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王昱晴(原名:王家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王昱晴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後,僅餘新臺幣(下同)1,108元,不足清償前置調解
時,金融機構提出分180期,每月償付2,047元之還款數額,
然卻以「倘債權人同意再為協商、抗告人提出一部清償且債
權人願意接受、抗告人未來必能保有相同收入能力」等主觀
推測之詞,斷定抗告人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進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非屬的論。又本件最大債權銀行雖
有提供調解方案,然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提出一部清
償或分期清償之方案,應視為要求抗告人一次清償,抗告人
既無一次清償之能力,確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另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不論將來是否升讀大學,至
少仍有7至10年需賴抗告人扶養之,此間債務之違約金、利
息將持續增加,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抗告人已盡
其所能將原審要求之未成年子女帳戶金流明細,提出說明資
料到院,而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法
律誡命,係民國112年中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始增加之法律義
務,且尚有除外之但書規定,自不能以抗告人同意他人借用
其持有帳戶為由,即認定抗告人所陳金流與常情不符,否則
凡是帳戶有非薪資之金流,而債務人無法解釋至法院毫無合
理懷疑,即認定債務人未據實陳述,對債務人顯然過苛,原
裁定認抗告人金流陳述有疑之見解,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抗告人之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39、67、68頁),抗
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區公所,且無擔任公
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
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及提供抗告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債權為9萬6,884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
權為3萬1,38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5萬72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1萬7,73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為20萬6,26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榮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5萬9,684元,總計已知之債權總額
為86萬2,671元(調解卷第185、189、193、197、199、207
頁) 。另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提供以總期數180期,年利
率0%,月付金2,047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225頁),債權
人萬榮公司則提出分120期,每月繳款1,200元或一次清償4
萬元之協商方案(調解卷第207頁),其餘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未提出協商方案。
㈣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27、51、71-73頁
),顯示抗告人名下有富邦產物保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之
保單各1份。另就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原主張其為桃園市
觀音區公所以工代賑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524元,並提
出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以工代賑人員僱用契
約及111年3月至10月份代賑金清冊、薪資入帳存摺等件為憑
(調解卷第47、49、55至57、63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
嗣於原審112年10月18日訊問期日,抗告人陳稱目前領有符
合基本工資之薪資收入,月薪2萬6,400元、租屋補助8,000
元、低收補助2,806元等語(原審卷第121頁),是關於抗告
人薪資所得部分,本院認應暫以勞動部發布,自114年1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認定之。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詢抗告人之社會福利補助請領情形
,該局覆稱抗告人於113年度共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6,5
00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桃社助字第11300
90809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15、17頁),平均每月約為542
元。綜上,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應以3萬7,132
元(計算式:28,590+8,000+542=37,132)論列。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
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按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以最新年度即1
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為標
準,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又抗告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李○瑜、李○宴,分別為102年12月、000年00月
出生(調解卷第23頁),李○瑜於110年10月至112年12月間
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間另領有行政院加發之補助款每月750元,自113年1月起則
每月領取低收兒童補助3,008元(已無行政院加發之補助款
),有上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9
、21頁,上開函文雖稱李○瑜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
有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之750元,計24個月,惟依抗告人於
原審提出之李○瑜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23日之中華郵
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李○瑜係自1
11年4月1日起始有按月領取中文摘要為「行政院發」之750
元款項【111年4月1日、4月30日各存入1筆,此後為按月於
每月30日發給】,此與行政院核定之「111年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實施計畫」,即自111年3月至12月經
政府列冊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每人每月發給
750元,採每月發給之情形相符,是本院認上開行政院加發
生活補助之領取期間應為111年3月至112年12月);至上開
函文所附之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結果,雖查無李
○宴自109年至113年之補助資料(本院卷二第22頁),惟此
應係源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詢之身分證字號有誤所致【李
○宴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代號為「H」,誤輸為「F」】,而
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李○宴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23
日止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73至177頁)
,李○宴於110年8月30日前係按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自
110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有按月領取低收扶助2,802元,
另自111年3月至112年8月有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之
750元,故本院認2名未成年子女領取之補助款應屬相同,經
以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122
元為標準計算,扣除上開最新年度補助款3,008元,及李○瑜
每年領取之獎助學金5,000元(平均每月417元,原審卷第16
9至172頁),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合計
為3萬3,811元【計算式:(20,122-3,008-417)+(20,122-
3,008)=33,811】,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後
,抗告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6,906元,是抗告人
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3萬7,028元(計算式:20,122
+16,906=37,028)。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104元
(計算式:37,132-37,028=104)可供清償債務,顯不足支
付最大債權銀行及萬榮公司提出之上開清償方案,又抗告人
現年48歲(00年00月生,見原審卷第29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約17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
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其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原裁定雖以依未成年子女李○宴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所示
,該帳戶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12月4日(原裁定誤載為
同年月4日)各匯入9萬9,970元、3萬8,028元,抗告人未能
就其主張該款項為其友人林宥臻借用帳戶收受工程款之交易
紀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110年11月4日係由同一帳號轉入
及轉出(依上開歷史交易清單,未見有110年11月4日轉出、
轉入之款項,似指111年12月4日跨行轉入、同年月5日跨行
轉出之款項),恐非如抗告人所述係代朋友林宥臻收取工程
款,而認抗告人有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之虞。惟抗告人於原審
已將其與子女之所有帳戶明細資料提出到院,復到庭就其所
自行使用之子女李○宴名下帳戶內與林宥臻間金流為說明,
並配合法院之調查,且遵期提出相關文件,堪認已盡據實報
告之協力義務。至抗告人就上開金錢往來有無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7、8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之事由,核屬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否
免責之問題,與本件抗告程序應以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而可進行清算程序之審核條件不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七、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抗告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消債抗-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