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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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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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義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1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2523元 張義瓴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158號) (一)債務人張義瓴於民國113年06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8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6月18日起至民國120年06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6日止累計842,104元正未給付,其中822,523元為本 金;19,088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158-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庭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如附表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8101元 陳庭祥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64781元 陳庭祥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229186元 陳庭祥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陳庭祥於民國113年02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1,05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2月01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 0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6日止累計1,0 14,135元正未給付,其中998,101元為本金;16,034元 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庭祥於民國113年08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 370,0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至民國120年0 8月0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 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6日止累計3 72,604元正未給付,其中364,781元為本金;7,691元為 利息;13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陳庭祥於民國113年02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 245,0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2月01日起至民國120年0 2月0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 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6日止累計2 32,442元正未給付,其中229,186元為本金;3,256元為 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 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160-202412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31號 聲 請 人 吳立騰 相 對 人 吳又仁(原名吳穎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6%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7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7日 1,000,000元 113年4月7日 CH NO652560 002 113年4月7日 500,000元 113年4月7日 CH NO652601 003 113年4月7日 500,000元 113年4月7日 CH NO652602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731-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宗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084元 陳宗麟 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35% 002 新臺幣503537元 陳宗麟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084元 陳宗麟 暨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503537元 陳宗麟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件: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8年11 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35%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2,08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7月 13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8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03,53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136-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29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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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63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陳亞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付款地未載,3紙利息按每百元日息4.5%、1紙利息 按每百元日息4%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5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6日 TH0000000 002 113年3月29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6日 TH0000000 003 112年3月7日 2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6日 TH0000000 004 110年9月15日 144,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6日 TH0000000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563-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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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定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1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15元 蔡定軒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155號) (一)債務人蔡定軒於民國110年06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5日止累計6,881元正未給付,其中6,715元為本金; 73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15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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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昀翰 王禹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661元 謝昀翰、 王禹棠 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35661元 謝昀翰、 王禹棠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661元 謝昀翰、 王禹棠 自民國113年0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附件: (一)緣被告謝昀翰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王禹棠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率、 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 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 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 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 (二)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135,661元整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 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 告王禹棠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查詢單、 利率表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13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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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27號 聲 請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相 對 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按年息10%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7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9月5日 40,060元 113年12月6日 002 113年11月25日 7,060元 113年12月6日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72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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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至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1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400元 陳至剛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85601元 陳至剛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134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216,822元,其中197,001元為本金;18,921元為利息(112 年9月2日至113年12月1日);9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10月 至113年11月)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 1日止,帳款尚餘216,822元及其中本金197,001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13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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