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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叁仟 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之母丙○○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結 婚,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丙○○於110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即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丙○○任 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然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即未盡扶養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甲○○之義務。另參酌前開離婚協議書,以及兩造之經濟能 力,由未成年子女甲○○為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等扶養規定,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屬合理。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60,000 元,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2歲時止,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我可以接受一個月給兩萬元至兩萬五千元之間 。對方都不給我看小孩,我已經一年沒有看小孩了。我之前 每個月付六萬元,之後每個月付兩萬元,到現在也還是每個 月付兩萬元。小孩現在快五歲了,已經上幼兒園,沒有保母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108年5月21日結婚,並育有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11 0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丙○○任之,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聲 請人之母丙○○、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聲請將來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有所載。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 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2)次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 ,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 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 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 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 養之義務。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 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 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與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母丙○○與相對人既已離婚, 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丙○○任之,則相對人雖未擔任 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 對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 得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 人之母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 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甲、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 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4,663元、26,226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 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 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 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 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 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 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 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 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聲請人之母丙○○為家庭主婦,已再婚,於110年度至112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自稱其 有數個合夥事業,有洗車廠、廣告(網路平台)工作室 、好市多代購等,月收平均約30萬元左右,然工作狀況 並不穩定,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0,433元 、73,971元、401,4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 資3筆,財產總額為1,354,6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查明屬實(見家親 聲字卷第65頁至第116頁),綜合聲請人之母丙○○與相 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可認相對人經 濟能力顯優於聲請人之母丙○○;復參以前開離婚協議書 中,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曾約定在保母離職後,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且相對人表示亦按月給 付至今(見卷第24頁、第157頁);再者,現今物價、 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於各成 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 請人之母丙○○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應按月負 擔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為23,000元為合理。  (3)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有關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用為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 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17

PCDV-113-家親聲-499-202412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乙○○ 之子,相對人因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31頁至第35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 ,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等,而無自理能力,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 、賴煒明,而聲請人及 關係人丙○○ 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 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 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丙○○ 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 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 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16

PCDV-113-監宣-1323-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車 禍顱內出血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9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腦出血,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 鼻管、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腦出血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配偶即關係人丙○○○、子女即聲請人甲○○,而聲請人及關 係人丙○○○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 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 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配偶,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 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16

PCDV-113-監宣-1317-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之尿液檢查驗出第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 ,評估受安置人遭受疏忽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高,監護 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兒童身心安全,聲請人於11 1年12月29日17時3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 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 職能力尚待調整,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親屬 之保護及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5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出生體重2855克 ,現年1歲11個月,為案母第四胎,出生後出現有戒斷症狀 ,目前戒斷症狀已有緩解,但皮膚狀況仍較為敏感,安置期 間受安置人腹部右下方明顯相較左側浮腫,就醫檢查為右側 腹股溝疝氣,並建議手術處理,經與案母和案生父討論後同 意接受手術治療,遂安排於112年2月27日進行手術,追蹤受 安置人術後復原狀況良好;於113年9月,因受安置人走路不 協調,已於113年9月9日安排腦波、113年9月13日安排下肢 傳導檢查,經評估受安置人粗大動作臨界遲緩,精細動作發 展正常,故已安排受安置人接受物理治療;案母現年31歲, 曾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監,過去從事八大行業和旅行業 ,與案生父生下第四名子女為受安置人,過去案母自行照顧 時,曾帶案次兄前往他處施用毒品而遭警查獲,目前案次兄 已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停親並媒合出養程序中,僅有案長兄 由案外祖父母照顧,觀察案母均將照顧責任交由他人,顯見 親職責任感甚微;於112年11月9日進行家訪,案母表示遭案 生父肢體暴力而情緒低落,致其有不好念頭,故不願與社工 或外界聯繫,評估案母因個人議題無法聚焦受安置人照顧計 畫並提供其穩定生活,故於113年3月18日邀請案母及案生父 至中心進行親屬會議,案母及案生父皆表達有意接受安置人 返家,故處遇計畫包含案母願主動提出受安置人否認親子之 訴、就業規劃、定期產檢、主動申請受安置人探視會面及配 合社工相關處遇工作,然案母除受安置人探視會面及提出否 認子女之訴外,其餘處遇計畫,尚未有具體行動,於113年9 月3日案母主動向社工表明遭同居人施暴,惟案母考量同居 人情緒,暫無聲請保護令及接受庇護之計畫,案母原於113 年9月12日將入監服刑,其本次向法院申請延後執行,惟後 續案母未定期向法院請假,現已遭通緝;案法父與案母已於 113年1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社工向案法父確認照顧意 願,其表達受安置人非自己親生,不願提供相關照顧,社工 告知停親出養程序,其表達知悉,續未再與社工聯繫關心受 安置人狀況,且無提出否認親子之訴;案生父現年36歲,從 事裝潢工作,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入監前與前 女友育有一子,案生父之子出生後,亦有驗出毒品陽性反應 ,目前為保護安置中,推論案生父應清楚認知毒品影響兒少 身心健康與發展,然本次事件案生父多次執著在檢驗結果, 並未關注毒品可能對受安置人健康和往後發展影響,評估案 生父心態僥倖,無法站在兒少健康與安全立場,案生父原先 抗拒安置處置,於繼續安置期間未再爭執本處置,處遇期間 案生父未有主動詢問受安置人狀況,大多透過案母得知訊息 ,案生父因案母近期離家,並結交新男友感到灰心,雖有意 認領受安置人,但考量DNA鑑定費用無法支付,社工亦有表 達可協助申請補助,降低其負擔,惟案生父仍期望由案母提 出否認子女之訴,目前尚未有新進展;受安置人因出生後考 量年幼、戒斷症狀,且尚未接種流感及新冠疫苗,經與案母 討論,同意待受安置人年滿3個月後,再提出會面,期間本 中心亦有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片及說明近況讓案母了解,近 期於113年6月20日,因案母步入第三孕程,故行動較為不便 ,故改由案生父實體會面,案母視訊會面,於案母產下案妹 後,安排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15日進行親子會面,未來將持續透過監督會面或 外出等方式,促進親子互動,及提升案母及案生父提升親職 及照顧知能;綜上所述,考量案母及案生父尚未有足夠親職 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又案妹甫出生即於尿液中驗出 甲基安非他命,案母及案生父疑有施用毒品狀況,考量案家 尚未針對未來受安置人照顧狀況,能有穩定共識及照顧配套 計畫,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故現階段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13

PCDV-113-護-782-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戊○○ 己○○ 共同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非訟代理人 庚○○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參仟元。 二、聲請人己○○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戊○○、己○○之父,其與 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66年11月結婚後,共同育有子女即聲 請人戊○○、己○○,後於87年11月21日,與聲請人之母甲○○兩 願離婚。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即未將工作所得用 於家用,且與配偶甲○○於聲請人戊○○就讀小二時,即前往美 國工作,此後對聲請人二人未加聞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 由配偶甲○○負擔;於離婚後,相對人更未曾前來探視聲請人 二人,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綜上所述,相對人長期未盡對 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照顧義務,且聲請人二人亦無心力負擔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由聲請人二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二人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戊○○、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為我的二哥,相對人一開始 有照顧小孩,後來因為相對人夫妻要去美國創業,所以把聲 請人二人託給相對人之母照顧,我也有幫忙,當時相對人有 給相對人之母照顧小孩的錢,但相對人之母表示這些錢讓相 對人帶去美國創業用,當時聲請人應該是小學約一年級左右 ,我與相對人之母照顧聲請人他們約有五、六年,等到大的 聲請人約小六的時候,聲請人之母回來把小孩帶走,之後我 就不清楚。相對人之母有答應相對人照顧這兩個小孩,聲請 人二人之母所述與我記憶大部分不符,聲請人戊○○從小二到 國一都住我們家,聲請人己○○小聲請人戊○○兩歲,所以住我 們家的時間,是聲請人戊○○再減兩歲;實質上,二哥對小孩 基本上是有照顧,去美國之前,很長一段時間有跟聲請人之 母的弟弟,在聲請人之母弟弟的工廠做事,之後才去美國七 、八年,由相對人之母接手照顧小孩,基本上說二哥沒有盡 到扶養的義務,我個人認為不成立。本件不能免除,之前我 們有養過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戊○○、己○○扶 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戊○○、己○○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94頁 、第112頁至第113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1歲,為全部供給制就 養榮民,並無安置榮家,自104年11月迄今,領有就養給 付每月14,874元,無其他政府社會補助,前因意識混亂, 患有失智症、高血壓及重聽等疾病,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 ,且無親友提供照顧,自110年1月21日起,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立銀享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 ,每月安置費用35,000元,其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均為 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公同共有土地各1筆等情,有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文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170頁、第186 頁至第192頁、第198頁、第218頁第228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核閱 無誤(見卷第83頁至第92頁),堪認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戊○○、己○○皆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 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 受聲請人戊○○、己○○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戊○○、己○○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曾將工作所得 用於家用,且與配偶甲○○於聲請人戊○○小二時,前往美 國工作,此後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未加聞問,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亦係配偶甲○○所負擔,而雙方離婚後,相對 人未曾前來探視聲請人二人,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等情 ,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稱:「(問:有關 相對人扶養二位聲請人之狀況?)相對人從小跟小孩可 以說沒有什麼關係,馨讀小學二年級的時候,相對人就 準備到美國去,去美國的經費就是當時的臺幣80萬元。 在馨讀小學二年級,相對人就直接飛去美國。在馨讀小 學二年級之前,是我在顧小朋友,我沒有上班,相對人 工作則是東做、西做,根本不顧我們母女、母子的生活 ,也沒有拿錢回來,沒有工作;過半年後,相對人要我 去美國,我就去美國,我要去美國之前,我留了50萬元 台幣,這是跟我弟弟借的,我把這筆安家費給我婆婆, 我去美國六年工作,每個月給我前夫壹仟元美金,要我 前夫寄給婆婆當小孩生活費;有關聲請人澤部分,也是 跟姐姐部分一樣,兩個小朋友都是給婆婆照顧。」、「 (問:有關那50萬元,相對人之母並沒有收,是否如此 ?)我有拿給我婆婆50萬元台幣。」、「(問:相對人 去美國,難道什麼都不做嗎?)因為我前夫的脾氣不好 ,常常這家餐廳做一做,老闆唸兩句就不做了。」、「 (問:有關每個月給相對人壹仟元美金寄回臺灣,一開 始是不是沒有?)我錢都交給我前夫去處理,我前夫一 開始有沒有寄回來,我不清楚。」等語(見卷第260頁 至第261頁)。   (2)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丁○○則稱:我二哥對小孩基本上 是有照顧,去美國之前,很長一段時間有跟證人的弟弟 ,在證人弟弟的工廠做事,之後才去美國七、八年,由 我媽媽接手照顧小孩,基本上說沒有盡到扶養的義務, 我個人認為不成立;我媽媽有答應我二哥照顧這兩個小 孩,證人所述與我記憶大部分不符,聲請人戊○○小二到 國一都住我們家;聲請人己○○小聲請人戊○○兩歲,所以 住我們家的時間,是聲請人馨再減兩歲等語(見卷第26 1頁至第262頁)。另參酌聲請人己○○到庭經訊問時表示 :我小時候是阿嬤帶大的,當時爸爸、媽媽一起去美國 餐廳打工,我大約是三、四歲到七、八歲是阿嬤帶的; 九歲時有跟相對人去美國唸書,姐姐沒有跟爸爸去美國 ,就只有我,去美國念語言學校,念一年,之後就回臺 灣,當時是我跟相對人一起去美國,至於媽媽則回臺灣 等語(見卷第239頁、第262頁等),足徵相對人雖前往 美國工作,但仍有委由其家人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負 擔部分扶養費用,期間更曾帶同聲請人己○○前往美國就 讀一年,則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前,應尚有承擔部 分扶養責任,並非全然毫無貢獻者可擬。   (3)又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 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 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 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 人二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 據。   (4)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 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聲請人戊○○、己○○ 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 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自 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二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聲請 人戊○○、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3、減輕聲請人戊○○、己○○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 :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 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戊 ○○、己○○之事實,除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 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戊○○、己○○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 析述如下:     聲請人戊○○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9,1 38元、0元、831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0,00 0元;聲請人己○○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60,196元、74,000元、25,600元,名下有投資1筆, 財產總額為1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等之 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25頁至第13 0頁等)。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於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 ,每月為14,230元、新北市則為16,400元,並考量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 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為35,000元,其每月領有就養給付 14,874元,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戊○○、己○○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3,000元、2,5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10

PCDV-112-家親聲-86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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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曾彥寧 相 對 人 曾昭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昭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彥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昭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彥寧為相對人曾昭隆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潘 怡如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 以上所述,曾員(即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一、疑似阿茲 海默氏症(現具輕度失智症症狀);二、心肌梗塞病史; 三、糖尿病。目前其定向能力和短期記憶皆有明顯退步, 推定曾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有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 ,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疑似阿茲海默氏症等,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即關係人王麗鳳、子女即聲請 人曾彥寧、關係人曾彥嘉,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 對此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 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 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09

PCDV-113-輔宣-149-2024120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9 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 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09

PCDV-113-家救-240-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下同)依標準徵收費用;規定之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均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寄 存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以為送達,於 113年11月29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聲 請人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 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09

PCDV-113-家親聲-747-20241209-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彭之偉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彭之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三芳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陳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之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彭之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素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之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之偉為相對人彭之健之弟,相對人 因罹患中度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並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入住三芳護理之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陳素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影本、收費明細、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鑑定 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張眼坐輪椅,包尿布, 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 不佳,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 參(見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失智症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父母即關係人彭國光、陳素娟、兄弟姊妹即聲請人彭之偉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素娟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 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 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陳素娟分別為相對人之弟、母,皆為相對人 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素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素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09

PCDV-113-監宣-1113-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 安置人 之 祖 母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 安置人 之 父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 國109年12月9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過往疑多次遭案父 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經查受安置人曾於小學三年級,揭 露其遭案父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雖有親屬知悉,卻無法 停止受害情狀,於緊急安置前數日,又再有不當碰觸情事發 生,致受安置人長期處於恐懼無助狀態,恐造成受安置人身 心創傷。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仍居家 中,另同住之案祖母相關維護與保護功能尚待評估,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09年12月9日18時30分起,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迄今。因案父否認有不當作為,現司法甫全案定讞,判決 案父有期徒刑10年,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案祖母受限年紀 、健康及身心狀態,現階段難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安全維護 及生活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7 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受安置人勾選同意 安置)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就 讀國中二年級,口語表達及整體認知理解能力尚可,國中後 適應狀況尚可,然成績表現不佳,入住安置處所後適應尚佳 ,情緒屬穩定,也樂於與同儕相處,可遵守規範,配合團體 活動,願意接受安置,但希冀與案祖母見面,後因案祖母表 達無力接回照顧想法,受安置人稱願意續待機構至17歲,現 仍偶會詢問何時可結束安置返家,曾以通訊軟體聯繫案母並 希冀與案母見面,然案母態度不明未積極回應,受安置人後 又稱無意願與案母見面;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足及過動議題 ,於109年中旬至醫院就診評估,醫師開立專思達藥物,服 藥穩定度佳,安置後持續用藥,除日常生活事項需人提醒外 ,近年受安置人在3C產品使用及與異性接觸顯有興致,相關 規範及觀念需要持續加強;安置初期,受安置人未談及性侵 害案件情節,也無創傷反應影響生活作息,故由機構社工關 懷之,於110年11月由機構連結諮商服務,協助受安置人表 達對性侵事件想法及整理内在狀態,後可知受安置人在意, 但不想深入討論,且受安置人逐漸不再夢到及提及不當碰觸 内容,故轉由關懷受安置人機構適應及就學狀況後暫停諮商 ,於112年6月因司法需求配合測謊過程中,只要涉及妨害性 自主案件内容,受安置人就難以說話,並落淚不止無法進行 ,案件起訴進入法院審理程序,考量受安置人有再出庭可能 ,故於112年10月重啟諮商,受安置人表達不願與案父接觸 及不想出庭想法,後司法部分均委由律師出庭,法官未再傳 喚受安置人,故諮商再度暫停;受安置人會主動表達想與案 祖母會面、返家探視,關心案祖母身體狀況,然受限案祖母 身體狀況起伏不定,難持續安排外出行程,現因案父羈押中 ,故安排返家探視,以維繫受安置人親屬感情需求;法院於 110年2月25日核發案父通常保護令2年,案祖母為受安置人 暫時監護人,且案父應搬離案祖母家,保護令於112年2月24 日到期,案祖母認為案父應擔起責任,無意透過司法取得受 安置人監護權,受安置人現轉回予案父單獨監護;受安置人 揭露疑遭案父性侵情節,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協助案件進 入司法程序,並由本府提起獨立告訴,於113年8日28日,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案父有期徒刑10年,案父上訴,於113年1 1月14日,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司法定讞;本案經 評估,受安置人揭露疑遭受案父妨害性自主情節,案父先前 否認有不當作為,司法定讞判決案父有期徒刑10年,案祖母 受限年紀、健康及身心狀態,較難提供案主穩定之保護與照 顧,且其他親屬替代性照顧資源顯不足,評估受安置人尚不 宜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 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09

PCDV-113-護-76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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