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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日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祥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 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3年12月6日)止 之利息、違約金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暨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村○○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 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 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林瑞祥、莊小描間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林瑞祥、莊 小描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建 號建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新臺幣(下同)3,600,0 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 (即113年12月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應扣除已受償部 分)計算】;暨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 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及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73-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本森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5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7,484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 廖蕙琳即廖芳君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 人廖戴圓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計算式:5,812,264元 1/15=387,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190元,然原告僅繳納1,440元,尚不足2,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被繼承人廖戴圓花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地號 1,696.04㎡ 全 2,883,268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08.10㎡ 1/8 317,353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08.05㎡ 1/8 317,276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08.07㎡ 1/8 317,307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08.05㎡ 1/8 317,276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98.15㎡ 1/8 149,679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3.16㎡ 1/8 279,319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3.15㎡ 1/8 279,304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3.15㎡ 1/8 279,304 1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3.13㎡ 1/8 279,273 1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1.46㎡ 1/8 276,727 12 房屋 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 全 25,900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13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44,903 14 存款 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45,375 合       計 5,812,264 分 割 方 式 被告廖本森、廖淕熙、廖淑颦、廖淑慧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被告廖光偉、廖雅嬋及被代位人廖蕙琳即廖芳君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十五分之一

2024-12-25

ULDV-113-補-368-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何程泰即何憲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清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85-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卓煜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雨潔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里○○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51,389元【即依原告所陳上開房屋之市 場客觀交易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11,000元 ,此部分與首開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聲 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 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另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 算為262,389元【計算式:151,389元+111,000元=262,389元 】,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51-202412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鐘俊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清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84-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郭美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聰賢、蔡禹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關於被告蔡禹 潔部分之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2,88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於 被告蔡禹潔部分之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 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87-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科强、陳盈引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49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3計算;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 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 即113年12月3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 計為2,063,472元【計算式:1,984,000元+26,548元+2,099 元+43,378元+7,447元=2,063,472元】,須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6

ULDV-113-補-470-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郭瑞豊 訴訟代理人 沈河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日祿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50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83,472元【計算式:2,595㎡5, 300元8689/30000=3,983,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 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然原告僅繳納2,000元, 尚不足38,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6

ULDV-113-補-474-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沒收定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劉課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沒收定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6

ULDV-113-補-475-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普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46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 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 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當依原 告訴之聲明,以其就所主張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可得受或 可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57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坐落苗栗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上之「苗栗市恭敬段水土保持工程」(即苗栗縣 政府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農水字第0970159806號)之 使用執照申請書上配合用印,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 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 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 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之目的,在促 使被告履行關於兩造間工程合約中其契約上之義務,其訴訟 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 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分如獲勝訴判 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 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應返還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之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因原告前開各項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 求,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6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000,000元=2,6 50,000元】。  ㈡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苗栗市恭敬段水土保持工程」之承攬 法律關係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525,770元【即 原告請求確認承攬法律關係不存在標的物即系爭契約之包作 工程總價】;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000,000元。因原告前開各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 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 金額,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25,770元 【計算式:10,525,770元+1,000,000元=11,525,770元】。  ㈢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之11,525,77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46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6

ULDV-113-補-47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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