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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顏惠重 代 理 人 顏杜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號案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6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 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股票種類 1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95-SA-0001460 1  1 特別股

2025-01-24

TYDV-114-除-1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允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步平 訴訟代理人 徐偉傑 被 告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   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成,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建昌,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承攬被告位於海軍陸戰 隊陸戰六六旅下湖東營區(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號 )之營區道路瀝青鋪設工程,並訂有下湖東營區新建工程瀝 青鋪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按原告實 際施作之工程範圍及數量計算工程款。嗣原告於112年3月20 日、6月18日、8月31日、11月3日、113年1月12日、2月2日 合計施作工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90萬8,016元,並開立 統一發票請款,惟被告僅先後於112年5月5日、9月11日、11 月13日匯款給付工程款152萬4,656元,尚有238萬3,360元之 工程款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38萬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8頁),經核與原告前 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 法約定:「施工當月25號計價請款,附上實做實算之請款單 及發票,於次月25號前以現金匯入公司戶」,而原告之最後 請款日為113年2月7日,是被告應於113年3月25日前給付工 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2日起(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 8萬3,36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建-92-20250124-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王昱晴(原名:王家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王昱晴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後,僅餘新臺幣(下同)1,108元,不足清償前置調解 時,金融機構提出分180期,每月償付2,047元之還款數額, 然卻以「倘債權人同意再為協商、抗告人提出一部清償且債 權人願意接受、抗告人未來必能保有相同收入能力」等主觀 推測之詞,斷定抗告人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進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非屬的論。又本件最大債權銀行雖 有提供調解方案,然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提出一部清 償或分期清償之方案,應視為要求抗告人一次清償,抗告人 既無一次清償之能力,確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另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不論將來是否升讀大學,至 少仍有7至10年需賴抗告人扶養之,此間債務之違約金、利 息將持續增加,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抗告人已盡 其所能將原審要求之未成年子女帳戶金流明細,提出說明資 料到院,而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法 律誡命,係民國112年中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始增加之法律義 務,且尚有除外之但書規定,自不能以抗告人同意他人借用 其持有帳戶為由,即認定抗告人所陳金流與常情不符,否則 凡是帳戶有非薪資之金流,而債務人無法解釋至法院毫無合 理懷疑,即認定債務人未據實陳述,對債務人顯然過苛,原 裁定認抗告人金流陳述有疑之見解,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抗告人之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39、67、68頁),抗 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區公所,且無擔任公 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 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及提供抗告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債權為9萬6,884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 權為3萬1,38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5萬72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1萬7,73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為20萬6,26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榮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5萬9,684元,總計已知之債權總額 為86萬2,671元(調解卷第185、189、193、197、199、207 頁) 。另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提供以總期數180期,年利 率0%,月付金2,047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225頁),債權 人萬榮公司則提出分120期,每月繳款1,200元或一次清償4 萬元之協商方案(調解卷第207頁),其餘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未提出協商方案。  ㈣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27、51、71-73頁 ),顯示抗告人名下有富邦產物保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之 保單各1份。另就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原主張其為桃園市 觀音區公所以工代賑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524元,並提 出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以工代賑人員僱用契 約及111年3月至10月份代賑金清冊、薪資入帳存摺等件為憑 (調解卷第47、49、55至57、63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 嗣於原審112年10月18日訊問期日,抗告人陳稱目前領有符 合基本工資之薪資收入,月薪2萬6,400元、租屋補助8,000 元、低收補助2,806元等語(原審卷第121頁),是關於抗告 人薪資所得部分,本院認應暫以勞動部發布,自114年1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認定之。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詢抗告人之社會福利補助請領情形 ,該局覆稱抗告人於113年度共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6,5 00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桃社助字第11300 90809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15、17頁),平均每月約為542 元。綜上,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應以3萬7,132 元(計算式:28,590+8,000+542=37,132)論列。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 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按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以最新年度即1 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為標 準,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又抗告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李○瑜、李○宴,分別為102年12月、000年00月 出生(調解卷第23頁),李○瑜於110年10月至112年12月間 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間另領有行政院加發之補助款每月750元,自113年1月起則 每月領取低收兒童補助3,008元(已無行政院加發之補助款 ),有上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9 、21頁,上開函文雖稱李○瑜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 有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之750元,計24個月,惟依抗告人於 原審提出之李○瑜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23日之中華郵 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李○瑜係自1 11年4月1日起始有按月領取中文摘要為「行政院發」之750 元款項【111年4月1日、4月30日各存入1筆,此後為按月於 每月30日發給】,此與行政院核定之「111年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實施計畫」,即自111年3月至12月經 政府列冊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每人每月發給 750元,採每月發給之情形相符,是本院認上開行政院加發 生活補助之領取期間應為111年3月至112年12月);至上開 函文所附之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結果,雖查無李 ○宴自109年至113年之補助資料(本院卷二第22頁),惟此 應係源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詢之身分證字號有誤所致【李 ○宴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代號為「H」,誤輸為「F」】,而 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李○宴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23 日止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73至177頁) ,李○宴於110年8月30日前係按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自 110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有按月領取低收扶助2,802元, 另自111年3月至112年8月有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之 750元,故本院認2名未成年子女領取之補助款應屬相同,經 以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122 元為標準計算,扣除上開最新年度補助款3,008元,及李○瑜 每年領取之獎助學金5,000元(平均每月417元,原審卷第16 9至172頁),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合計 為3萬3,811元【計算式:(20,122-3,008-417)+(20,122- 3,008)=33,811】,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後 ,抗告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6,906元,是抗告人 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3萬7,028元(計算式:20,122 +16,906=37,028)。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104元 (計算式:37,132-37,028=104)可供清償債務,顯不足支 付最大債權銀行及萬榮公司提出之上開清償方案,又抗告人 現年48歲(00年00月生,見原審卷第29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約17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 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其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原裁定雖以依未成年子女李○宴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所示 ,該帳戶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12月4日(原裁定誤載為 同年月4日)各匯入9萬9,970元、3萬8,028元,抗告人未能 就其主張該款項為其友人林宥臻借用帳戶收受工程款之交易 紀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110年11月4日係由同一帳號轉入 及轉出(依上開歷史交易清單,未見有110年11月4日轉出、 轉入之款項,似指111年12月4日跨行轉入、同年月5日跨行 轉出之款項),恐非如抗告人所述係代朋友林宥臻收取工程 款,而認抗告人有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之虞。惟抗告人於原審 已將其與子女之所有帳戶明細資料提出到院,復到庭就其所 自行使用之子女李○宴名下帳戶內與林宥臻間金流為說明, 並配合法院之調查,且遵期提出相關文件,堪認已盡據實報 告之協力義務。至抗告人就上開金錢往來有無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7、8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之事由,核屬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否 免責之問題,與本件抗告程序應以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而可進行清算程序之審核條件不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七、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抗告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消債抗-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蔡聿紜 訴訟代理人 邱威喬律師 被 告 何宥嬅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彥麟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 ,結褵迄今10餘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原 本和諧美滿,詎料郭彥麟因工作需求結識被告後,二人於業 務往來而頻繁聯繫下,竟逾越分際發展出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經原告質問郭彥麟始坦承外遇乙事,然二人嗣後仍持續於 通訊軟體上以親暱、露骨等煽情言語調情外,更屢次私下相 約前往旅館休憩發生性行為。被告於明知郭彥麟已婚且育有 子女之狀態下,仍與郭彥麟猶如情侶般之互動,破壞原告與 郭彥麟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與郭彥麟有交往,且交往期間知悉 其為有配偶之人,然係郭彥麟於交往期間一直陳稱會與原告 辦理離婚事宜。另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郭彥麟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明知郭彥麟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7、 8月起與郭彥麟有逾越正當分際之男女交往,至本件起訴後 始結束,期間曾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 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被告雖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 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 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 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 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 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 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 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 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 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 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 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 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 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 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 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 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 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 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 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 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 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 ,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郭彥麟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郭彥麟為逾越 正當分際之男女交往,交往期間除有於LINE通訊軟體上以親 暱、露骨等煽情言語調情,更屢次私下相約前往旅館休憩發 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郭彥麟對話錄音譯文、被 與郭彥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汽車旅館統一發票、KL OOK湯屋泡湯券、Gogoro定位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0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被告 與原告配偶即郭彥麟間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以 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之精 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於科技公司擔任財務副主任,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約60萬元 ,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碩士畢業,現擔任活動企畫主管 ,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約102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 、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與郭彥麟交 往之期間、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之賠償金額3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訴-2018-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珍慧 被 告 蔣宥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能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他人,足以供他 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由LINE暱稱「張梓琳老師」之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 :可加入LINE群組「成穩證券交易所」,及下載成穩的APP 匯款當沖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31分、同日9時3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系爭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資料是被他人騙走的,被告並非對原告 施以詐術之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與詐騙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 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前揭帳戶。而被告將系爭帳戶及其所申 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 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內之犯行,業經本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前述 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3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經 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 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原告交 付之匯款10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所受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0-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是否仍為打零工,每月薪資2萬5,000元?如是 ,則請陳明有何客觀事實無法尋覓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 最低工資2萬8,590元之工作?並應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佐 (如診斷證明書等);如否,則請提出最新薪資單。 二、請自行查詢後陳報名下宏泰人壽保單截至本裁定送達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何? 三、請說明聲請人領取之114年度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租屋補助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檢附存摺影本或補 助之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5-01-24

TYDV-114-消債更-63-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謝錦煥 被 告 蔣宥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能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他人,足以供他 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由LINE暱稱「陳鈺婷」之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月3日上午9時4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日上午9時52分匯款10萬元 、同日上午11時2分匯款10萬元及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48分 匯款8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18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資料是被他人騙走的,被告並非對原告 施以詐術之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與詐騙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 依指示匯款118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將系爭帳戶及其所 申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 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3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經 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 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原告交 付之匯款118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見簡上附民 字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 ,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志豪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 保於民間公司及職業工會,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1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9萬2, 75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至10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8萬6,61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至 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102萬7,94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5頁),以上合計 210萬7,31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汽車2輛(分別於2000、2012出廠)、機車1台(車號000- 0000號)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 稱現於新捷床業擔任外車承攬員,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參以聲請人112年度任職於同性質之工作單位,且於113年2 月28日自阿妹床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 其112年度財稅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33頁),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4萬5,00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0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 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 .2倍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於103年7月、0 00年00月生)扶養費合計1萬9,172元,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 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又其主張之金額亦係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是依前開標準 ,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後,聲請人每月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萬122元(計算式:20,122÷2×2=20,12 2)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4萬244元(計算式:20,122+20,122=40,244)。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756 元(計算式:45,000-40,244=4,756),倘以上開餘額清償 債務,約需3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07,319÷4,756÷ 12≒36.9)。而聲請人現年34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31 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1年,惟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 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消債更-57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 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撤回原 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萬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87頁)。核原告上開撤回聲 明第1項部分,因被告就此部分未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無須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撤回一部起訴已生效力;至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立「中壢一號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 (公認證字號:11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號)。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 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6,300元,如逾期繳納租金 ,應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約定給付違約金,又如積欠租金 達2個月,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倘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 原告除得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 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房屋 租金,故原告於同年7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 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約,然未 獲置理,原告遂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399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及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返 還原告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迄至113年3月31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之租金2萬932元 、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131元,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368元,及逾期 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萬8,368元。㈡系爭租約之公證費用3,000 元原由兩造平均負擔,惟被告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遭終止租 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公證費用改由被告全額負 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另二分之一公證費用1,500元。㈢再被 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依原況及 設備移交原告,致原告需額外派工修繕房屋設備,支出修復 費用3萬5,700元,被告復未繳清所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 共計2,003元、磁扣費用600元,於扣除保證金1萬2,600元後 ,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萬5,703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6,300元,而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原告於同年7月5日寄送桃園永安郵局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遂於同年8月10日 以桃園永安郵局39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10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本院公證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壢簡字卷第9頁、第14至2 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2年8月1 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計積欠租金2萬932元【計算式:6,300 ×(3+10/31)=20,93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及上開存證信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932元,應 屬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業於112 年8月10日終止,此後被告即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租金額即每月6,300元,給付自系 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原告遷出系爭房屋之 日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368元【 計算式:6,300×(7+×21/31)= 48,368】,亦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 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應依前款約定之繳款方式如期 繳交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逾期未繳上開費用 者,甲方(即原告)得依下列基準加收違約金:㈠逾期繳納 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五日以內繳納 者,免予加收違約金。㈡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 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㈢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㈣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 ,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131元;暨依系爭租約第1 1條第3項:「乙方未依約返還房屋時,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 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前開月租金額 一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 萬8,368元。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租不售,且係為 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目的,認原告因 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遷讓房屋所受之損害,除租金及租金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若再課予被告 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 之上開違約金全部,應酌減至1,000元,始為適當。  ㈣再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房屋租賃公證費用由甲、乙雙 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乙方於簽約後至租期開始前解除契約 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終止租約,該費用由乙方負擔」,依原 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89萬400元(見壢簡字卷第14頁),則依公證費用 標準表所示,公證之費用為3,000元,又本件確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於承租期間未滿一年終止租約,故原告依照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公證費用之全部,即應給付原告公證 費用1,5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 方應即時將房屋依原移交狀況返還甲方、清空私人家具及物 品、遷出戶籍、將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或其他依約應繳 納之費用全數繳清並檢附相關證明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前款房屋之返還,甲方應依原交付乙方之屋 況及設備,經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管理人員)及乙方共同完 成屋況及設備之移交手續。如乙方未會同移交,經甲方定期 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移交。移交當日房屋及設備如有 未復原情形,由甲方派工修繕,修繕所需費用甲方得逕自第 四條之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 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 時,未將屋況復原,致原告支出退租屋刷漆/清潔工程費用3 萬5,700元,且被告尚積欠磁扣費用600元,及113年3月31日 前之瓦斯費518元、水費323元、電費1,162元未繳納,以上 合計3萬8,3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驗收(付款) 確認單、退租屋清潔工作記錄、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桃園市社會住宅磁扣補發申請費用調整公告、退 租點交單、感應磁扣(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53 至65頁、簡字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扣除保證金1萬2,600元後,請求被告 給付2萬5,703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7,503元(計算式:20,932+48,368+1,000+1,500+ 25,703=97,5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 15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11-20250124-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學明 被 告 蔣宥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能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他人,足以供他 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4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由LINE暱稱 「亞普在線客服No.5」之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 將可儲值投資金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 上午10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 戶,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56分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 戶,旋均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資料是被他人騙走的,被告並非對原告 施以詐術之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與詐騙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 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前揭帳戶。而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 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內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 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3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 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 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原告 交付之匯款10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開戶銀行   帳   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025-01-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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