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置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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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惠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然未有繳納聲請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聲請人在收受 送達後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3-21

TYDV-114-司消債調-87-20250321-1

司消債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然未有繳納聲請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聲請人在收受 送達後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3-21

TYDV-114-司消債調-40-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亙凱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761,638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並有 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司機臨時工,每月 所得約為32,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 保於屏東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 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 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 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 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4、12歲,111 、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參,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 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924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9, 922,891元,亦有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1

PTDV-113-消債更-124-20250321-1

司消債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漢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然未有繳納聲請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聲請人在收受 送達後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3-21

TYDV-114-司消債調-47-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欣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欣燕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872,30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固載聲請人於109年7月10日毀諾,惟 經本院函請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文到5日內陳報協商之結果及相關事證,該函 業於114年2月7日送達該公司,惟該公司迄未函覆且聲請人 現無積欠該公司債務等情,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堪認聲請人現已無積欠 當時協商之債務,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啄木鳥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4,876 元,有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勘信屬實。至 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僅餘17,800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 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71,166元,有擔保債務為979,5 05元,亦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1

PTDV-113-消債更-78-20250321-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秉諺即羅敏雄即羅智誠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聲 請人為「茂和農園」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於109年6月 16日設立,113年6月27日停業迄今,109年6月至12月查定銷 售額為785,909元、110年每年查定銷售額為1,269,543元、1 11年每年查定銷售額為1,446,877元、112年每年查定銷售額 為1,450,908元、113年1至6月查定銷售額為709,333元,平 均每月為115,563元(計算式:【785,909+1,269,543+1,446 ,877+1,450,908+709,333】÷【7+12+12+12+6】=115,5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公示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13年11月8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32786646號函可 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 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 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8,333 ,22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 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阿福麵食館,每月薪資3 1,2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聲請人另稱其配偶為家管而 無薪資收入,故聲請人需扶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名等情 。茲聲請人之配偶於113年4月11日自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 有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至其未 成年之子女分別現年6、4及1歲,現仍在學,其等111年至11 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其配偶確因 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自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另聲請人1歲之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亦有育兒津 貼核定通知書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 擔之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7,472元(計算式:18,6 18×4-7,000=67,47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14,124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 開公司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 17,919,210元,有債權人甲○○、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0

PTDV-113-消債清-100-20250320-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吳威宏(原名:吳信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爰聲請本件調解。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 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 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是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 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此有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於同年2月11日在本院調解時,最大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 以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33萬8,426元,提出分 102期,年利率10%,每月付款1萬9,531元之方案,但聲請人 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  2.次查,債務人踐行前開前置程序後,因調解不成立後,已可 直接向本院聲請更生清算,卻重複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且 債權人清冊內容與前開完全相同,不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  3.另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收入 約6萬元,支出約6萬餘元,入不敷出,顯無能力負擔前次最 大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     4.是以,依據前揭規定,本件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調 解,且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20

KSDV-114-司消債調-150-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郭育銓(原名:郭友文)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 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 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 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1號受理,於113年10月2 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程序,然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 待釐清,本院以113年11月19日函通知其於同年12月30日前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9頁),惟聲請人未提出資料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3月19日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資料(卷第91頁,僅代理人到場)。聲 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本院依現有資 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 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0

KSDV-113-消債清-255-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至本院民事第 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 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 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曾經參與協商之情形:  ㈠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工 作狀況,聲請人毀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 、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 當時收入金額、支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  ㈡請提供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 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  ㈢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 二、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 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 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 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 提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之現值為何?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 借用特別條款並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畫,並說明 土地、房屋現由何人使用。  聲請人陳明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為有擔保之債務,請說明每月是否有繳納車貸? 若有,請提出繳納之相關收據或證明。並說明是否有提供車 輛設定擔保,而為有擔保之債務?

2025-03-20

ILDV-114-消債更-24-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萬穎樺即萬碧增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致調解 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4萬7,427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前 置調解,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自104年1月起,分120期,6%利率,每月清償4,825元 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107年5月起即未繳納款項,而經台 新商業銀行於107年6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27頁可 稽,並經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 43-49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 否具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無法負擔 前置協商金額,每月入不敷出,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 ,因而毀諾(本院卷第25頁)。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5年2月18日,自 臺北市私立寶興幼兒園退保後,直至107年3月9日始投保於 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7年4月25日退保, 於107年5月9日投保於新北市私立凱薩琳幼兒園,投保薪資 約為2萬6,400元(調解卷第72、73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尚有1名於99年出生之子女(調解卷第 79頁),是於106至107年間,聲請人除需負擔其自身生活必 要支出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其 無法負擔前置協商金額,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 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 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即唯一金融 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7萬0,840元,並提出以債權金額為15萬0,985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期還款839元之還款方案。另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8,91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8,013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有積欠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4萬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4萬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5 4萬7,767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因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15、59、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出廠之山葉機車,應尚有殘值。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已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本院卷第3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經聲請人陳報已停效(本院卷第19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3萬6,89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8,075元,是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4萬0,375元(2萬8,075元×5月)。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3萬2,104元。另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投保於桃園市私立晨光幼兒園,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7,470元、3萬0,300元、3萬1,800元,平均約為2萬9,857元,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本院暫以每月2萬9,857元計算,共計為14萬9,285元(2萬9,857元×5月)。另於113年6、7月,聲請人陳報其於工地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是於113年6、7月薪資所得共計為4萬4,000元(2萬2,000元×2月)。又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為保單借款2,000元(本院卷第39頁)。另聲請人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2萬元(4,000元×5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48萬7,764元(14萬0,375元+13萬2,104元+14萬9,285元+4萬4,000元+2,000元+2萬元=48萬7,764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工地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約為2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75頁可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是認應以每月2萬6,000元(2萬2,000元+4,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111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現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878元之餘額(2萬6,000元-2萬0,122元=5,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26頁),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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