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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耿榮昌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耿榮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耿榮昌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26,1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26,11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1 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舞鶴商行擔任臨時工,自陳每月薪資15,000 元,依113年1月至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 為62,58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0,431元,而其名下無財產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1,600元、88,800元,現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113年11月5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自陳每月 薪資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4 92元,尚低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492元後僅餘508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26,11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1

CTDV-113-消債更-264-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盈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盈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董盈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94,0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 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94,088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高雄市岡山區調 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1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等情,有113年9月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舜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證明書所 示每月平均薪資為35,908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解約金7,014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45,630元、 212,472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7,706元,現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18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證 明書、薪資明細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10日三法字第03379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 35,9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7年、112年生,於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等情,有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育兒津貼 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16,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6,000)÷2=1 6,24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4,000元,應屬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9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4,000元 後僅餘4,6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94,088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7,014元後,債務餘額為1,487,074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1

CTDV-113-消債更-237-20250321-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三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三義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127,13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2年5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華南銀行提供分 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7,837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職業為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3,000至24,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27,138元,並未逾1,200萬元,且已 於112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進行協商,惟協 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29、45至49頁,本院卷第31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 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3,000至24,0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 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 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129138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3,500元,並以此金額 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應屬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華南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7,837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8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3,5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僅餘6,500元【計算式:23,500元- 17,000元=6,500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 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9頁)。依此,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1

TNDV-113-消債更-590-20250321-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婉貞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婉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婉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467,8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方而於同年8月1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467,81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 方而於8年15月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3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興得國際有限公司,依112年10月至113年9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86,105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2,175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0元、365,64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0,47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30日陳 報狀㈠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 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2,1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8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96年 、102年、106年生,僅長女、長子於112年度各有申報所得5 ,00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 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 費應以28,872元為度(計算式:19,248×3÷2=28,872),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1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扶養費18,000元 後僅餘1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67,810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28-202503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趙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 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映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曾映翔、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客觀犯行供陳不 諱,然未曾經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加重詐欺罪是否願為認罪 之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 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 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是於此特別情形, 本案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4 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而仍符合上開減刑事 由,並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6號   被   告 曾映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映翔、王逵薦(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初之不詳時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尋找人頭帳戶,以利 層轉犯罪所得洗錢使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院判 決在案)。曾映翔除收集他人帳戶外,復與王逵薦及其他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映翔提供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王逵薦,王逵薦再轉交所屬集團 使用,曾映翔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期間不詳集團成員 於111年2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王宏達,介紹王宏達至某 平台投資,王宏達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贓款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 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宏達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映翔於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認多次提供個人或他人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㈡ ⒈告訴人王宏達於詢問時 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證券投資代理操盤合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及其後贓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之事實。 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第2592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為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其中包含本案帳戶,被告因而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㈠ 王宏達於111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羅振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振瑋帳戶於同日15時21分許,匯款199萬9015元至品臻工程有限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品臻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於同日15時2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款178萬9018元至欣冠衛材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0

TCDM-114-金訴-444-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建伸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建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建伸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523,28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523,28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因於112年6月患有食道惡性腫瘤,現無業,每月由配 偶給予生活費5,400元,而其名下僅88年出廠車輛,另有南 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57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20,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 月14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 審查通知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南壽 保單字第113005915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配偶每月給予 生活費5,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5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4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5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523,28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26-20250320-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鑫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鑫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鑫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865,3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視為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現積欠拍賣不足額之 無擔保債務至少11,865,3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 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 執行程序而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4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8月15日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9日調解不 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暘銘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雜工,自陳每月薪資1 5,000元,依112年7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 薪資總額為177,5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2,679元,而其 名下僅1輛77年出廠車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3,566 元、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187元,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28日補正狀 所附薪資明細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219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 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較高之自陳每月薪資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僅餘2,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865,32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86,753元後,債務餘額為11,778,575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18-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凱鳴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凱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凱鳴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43,4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6月28日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43,472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3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27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 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營業計程車,依收入計算書所示每月平均淨收入為 約25,636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435,600元、399,3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3,275 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14日陳報狀所附收 入計算書、計程車費用支出單據及發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計算書、計程車 費用支出單據及發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25,63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9 ,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93年、109年生 ,其中長子於112年度有申報所得僅28,064元,名下無財產 ,次子未有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 為標準,則與子女母親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 ÷2=19,24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9,500元, 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8,67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63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72元、扶養費19,248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843,472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12-20250320-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明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整;並不得再對林秀珍實 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2號   被   告 林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明與林秀珍為前同居情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法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進明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秀珍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林秀珍為騷擾、接觸行為,詎 林進明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0時9分許, 在林秀珍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以腳踹破大 門,致令不堪用,還不斷咆哮,以此方式對林秀珍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坦承知道保護令禁止其騷擾告訴人,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但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是不小心破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蒐證 照片6張等。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3-20

HLDM-114-原易-27-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子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子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子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714,6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714,61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 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皆從事臨時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26,000元,而其 名下僅2輛分別為89年、95年出廠汽車、102年出廠機車,另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0,387元,111、112年度皆未有 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11 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每月臨工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三法字第02865號函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每月臨 工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8,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714,61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0 ,387元後,債務餘額為11,674,22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06-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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