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威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行政院以上揭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
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
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
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
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
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
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
drone、4-MMC)50ng/mL」,而被告何威德自願同意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40號)經送驗後,檢驗結
果為「愷他命閾值3,021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7,500ng/
mL、4-甲基甲基卡西酮6,200ng/mL」(見警卷第6、10頁,
本院卷第11至14頁),顯然高於前揭公告之濃度值,是被告
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閾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鉅,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犯行(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7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
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見警卷第2、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CYDM-114-嘉交簡-19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