可愛」;甲
○○稱:「真的好可愛」、「雅喜歡小孩」、「我們不知道造
了幾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68頁),盡顯男女間親暱
互動之情,為被告2人情投意合所為之調情言談,則審酌被
告2人間上開互動,足見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
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可採信。
⒊甲○○雖辯稱與丙○○只是球友關係,丙○○晚上是回她家睡覺,
抱抱的意思不是真的抱抱,親嘴只是貼圖,在表達而已,沒
有親嘴跟摟抱的意思,並無發生性行為等語;丙○○則辯稱:
與甲○○僅是打球球友等語。然倘若被告間僅係一般打球朋友
關係,為何系爭LINE對話紀錄會有親暱之對話,丙○○何以稱
打字不要讓其先生看到,且被告間LINE往來頻繁,亦多有內
在情感之表露,可徵被告間交往情形非一般普通朋友之正常
往來。惟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發生性行為之LINE對話內容,
僅係談論小孩很可愛,甲○○稱「我們不知道造了幾打」,丙
○○對此無特別回應,實難僅以此對話內容認為被告間有發生
性行為。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前開逾越正常男女交友分際之親密
對話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
受有痛苦,請求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⒌至於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向甲○○請求部分,觀諸系爭切結書
二於112年3月5日簽立並記載:「...本人保證不再與妻子以
外之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及超友誼互動,本人同意違反1次
即支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而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
錄係在113年2月至3月間,係在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後發生,
且原告及甲○○均表示前未因系爭切結書二而發生請求賠償之
情事。準此,原告就甲○○有與原告以外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
及超友誼互動,而依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賠償(詳後述),應
及於原告對甲○○之不正當交往行為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則原告對甲○○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
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所得請求丙○○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軍職士官長退役,每月領取退休俸約4萬7
,000元,目前需供應就讀碩士班女兒學費及生活費約2萬元
,扶養母親孝親費1萬元等情;丙○○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職業為診所助理,名下1間房產(貸款385萬元),月
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與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291頁),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上開原
告與丙○○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
丙○○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時間、次數、樣態,及對原告造
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⒉丙○○固辯稱:原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內埔生活圈」刊文:「
爛透了,廣濟路上○男牙醫診所的夫人邱○○搞外遇,破壞許
多人家庭時久,劉醫師放縱夫人此行為,請問大家還敢去看
診嗎?」,原告將私事公諸於眾,侵害丙○○之人格權,向原
告請求15萬元慰撫金,爰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惟按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丙○○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丙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請求甲○○賠償違約金
,為有理由;甲○○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甲
○○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已如上述,又原告雖主張系
爭切結書二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詳觀系爭
切結書二之內容,並未明定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
性違約金,亦未約定如甲○○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原告
主張甲○○於104年間起便出軌外遇,經原告發現後,甲○○簽
立系爭切結書一向原告保證不再犯,否則願負違約責任;11
2年間甲○○又再次外遇出軌,遭原告發現,又再簽立系爭切
結書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一及系爭切結書二為
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甲○○上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切
結書二之約定。本院斟酌原告已給予甲○○多次機會,甲○○仍
違反上開承諾書約定,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參以甲○○
違約情節、期間,暨原告如上所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甲○○為軍職退休,月收入大概11萬元(退休俸6萬8,000元
,退休後任學校舍監4萬元)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67頁),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及甲○○陳稱於10
4年5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一後,發生外遇事件,甲○○將月
退俸6萬8,000由原告按月提領,至113年5月止,總計已給付
原告734萬4,000元;原告則抗辯甲○○所給付之費用尚遠不足
負擔全家之支出等情,則綜合上開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數額100萬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5萬元為適當。
四、關於請求遲延利息:
㈠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
『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
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
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請求甲○○給付違約金,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另原告請求丙○○給付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
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合法有
據。
㈡至甲○○抗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甲○○所援引之實務見解為
「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返還酌減後違約金」之情形,與本件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二,請求甲○○給付違約金25萬
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精神慰撫金12
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PTDV-113-訴-271-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