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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緊急處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4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5號 原 告 潘漢聰 被 告 艾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聲請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 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 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案管轄法院管 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 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勞動 契約第13條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第31頁)。另被告主營業所、原 告之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原告提出之名片可佐(同上卷第21、 25頁),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 訴時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事件(本院114年度 勞全字第4、5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08

TPDV-114-勞全-5-20250108-1

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4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5號 原 告 潘漢聰 被 告 艾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聲請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 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 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案管轄法院管 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 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勞動 契約第13條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第31頁)。另被告主營業所、原 告之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原告提出之名片可佐(同上卷第21、 25頁),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 訴時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事件(本院114年度 勞全字第4、5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08

TPDV-114-勞全-4-2025010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淂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與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零肆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 (下同)348萬700元本息,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本院迭經變更後 ,最終將其薪資請求金額減縮為266萬8,551元,勞退金請求 金額擴張為29萬1,599元,並將上開薪資及勞退金請求改列 為先位聲明,另追加主張以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53萬1,804元本息,而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 及追加聲明、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97頁至398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如原判決附 件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生爭執之同一事實;另就 其減縮薪資請求金額及擴張勞退金請求金額部分,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與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受被上訴人僱用,兩造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從事通訊單位業務,協助被 上訴人於新竹地區通訊單位之籌備及管理,月薪為8萬5,000 元。惟被上訴人長期積欠上訴人薪資,也從未替上訴人提撥 勞退金,上訴人因此於110年5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尚積欠薪資266萬8,551元未給付,並應補提撥勞 退金29萬1,599元。如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則應屬委任 關係,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委任報酬153萬4 ,152元。爰先位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前 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266萬8,551元本息,並提撥勞 退金29萬1,599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另備位依委任關係 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53萬1,8 04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下班時不必打卡,不受被上訴人 指揮監督與工作規則之拘束,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方式與 自行承擔業務風險,並投保於新竹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且 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至109年6月28日因個人規劃出國去澳 洲遊學,可自由決定出國期間且無需申請,是兩造間之人格 、組織、經濟從屬性均極為薄弱甚或不存在,應為承攬關係 ,而非僱傭或委任關係。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每月 得固定領取8萬5,000元,此乃預支性質,上訴人於可自負盈 虧時需再按月撥還,非單純依提供勞務時間給付之,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皆未達成每年600萬元籌備事業體業績標準與個 人每年12萬元之業績標準,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薪資 及提撥勞退金。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然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上訴人需將預支薪資撥還,則被上訴人既已預支12 6萬203元予上訴人,自得依此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迭 經首揭變更聲明後,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萬 8,551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提撥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 退專戶。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提撥7萬847元至上訴人於勞 保局之勞退專戶【上訴人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1,8 0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 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 540條定有明文。即受任人應於其受委託事務之範圍內,依 委任人指示,依契約本旨自行決定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與時 程,非謂受任人得無視於委任人之指示獨斷獨行不受節制, 其於處理委任事務時,仍應依照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與委任人 之指示為之,並就職務上處理之事務應隨時向委任人報告事 務進行之狀況,此均為委任關係之具體表現。且委任人固對 受任人無指揮監督權,但委任人為掌握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及確保受任人達到約定成果,亦非不能與受任人約定委任 人可享有某程度之監督權限。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 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 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 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 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 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如保 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 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 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 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 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 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 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 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 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 工作完成」。又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 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 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新竹地區籌備事業體主管之工作內容 ,及其出勤、考核之相關事宜,據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時具結陳述:伊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新竹行政中心辦公室 的管理、管銷、主持會議、人員出勤,還有幫公司找人擔任 業務員和主管,再透過他們的經驗傳承、培訓更多的業務員 ,幫公司賺到錢。如果沒有經驗的要從零開始教起,每週一 、三、五都有早會,要布達公司規定跟變動,訓練未來拜訪 客戶,有經驗的排週二、週四完整訓練。管理的工作有主管 會議、小組會議,伊還要去總公司開月會、處經理會議、事 業體會議,伊自己的辦公室每半年會開策略會報,了解前半 年的業績目標達成多少及人力情形,然後做一些調整。伊的 工作就是對下頭所有的人做訓練,還有陪他們解決拜訪客戶 方面的問題,他們的考核如果沒有達到公司業績目標時要怎 麼協助,甚至會讓他們知道自己可能不適合在這裡,就會協 助註銷登錄。如果伊有事請假會跟直屬主管即協理張自強、 總經理莊介博及董事長王文全報告,找不到他們時會用LINE 提出,伊109年3月曾經出國去澳洲找朋友,原本想遊學,但 到當地因為疫情哪裡都走不了,機票一改再改,6月才回來 ,伊有跟直屬主管報備,那時候是請病假調整身體,當時身 心科醫師建議伊必須換個環境,所以出國去走走,伊有開診 斷證明,但是沒有提供給公司。被上訴人的工作規則沒有給 伊看過,病假是口頭請而已。被上訴人定的是目標業績,伊 要協助行政中心達成,但如果沒有達成也沒有其他的考核, 公司的制度管理條文裡有寫「只升不降」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頁至124頁、127頁、134頁至138頁)。另依證人張自強 在本院證稱:伊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的直屬主管,上訴人 負責發展組織、召募業務員、管理及教育培訓,該辦公室是 她總管,她自己也有業務工作,但主要工作應該是管理。伊 每個星期都會打電話給上訴人,討論工作如何進行,按照每 週進程作討論,包括業績還有召募,還有單位大小事彙報, 行政人員目前管理狀況,伊的職務跟上訴人的職務沒有從屬 上下關係,伊是直屬只是義務性幫忙,不會因為伊是主管, 上訴人就有跟伊回報的義務。上班時間原則上沒有硬性規定 ,時間大概9點到下午5點,因為上訴人同時身兼業務及管理 角色,如果需要跑客戶就不會進公司,上訴人的單位每週一 、四會開早會,上訴人負責主持,平時上訴人的公事及私事 很難分辨,有可能跟朋友見面是為了做業績,家人也可能是 我們的客戶,不用離開辦公室就需要跟伊報告,我們沒有人 這樣做。原則上公司不考核,也沒有工作規則,沒有懲處, 只有獎勵,如果業績達到一定程度會有獎金或招待出國旅遊 ,沒有記過或扣薪等懲處。上訴人有事情就直接去,沒有請 假這回事,早會也可以請同仁代理,她就是單位主管,單位 是獨立的,不需要跟伊報備,如果是總公司的會議沒有辦法 出席,打個電話口頭報告即可,總公司不會不准。伊的部屬 如果有人要請長假要跟伊講,但不會不准,公司對這部分沒 有規範,也沒有請假時間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302 頁、306頁)。是由上足認,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應屬被上訴 人委請上訴人秉其專業與經驗,在新竹地區籌備新業務單位 ,負責發展組織、召募業務員、管理及教育培訓,而達成業 績成長之目標,其處理之事務具專業性、目的性、裁量性, 以此工作模式與內容觀之,堪認上訴人有獨立決策、裁量權 ,具獨立完成所綜理事務之權限,非屬單純提供勞務或對所 服勞務內容絲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工,毋須對被上訴人之 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且上訴人縱有於上班時間至被上 訴人辦公處所處理其事務之情事,但未見其受有一般勞動關 係常見之固定上下班出缺勤時間、獎懲、請假程序規範,復 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勞雇關係指揮監督而為獎 懲、考核,諸如嘉獎、記功、勸告、警告、記過等措施,堪 認兩造間尚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⒋再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兩造就上訴人之任職待遇係約定為: 「每月支薪$85,000,若當月該事業體未達$85,000元收入時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將先行預支予甲方(即上訴人 ),直到大於為止,乙方即不需再預支差額。」(見原審卷 第19頁),此部分約定之意旨並經證人張自強證述:上訴人 是事業體的主管,事業體收入來自銷售收入及組織發展收入 ,因為剛到職時沒有組織及行銷收入,被上訴人答應每月給 她8萬5,000元作為生活費等支出,直到獎金收入及組織收入 超過8萬5,000元,就不用給。如果當月獎金及組織收入超過 8萬5,000元,公司不會另外支薪,要是下個月又沒有達到, 公司就會給8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至300頁), 並對照卷附上訴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11月間之業績明細表 ,可知悉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於該段期間領取報酬之情形, 係依上載「業績津貼」、「輔導與培育」、「補扣款」各項 目加減項合計後,如有未達8萬5,000元時,即以「績效」之 名義將未扣稅前之總所得補至8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66頁 至78頁),然倘依業績明細表其他項目計算報酬已達8萬5,0 00元時,即不再另行撥補款項,且逕依原計算金額發給,並 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固定工資8萬5,000元,堪認上訴人領取報 酬,係其居於事業體籌備主管之職位,而為被上訴人為事務 處理之對價,且兩造間關於報酬之約定係依其銷售收入及組 織發展收入,亦即所帶領單位業績而定,如經營能力佳,所 得報酬亦越多,並非提供勞動力即必然取得固定工資,可見 上訴人就其經濟收入上,並非僅係單純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以賺取薪資,而具有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之性質,應不具經濟 上之從屬性。並依上各節,可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事業體 籌備主管,得自主決定如何從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之工作 ,而具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限,而非被動受工作分配,而納 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且上訴人就其負責事務尚得指揮 下屬為其處理,並非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自難認上訴人具組 織上之從屬性。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須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並須依被上訴人規 定出席相關會議及報告,如不出席可能有相關懲戒措施,亦 須向主管請假,並依證人張自強證述,可見上訴人就其工作 須定期向張自強報告,原則上仍須遵守出勤時間,且被上訴 人有獎勵員工規定,及對員工懲戒、任命之權限,上訴人並 領取固定薪資,應係為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事務而勞動,而 具有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上訴人既為被 上訴人之事業體籌備主管,而為專業經理人,其工作上受董 事會指示監督,並基於職務上處理事務而隨時報告事務進行 狀況,此與委任契約本質尚無違背。而依上訴人提出其分別 與證人張自強、訴外人莊介博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全 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雖有上訴人無法參與會議 而向其等請假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3頁、175頁、179頁、1 81頁、183頁),然證人張自強業已證述總公司不會不准假 ,足見上訴人僅需禮貌上告知及報備,且上訴人亦未就不出 席會議有何懲處為舉證,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之上下班時 間規定,依證人張自強所述應係原則性規範,且缺乏出勤之 考核,亦無請假之相關程序及曠職之懲處規則。至證人張自 強證稱:伊看到被上訴人108年7月1日人事命令(如原審卷 第143頁)才知道派任訴外人白貿錡接任新竹行政中心主管 ,應該是認為上訴人不適任,事先公司沒有跟伊溝通,白貿 錡原本是新竹另外單位主管,人事命令生效後就搬過去跟上 訴人合署,他與上訴人間沒有上下隸屬關係,上訴人的工作 因此有改變,她的工作變成白貿錡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然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白貿錡於108年7月成為新竹 行政中心主管,行政中心是其在負責,但伊還是繼續處經理 工作,伊該開的會、該做的訓練都還是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頁至137頁),顯見此僅涉及上訴人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 調整,並未變更上訴人原負責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之工作 ,而未剝奪上訴人於職務上之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限。另證 人張自強雖稱:原審卷第177頁伊與上訴人的LINE對話有提 到當時就認定那是薪資了,伊認為是薪資,因為要做勞務, 包括管理,我們的認定應該就是薪資,會固定給8萬5,000元 ,不應該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然獎金及組織收 入超過8萬5,000元時被上訴人不會另外給薪,已如前述,故 此部分證言顯為主觀之認定,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實非 固定數額,況固定領取報酬與否,並非即係從屬性有無認定 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上訴人所為事務處理之各項內容以為 判斷,均難以此即謂上訴人具僱傭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或 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務關係為僱傭關係等 語,要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於105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則據證 人張自強證稱:系爭合約書所有業務員進來公司都要簽,因 為上訴人也是業務,不會因為是單位主管就不用簽,面談時 如果確定加入,就會當場要業務員寫。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普通業務員是承攬,單位負責人某種 程度上是委任,也是承攬,有點混合,因為有2個職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頁),且由上訴人之業績明細表,亦可知 悉其收入組成包含「業績津貼」,即上訴人招攬客戶購買保 險公司之保險商品,而由被上訴人將保險公司所給予之佣金 ,依約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之部分(見原審卷第66頁至78頁、 本院卷第193頁至275頁),應認上訴人除擔任被上訴人之新 事業體籌備主管外,其亦在被上訴人處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 作,此部分係由上訴人完成保險招攬工作後,由被上訴人依 約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應屬承攬契約。至被上訴人辯稱依系 爭協議書可知兩造間著重是否得成立獨立事業體,並可自負 盈虧之工作結果,兩造間應僅存在承攬契約云云,然依系爭 協議書所載,雖係委請上訴人擔任新籌備事業體主管,然並 無約定完成新事業體設立之一定期限(見原審卷第19頁), 且關於報酬之給付亦係每月為之,與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係待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不同。則兩造間訂 立系爭協議書,應係約定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 訴人處理新竹地區通訊處之相關事務,且以被上訴人新竹地 區新事業體籌備為目標,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而同時與被上訴人締結委任與承攬2項合約,從事不同之 業務活動,堪可認定。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提繳金額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非屬具從屬性之僱傭契約 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即非適用民法僱傭、勞基法 與勞退條例等規定之勞工,其不得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且 被上訴人無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按月提繳 退休金之義務,則上訴人即不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退 差額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14條第2項、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266萬8,551元,及提 撥勞退金29萬1,599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此 觀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委任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數額,經查:  ⒈證人張自強證稱:上訴人是伊介紹進被上訴人公司,經過至 少2、3次協商才簽定系爭協議書,伊應該每次都有參加,除 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跟伊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當 時沒有協議書範本,所以就請上訴人回去自己撰稿,拿回來 簽名,協議書上「見證人」簽名是伊親簽。有約定被上訴人 預支薪酬給上訴人的期限為3年,雖然系爭協議書沒寫,但3 年是公司慣例,當場也有由老闆主動提到。上訴人是伊帶進 來的第4個主管,前面伊帶進被上訴人做新事業體主管的, 協議書上都有寫3年固定薪資的期限,唯獨上訴人這份沒有 記載,伊認為已經是慣性,所以不用特別記載,上訴人也不 知道要這樣寫,但伊確定當場有約定3年期限,只是沒有記 在協議書上,要是3年內沒有達到,收入就只剩銷售及組織 獎金,也沒有提到表現不好會提前終止發放,沒有跟上訴人 表示只有1年。伊知道上訴人領1年,但伊不理解為何被上訴 人於1年後就沒有給上訴人預支報酬,伊自己沒有問,但上 訴人有打電話給董事長說沒有收到錢,老闆回覆什麼伊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301頁、304頁至307頁、310頁 )。審酌證人張自強證述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議定系爭協議書,並由其擔任見證人之經過, 而其敘述尚屬具體明確,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並願提出與其所述內容互核一致,亦由其擔任見證人之被 上訴人與其他主管間協議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 ,復未見證人張自強與兩造間有何特別恩怨或利害關係存在 ,衡情難認證人張自強有何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 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自具相當之憑信性,應得據此論斷 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約定於3年期間內,按月由被上訴人補 足委任報酬至8萬5,000元。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張自強對系 爭協議書內容不清楚,且強調協議書因人而異,顯見兩造係 刻意排除3年期限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繕打,不 得以證人證述而溢脫協議書之真意云云,然證人張自強已明 確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當場有明確以口頭約定預支報酬 之期限為3年,其有不明瞭及條件因人而異之處係關於是否 需日後按月撥還預支報酬部分(見本院卷第300頁至305頁) ,自無從逕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執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特助呂雅惠在本院證 稱:上訴人之報酬自106年12月起即無「績效」部分,因為 沒有達到協議書的目標1年600萬業績,所以就停止發放。協 議書上沒有記載,但這是董事長告訴伊的。事業體本來目標 就是600萬,沒有特別針對誰,一般1年會審核1次,審核業 績達成期限有些人1季,有些人半年,有些人1年,是看每個 人的約定,一般都會有書面約定,這件沒有,發放期限雖然 有約定3年的,但還是1年審1次,如果沒有達成就是取消借 支。取消借支的約定,一部分人有寫,一部分人沒有,如果 沒有的話,伊會問董事長當初約定是什麼,本件董事長有告 訴伊有取消的約定,上訴人有向伊詢問,伊回答是依你們當 初協議書的內容處理,她說她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而主張縱有兩造間約定3年期限之事,亦因上訴人未 達成事業體標準經審核未通過,遂於106年12月起停止預支 差額,其後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義務云云。然證人呂雅惠另證 以: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但伊在協議書做成時不在場,相 關內容都是董事長跟伊講的,伊沒有跟上訴人確認過協議書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是證人呂雅惠上開所述僅 係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單方告知,其證明力已非堅強,復 與證人張自強前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提到如表現不好會提 前終止發放之證述,及另證稱:考核機制因人而異,伊不知 道是1年還是半年考核,就伊召募進來的人是保證3年薪資。 其他人公司怎麼做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算被上訴人早期的 大主管,董事長非常支持伊,給我們這條線的條件特別好等 語(見本院卷310頁)不符,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發放報 酬後仍未離職,亦有可能係仍看好將來之預期收入,或對於 此份工作之責任感等,是綜上各節,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所稱 兩造已依約自106年12月起取消系爭協議書報酬約定等節為 真。  ⒊而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約定報酬之期間,上訴人雖主張係自105 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9日起,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 起即未完整給付,上訴人得請求尚積欠之153萬1,804元等語 。然查,系爭協議書係載明「自甲方登錄成功之當月底起, 翌月發放薪資」,下方另有手寫記載「7月27登錄」之文字 (見原審卷第19頁),並依卷附上訴人業績明細表所示,被 上訴人亦係自105年8月起始以「績效」名義發放補足至每月 8萬5,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66頁),則被上訴人應依約 按月給付報酬之期間,應係105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始符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惟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 7月止,均未依約將每月報酬補足至8萬5,000元,有業績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231頁),是依上開明細表所 示扣除上訴人在106年12月至108年7月期間被上訴人已給付 之未扣稅前金額共9萬1,23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160萬8,77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上訴人請求 153萬1,804元,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固辯稱:如本院認定其應給付上訴人費用時,因兩 造已於系爭協議書明訂上訴人應將預支支薪額返還被上訴人 ,即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至106年11月間共預支126萬203 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先行預支事業體收入及8萬5,000元間 之差額,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1 月止陸續借款共126萬203元予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之清償期 限因上訴人無繼續經營所籌備之事業體,且註銷其為被上訴 人業務員之登錄而確定不發生,應認款項之清償期限已屆至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26萬203元本息,原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86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上訴人同意以績效作為上訴人預支薪酬間之借貸意思合致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借款126萬203元為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有前案判 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70頁),被上訴人並自 承前案業經判決駁回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準此 ,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積欠應返還之105年8月至106年11月 預支薪資為由,辯稱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26萬203元,並與 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各月報酬,依上訴人業績明細表所示,乃定有於當月月底前 給付之確定期限(見本院卷第193頁至231頁),被上訴人如 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後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前開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部分,併均請求自各期限屆滿後之11 2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 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 6萬8,551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應提撥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退專 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7萬847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 之勞退專戶,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備 位追加之訴,主張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3萬1,80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就 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備位追加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 (金額:新臺幣元) 月份 應付金額 已付金額 尚應給付差額 106年12月 85,000 10,598 74,402 107年1月 85,000 3,254 81,746 107年2月 85,000 13,954 71,046 107年3月 85,000 17,510 67,490 107年4月 85,000 7,639 77,361 107年5月 85,000 2,877 82,123 107年6月 85,000 2,556 82,444 107年7月 85,000 7,656 77,344 107年8月 85,000 213 84,787 107年9月 85,000 354 84,646 107年10月 85,000 2,608 82,392 107年11月 85,000 213 84,787 107年12月 85,000 956 84,044 108年1月 85,000 1,858 83,142 108年2月 85,000 8,128 76,872 108年3月 85,000 5,298 79,702 108年4月 85,000 1,007 83,993 108年5月 85,000 2,189 82,811 108年6月 85,000 492 84,508 108年7月 85,000 1,870 83,130 總計 1,700,000 91,230 1,608,770

2025-01-07

TPHV-113-勞上-1-20250107-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預告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蕙 Raul Martinez Berraquero(中文姓名:陳饒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金盛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豪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Raul Martinez Berraquero(中文姓 名丁○○,下稱丁○○)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簽立聘僱合約書( 下稱「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由原告丁○○擔任被告西 班牙廠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西班牙出資設立之GW PARTS MANUFACTURING EUROPE,S.L.公司(下稱GW EUROPE公司) 廠長職務。被告復於108年6月5日與原告丙○○簽立聘僱合約 書(下稱「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下合稱「108年5月16 日聘僱合約」及「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為系爭聘僱合約 ),由原告丙○○擔任被告西班牙廠即GW EUROPE公司業務。 原告均於108年11月1日經被告指派至GW EUROPE公司工作, 並分別於系爭聘僱合約期間屆至後繼續提供勞務。而GW EUR OPE公司設立之緣由,係為利於被告之產品於歐洲地區提供 服務及運送便捷等需求,且GW EUROPE公司之組織、人事、 日常業務執行及財務等均受被告實際支配,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並為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股東,GW EUROPE公司即係為 擴大被告業務營運範圍所設立,而與被告具實體同一性,應 認為屬同一雇主。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竟以西班牙廠關閉 為由,逕於112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且被告並拒絕依系爭聘僱合約分別給付原告丙○○2 個月預告工資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 10萬元、原告丁○○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補償(下稱補償費)1 萬9,800歐元(折合67萬2,606元),並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為此,爰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第 2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丙○○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7萬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開立記載原告丁○○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證明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丁○○。㈤第一、三項聲明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最大股東為訴外人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行富投資公司),董事長為乙○○;GW EUROPE公司係於1 08年11月11日設立完成,唯一股東為乙○○,唯一管理人暨董 事為原告丁○○,且GW EUROPE公司日常支出帳戶由GW EUROPE 公司自行管理,顯見被告與GW EUROPE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 法人格,並非同一雇主。有關原告丙○○請求部分,其於110 年6月2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於110年6月3日另與G W EUROP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並於112年6月26遭GW EUROPE 公司資遣,原告丙○○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之權利。至有關原告丁○○請求部分:被告與原告丁 ○○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告丁○○與被告於10 8年12月5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後,原告丁○○即另與GW EUROP E公司成立另一委任契約,並於112年6月26日遭GW EUROPE公 司資遣,自無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之適用。縱認被告與GW EUROPE公司為同一雇主,原告亦已分別自GW EUROPE公司受 領112年6月薪資、額外獎金、假期補償、離職補償等費用, 且受領前開費用之結算證明書亦載明已結清兩造所有費用, 承諾不會提出其他索求和賠償等約定,是原告復依系爭聘僱 合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為夫妻關係,目 前均定居於西班牙,不符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訴訟實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丁○○、丙○○分別於108年5月16日、同年月6月5日 簽訂系爭聘僱合約,聘僱原告丁○○、丙○○分別擔任西班牙廠 廠長及西班牙廠業務,GW EUROPE公司則於108年11月11日完 成設立登記,GW EUROPE公司與被告為關係企業,其唯一股 東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136頁),且有系爭聘僱 合約、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9至41、43至47、499至501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並請求 給付預告工資、補償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為被告:  ⑴按勞工經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指派至從屬公司工作,其雇主 之認定應以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及勞雇雙方之約定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 關係存在於何者,自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於合致, 且以勞工與雇主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 性為判斷依據。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 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 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 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原告丙○○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其至GW EUROPE公司擔任業務期間,其雇主仍為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原告丙○○已於11 0年6月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丙○○復於110年6月3日與 GW EUROPE公司另成立勞動契約,再由GW EUROPE公司於112 年6月26日資遣原告丙○○云云。然查,被告既就GW EUROPE公 司之設立過程及聘僱原告丙○○之緣由自承略以:被告預計於 108年12月前設立完成西班牙公司,為完善西班牙公司之設 立,特別聘僱原告丙○○擔任西班牙公司業務,協助西班牙公 司之設立與業務推廣,當GW EUROPE公司設立完成,108年6 月5日聘僱合約即移轉至GW EUROPE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90頁),可知有關GW EUROPE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均係由被 告主導與策劃,且被告亦得直接選任GW EUROPE公司之廠長 及業務等要職人員,而對GW EUROPE公司之人事具有實質控 制權,此情堪予認定。  ②被告另辯稱:其與原告丙○○係於110年6月2日依系爭聘僱合約 第4條第4項「當GW歐洲西班牙廠設立完成,該合約將轉移至 GW歐洲西班牙廠」約定而合意終止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 原告丙○○此後另與GW EUROP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云云。惟GW EUROPE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即已設立登記完成,有GW EURO PE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1頁) ,然被告卻於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仍持續為原告 丙○○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持續至被告所辯稱合意 終止之110年6月2日始辦理退保,有原告丙○○之勞保投保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足證系爭聘僱合 約第4條第4項約定,非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GW EUROPE公司 設立登記完成後即告終止,且轉而由原告丙○○另與GW EUROP 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之意甚明。  ③被告又以其已於110年6月2日將原告丙○○之勞保退保等情,辯 稱:其與原告丙○○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0年6月2日合意終止 云云。然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判斷僱傭關係是否成立之 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觀諸被告員工李宗翰於10 9年12月23日寄送予原告丙○○之電子郵件:「BRUCE協理留下 來的資訊是說,等妳們那邊工作證/公司帳號之類的文件搞 定之後,妳的薪資跟單位組織才可以轉至GWEU。所以目前妳 還是掛在GW的總經理室,薪資跟勞健保的帳是作在GW而不是 GWEU。如果妳西班牙那邊都已經Ready,請再跟我說,HR會 幫妳轉至GWEU,薪資的支付單位就會改為GWEU,而非GW。勞 健保也會停保,未來若回國有就醫需求再復保即可」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可知被告已預先告知原告丙○○待其 前往西班牙之準備工作完備,將其薪資支付及工作單位均變 更為GW EUROPE公司後,會將其勞保退保,並稱如原告丙○○ 屆時回國,被告仍可再為其辦理復保等情,足見被告僅係將 原告丙○○之薪資支付及工作單位移轉至GW EUROPE公司,並 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自難以勞保退保之事實即逕認原 告丙○○已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④被告再辯稱:原告丙○○110年6月份薪資係由GW EUROPE公司所 支付,是原告丙○○已與GW EUROPE公司另成立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依上開被告員工李宗翰於109年12月23日寄送予原 告丙○○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丙○○薪資給付單位之變更 均係由被告所掌控,復觀諸GW EUROPE公司之銀行帳號及零 用金管理規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GW EUROPE公司 所用銀行帳戶餘額如有不足時,均需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由 被告支付,且所支出費用逾一定額度時,更需事先取得被告 核准始得支出,足見GW EUROPE公司於經濟上亦受被告實質 控制至明。又被告之財務人員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為了要支付GW EUROPE公司結算費用需要臺灣這邊匯款 過去,原告丙○○將GW EUROPE公司結算之電子郵件連同附加 檔案都轉寄給我,作為請款之用,被告有將上開請款費用匯 款至GW EUROPE公司帳戶,包括需給付予原告及律師事務所 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益徵GW EUROPE 公司日常營運所需費用亦係由被告負擔,是縱原告丙○○之薪 資係自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支付,亦不足認原告丙○○與G W EUROPE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⑤準此,衡諸被告與GW EUROPE公司間為關係企業,且被告得主 導與策劃GW EUROPE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實質控管GW EURO PE公司之銀行帳戶,並得直接聘任GW EUROPE公司之廠長及 業務等要職人員等節,自難認GW EUROPE公司具有獨立自主 權,是原告丙○○受被告聘僱而前往GW EUROPE公司擔任業務 期間,其雇主仍為被告至明。被告辯稱原告丙○○於110年6月 3日起之雇主應為GW EUROPE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⑶有關原告丁○○部分:  ①按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 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 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 為區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兼任公司董事或擔任廠長之員工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 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 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不 得率以有無投保勞工保險,遽為推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3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丁○○主張:其於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期間,雇主為被 告,且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然觀諸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前言第2條、第4條第8項、 第4條第9項第5、8、13款分別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 需要,聘僱乙方(即原告丁○○)擔任西班牙業務廠長乙職」 、「乙方應遵照甲方之規定執行職務」、「乙方終止勞動契 約,離職預告期間3個月」、「乙方有下列原因之一者,甲 方予以解僱,並支付其2個月資遣費。…⑸利用出勤時間在外 兼職者…⑻不服從主管之合理指揮…⒀連續曠職3天,或一個月 曠職6天,或全年曠職7天者」等內容,可知108年5月16日聘 僱合約之目的即係為聘僱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乙職, 雙方除就勞基法所定資遣費、預告期間等項   另有約定外,並將原告丁○○在GW EUROPE公司提供勞務時之 勞動條件及終止契約時之權利義務併予約明,更約定原告丁 ○○於任職期間應服從主管之指揮,亦不得在外兼職且需正常 出勤,復參以GW EUROPE公司之營運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5 3頁),更明訂原告丁○○需提供勞務之具體詳細內容,而非 得由原告丁○○自行決定等節,足認原告丁○○於擔任GW EUROP E公司廠長乙職時仍需受被告之實質指揮監督,而具有人格 上從屬性。  ③復參被告之營運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51頁),GW EUROPE公 司係置於被告「業務事業群」下之組織,併參GW EUROPE公 司之營運組織圖,GW EUROPE公司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即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股東乙○○之控制(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另原告丁○○需定期向乙○○報告業務乙節,有原告丁○○與乙○○ 於109年10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可知GW EUROPE公司係置於被告組織下 之關係企業,且控制GW EUROPE公司者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同 一,又乙○○亦為被告持股最多股東即行富投資公司之代表人 等節,有被告及行富投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59頁),再參被告法定代理 人乙○○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及110年12月28日寄予原告之電 子郵件中表示「In order to have better efficiency, I have decided to incorporate Tw office for Team A and D together. Therefore, starting today, both Andrew and Stephaniewill be your window in Taiwan.」、「I h ope as a team, Team D grow least 35% for 2022.」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87頁),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乙○○表示為提升效能,決定將被告之A組及原告所屬之D 組人員合併,並指派被告員工擔任GW EUROPE公司在臺聯繫 窗口,足徵原告亦需與被告其他部門及相關人員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而提供勞務,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④另觀諸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自108年11月1日至112年6月12 日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15頁),原告丁 ○○每月自GW EUROPE公司帳戶受領固定薪資,然因GW EUROPE 公司銀行帳戶實質上係受被告控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其經濟上雖與被告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然企業風險仍 由被告負擔,此由GW EUROPE公司倒閉時,委請西班牙當地 之律師事務所辦理GW EUROPE公司清算事宜所需律師費亦係 由被告匯款至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後,再由GW EUROPE公 司支付等情,有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41頁),此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二第132至133頁),是以原告丁○○自不需負擔GW EUROP E公司之經營盈虧,只需確實提供勞務,即可每月受領固定 薪資,而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⑤依上開說明,因被告與原告丁○○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其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 另原告丁○○主張與被告簽訂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後,即未 再與GW EUROPE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乙節,被告亦未爭執,且 被告對於GW EUROPE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均具有控 制從屬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徵原告丁○○係受被告聘 僱而至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而提供勞務,此亦與被告於1 12年12月6日開立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丁○○於108年10 月31日前之任職部門為總經理室,任職職稱為廠長等節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此情堪予認定。  ⑥被告雖辯稱:原告丁○○曾於其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自承其與被 告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並據以主張相關權利,足徵兩造間係 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並以112年8月24日台中法院郵局2034號 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3頁),惟原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與被告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關 係,又有關兩造間契約性質之認定,係屬法院之職權,兩造 就其性質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綜合 上開查證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認兩造間應係存在勞動契 約。故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丁○○係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自 無足取。  ⑦被告另辯稱: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4條第4項約定:「當G W歐洲西班牙廠設立完成,該合約將轉移至GW歐洲西班牙廠 」,已由原告丁○○另與GW EUROPE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且原 告丁○○於108年12月17日並擔任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董事云 云,有GW EUROPE公司解任與指派公司管理人員暨聲明書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61至80頁、卷二第247至248頁)。然查原 告丁○○固有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即GW EUROPE公司唯一股 東指派為得代表GW EUROPE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然被 告於GW EUROPE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即與原告丁○○簽訂108 年5月16日聘僱合約,聘僱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職務 ,且雙方並已就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之終止勞動 契約、解雇及資遣費等事項詳為約定,雖被告與GW EUROPE 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格,然原告丁○○係依108年5月16日聘僱 合約及被告指揮下執行西班牙廠長職務,且GWEUROPE公司業 務之營運,復係由被告指揮運作,是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 應僅係將原告之工作職務「移轉至GW歐洲西班牙廠」之謂, 惟原告丁○○之雇主仍為被告,前揭約定應僅係作為被告以GW EUROPE公司名義支付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薪資及工 作單位異動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⑧綜上,原告丁○○於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期間,其雇主仍應 為被告,又因原告丁○○執行職務期間對被告具有人格上、組 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是其間所成立契約之性質應屬勞動 契約。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丁○○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 ,且原告丁○○於110年6月3日起之委任人應為GW EUROPE公司 云云,洵無可採。  ⒊準此,依兩造所訂定契約之性質、工作內容及契約約定內容 以觀,應認原告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仍為被告 ,且原告丁○○與被告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被告上 開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可取。  ㈡原告丙○○、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0萬元、補償費6 7萬2,606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丙○○主張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原告丁○○主張依108年5月16日聘僱 合約請求補償費,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勞動契約是否 經被告合法終止乙節,說明如下:  ⑴兩造勞動契約未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所為 之資遣通知而終止:  ①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 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 (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 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 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雇主若基於勞 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片面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 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西班牙廠關閉為由,未經預 告即於112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 云,被告固不否認GW EUROPE公司有資遣原告之事實,惟參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After careful thought, I believe that our relati onship as employer and employee has came to an end. With the closure of Spain company, both of you are w ell compensated. Please continue working with the te am to transition smoothly.…」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僅於信件中敘明原告會因西班牙廠 關閉而獲得補償等情,然未見其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明示預告 被告係基於何法定終止事由,並據以單方行使法定終止權, 顯見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明確,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於112年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而經合法終止。  ③原告丁○○固於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上開資遣通知後,隨 即於112年6月26日復以「Got it, no worries, anything y ou need for the transition let us know. We will see each other sometimes here or then for sure, Bicycle industry is like a little town.」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5頁),並副本通知原告丙○○,然觀諸原告丁○○上開回復表示 之真意,應僅係表示已收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通知,尚難解釋原告有同意被告所為資遣通知之意 ,又縱認兩造勞動契約復因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另為單方 終止,此亦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 月24日為資遣通知,並各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 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 第7項第1款而為請求之情形有別,即非本件爭點所在。準此 ,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 24日以電子郵件對其為資遣通知而告終止云云,自難認可採 。  ⑵有關原告丙○○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甲方終止勞動契約 ,離職預告期間2個月」,其預告期間之約定固優於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30日預告期間,惟兩造勞動契約既 未經被告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實與勞基法第16 條所定要件未符。則原告丙○○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 第6項約定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10萬元,洵非有據。   ⑶原告丁○○請求補償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甲方於合約期間第3年起如因不可抗拒原因終止勞動契約, 乙方可選擇:⑴繼續待在西班牙,甲方支付3個月薪資」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2,606元之補償費云云,惟被告法定 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不生合法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效力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原告丁○○亦未能就被告 有依上開約定之不可抗拒原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舉證以 實,則原告丁○○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67萬2,606元,難認有理。   ⑷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 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既不生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與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許。  ⒊準此,因兩造勞動契約未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 4日所為之資遣通知而終止,則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及勞基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補償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108年 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丙○○10萬元、原告丁○○67萬2,60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 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03

TCDV-113-勞訴-3-20250103-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駱黔明 吳逸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被 告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勞動關係 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並提出被告員頂建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頂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35頁),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駱黔明(下與原告吳逸鳳各稱其名,合稱原告)自民國 9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 豪公司,與員頂公司合稱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3 日自員頂公司退保,並依皆豪公司負責人曾國展指示依序至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及沅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任職,嗣於103年8月15日經曾 國展批示准許於同年月31日離職。吳逸鳳則自93年5月14日 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 為員頂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自員頂公司處退保,並於101 年8月31日依曾國展指示至沅泰公司任職。皆豪公司係以設 立員頂公司之方式,從事北部不動產開發業務,而員頂公司 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及人事管理等項均由皆豪公司操控, 是皆豪公司與員頂公司具實體同一性,被告均同為原告雇主 。 (二)駱黔明於任職被告期間完成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ㄧ小段191   、192、193、286之1、306之1、282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北投案土地)及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205之7、207 之6、213、214、220之5、220之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西 湖案土地)之被告開發案(下各稱該案名,合稱系爭開發案   ),而因請求給付獎金爭議,以皆豪公司、員頂公司及曾國 展為被告,並依曾國展於94年5月間批示同意之獎金辦法( 下稱系爭獎金辦法)起訴請求系爭開發案完成後應分得之獎 金報酬,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駱黔 明之訴後,駱黔明不服並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認定被告應不真正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12萬5713元,被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定廢棄發回, 復經高院以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駱黔明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前案),駱黔明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駱黔明身為專案部主管,當有 權核定績效比例並分發專案獎金: ⒈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模式,駱黔明於完成系爭北投案後 ,以「原始開發人」身分請領之專案獎金為1533萬4128元( 即系爭北投案之專案獎金50%,並預扣10%贈與稅),業據前 案判決是認,換言之,系爭北投案完成後,被告即有依系爭 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發放專案獎金之義務,且「原始開發人」 35%之專案獎金既已發放,「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45% 之專案獎金當無不發放之理由。 ⒉前案判決業已認定45%之專案獎金,被告應透過專案部主管即 駱黔明依績效發給,系爭開發案乃一次性、專案性業務,且 系爭開發案乃於駱黔明擔任專案部主管期間內所完成,專案 部各成員所付出之努力及績效其最為熟知,績效比例當應由 駱黔明核定,不因其嗣後離職而受影響。縱認系爭開發案之 績效比例應由皆豪公司或員頂公司核定,系爭西湖案「開發 專案35%」之獎金既以績效比例核定完成作為獎金發放之清償 期,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開發案業已執行完畢,然被告迄今 仍不願核定系爭開發案之績效比例,於收受駱黔明於113年5 月15日補製核定之「專案部開發案績效表」(下稱系爭績效 表)後亦拒絕核定,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績效比例核定完成 之事實發生,據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清償期已屆至。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   %之獎金,當屬有據,且應參採駱黔明所核定之績效比例為宜 。 (四)駱黔明依系爭績效表向被告請求系爭北投案「專案部主管依 績效分發」獎金、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獎金,扣除先前 溢領之獎金1048萬3828元後,尚得請求4997萬3092元:  ⒈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模式,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 且該案淨利潤為1億7037萬9200元,依例差價(含利息、開 銷、稅金)20%×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故該部 分獎金總額應為1533萬4128元。又員頂公司員工為駱黔明、 吳逸鳳及訴外人常鎮臺共計3人,依系爭北投案績效表,駱 黔明績效比例為95%,預扣10%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1311 萬0679元(計算式:1533萬4128元×95%×(1-10%)=1311萬067 9元)。  ⒉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E項 規定,累進計算之績效獎金應為1億5821萬6343元,復依系 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規定專案獎金比例「開發專案」35%   ,而於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發給「開發專案 」之對象當指專案部,是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之獎金為 5537萬5720元(計算式:1億5821萬6343元×35%=5537萬5720 元),亦應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予全體專案部員工。準 此,依系爭西湖案績效表,駱黔明績效比例為95%,預扣10% 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4734萬6241元(計算式:5537萬57 20元×95%×(1-10%)=4734萬6241元)。駱黔明得向被告請領 之獎金總計即為6045萬6920元(計算式:1311萬0679元+473 4萬6241元=6045萬6920元)。  ⒊再依前案判決,駱黔明於前案中已領取之獎金應為6141萬663 3元,扣除前案判決認定駱黔明以「原始開發人」、「專案 部主管」身分得請領之獎金5093萬2805元,駱黔明先前溢領 之獎金為1048萬3828元(計算式:6141萬6633元-5093萬280 5元=1048萬3828元)。  ⒋駱黔明得請領之系爭北投案「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 獎金、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之獎金合計為6045萬6920元 ,扣除駱黔明先前溢領之獎金1048萬3828元,尚得向被告請 求之獎金為4997萬3092元(計算式:6045萬6920元-1048萬3 828元=4997萬3092元)。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本應分發者卻 遭被告無故拒絕,顯為不當得利,駱黔明請求返還亦屬有據 。 (五)吳逸鳳得依系爭績效表向被告請求系爭開發案之獎金共計為 159萬0972元:  ⒈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系爭北投案「專案部主管依績效 分發」之獎金為1533萬4128元,經駱黔明以系爭績效表核定 之吳逸鳳績效比例為2.5%,預扣10%贈與稅後,吳逸鳳得領 取之獎金為34萬5018元(計算式:1533萬4128元×2.5%×(1-1 0%)=34萬5018元)。  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E項、第F項第i款規定,系爭西湖案 「開發專案」35%累進計算之績效獎金為5537萬5720元,吳 逸鳳績效比例為2.5%,預扣10%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124 萬5954元(計算式:5537萬5720元×2.5%×(1-10%)=124萬595 4元)。吳逸鳳得向被告請領之系爭開發案獎金總計為159萬 0972元(計算式:34萬5018元+124萬5954元=159萬0972元) ,卻無法向被告取得而受有損害,吳逸鳳亦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  ⒊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經吳逸鳳共同參與完成,吳逸 鳳自得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第iv款規定,請領系爭西 湖案中「行政課10%」之專案獎金。惟該10%之專案獎金實際 發放流程,乃由原告領取後,再內部協調分配,依前案判決 吳逸鳳實際取得之「行政課」專案獎金為630萬,與本件吳 逸鳳起訴請求依績效比例分發之「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 」獎金、「開發專案」獎金並無重疊,不生溢領問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案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  ⑴前案於111年8月23日判決,系爭開發案績效表係於113年5月1 5日由專案部主管駱黔明核定補製,故專案部績效比例核定 乙事當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自不受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況前案判決駁回駱黔明請求給付系爭獎金 辦法第1條所載「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獎金,及 給付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第i款所載「開發專案35%   」獎金之理由,均係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應由專案部主管 依績效分發,從而,駱黔明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以專案部 主管身分補製系爭開發案績效比例,自得於障礙除去後或程 序補正後更行起訴,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⑵雖本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前案判決均屬同一 ,然本件駱黔明係主張其已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補正請求獎 金程序,起訴原因事實仍與前案判決不同,且該新事實並非 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審認,故本件當非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  ⒉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應自可行使時即11 3年5月15日起算,故不生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問題:   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業經前案判決 應先經過「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請領程序,故該請 領程序性質應與停止條件性質類似,待程序完成後請求權方 可行使,而本件之請領程序係於113年5月15日方以系爭績效 表補正完成,故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 時效當應自113年5月15日起算。  ⒊系爭獎金辦法乃皆豪公司針對調動至員頂公司之員工,為提 昇工作績效,依績效加薪所為之鼓勵,且於吳逸鳳調至員頂 公司時,同意給付績效獎金,並於受理駱黔明簽請核發款項 或借款時,多次批示核發款項應與系爭開發案之績效獎金一 併結算或扣除,則系爭獎金辦法為被告與員頂公司員工間之 勞動契約內容,被告均應受系爭獎金辦法之拘束,而對原告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迄未給付專案獎金,爰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系爭獎金辦法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 規定,擇一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七)並聲明:⒈皆豪公司應分別給付駱黔明4997萬3092元、吳逸 鳳159萬0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員頂公司應分別給付駱黔明4 997萬3092元、吳逸鳳159萬0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 給付,如被告中任1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 ,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駱黔明於本案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為其於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就系爭開發案,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 條約定,得以請求之獎金報酬金額。顯與前案訴訟判決經確 定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完全一致,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駱黔明此部分之請求,應已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前案判決駁回駱黔明請求專 案獎金之理由,係因駱黔明並非該條請求權之適格者,而非 因請求發生一時障礙或未踐行一定程序而遭敗訴判決。是以 ,駱黔明主張其得於障礙除去或補行一定程序後更行起訴, 實屬無稽。 (二)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已載明曾國展於95年1月6日與沅泰公司   就系爭西湖段土地及坐落同小段215之2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合 建分售契約,足見系爭西湖案興建銷售之時點為95年1月6日 ,則獎金報酬之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日起算,應自110年1月6 日起即已屆滿15年,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原告系爭西湖案獎金。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專案獎金:  ⒈駱黔明於101年8月3日自員頂公司退保離職,故自101年8月3 日以後,駱黔明已不具備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身分,自不 能再以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身分為法律行為。是以,駱黔 明於113年5月15日自行製作系爭績效表,核定原告2人及訴 外人常鎮臺之績效比例,此為駱黔明個人所為,而非員頂公 司專案部之行為,對員頂公司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據此無 效之績效比例,請求給付專案獎金。  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之規定,專案獎金45%係由專案部主管 依績效分發。則該專案獎金,僅係被告透過專案部主管依績 效代為發放,實際有權發放之人為被告,故而決定該45%之 專案獎金發放與否及發放之績效比例,均應由被告自行核定 。況系爭獎金辦法並未規定公司「應」發放專案獎金,僅係 規定一定比例。  ⒊吳逸鳳主張應領取之獎金為159萬0972元,然其於前案訴訟中 自承已領取700萬元之獎金,是吳逸鳳實已溢領540萬9028元 之獎金,被告自無庸再為給付。 (四)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然本件獎金之發放應依系爭獎 金辦法之規定,性質上屬「有法律上原因」,實與不當得利 之請求無關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駱黔明自9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於101年8月3日自員頂 公司處退保,依序依曾國展指示至華豐公司及沅泰公司任職 ,於103年8月15日經時任皆豪公司負責人曾國展批示准許於 同年月31日離職。 (二)吳逸鳳於93年5月14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自員頂 公司處退保,嗣依曾國展指示至沅泰公司任職,於103年9月 16日自沅泰公司退保離職。 (三)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均同為原告2人雇主。 (四)皆豪公司於94年7月23日與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祺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以價金5億6064萬8400元向 凱祺公司購買系爭西湖案土地。曾國展於94年10月17日登記 取得系爭西湖案土地所有權,並於95年1月6日與沅泰公司就 系爭西湖段土地及坐落同小段215之2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合建 分售契約。 (五)曾國展於96年11月9日與洪金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價 金3億7028萬8900元向洪金富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97年5月22日登記取得 土地所有權;員頂公司於100年4月7日就上開土地及出資申 購之同小段282之1地號土地合為系爭北投案土地申請並獲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0建字第0102號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北投案建照)。曾國展、員頂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將系 爭北投案土地(分割及合併後之地號為同小段191、191之2 、192之2地號土地)、系爭北投案建照,各以價金6億843萬 元、300萬元,出售予黃炯輝、巴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黃炯輝於101年6月19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六)被告就系爭西湖案土地及系爭北投案土地之不動產開發案, 應依曾國展94年5月14日批示同意之系爭獎金辦法分發獎金 。被告應就系爭獎金辦法分發之獎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業已完成,並業由駱黔明依系爭績效表 核定原告之績效比例,被告應依系爭獎金辦法核發績效獎金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駱黔明主張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其之請求 均屬無據: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 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 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 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駱黔明於前案乃主張其於93年10月8日應曾國展之邀進 入皆豪公司任職後,先後完成系爭西湖案及系爭北投案之開 發,得依曾國展同意之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   、第F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獎金4650萬9713 元(含訴之追加)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至54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前案確定判決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係駱黔明表明本於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第F 項規定得請求之系爭開發案獎金情事。駱黔明固指前案判決 理由未及於依系爭獎金辦法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核定之專案 獎金云云,然其於前案起訴狀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本即已明 確主張:「…原告(按即駱黔明,下同)進入被告皆豪公司 任職後即擬定並經董事長曾國展於94年5月14日簽名同意之『 專案部組織表及業務《內容包括組織表、專案部業務、專案 部業務呈報、資金運用及獎金辦法(按即系爭獎金辦法,下 同)》』,原告並依該組織表成立一專案部,專責執行土地等 不動產之規劃、開發,且就不動產之開發、興建銷售等達到 一定成果,被告皆豪公司依該獎金辦法即應給付不動產開發 、銷售所獲取利潤一定比例之獎金予原告…原告於101年9月 即交付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發結案報告予被告曾國展, 並請求被告應依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發、興建銷售所獲 取之利潤,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報酬予原告…原告駱黔明尋 得買家,並促成於101年3月26日被告曾國展與訴外人黃炯輝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曾國展名下土地與員頂建設 所取得之建築執照,一併出賣予訴外人黃炯輝,系爭土地並 於101年6月19日完成過戶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出售土 地(含取得之建築執照)之利潤,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報酬 予原告…原告駱黔明既已完成內湖區二小段及北投區奇岩一 小段土地之二開發案,依『專案部組織及業務之獎金辦法』, 原告可領取之獎金報酬如下:(一)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 發案可獲取170,557,815元之獎金報酬…而原告目前已領取83 ,635,633元,被告尚有86,922,182元獎金報酬未給付原告…( 二)北投區奇岩一小段土地之開發案可獲取38,785,298元之 獎金…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此部分之獎金報酬…」之原因事實, 已特定訴訟標的為兩造勞動關係約定之系爭獎金辦法至明, 有前案駱黔明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前案本院103年度司北勞 調字第85號卷第5、7至10頁),而前案確定判決亦基此原因 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 、第F項規定為判決,兩造自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至於駱黔明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之各 項獎金應由被告如何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 以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者為限,駱黔明是否主張依系爭辦法 第1條之以原始開發人身分領取、或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 發獎金,抑或主張依系爭辦法第2條之發給原始開發人、或 發給開發專案之專案部、或部主管績效獎金而得領取,使之 成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聲明最終之獎金數額,乃當事人 處分權行使之範圍,應由駱黔明自負主張責任,非法院所得 干涉。又駱黔明於任職被告期間即得以專案部主管身分依績 效分發獎金、離職後亦得要求被告為專案部績效分發或直接 發給開發專案之專案部績效獎金之事實,於前案確定判決11 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駱黔明於前案確定 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 ,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駱黔明不得據此 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被告所 應給付之系爭獎金重行評價。從而,駱黔明本件起訴與前案 為同一事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抗辯 駱黔明乃就與前案同一訴訟標的起訴,違反重複起訴原則等 語,即堪憑採,駱黔明自不得更行為本件起訴。  ⒊至駱黔明尚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 分,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既係駱黔明主張依系 爭獎金辦法被告尚有獎金未發放,又系爭獎金債權亦係基於 系爭獎金辦法所由生,則無論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本件均非 無法律上原因,駱黔明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  ⒋綜上,駱黔明本件原因事實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 相同,均係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第F項規定 為請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以前案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更行起訴;另其之請求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亦不 符合。故駱黔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 獎金4997萬3097元本息,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吳逸鳳主張部分,因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均非得領取,其請 求為無理由:    ⒈吳逸鳳請求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F項第i款被告應 不真正連帶給付其共159萬0792元,無非係以駱黔明業於113 年5月15日補製之系爭績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   ,主張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已核定吳逸鳳於系爭開發案之績 效比例為2.5%,故符合上開得領取績效獎金之規定而得領取 系爭獎金等語。  ⒉經查,無論係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情形,應依系爭獎金辦 法第1條規定之專案獎金「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 見本院卷第59頁),或係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應依 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規定之績效獎金分配比例為「開發 專案35%」(見本院卷第60頁),按依上開規定,均應由員 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依績效發給或由開發專案之專案部領取。 然原任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駱黔明於103年8月31日即已離 職(參不爭執事項(一)),其後已非專案部主管地位,且所 謂113年5月15日以專案部主管之名補製系爭績效表核定吳逸 鳳之績效比例復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73、74頁之正陽聯 合律師事務所函),該績效分配顯屬無效,而吳逸鳳僅擔任 行政會計乙職(見本院卷第44頁),無法代表專案部,亦未 舉出駱黔明有何於任職期間所為之績效分發或由員頂公司專 案部核定吳逸鳳於系爭開發案有何等績效情形之事證,則吳 逸鳳即非有權依上開規定領取系爭獎金之人。又原告尚主張 本件被告之未核定績效分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然績效分發需視員工個人工 作表現予以衡量,無確定標準,雇主得全權酌情決定發放金 額,亦不保證一定會給付,故是否可稱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分發吳逸鳳獎金之事實發生,已屬有疑,而被告確業經駱 黔明交付吳逸鳳支票實際領取630萬元獎金之情,有原審判 決、審理筆錄及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74頁、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卷 第386、387頁),從而本件自無從認被告有以不正方法阻止 之可言。至吳逸鳳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部分,亦應駁回,理由同前,不予贅述。  ⒊準此,吳逸鳳之本件主張因不符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 第F項第i款規定,非屬有權領取之人,其請求洵無理由,亦 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系爭獎金辦法第1 條、第2條第F項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 連帶給付駱黔明4997萬3092元、吳逸鳳159萬097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31

TPDV-113-重勞訴-46-20241231-1

勞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蔡智勇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1,172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290元,其中4,36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1,1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90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原告 雖於107年9月27日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改與被告簽訂「貨 物裝卸及運送業務委外再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再承攬契 約),惟此係被告為歸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限 制,而以再承攬方式簽約,兩造間為不定期性之勞動契約, 並非承攬。惟因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於113年2月5日以 嘉義忠孝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於113年2月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爰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251,02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之㈠)。另依兩造勞健保補 貼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之㈡)。復 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26,96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之㈢)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 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15頁)。 二、被告答辯以:兩造原係僱傭關係,嗣原告於107年9月27日選 擇自願離職(離職日期為107年9月30日)改簽訂系爭再承攬 契約,以再承攬人身份從事貨運裝卸及運送業務,除運費報 酬與薪資結構不同外(原告轉任再承攬人之運費報酬較受僱 時每日平均報酬高出28%),對於工作內容自主性較高,不 必依政府排定之工作日出勤,不執行運送業務時不必請假, 亦可指派代理人履行運送業務而不必親自給付勞務,且無庸 待命或配合公司其他如取提貨單、驗車、移車等工作,嗣後 一年一簽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因原告於112年9月26日 以預告單通知被告其自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 無法執行運送業務,亦未指派代理人代行運送業務,期滿後 復僅以電話告知12月亦不執行運送業務,因原告長期不執行 運送業務,兩造即未再續約。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類別雖為「薪資」,然有扣5%,與一 般勞工需薪資超過一定金額才需辦理扣繳不同,足證原告為 再承攬人,原告自不得依僱傭關係主張依勞基法規定為本件 請求。倘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然就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應 將原告再承攬期間之報酬回復以僱傭關係得主張之薪資計算 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0,820元,新舊制分別計算合併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213,405元,而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應以 僱傭關係存在為基礎計算每年度應工作日數與實際工作日數 加特別休假日數比較,原告僅於110年度有18天、111年度有 15天可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800元、19,305元,至於勞 健保補貼部分,因原告係依僱傭關係存在為訴求依據,其請 求被告依再承攬關係給予之勞健保補貼即屬無據。又被告於 原告轉任再承攬期間所給付之報酬相較於原告維持僱傭關係 可領取之薪資已多給付665,888元,故予以抵充後,原告已 無可請求之差額。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有勞基法之適用: 1、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同條第1款、第3款明文規定 者。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 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 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同法第482條則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至於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自當 事人間主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人 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三個內涵而言。 因此,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 ,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 為承攬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 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 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 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 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 ,作一綜合判斷。 2、被告雖抗辯,系爭再承攬契約之運費報酬除與薪資結構不同 外(原告轉任再承攬人之運費報酬較受僱時每日平均報酬高 出28%),對於工作內容自主性較高,不必依政府排定之工 作日出勤,不執行運送業務時不必請假,亦可指派代理人履 行運送業務而不必親自給付勞務,且無庸待命或配合公司其 他如取提貨單、驗車、移車等工作等語。惟查: ⑴、系爭再承攬契約雖於第1條第4款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 )亦可以承攬他人之工作等語,並於契約中多次約定乙方【 或乙方指派之代理人】等文字,有系爭再承攬契約可參(本 院卷㈠第115至122頁)。惟負責車輛調度之證人乙○○證稱: 簽立再承攬契約之司機不可指派代理人執行業務,被告簽立 再承攬契約之司機,沒有人曾經指派代理人履行運送業務等 語(本院卷㈡第34頁)。而就關於工作內容、請假部分,證 人乙○○則證稱:從被告勞工轉到再承攬部分,工作內容沒有 差別;出車時間比較彈性,如果個人因素需要晚一點,可以 配合的話就可以調整;原告請假不需要經過同意,只要寫告 知單即可(本院卷㈡第31、35、37頁)。負責管理司機及派 車工作之協理即證人丙○○證稱:自營作業駕駛員如果有事, 會跟公司講,一般公司就會讓他請假,會讓他填單子等語( 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另原為被告僱傭勞工退休後改簽再 承攬契約之證人甲○○證稱:其退休後想休假要向公司請假, 退休前、後休假對其而言沒有不同,其不太會休假等語(本 院卷㈡第51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短期、長期無法執行運 送業務期間預告單(本院卷㈡第79、81頁),亦可見再承攬 人如有無法執行運送業務,必須填寫預告單。足見,原告在 被告處擔任再承攬司機,其每日出車班次及時間、載運貨物 之地點及距離,悉依被告所排班表出車順序,由調度人員即 證人乙○○視被告實際需求,而指示司機出勤運送,並非可由 原告單方面自行決 定,而應由受領原告勞務之被告為指揮 調度,如無法執行運送業務,亦需事先向被告為預告。且被 告對於原告之出勤狀況、工作時間等,有相當程度之管理。 是被告對原告實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之勞務指示命令權至明。 ⑵、依被告所提出附表二之員工司機薪資及獎金、再承攬人各項 報酬表(本院卷㈠第369頁),員工司機與再承攬人之薪資( 報酬)結構,項次1、2兩者計算方式相同;項次3至5、10則 將員工司機之全勤奬金、底薪,以每日出車600元計算再承 攬基本報酬及每月利潤分配;項次6、7係將員工司機之提撥 勞退(即6%)改為當月總額認列6%;項次8、9則將員工司機 之代扣勞保、健保,改為勞健保補貼。被告雖抗辯6%部分如 果是勞工身分,就是勞工退休金提撥的6%,再承攬人則是提 供其找代理人,可能必須為代理人投保勞保,故將此筆款項 給付再承攬人等語(本院卷㈠第278頁),惟再承攬司機實際 上不可指派代理人執行業務,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堪認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項次7之當月總額認列6%實際上 係為被告原應負擔之勞退提撥。足認原告所領報酬,非僅單 憑每月所完成之工作結果為計算依據,而與承攬係以工作之 完成而計算報酬有別,乃具有為被告之目的而給付勞務之經 濟上從屬性。 ⑶、原告主張其至被告上班須穿著被告所提供之制服,另工作上 之防護器具(防護衣、耐酸鹼手套、安全帽、護目鏡、防毒 面具、敵腐靈解毒劑)均由被告提供,另原告為從事本件工 作所駕駛之聯結車頭、子車等皆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㈠第276頁),並由證人乙○○排定車輛調度等情, 益徵被告確已將原告編入公司組織內,安排職務與其他從業 員工共同勞動,此顯係將原告納入其經濟組織及生產結構之 內,而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3、綜上各節,兩造間勞務契約既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而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更難認為承攬契約 之性質。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且為勞 基法上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等語,自屬有據 。 ㈡、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所稱之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 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 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 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第9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6條規定自明。是以,雇主僅於僱用勞工所從事之工作, 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始得為定期契約,凡 具有繼續性之工作,則應訂定不定期契約。又所謂繼續性工 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雇主所營事業之業務性質 與經營運作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 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 字第420號判決參照)。故勞動契約,是否屬特定性之非繼 續性工作、究係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勞工實際從 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 束。另勞基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既已明確規定勞動 契約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則勞動契約之解釋結果,必須符 合公平正義,倘勞工之工作性質具前所述之繼續性,形式上 卻簽訂定期契約,透過更新契約、換約方式,以迂迴方式規 避不定期契約雇主應盡之義務,即屬脫法行為,應認該勞動 契約期間之記載為脫法行為而屬無效,使其適用不定期契約 之相關規定。 2、經查,原告受僱擔任司機,係就被告所持續進行之業務提供 勞務,自係就繼續性工作成立勞動契約,並不因原告所簽訂 之契約名稱及薪資內容名義不同而更易其契約性質。另本件 原告於在職期間之107年9月27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於 同日簽立申請書,與被告簽訂系爭再承攬契約書,契約期間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嗣每年1月1日均重新簽約 ,契約期間均1年。112年1月1日簽立契約期間112年1月1日 至112年12月31日契約,期滿後兩造並未續約或重新另訂新 約等情,有員工離職申請書、107年9月27日申請書、再承攬 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05至122頁)可參。而依再承攬契約書 ,約定期間為1年3個月、1年,工作內容為運送業務,如原 告有違反契約條款情事或未能完成約定之運送業務,被告得 視情況終止契約(即再承攬契約第6條)。原告所為之運送 業務,並非於特定期間始有需求,而屬被告業務性質與運作 所持續需求者,對照原告自109年間起即一年一約擔任該工 作益明。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雖依112年1月1日所簽訂之再 承攬契約書約定再承攬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本院卷㈠第12 1頁),且其後並未續為簽約,然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仍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2月6日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之: 1、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後未再與原告續訂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請假均有填 寫預告單,並經被告同意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以電話告 知112年12月無法執行運送業務云云,惟預告單為被告持有 之文書,應由被告負提出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原告就112年1 2月請假部分並未填寫預告單,惟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應認原告於112年1 0月至12月請假,均符合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本件兩造間 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 1日請假後,被告即以原告長期不執行運送業務為由不再續 約(本院卷㈠第102頁),係在原告不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 12條所定要件之情況下,片面不再與原告續訂契約而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自屬違反勞工法令,且不生終止效力。 2、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3年2月6日由原告終止: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 准,即生效力。是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口頭方式向雇主提出 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對話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原告於113年2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於1 13年2月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有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所寄 發之113年2月7日太保南新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 ㈠第27、29頁)。而被告有上開㈢、1所述違反勞工法令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2月6 日由原告終止,堪以認定。 ㈣、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之工資包含運送勞務報酬、安全駕駛報酬、節油報酬、 基本報酬、每月利潤分配: ⑴、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 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 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 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依原告107年10月至112年9月之薪資單(本院卷㈠第145至 263頁),可知原告受僱於被告每月均有運送勞務報酬、安 全駕駛報酬、節油報酬、基本報酬、每月利潤分配,均屬工 資。至於當月總額報酬6%部分原為被告本應為原告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勞健保補貼則係補貼被告原來應負擔之部分,故 均非屬工資。 ⑶、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原告之工資應包含運送勞務報 酬、安全駕駛報酬、節油報酬、基本報酬、每月利潤分配, 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3年2月6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前6 個月即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共184日(25日+ 30日+31日+30日+31日+31日+6日),所得之工資總額為75,3 26元,每月平均工資為12,28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2、資遣費251,023元部分: ⑴、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 ⑵、經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12,281】元,其自【90年4月13 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2月6日】 止,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 【4年3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 【4.25】(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 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8年7個月又6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9.3】(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30)÷12]÷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3.55】,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66,408】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6,40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3、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 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本文、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 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 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 第2目所明定。原告自90年4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其自108 年起應有之特別休假如附表四「可休日數」欄所示。原告雖 以每年12月之薪資計算1日工資,惟原告係自90年4月13日起 受僱被告,故其特別休假1日工資應以年度終結最近1個月即 每年3月薪資計算(即附表四休假期間1至4部分),及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12年9月薪資計算(即附 表四休假期間5部分)。是其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46,914元( 如附表四所示),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26,964元,應屬有 據。 ⑵、至於被告抗辯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應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基礎 計算每年度應工作日數與實際工作日數加特別休假日數比較 云云,惟依附表二之報酬表,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再承攬 契約,再承攬人並無底薪,相關之各項報酬均係依其出車日 數及運送趟次計算,其中就項次5基本報酬部分,每日出車6 00元,如未出車,則無此項報酬。因此,原告雖於簽訂系爭 再承攬契約,而依附表二再承攬人報酬方式計算薪資,惟未 出車之日數,並無獲得任何薪資,顯與特別休假不扣薪之情 形不同,難認未出車日數即為特別休假日數,被告前開抗辯 ,自無從採。 4、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補貼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健保補貼約定每月2,600元,核與原告 每月薪資單之「勞健保補貼」欄位金額2,600元相符,堪信 兩造間確實有前揭約定存在。雖原告於112年9月至12月間, 長期請假而未工作,惟上開金額既係在補貼原告之勞健保, 自不因原告未工作而有異,是原告依兩造勞健保補貼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為有理由。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轉任再承攬期間所獲之給付報酬,相較 於原告維持僱傭關係可領取之薪資多給付665,888元,予以 抵充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差額云云,惟兩造間既已簽立系 爭再承攬契約,兩造間之契約關於勞務報酬(薪資)計算已 有變動,而與107年9月前之契約內容不同,則相關之勞務報 酬即應係依系爭再承攬契約內容計算、給付,僅係因兩造之 契約仍屬勞動契約,而有相關勞基法等規定之適用,並非因 屬勞動契約,兩造之契約關係即回復107年9月前之契約內容 。是被告抗辯於原告簽立系爭再承攬契約期間,已多給付66 5,888元,予以抵充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166,408元,依兩造勞健保補貼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7,800元,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26,964元,合計401 ,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本院卷 ㈠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 一之㈠、原告主張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   原告於112年7月至112年12月之月薪分別為54,949元、43,36 8元、45,619元、0元、0元、633元,則原告於事由發生之前 6個月(以原先預定上班日即113年1月之前6個月計算)之薪 資總額為144,569元,除以該段期間即112年7月1日至112年1 2月31日之總日數183日,日平均工資為790元(計算式:144 ,569元183日=790元),月平均工資則為24,490元(計算式 :790元x31日=24,49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為2 51,023元。 一之㈡、原告主張補貼勞健保費用之計算方式(本院卷㈠第19   頁):   請假期間(即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2,600元,合計7,800 元。 一之㈢、原告主張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方式(本院卷㈡第120至1   21頁): 1、每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108年56,007元、109年66,730元、1 10年57,854元、111年44,419元、112年9月45,619元。   2、計算金額: ⑴、108年:56,007元31日×24日=43,360元。   ⑵、109年:66,730元31日×25日=53,815元。    ⑶、110年:57,854元31日×26日=48,523元。 ⑷、111年:44,419元31日×27日=38,688元。 ⑸、112年:45,619元30日×28日=42,578元。   附表二:員工司機薪資及獎金、再承攬人各項報酬表                附表三:原告每月平均薪資計算  ㈠、112年8月7日至8月31日(本院卷㈠第261頁):   運送勞務報酬25,506元+安全駕駛報酬3,340元+節油報酬1,5 79元+基本報酬8,400元+每月利潤分配1,939元=40,764元。4 0,764元×25/31=32,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112年9月(本院卷㈠第263頁):   運送勞務報酬26,133元+安全駕駛報酬3,407元+節油報酬1,2 89元+基本報酬9,600元+每月利潤分配2,023元=42,452元。 ㈢、112年10月至113年2月6日:均為0元。   原告雖主張112年12月薪資為633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㈣、工資總額為75,326元,每月平均工資為12,281元(75,326元 184日×30日)。    附表四:特休未休工資 休假期間 年度起算日期 年度終止日期 可休日數 工作期間 1個月工資 1日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1 108年4月13日 109年4月12日 24 10年以上 39,481元(附表三之㈠) 39,481元30日=1,316元 1,316元×24日=31,584元 2 109年4月13日 110日4月12日 25 同上 69,920元(附表三之㈡) 69,92030日=2,331元 2,331元×25日=58,275元 3 110年4月13日 111年4月12日 26 同上 70,923元(附表三之㈢) 70,92330日=2,364元 2,364元×26日=61,464元 4 111年4月13日 112年4月12日 27 同上 62,192元(附表三之㈣) 62,19230日=2,073元 2,073元×27日=55,971元 5 112年4月13日 113年4月12日 28 同上 42,452元(附表三之㈤) 42,45230日=1,415元 1,415元×28日=39,620元 總計 246,914元 三之㈠、109年3月薪資(本院卷㈠第179頁):   運送勞務報酬23,108元+安全駕駛報酬2,473元+節油報酬1,7 78元+基本報酬10,200元+每月利潤分配1,922元=39,481元。 三之㈡、110年3月薪資(本院卷㈠第203頁):   運送勞務報酬41,080元+安全駕駛報酬4,504元+節油報酬1,6 92元+基本報酬14,400元+每月利潤分配8,244元=69,920元。 三之㈢、111年3月薪資(本院卷㈠第227頁):   運送勞務報酬41,881元+安全駕駛報酬6,120元+節油報酬1,7 96元+基本報酬13,800元+每月利潤分配7,326元=70,923元。 三之㈣、112年3月薪資(本院卷㈠第251頁):   運送勞務報酬36,617元+安全駕駛報酬4,993元+節油報酬1,6 84元+基本報酬13,200元+每月利潤分配5,698元=62,192元。 三之㈤、112年9月薪資(本院卷㈠第263頁):   運送勞務報酬26,133元+安全駕駛報酬3,407元+節油報酬1,2 89元+基本報酬9,600元+每月利潤分配2,023元=42,452元。

2024-12-31

CYDV-113-勞簡-1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40號 原 告 徐愛英 李庚怡 李健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晴律師 被 告 紀奕晨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乙仁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捷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陽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徐愛英新臺幣1,826,57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李庚怡新臺幣1,3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李健源新臺幣1,3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11/2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徐愛英以新臺幣608,858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1,826,57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李庚怡以新臺幣444,444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1,333,33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李健源以新臺幣444,444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1,333,33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3項為:如附表 所示。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理由㈡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愛英新 臺幣(下同)3,239,86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庚怡250 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健源2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訴外人李傳賢死亡一事所生,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奕晨係被告捷仲有限公司(更名前為 :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捷仲公司)聘僱的之「照顧 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下稱照服員),並經派駐在被告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汀州院區之呼吸照護病房 ,負責照護該病房需使用呼吸器維持呼吸之特殊病患。緣李 傳賢於111年4月12日起因病無法自主呼吸,進入上開呼吸照 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1年8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由當值 夜班之紀奕晨負責照護李傳賢並進行鼻胃管灌食。紀奕晨明 知其身為照服員,依三總護理部制訂之汀州院區護理佐理員 工作細則及規範,需隨時注意包含床輪、床欄是否固定及點 滴、導尿管、氧氣導管等各種管路是否通暢之安全維護工作 ,且因所服務病房內之病患均需依賴呼吸器維生,尤應注意 病患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另如病患於灌食過程有發紺之情 況,應立刻停止灌食,並通知護理師前來處理,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8月16 日凌晨0時56分許,進入李傳賢之病房為其進行鼻胃管餵食 ,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李傳賢呼吸器之管線因不詳原 因脫落,李傳賢無法獲得呼吸器所提供之氧氣,該呼吸器立 刻發出警告聲響並顯示紅色警示燈號,紀奕晨見此異狀,竟 未先查看確認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僅於同日凌晨0時58分 許、1時3分許按壓供給純氧之按鍵,亦未注意李傳賢已因缺 氧而有嘴唇發黑之發紺現象,仍持續灌食,嗣於同日凌晨1 時5分許,同為捷仲公司派駐上開呼吸照護病房之照服員孫 美玉因見紀奕晨灌食過久,遂進入李傳賢病房詢問情況,紀 奕晨僅反應因奶很稠不好灌食等語,仍未理會李傳賢呼吸器 已斷續發出警告音且李傳賢已有發紺情況,不久護理師林芮 安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因查房進入李傳賢病房,赫然聽到 李傳賢呼吸器之警告音,立刻上前查看,發現李傳賢嘴唇已 因缺氧而發黑,旋將呼吸器管線接回並召請醫師急救,然李 傳賢仍因組織缺氧進而呼吸衰竭,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不 治死亡。三總有組織上配置不具專業能力之照服員即紀奕晨 ,明知且使狀況頻傳之紀奕晨持續於呼吸照護病房服務,以 及呼吸器設備因警示聲過低無法讓經過病房之其他醫護人員 及時發現之過失,捷仲公司有配置人員不具專業及危險防範 能力,以及明知紀奕晨不適任仍將之派任於呼吸照護病房之 過失,三總、捷仲公司與紀奕晨之過失均為造成李傳賢死亡 之共同原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紀奕晨為三總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三總有前述過失,致 李傳賢死亡,三總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之 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殯 葬禮儀服務費用305,860元、塔位費用414,000元、塔位管理 費2萬元及慰撫金各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徐愛英3,239,86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庚怡2 5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健源25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紀奕晨則以:其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與原告達成訴訟上 和解,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已裁定駁回等語置辯。 三、三總則以:原告未與三總簽訂醫療契約,自不得為債務不履 行之請求。依據原告與紀奕晨簽署之和解筆錄記載「連帶賠 償責任予以分割為單獨求償」等語,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連 帶責任,原告將賠償責任分割為單獨求償後,須分別舉證說 明各被告之過失,而非以紀奕晨之行為要求其他被告連帶賠 償。又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已與受僱 人紀奕晨和解,其身為僱用人即無應分擔部分。即令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捷仲公司則以:111年8月間,三總認紀奕晨之狀態已可勝任 病房照服員,故同意紀奕晨於111年8月16日照顧李傳賢,其   就選任紀奕晨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原告已對 紀奕晨拋棄請求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就連 帶債務並無應分擔部分,原告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拋棄其 餘債權時,捷仲公司就該拋棄部分因而免其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紀奕晨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此乃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 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因該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 人對同一事件成立和解後,倘再行起訴,其訴當屬不合法而 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查,本件原告主張紀奕晨因過失致李傳賢死亡一事,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認定紀奕晨犯過 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紀奕晨不服提起上訴,而與原 告於113年8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筆錄略以:「...二、被告願給付原告等新臺幣柒拾參 萬元,…。三、原告等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但對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之其餘請求不拋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認原告與紀奕晨已就本件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前述和解內容,原告 拋棄對紀奕晨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訴訟標的為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上開和解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應逕予駁回。 ㈡、就三總、捷仲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 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 形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 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 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 5號判決參照)。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 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 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 ,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 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 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 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 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2.查,捷仲公司為國防部「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委外 」案採購計畫之得標廠商,自110年起負責三總汀州院區呼 吸照護病房護佐(RCW)之勞務提供,紀奕晨為捷仲公司派駐 三總汀州院區呼吸照護病房之照服員,其於111年8月16日負 責李傳賢之照護等情,有照服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委外(第 2組)契約附加條款、採購契約及護理部照服員技術標準資 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全卷、相卷二第203至307頁、第325 頁、本院卷第119至158頁),堪信為真實。  3.捷仲公司為紀奕晨之僱用人,有捷仲公司之工作證編號名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足徵捷仲公司對紀奕晨有 監督、管理權限。紀奕晨雖為捷仲公司派駐在三總之照服員 ,惟依捷仲公司與三總簽訂之照服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委外 契約(下稱勞務委外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 :「甲方(按即三總,下同)代理人基於保護病人立場,得 對乙方(按即捷仲公司,下同)選派之佐理員及照服員執行 臨床督導,乙方護佐及照服員有危及醫療品質或損及病人權 益之虞時,甲方代理人有權要求乙方更換」、第6條第7項約 定:「乙方之所分派之人員,如有不執行其負責勞務之全部 或部分、違反甲方代理人之規定或指示...,甲方代理人得 請求乙方於當班或一定期限內更換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2 1頁、第125頁),可見三總對捷仲公司派駐在三總之人員亦 有管理、監督權限。復依捷仲公司與三總簽訂之勞務委外契 約,捷仲公司派駐在三總汀州院區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 理員」,應遵守該契約附件5所示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 理員工作細則暨作業規範」(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 為之,其中規定「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應隨時注意病 患之安全,餵食需參考「三軍總醫院護理部照顧服務員技術 標準作業」,該作業並規定「灌食過程中,如有嘔吐、噁心 、腹脹、發紺等情況須立即停止灌食,並立即通知護理師前 來處理」(見偵卷第85頁),復參以捷仲公司派駐之地點為 呼吸照護病房,其內病患多需依賴呼吸器維持呼吸功能,更 應隨時注意病患之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是無論是捷仲公司 或三總,其等應確保負責呼吸照護病房之照服員具備於病人 灌食過程中,如有發紺情況時,須立即停止灌食,並立即通 知護理人員前來處理,以及病人呼吸器脫落時,應先查看呼 吸器是否仍正常運作,並通知護理人員處理之專業能力。  4.觀之員警拍攝本件呼吸器上所顯示操作紀錄之照片(見相卷 一第89頁),可見確有人員於111年8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 、1時3分許各按壓供給純氧按鍵1次等情,此經證人即該呼 吸器供應商代表盧奕錚、證人即呼吸治療師鍾佳珍於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相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復觀李傳賢病房 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見紀奕晨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56 分許進入李傳賢病房後,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1時6分許, 才各有訴外人孫美玉、林芮安進入,加以李傳賢為無法自主 呼吸之重症病患,絕無可能自行按壓本件呼吸器,從而於上 開時間按壓供給純氧按鍵之人應為紀奕晨無訛。又參以紀奕 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有看到呼吸器亮紅燈, 但我不知道什麼意思等語(見審訴卷第49頁),足認李傳賢 呼吸器之管線因不詳原因脫落後,紀奕晨已發現呼吸器有異 常之警示,卻未先查看呼吸器是否仍正常運作,並通知護理 人員處理,而是率以自行按壓供給純氧按鍵之方式便宜行事 。   5.據上,李傳賢呼吸器管線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脫落,應認 李傳賢從此時起無法獲得呼吸器所提供之氧氣,該呼吸器即 發出警示聲響並顯示紅色警告燈號,紀奕晨見此異樣自應查 看呼吸器是否仍正常運作,其未先確認此事,並通知護理人 員前來處理,更未觀察李傳賢已因缺氧而有嘴唇發黑之發紺 現象,僅按壓該呼吸器供給純氧之按鍵後即持續灌食,迨至 林芮安發現時已長達約8分鐘,致本即無法自主呼吸之李傳 賢於此期間未獲得氧氣,紀奕晨違反上開3.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可以認定。又李傳賢因長達8分鐘未獲得氧氣,終 因組織缺氧、呼吸衰竭而於同日凌晨2時32分死亡,其經解 剖鑑定死因,研判李傳賢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並考量李 傳賢本身為慢性呼吸衰竭病患,若呼吸器管線鬆脫時間稍久 ,將發生低血氧性缺氧,如超過3至5分鐘,多數腦神經細胞 開始變性死亡,認呼吸器管線鬆脫為其死亡原因乙情,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卷 二第145頁至第154頁),是紀奕晨前開過失行為與李傳賢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三總、捷仲公司所配置之人員即紀奕晨有如前5.所述之過失 ,而不具備前開3.所指呼吸照護病房照服員之專業能力,揆 諸首開1.說明,捷仲公司、三總就本件李傳賢之死亡,自屬 組織欠缺而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李傳賢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7.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 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 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 ,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查,紀奕晨、捷仲 公司、三總之前述過失行為均與李傳賢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三總、捷仲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8.至三總雖辯稱:紀奕晨於111年6月18日未確實為病人灌食、 同年月19日見呼吸器管路脫落仍未確認管路狀況、不斷關閉 警報器,惟捷仲公司於未告知三總前提下,仍指派紀奕晨至 三總擔任照服員,其已了解紀奕晨對照服員工作有不適任情 形,而有預防作為云云。惟查,紀奕晨確有三總所陳於111 年6月間未確實為病人灌食、見呼吸器管路脫落仍未確認管 路狀況、不斷關閉警報器之情況,而告知捷仲公司,經捷仲 公司調離等情,有履約督導紀錄表、回覆說明可參(見本院 卷第163頁、第165至166頁)。然依勞務委外契約附加條款 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捷仲公司應於每月25日前回覆三總次 月之班表、第6條第4、5項約定照服員名冊應含姓名等個人 資料,且照服員如有新進、更換、調動之必要,至遲於7天 前通知三總代理人並更新照服員名冊,足見三總對於紀奕晨 自111年8月起負責呼吸照護病房一事,知之甚詳,三總就此 既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三總認紀奕晨對照服員工作並無 不適任情形。從而,三總辯稱:捷仲公司於未告知三總前提 下,仍指派紀奕晨至三總擔任照服員,其已了解紀奕晨對照 服員工作有不適任情形,而有預防作為云云,顯無足採。  9.捷仲公司又辯稱:其僱用合格具有專業能力之照服員,已進相 當之注意云云。然即令紀奕晨具照服員資格,其既曾於111 年6月18日發生未確實為病人灌食、同年月19日見呼吸器管 路脫落仍未確認管路狀況、不斷關閉警報器等情,捷仲公司 就此應對紀奕晨為教育訓練,此觀捷仲公司三總汀州院區照 服員工作異常反應回覆說明亦明(見本院卷第165頁),詎 其未為,復將紀奕晨調回呼吸照護病房,紀奕晨既不具上開 3.所述之專業能力,捷仲公司自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捷仲 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10.另原告主張:三總配置之呼吸器警示聲過小,而有呼吸器配 置之欠缺,致經過病房外之人員無法即時發現李傳賢呼吸器 管線脫落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三總使用之呼吸器有何違反法 律、行政規則之警示聲過小之規定,自難認三總有何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憑。   11.又本件原告是主張依上開法條請求三總、捷仲公司連帶負侵 權行為責任,並未主張民法第188條,則三總、捷仲公司本 件其餘關於民法第188條之抗辯,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㈢、就三總、捷仲公司應負之賠償金額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徐愛英為李傳賢支出殯葬禮儀服務費用305, 860元、塔位費用414,000元、塔位管理費2萬元,共739,860 元等情,有殯葬禮儀服務表單、銷貨單、發票可稽(見附民 卷第15至19頁),堪信為真實。則徐愛英依上開規定請求三 總、捷仲公司連帶給付739,8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審酌三總設有呼吸照護病房,並以此營利,捷仲公司為三總 呼吸照護病房勞務委外案之得標廠商,資本額600萬元(見 本院卷第55頁),得標價格非低(確切金額請見偵卷第19頁 ),其等對於紀奕晨已於111年6月19日見呼吸器管路脫落仍 未確認管路狀況、不斷關閉警報器之異常情況,僅調離工作 地點,未給予專業之在職訓練,在本已調離之紀奕晨嗣重回 呼吸照護病房負責照護時,又未確認紀奕晨是否已可應對病 人發生呼吸器管路脫落、警報器響起時之情況,致紀奕晨重 蹈覆轍,釀成本件憾事,以及徐愛英為李傳賢配偶,現退休 ,李健源、李庚怡為李傳賢之子、女,李健源為汽車保修廠 員工及其年收入,李庚怡現為家管(原告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99頁、第203頁)等一切情狀,認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 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3.從而,徐愛英請求給付2,739,860元(計算式:739,860元+2 00萬元=2,739,860元)、李庚怡請求給付200萬元、李健源 請求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就三總、捷仲公司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 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 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1.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739,86 0元、200萬元、20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紀奕晨、三 總、捷仲公司之共同不法行為致李傳賢死亡,而請求彼等連 帶賠償,參照前開說明,紀奕晨、三總、捷仲公司就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之應分擔額各為1/3,即913,287元、666, 667元、666,667元(計算式:2,739,860元÷3=913,287元;2 00萬元÷3=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與紀奕晨就本件侵權行為業以73萬 元達成和解,則原告所得請求紀奕晨給付之內容既為可分之 金錢債權,且未有明定各人之權利比例,依上說明,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權利應為均等,應各平均分受之。從而, 堪認紀奕晨業已對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清償各243,333 元(計算式:73萬元÷3=243,333元)。  3.又如前㈠、2.所述,原告言明該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不及於三 總、捷仲公司,未拋棄對三總、捷仲公司之全部請求,徐愛 英、李庚怡、李健源與紀奕晨達成和解之金額,低於紀奕晨 、三總、捷仲公司每人之內部應分擔額,該差額即因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對紀奕晨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三總、捷 仲公司發生絕對之效力,使三總、捷仲公司就該部分差額同 免責任。茲紀奕晨分擔部分係243,333元,以徐愛英、李庚 怡、李健源本件所受損害額,減去紀奕晨之分擔額,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僅得再請求三總、捷仲公司連帶賠償各1, 826,573元(計算式:2,739,860元-913,287元=1,826,573元 )、1,3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666,667元=1,333,333 元)、1,3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666,667元=1,333,3 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至三總辯稱:和解筆錄略以:「原告等業已針對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及被告(按即紀奕晨)提出賠償訴訟請求總金額為捌佰 貳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按即本件民事事件),本案原告等 針對原本所請求之連帶賠償,針對被告部分,與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予以分割為單獨 求償,即被告之賠償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 司各自獨立。被告實際之賠償金額不因此減免或抵銷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則原 告仍對其請求連帶責任,於法無據云云。惟上開和解筆錄之 當事人為原告、紀奕晨,並無三總,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無 從獲更有利之判決,此部分即無再予贅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三總、捷仲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規定,原告主張三總、捷仲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均自112年8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23、25頁)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三總、捷仲公司連帶給付各1,826,573元、1,333,333元 、1,333,333元,及均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紀奕晨賠償損害,業因原告與其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拋 棄其餘請求,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2024-12-30

TPDV-113-醫-4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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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0號 原 告 蕭啟辛 被 告 林鈺庭即合盛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合盛起重工程 行(下稱系爭工程行)擔任司機,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4萬2,000元及計件獎金。詎原告於112年6月10日向被 告反應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職災保險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問題,被告竟於112年12月14日即以LINE方式告知 原告應將車輛停好並將鑰匙交回,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於112年12月14日終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 ,惟兩造係以口頭約定保障底薪4萬2,000元,採抽成六四拆 帳制度,原告可以使用被告貨車去外面接單,且被告每月均 有補貼原告勞健保費用,兩造間亦無簽訂任何承攬契約,堪 認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甚明,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並不可採。 又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5萬7,250元【即月提繳工資45,800 元×(1+1/4)=57,250元】、薪資差額4萬2,000元、特休未 休工資1萬5,260元(即月提繳工資45,800元÷30日×10日=15, 260元)、預告工資2萬8,000元(即底薪42,000元÷30日×20 日=28,000元),金額共計14萬2,510元,且未提繳勞工退休 金4萬9,464元(即月提繳工資45,800元×6%×自111年6月至11 2年12月共18月=49,4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 爰依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510元。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9 ,4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狀則 以:兩造原係約定系爭工程行老闆送不完之貨物委託原告送 貨,送貨報酬全歸於原告,惟原告表示其並無貨車,因此需 向系爭工程行租借貨車使用,並支付該件報酬之40%予系爭 工程行。而系爭工程行就送貨部分,僅要求原告於指定時間 內送往客戶之指定地點,對於是否係親自送貨及送貨之順序 路線,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且倘有貨物需運送會提前通知原 告,是否運送亦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又因系爭工程行老闆亦 會使用該貨車,為避免爭議,故約定原告每次用車加油相關 費用與系爭工程行各負擔50%。再者,系爭工程行與原告合 作期間,原告除承攬系爭工程行之工作外,亦有承攬其他業 主之工作,而因原告並無貨車,原告向系爭工程行租借貨車 以利承攬其他業主之工作收取報酬。綜合上情,原告與系爭 工程行應屬承攬契約之承包人,實為系爭工程行委外之送貨 員,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相關勞 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即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 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 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 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 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 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 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 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 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 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勞基 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 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 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 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 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 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 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 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 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 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 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⒉本件兩造對於渠等間成立之契約性質迭有爭執,惟均未能提 出兩造間簽立之任何契約文書為佐,是本院應按其契約類型 特徵依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經查,原告為被告處理送 貨事宜,僅需於指定時間送達至客戶指定地點,原告得自行 安排運送貨物之路線、次序及完成方式,且被告並未限制或 禁止原告在外承攬其他送貨業務,足見對原告亦無懲戒權可 言,自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又原告就其係按運費與 被告以原告六成、被告四成拆帳支領所得等事實,並不爭執 ,則原告所得實際上既係由客戶繳交之運費而來,且未見有 一定業績之要求,足見其所得乃屬工作成果之對價,應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其雖主張兩造另有約定保障底薪4萬2,000元 之事實,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所提出 車趟紀錄表上所載支領所得之計算情形,其中111年6月、11 2年1月(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1頁)就運費拆帳後,原告所 得未達4萬2,000元,然雙方並未以4萬2,000元計算所得,亦 未見原告有何異議,是尚難認兩造間就原告所得有保障底薪 4萬2,000元之約定。再原告雖係使用被告之車輛送貨,然原 告每月尚需負擔所支出油錢50%,顯然其亦需負擔營業成本 。是以,足見兩造之間欠缺勞務對價性且不具有經濟上之從 屬性。再查,原告得獨立對外完成送貨業務,並無需與被告 之員工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之情,足認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 屬性。至被告每月雖有補貼原告勞、健保費1,500元,然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既均 不具從屬性,是兩造間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被告 自無違反投保義務可言,然報酬給付項目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間本可自行約定,是尚無從以此據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從而,依兩造間勞務提供及報酬給付情形觀之,兩造 間非成立僱傭契約,應認係成立承攬契約,甚為明確,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給足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等共計14萬2,510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9, 4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是否有據?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而應係 承攬契約,且並無保障底薪4萬2,000元之約定,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本件自無勞基法及相關勞工法令之適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給足之工資4萬2,000元、資遣費5萬7 ,250元、預告工資2萬8,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5,260 元共計14萬2,510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9,464元,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510元,暨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9,4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勞簡-80-20241230-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資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瑾瑜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有國(下稱王君)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事 項發生爭議(下稱系爭爭議),王君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委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下 稱勞資協會)辦理。勞資協會以111年8月31日法苗勞資安字 第111437號函通知上訴人及王君出席111年9月8日勞資爭議 調解會,惟上訴人以未收到開會通知書申請改期;勞資協會 遂以111年9月13日法苗勞資安字第111459號函再次通知上訴 人及王君出席111年9月2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上訴人仍未 出席。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核認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之事實明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12月16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2千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0月 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2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僅憑勞動部職業安全署(下稱職安署)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 11年6月29日之訪談紀錄,即認定上訴人乃王君之雇主,然 細究該訪談紀錄之內容,僅為上訴人說明支付訂製家具費用 之方式,要難憑以認定上訴人與王君具有僱傭關係。又原審 僅引用承攬之法定要件、法律依據,企圖合理化上訴人與王 君間具有僱傭關係,未說明涵攝過程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判 決不附理由之違法。實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鋒(下稱陳 君)議定訂製家具之法律關係,固屬承攬無誤,上訴人僅居 於定作人之地位,與承攬人即陳君約定,將承攬費用以工作 日數採計,對於陳君是否雇用王君,抑或另覓他人完成工作 乙節,全無置缘之餘地;再者,上訴人本諸定作人之地位, 對於所定製之家具進行確認,更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肯定之消 費行為,然「確認家具符合定製需求」與「指揮工作方法」 二者之間,究竟有何不同,未見原審有隻字片語之說明,竟 以「上訴人曾至施工現場確認家具款式與圖說相符與否」乙 節,逕自認定對於王君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其所憑依據及得 出是項心證之理由,俱未見一詞,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本案同一事實,由王君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上 訴人、陳君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該署偵查終結,以112 年度偵字第51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內詳加記載上訴人僅為定作人 之事實,與王君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可言。原審固表示其不受 檢察署法律見解之拘束,然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之 事實,顯與本案被上訴人作成不利上訴人所憑之事實之間有 相互矛盾之處,均未予調查,亦徵原審審判程序瑕疵重大, 更難謂所為之審理結果俱屬合法。 ㈡原審引用勞動部頒佈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 爭原則)為據,惟其說理上根本欠缺基礎事實支持,原審認 定原告為王君之雇主,究竟符合系爭原則何一標準等情,付 之闕如,且未有實質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僅憑王君單方指訴 率而認定原告與王君具僱傭關係,已非合法。況原審引用若 干實務見解表示略以:「即令僅具有部分從屬性,亦當從寬 認定」云云,然此一標準僅適用於勞資爭議時之身分認定, 本案肇因乃被上訴人違法裁罰,是否得以「部分從屬、從寬 認定」之標準而以行政裁罰對被上訴人相繩,已非無疑。再 按系爭原則第5點明定「勞務提供者認為事業單位為其雇主 時,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案王君固已提起民事 爭訟尋求救濟,然其起訴對象係陳君而非上訴人,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 資為證。苟王君確實與上訴人在本案中具僱傭關係,何以在 事實基礎同一之前提下,王君卻僅向陳君提起民事訴訟圖謀 救濟,足徵王君在客觀舉措上,亦否認與上訴人之間具備僱 傭關係。原審捨此不查,反竟背於客觀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王 君具備僱傭關係,更有曲解法令之謬誤。 ㈢王君是否為勞工乙節,亦非無疑。王君自111年6月11日之前 ,即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以公司負責人自居,足徵王君本質上 乃事業單位負責人,根本不具勞工之特質。況觀諸王君與其 客戶之對話擷圖,均係王君以事業負責人之姿向其客戶招攬 生意之內容。於前述事實前提下,原審實無任何適法理由斷 定上訴人為王君之雇主,甚至未落實法定調查之責,尤在王 君法律地位甚不明確下,逕自對上訴人為本案不利益之判斷 ,非但欠缺合法性,更無實質正當性。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王君間無僱傭法律關係,王君於偵查程 序中之陳述與被告上訴人所提之行政調查報告不同,原審僅 引用被上訴人之行政調查報告,卻未對王君前後矛盾之供述 落實應盡之調查責任,率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原判決顯有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引用系爭原則據以 判斷上訴人與王君間之法律關係,固非法律所不許,然對於 上訴人與王君間究竟符合何一從屬關係,以及認定從屬關係 之證據資料為何,全乏客觀事證予以支持,難謂原審非以臆 測逕自判斷,況王君業已於刑事偵查程序自承與上訴人全無 任何關係,已為原審所明知,則原審既知王君有此互為矛盾 之說詞存在,即應為必要之證據調查,方可論證其得心證之 理由,然原審既無否定王君於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卻又片面 採認被上訴人行政調查當中王君之說詞,彼等之間顯然多有 矛盾,亦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規定:「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 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第9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 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 解申請書。……(第3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 議雙方當事人。」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之調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 行調解。」第63條第3項:「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 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㈡查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412號3樓A戶(下稱系爭工作場所)之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受屋主委託負責設計,並 負責購置材料及找人施工;而王君於111年6月23日13時30分 許,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系爭工程之木工作業,並使用木 材加工用圓盤鋸切割板材時,不慎切傷其左手前3指而發生 職業災害,嗣王君於111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以名庠設計公司為對造人(上訴人為代理人) ,且勾選調解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之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 為調解方式。被上訴人於受理後,即委託勞資協會進行調解 事宜。勞資協會以111年8月31日法苗勞資安字第111437號函 通知上訴人及王君出席111年9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惟經 勞資協會人員於111年9月7日電話通知,上訴人表示未收到 開會通知書而申請改期,復於111年9月9日函知勞資協會表 示「貴會來文敦促本人參與相對人王有國勞資調解乙事,歉 難照辦,相對人王有國如認其有法律上權利受有損害,應另 覓適當管道以謀救濟」等語;勞資協會遂以111年9月13日法 苗勞資安字第111459號函再次通知上訴人及王君應於111年9 月20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並載明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 第3項規定,該開會通知已於111年9月14日送達,勞資協會 人員且於111年9月16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表明不 配合出席,亦無委任出席之意,並於111年9月20日未出席勞 資爭議協調會,以致調解結果不成立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 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 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事 實認定有違誤等情。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 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無從 推論出判決結果而言;而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而 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 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 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暨要件 涵攝之論述完足者,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情形。   ⒉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係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而 制定,已據該法第1條明示其立法目的可稽。同法第63條 第3項課以勞資雙方當事人受通知應出席調解會議義務之 意旨,乃考量勞方多處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而勞資 爭議事項倘以訴訟途徑解決常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 為消除勞資雙方對立及減少訟累,參據憲法第154條規定 勞資雙方應本於協調合作原則之精神,自以先經調解或仲 裁方式處理為允宜,而課予受通知之雙方當事人應出席調 解會議之公法義務。又申請調解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及權利義務是否有據,本即有待雙方當事人到場說明並協 助調查方能釐清。是以,任何一方當事人僅以主張雙方不 存在勞動契約為由,據以拒絕出席調解會議,自為法所不 許,方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明定勞資雙方當事人不 得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解會議之規範目的。主管機關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規定作成之裁罰處分,僅在認定受 處分人為勞資爭議之當事人,有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 調解會議之情事,至當事人雙方法律關係實質上之屬性為 何,尚非該確定裁罰處分所規制之效果範疇,當事人應於 該爭議事件之本案訴訟另為主張爭執。   ⒊經核卷內王君以名庠設計公司為對造人(上訴人為代理人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申請書係載述:其於111年6月 23日在竹南京王帝品施工室內裝修工程,不慎發生職災    ,左手手指3支切傷,醫師診斷需復建3個月,惟雇主僅有 支付醫藥費,其餘工資、失能、精神補償未付故申請調解 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及受傷診斷證明書供核(見原審卷第 81至82頁)。而上訴人徒以書面載述:其與王君素不相識 ,更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到場調解義務等語(見原審卷 第85至87頁),而僅以其個人主觀見解主張雙方不存在勞 動契約為由,拒絕出席調解會議。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 該當勞資爭議處理第63條第3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未依通 知出席調解會議情形,作成原處分依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 處2000元之罰鍰,自屬適法有據。   ⒋是故,原判決援引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於理由論 明:上訴人明知王君確係施作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木工 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而其與王君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 否需對王君之職業災害負責?本即有待雙方到場說明並協 助調查方能釐清,上訴人仍有出席與王君關於職業災害補 償爭議調解會之義務;詎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僅空言主張 其與王君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即拒不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自無從認其有不出席調解會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作 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核屬適法有據等意旨(見原判決第10 至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理由另從實質 上認定申請人王君與上訴人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 欠妥適,然因上訴人確實該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規定 之處罰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並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仍不得予以廢 棄。故上訴意旨主張其與王君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由 ,憑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自非有據,附此 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不得上訴。

2024-12-30

TCBA-113-簡上-13-20241230-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周淑玲 相 對 人 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 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並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以其在相對人處工作受有職業災害、遭 跟蹤騷擾、妨害名譽等情為由,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給付 薪資、回覆名譽,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自屬勞 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 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惟本件勞動事件起訴前,並未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 生爭議之情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勞動事件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合先敘明。又相對人乃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相對人 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位於該址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勞動調解事件自應由 臺北市中山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7

SLDV-113-勞專調-10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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