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戊○○
己○○
共同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非訟代理人 庚○○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參仟元。
二、聲請人己○○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戊○○、己○○之父,其與
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66年11月結婚後,共同育有子女即聲
請人戊○○、己○○,後於87年11月21日,與聲請人之母甲○○兩
願離婚。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即未將工作所得用
於家用,且與配偶甲○○於聲請人戊○○就讀小二時,即前往美
國工作,此後對聲請人二人未加聞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
由配偶甲○○負擔;於離婚後,相對人更未曾前來探視聲請人
二人,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綜上所述,相對人長期未盡對
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照顧義務,且聲請人二人亦無心力負擔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由聲請人二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二人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戊○○、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為我的二哥,相對人一開始
有照顧小孩,後來因為相對人夫妻要去美國創業,所以把聲
請人二人託給相對人之母照顧,我也有幫忙,當時相對人有
給相對人之母照顧小孩的錢,但相對人之母表示這些錢讓相
對人帶去美國創業用,當時聲請人應該是小學約一年級左右
,我與相對人之母照顧聲請人他們約有五、六年,等到大的
聲請人約小六的時候,聲請人之母回來把小孩帶走,之後我
就不清楚。相對人之母有答應相對人照顧這兩個小孩,聲請
人二人之母所述與我記憶大部分不符,聲請人戊○○從小二到
國一都住我們家,聲請人己○○小聲請人戊○○兩歲,所以住我
們家的時間,是聲請人戊○○再減兩歲;實質上,二哥對小孩
基本上是有照顧,去美國之前,很長一段時間有跟聲請人之
母的弟弟,在聲請人之母弟弟的工廠做事,之後才去美國七
、八年,由相對人之母接手照顧小孩,基本上說二哥沒有盡
到扶養的義務,我個人認為不成立。本件不能免除,之前我
們有養過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戊○○、己○○扶
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戊○○、己○○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94頁
、第112頁至第113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1歲,為全部供給制就
養榮民,並無安置榮家,自104年11月迄今,領有就養給
付每月14,874元,無其他政府社會補助,前因意識混亂,
患有失智症、高血壓及重聽等疾病,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
,且無親友提供照顧,自110年1月21日起,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立銀享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
,每月安置費用35,000元,其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均為
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公同共有土地各1筆等情,有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文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170頁、第186
頁至第192頁、第198頁、第218頁第228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核閱
無誤(見卷第83頁至第92頁),堪認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戊○○、己○○皆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
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
受聲請人戊○○、己○○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戊○○、己○○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曾將工作所得
用於家用,且與配偶甲○○於聲請人戊○○小二時,前往美
國工作,此後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未加聞問,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亦係配偶甲○○所負擔,而雙方離婚後,相對
人未曾前來探視聲請人二人,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等情
,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稱:「(問:有關
相對人扶養二位聲請人之狀況?)相對人從小跟小孩可
以說沒有什麼關係,馨讀小學二年級的時候,相對人就
準備到美國去,去美國的經費就是當時的臺幣80萬元。
在馨讀小學二年級,相對人就直接飛去美國。在馨讀小
學二年級之前,是我在顧小朋友,我沒有上班,相對人
工作則是東做、西做,根本不顧我們母女、母子的生活
,也沒有拿錢回來,沒有工作;過半年後,相對人要我
去美國,我就去美國,我要去美國之前,我留了50萬元
台幣,這是跟我弟弟借的,我把這筆安家費給我婆婆,
我去美國六年工作,每個月給我前夫壹仟元美金,要我
前夫寄給婆婆當小孩生活費;有關聲請人澤部分,也是
跟姐姐部分一樣,兩個小朋友都是給婆婆照顧。」、「
(問:有關那50萬元,相對人之母並沒有收,是否如此
?)我有拿給我婆婆50萬元台幣。」、「(問:相對人
去美國,難道什麼都不做嗎?)因為我前夫的脾氣不好
,常常這家餐廳做一做,老闆唸兩句就不做了。」、「
(問:有關每個月給相對人壹仟元美金寄回臺灣,一開
始是不是沒有?)我錢都交給我前夫去處理,我前夫一
開始有沒有寄回來,我不清楚。」等語(見卷第260頁
至第261頁)。
(2)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丁○○則稱:我二哥對小孩基本上
是有照顧,去美國之前,很長一段時間有跟證人的弟弟
,在證人弟弟的工廠做事,之後才去美國七、八年,由
我媽媽接手照顧小孩,基本上說沒有盡到扶養的義務,
我個人認為不成立;我媽媽有答應我二哥照顧這兩個小
孩,證人所述與我記憶大部分不符,聲請人戊○○小二到
國一都住我們家;聲請人己○○小聲請人戊○○兩歲,所以
住我們家的時間,是聲請人馨再減兩歲等語(見卷第26
1頁至第262頁)。另參酌聲請人己○○到庭經訊問時表示
:我小時候是阿嬤帶大的,當時爸爸、媽媽一起去美國
餐廳打工,我大約是三、四歲到七、八歲是阿嬤帶的;
九歲時有跟相對人去美國唸書,姐姐沒有跟爸爸去美國
,就只有我,去美國念語言學校,念一年,之後就回臺
灣,當時是我跟相對人一起去美國,至於媽媽則回臺灣
等語(見卷第239頁、第262頁等),足徵相對人雖前往
美國工作,但仍有委由其家人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負
擔部分扶養費用,期間更曾帶同聲請人己○○前往美國就
讀一年,則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前,應尚有承擔部
分扶養責任,並非全然毫無貢獻者可擬。
(3)又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
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
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
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
人二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
據。
(4)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
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聲請人戊○○、己○○
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
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自
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二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聲請
人戊○○、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3、減輕聲請人戊○○、己○○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
: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
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戊
○○、己○○之事實,除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
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戊○○、己○○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
析述如下:
聲請人戊○○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9,1
38元、0元、831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0,00
0元;聲請人己○○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60,196元、74,000元、25,600元,名下有投資1筆,
財產總額為1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等之
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25頁至第13
0頁等)。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於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
,每月為14,230元、新北市則為16,400元,並考量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
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為35,000元,其每月領有就養給付
14,874元,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戊○○、己○○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3,000元、2,5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2-家親聲-86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