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叡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昀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昀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2時許,在性質屬公共場所之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區」智廳
前方停車場(下稱案發處所),見「慈明生命禮儀社」負責
人即其父楊文德與「有德葬儀社」員工吳孟勲互毆,遂與蔡
智明參與其中而一同徒手毆打吳孟勲,並致吳孟勲之眼鏡破
損,而楊文德復以腳踢吳孟勲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其後吳孟勲
心有未甘,旋於同(19)日12時8分許,電召雙親吳肇堂、
陳麗如到場,並與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對峙。詎楊昀叡
竟與楊文德、蔡智明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
聯絡,聚集在案發處所,分以手、腳或持鐵架毆打吳肇堂、
吳孟勲、陳麗如而下手施強暴,終致:1、吳肇堂受有鼻撕
裂傷及頭部壓痛、左臀及左側肩膀及左側前臂壓痛、右側手
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
之傷害;2、吳孟勲受有頭部挫傷、後胸壁多處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左上臂、左前臂、右小腿皮膚發紅之傷害;3、
陳麗如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右側乳突瘀傷之傷害;另致吳肇
堂之眼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吳肇堂。嗣經警據報到場查悉
上情。
二、本案經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昀叡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93頁、第402
頁),核與證人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
、賴煥辰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文德部分: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37至42頁、第253至25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交查字第3391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
人蔡智明部分:偵卷第43至48頁、第253至255頁,交查卷第
10至14頁;證人吳肇堂部分:偵卷第55至59頁、第247頁,
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人吳孟勲部分:偵卷第61至64頁、第
247頁,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人陳麗如部分:偵卷第67至7
0頁、第247頁,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人賴煥辰部分:偵卷
第75至77頁,交查卷第39至41頁)大抵無違,並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
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吳肇堂、陳麗如)、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187頁、第209頁
、第359頁、第361頁,交查卷第27至33頁)、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1枚、隨身碟(內含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檔案)1只(均
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
體存放袋」),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本案車輛板金凹陷照
片、本案車輛行照照片各1張、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擷取畫面5
張、被告傷勢照片4張(偵卷第189至207頁、第385頁,交查
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
害、毀損罪。再:1、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
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
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
,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本件縱有與證人楊文德、蔡智
明聚集在案發處所,而共同對多數人即證人吳肇堂、吳孟
勲、陳麗如下手實施強暴如前,仍僅成立單純一罪;2、
查被告本件所犯客觀上固足認有複數傷害證人吳肇堂、吳
孟勲、陳麗如之行為舉止存在,惟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
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
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3、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查被告與證人楊文德、蔡智明二人間,就其等本件所
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參諸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必要之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乃援為相同解釋,不於被告本件
判決主文加列「共同」之記載,附此指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是非,縱見己身父親即證人楊文德與證人吳孟勲互毆
,仍應思循妥善途徑勸和其等,竟反與證人蔡智明共同參
與其中,進而於證人吳孟勲電召雙親即證人吳肇堂、陳麗
如到場後,為本件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自足認
被告遵守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不單侵及證人吳肇堂、陳
麗如、吳孟勲之身體或財產法益,更負面影響案發處所之
秩序、安寧,有害於「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區」殯葬事務
之遂行,尤以被告迄未能與證人吳肇堂、陳麗如、吳孟勲
和解成立(本院卷第405頁),俾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 42
1至422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至被告固曾因妨害秩序
案件【犯罪時間:112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2月21
日確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顯係犯罪在前,縱其嗣後再
犯同質性之罪,仍不得執後罪以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
併此指明),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衡諸案
發緣由,當亦難認本件係由被告所積極誘發;兼衡被告職
業為殯葬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
有親屬待扶養(本院卷第402至403頁)及證人吳肇堂、陳
麗如、吳孟勲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1至373頁
、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
被告要非自始坦承犯行,且其本件所犯並非單純一罪而屬
想像競合犯,尤未能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如前,爰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法定中度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