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V-113-訴-271-202503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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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邱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1%,被告丙○○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被告丙○○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甲○○於民國84年4月4日結婚,原本婚後兩人感情融 洽,惟甲○○於104年間起便出軌外遇,經伊發現後,甲○○於104年5月7日簽立外遇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向伊保證不再犯,約定「四、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女子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妻子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於112年間,甲○○再次外遇出軌,遂於112年3月5日簽立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二),約定「二、本人保證不再與妻子以外之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及超友誼互動,本人同意違反一次即支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等語。然於113年2月底至3月初間,伊拾獲甲○○之手機,透過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內甲○○與暱稱「Maggie」「梅」之通訊內容(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其中「她覺得跟你提離婚,你什麼都會照她的意思去做...」、「真的好可愛,雅喜歡小孩,我們不知道造了幾打?」等語,獲知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並從事性行為,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伊長期受甲○○外遇慣犯所擾,因而罹患憂鬱症,詎甲○○再 次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自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此與甲○○前依系爭切結書一按月給付伊退休金無涉。況甲○○於113年5月間逕將退休金匯入之存摺辦理作廢,致伊無法領取該退休金,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一約定,甲○○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顯屬無據。又被告2人上開故意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㈢綜上,爰依系爭切結書二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陳稱: ⒈原告未經伊同意,於113年3月13日竊取伊所有之手機,並破 解手機密碼,始得檢閱系爭LINE對話紀錄,該手機為原告扣留至今未還,伊囑託子女要向原告取回手機,均置之不理。伊與暱稱「梅」之人固有親密對話,但暱稱「Maggie」之人則無類似對話,但原告仍得查悉暱稱「Maggie」應為「梅」,顯見原告係全盤查閱伊與全部友人間之通訊内容,而非僅檢閱伊與特定人間之通訊内容,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甚鉅,並全然漠視伊之財產權及通訊自由,係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職是,原告竊取伊之手機,並翻拍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應予全部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⒉伊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 錄之相對人為丙○○。系爭切結書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乃就同一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預立原告所受損害之最高額度,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伊請求連帶賠償20萬元。 ⒊況依系爭切結書一內容,伊之每月退休俸6萬8,000餘元均由 原告按月提領,自104年5月7日至113年5月止,伊己給付原告總計734萬4,000元,復自系爭切結書二簽立時(即112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止,伊亦已給付原告總計95萬2,000元(計算式:68,000元×14個月=952,000元)。伊任軍職25年,退休後二度就業擔任舍監,奮鬥一生,每月收入約11萬元,供應子女及父母生活費,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後,每月僅餘2萬元足敷生活,兩造間之夫妻生活偶有爭執,伊長久抑鬱,有苦難言,壓力無從紓解,為此,請審酌上情予以酌減違約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陳稱: 伊與甲○○僅是打球球友,原告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非伊 和甲○○間之對話。且原告所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退步言,原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內埔生活圈」刊文:「爛透了,廣濟路上〇男牙醫診所的夫人邱〇〇搞外遇,破壞許多人家庭時久,劉醫師放縱夫人此行為,請問大家還敢去看診嗎?」等語,將伊私事公諸於眾,侵害伊之人格權,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與本件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交往之行為並發生性行 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等為友人關係,然就其等有無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及是否造成原告損害,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所提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是否係原告違法取得?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請求甲○○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該賠償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甲○○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並無違法取得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間卻以LINE相互表達愛意如同交往中男女,且有發生性行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與甲○○同戶之戶籍謄本、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7、35至69頁),甲○○不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其與丙○○間所傳送(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丙○○雖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非伊和甲○○之對話等語,惟依丙○○書狀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輸入通訊軟體LINE之搜尋好友功能,即可出現該電話號碼LINE之暱稱為「Maggie」,其暱稱與所設定之頭像圖案,均與系爭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符,有原告提出搜尋丙○○帳號之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LINE記錄對話中甲○○暱稱對方為「雅」;另一LINE帳號「梅」與甲○○之對話中,甲○○所發之訊息「就是不能輸素雅」、「非常素雅」、「跟妳名字一樣」,有原告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19頁),可推知與甲○○對話之人為丙○○;且甲○○已不爭執該等對話係其與丙○○間所為,已如前述,亦可認定甲○○之LINE對話之對象均為丙○○,故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得判斷被告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丙○○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⒉甲○○固辯稱:原告未經甲○○同意,於113年3月13日竊取甲○○ 手機,破解手機密碼,始得檢閱手機通訊內容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違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 ⑴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否認有偷竊甲○○之手機,主張係原告拾獲手機一支而開 機欲聯繫失主以便歸還,在查詢失主資料時,發現手機內有被告間如系爭LINE對話紀錄所示逾越正常朋友關係間之不當交往之訊息等語。經查: ①原告傳喚證人即其女兒乙○○作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 有次跟原告即我母親去買菜,看到這手機在機車座墊裡面,我問原告是不是她的手機,她說不是她的,也不是我的。這支手機沒有設定密碼,直接滑開就能開了。我們把手機打開想看是誰的,先看通訊錄,看LINE有兩個聯絡人,原告稍微看一下就覺得是我父親甲○○跟別的女人聊天的紀錄。我大概國中時父親就有跟別的女人外遇,所以當天我母親看到訊息就確定他的想法了。當時LINE對話紀錄就是系爭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有稱「義義」,我們家只有父親甲○○名字有這個字。當天騎的這臺車是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我家所有人都會騎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②又甲○○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去年3月9日我跟原告 去田裡工作,後來大概到7點多,原告跟女兒外出,我那時想騎機車出去,打開座墊就發現手機及進家裡的鑰匙等等都不見了,其實類似狀況很多次,應該是家人把手機拿走。我坐客廳等,因為她們出去3個多小時,她們應該是去解碼,手機有設密碼。她們回來後我們就大吵。我有兩支手機,這支手機主要是用在跟朋友聊天。這臺車都是我在騎,長時間都是我一人使用,女兒偶爾回來可能會用,那臺車鑰匙就是大家都能用,掛在提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③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與甲○○之證述,可知甲○○的手機是置 於該車上,且該車鑰匙是家人都能拿取而可以隨時騎走,是原告稱是拾獲該手機應堪採信,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偷竊的方式取得該手機,也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為之等情。雖乙○○與甲○○對於該手機是否有設密碼證述不一,甲○○稱是因為原告與乙○○外出3小時才回家,所以合理懷疑原告與乙○○是拿手機去解除密碼,然而甲○○手機密碼為6位數字,原告抗辯於3小時內解除6位數字密碼實非易事,亦非無道理,甲○○對此無其他舉證,而難為有利於甲○○之認定。甲○○又稱該手機密碼就是提款卡密碼,原告也知道提款卡密碼,而有知道該手機密碼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惟手機雖係個人物品,且通常設有密碼,然夫妻間因共同生活之故而知悉對方所設定之密碼,乃屬合理之事,縱因此知道密碼而打開該手機,此證據取得之不法程度尚屬輕微。甲○○雖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下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而係以侵害甲○○隱私權之方式獲取,然審酌配偶權之侵害通常隱密為之,且男女間親密互動往來亦在私下場合,故若非經甲○○之同意,原告欲提出有力之證據,實甚為不易,故原告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為達到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填補目的,所採取之手段係將甲○○手機內關於被告間LINE紀錄單純翻拍,並非以暴力手段取得,亦非複製甲○○手機內所有檔案資料,更無積極地將甲○○手機內已遭刪除之資料予以回復之情形,難認原告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達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程度,被告抗辯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得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乃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見丙○○稱:「昨晚抱抱很溫暖」 、「愛你,義義,想你」;甲○○稱:「雅雅,想你,愛,愛到深處無怨尤!要抱著妳才能安穩的睡覺!妳是我的鎮定劑」;丙○○稱:「喜歡抱抱」;丙○○稱:「義在幹嘛」;甲○○稱:「等妳」;丙○○稱:「我好累了」;甲○○稱:「想抱妳睡覺」、「我知道妳累」;甲○○:「想抱著你才能入睡」、「有抱到妳很快會入睡」、「臉貼著妳抱著妳很快入睡」;丙○○:「我馬上聽到你的呼吸聲音」;甲○○:「親嘴」、「好久沒有親親了」;丙○○:「賴完我就要睡了」;甲○○傳送親嘴圖案的貼圖;丙○○:「親親嘴,愛你」;甲○○稱:「愛你」;丙○○稱:「義很愛妳」;丙○○稱:「打字不要讓我先生看到」;甲○○傳送親嘴圖案的貼圖;甲○○稱:「親嘴」;丙○○稱:「女兒小時候就像這」;甲○○稱:「好可愛」;甲○○稱:「真的好可愛」、「雅喜歡小孩」、「我們不知道造了幾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68頁),盡顯男女間親暱互動之情,為被告2人情投意合所為之調情言談,則審酌被告2人間上開互動,足見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⒊甲○○雖辯稱與丙○○只是球友關係,丙○○晚上是回她家睡覺, 抱抱的意思不是真的抱抱,親嘴只是貼圖,在表達而已,沒有親嘴跟摟抱的意思,並無發生性行為等語;丙○○則辯稱:與甲○○僅是打球球友等語。然倘若被告間僅係一般打球朋友關係,為何系爭LINE對話紀錄會有親暱之對話,丙○○何以稱打字不要讓其先生看到,且被告間LINE往來頻繁,亦多有內在情感之表露,可徵被告間交往情形非一般普通朋友之正常往來。惟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發生性行為之LINE對話內容,僅係談論小孩很可愛,甲○○稱「我們不知道造了幾打」,丙○○對此無特別回應,實難僅以此對話內容認為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前開逾越正常男女交友分際之親密 對話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⒌至於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向甲○○請求部分,觀諸系爭切結書 二於112年3月5日簽立並記載:「...本人保證不再與妻子以外之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及超友誼互動,本人同意違反1次即支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而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在113年2月至3月間,係在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後發生,且原告及甲○○均表示前未因系爭切結書二而發生請求賠償之情事。準此,原告就甲○○有與原告以外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及超友誼互動,而依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賠償(詳後述),應及於原告對甲○○之不正當交往行為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則原告對甲○○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所得請求丙○○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軍職士官長退役,每月領取退休俸約4萬7,000元,目前需供應就讀碩士班女兒學費及生活費約2萬元,扶養母親孝親費1萬元等情;丙○○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診所助理,名下1間房產(貸款385萬元),月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與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291頁),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上開原告與丙○○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丙○○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時間、次數、樣態,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⒉丙○○固辯稱:原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內埔生活圈」刊文:「 爛透了,廣濟路上○男牙醫診所的夫人邱○○搞外遇,破壞許多人家庭時久,劉醫師放縱夫人此行為,請問大家還敢去看診嗎?」,原告將私事公諸於眾,侵害丙○○之人格權,向原告請求15萬元慰撫金,爰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丙○○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請求甲○○賠償違約金 ,為有理由;甲○○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甲○○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已如上述,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二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詳觀系爭切結書二之內容,並未明定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亦未約定如甲○○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原告主張甲○○於104年間起便出軌外遇,經原告發現後,甲○○簽立系爭切結書一向原告保證不再犯,否則願負違約責任;112年間甲○○又再次外遇出軌,遭原告發現,又再簽立系爭切結書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一及系爭切結書二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甲○○上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切結書二之約定。本院斟酌原告已給予甲○○多次機會,甲○○仍違反上開承諾書約定,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參以甲○○違約情節、期間,暨原告如上所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為軍職退休,月收入大概11萬元(退休俸6萬8,000元,退休後任學校舍監4萬元)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及甲○○陳稱於104年5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一後,發生外遇事件,甲○○將月退俸6萬8,000由原告按月提領,至113年5月止,總計已給付原告734萬4,000元;原告則抗辯甲○○所給付之費用尚遠不足負擔全家之支出等情,則綜合上開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100萬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5萬元為適當。 四、關於請求遲延利息: ㈠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甲○○給付違約金,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另原告請求丙○○給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合法有據。 ㈡至甲○○抗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甲○○所援引之實務見解為「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返還酌減後違約金」之情形,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二,請求甲○○給付違約金25萬 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