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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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921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陳佩伶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楊天豪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0-09

PCDV-113-司執-15592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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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債 務 人 澳亞乳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李信志 人 債 務 人 李瑞珠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金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張金柱對第三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湖西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 於彰化縣,非在本院轄區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復 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0-09

PCDV-113-司執-14275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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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源峰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 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0-08

PCDV-113-司執-15430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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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0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洪啓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周秀怡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0-08

PCDV-113-司執-154402-202410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1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廖茂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騰謙國際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非在本 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 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0-01

PCDV-113-司執-137117-202410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026號 債 權 人 林立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佑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集保、保險契約等資料。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 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0-01

PCDV-113-司執-150026-202410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3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廖家慶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錢櫃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松江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 山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以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0-01

PCDV-113-司執-135535-202410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82號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徐郁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之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 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0-01

PCDV-113-司執-152382-202410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2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陳潔鈺(原名:陳燕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經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深坑區,非在本院轄區內, 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0-01

PCDV-113-司執-152520-202410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244號 債 權 人 林全成 林金玉 林秋蓮 林聰榮 債 務 人 鄭寶釵 0000000000000000 莊國祖 0000000000000000 莊凱超 0000000000000000 莊千慧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所有位於嘉義市○○段○○段 0地號、同地段1094建號建物;及桃園市平鎮區北興段621、 622、623、623-1、661、674地號土地、桃園市○鎮區○○段00 0地號、及其上409建號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新店區復興段384、384-1地號土地;及對於第三人樂高企 業社之薪資債權、第三人凱鵬商務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上開第三 人住居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 山區,上開執行標的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0-01

PCDV-113-司執-15324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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