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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4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謝總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貳佰零陸元 ,及其中壹萬玖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9144-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5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沈子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伍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8250-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7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建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伍仟零壹元 ,及其中貳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8277-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60號 債 權 人 黃文正 債 務 人 PUGARIN ANGILYN MALINAO(安婕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560-202410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2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曾英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三一一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票-10026-202410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01346號強制執行程序;二、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67 9號強制執行程序;三、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481號強制執行程序;四、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1581號強制執行程序;五、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聲明一至 四,應以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加 計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核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198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29282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 9167元[計算式:本金64515+利息00000(000年5月15日起至113年 5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本金54405+利息0000(000年5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139167元];訴之聲明第 四項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1983元;訴之聲明第五項為15 00萬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0元(計算式:131983+292828+139167+1 31983+1500萬=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1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5

PCDV-113-重訴-361-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湯承霖 相 對 人 許秀月即柏億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08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79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5

PCDV-113-司聲-655-202410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21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NAMMARAT NITTAY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其中之貳萬零伍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票-10121-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6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徐雅琳 債 務 人 葉彩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元 ,及其中伍萬陸仟零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566-202410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73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許嘉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元,其中之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927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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