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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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6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周介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009元,及其中①26 ,469元、②70,175元部分,均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4.88、②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362-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王祐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174元,及其中新臺幣49,0 5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360-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5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洪麗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636元,及其中新臺幣26,1 3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358-20250320-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蒨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債務未還,為此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經查: 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及商人,被告非法人或商人,原 告起訴狀所附信用卡申請資料及約定條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兩造縱據此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 24條規定。其次,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有戶籍資料可稽,則 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法 官

2025-03-20

CYEV-114-朴小-39-202503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8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彭柏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 ㈠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87-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0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瑞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9

TNDV-114-司促-5007-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靜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台幣參萬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97-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0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蘇郁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02-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煌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徐煌栩住所地在高雄市那瑪夏區,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98-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8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郭泰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 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8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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