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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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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 更正被告之姓名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蕭水衽。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補-308-202502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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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8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郭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北小字第4181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一 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額 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體 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訟 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以 調解程序解決。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強 制調解事件,此乃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院 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 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國 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解 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迅 速合理解決。復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 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立法者透過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 強制調解事件,業已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施加一定合理之 限制。換言之,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業已審酌公益 (國家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及訴訟係集團現象之特性)、私益 (當事人程序利益之維護,避免當事人因追求實體利益而造 成更大的程序不利益),而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 列各款事件,當事人有於進入訴訟前出席調解程序之義務, 此係立法者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特別限制之態樣,法院自當 尊重立法者之價值權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 字第9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因此,於強制調解程序中, 不容當事人徒憑一己之意願拒絕出席調解程序,否則形同架 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及第409條之裁罰規定。 二、原告固於114年1月20日以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表明被告於卷 內所載之住所(即被告之戶籍地址)皆遭以投遞不成功為由 退回,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等語。然查本院已於114年1月23 日下午3時47分致電被告,並經被告告知實際居所後,本院 就本件訴訟定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行調解程序,並 將調解通知書及相關訴訟文書送達被告,且調解通知書已分 別於114年2月4日及114年2月8日送達原告及被告。雖原告於 114年2月5日以民事陳報㈠狀表明原告無調解意願,不另到院 等語,惟本院書記官已於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 聯繫原告訴訟代理人丁鈺揚,並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 已聯繫上被告,請原告派員到場」等語,詎於114年2月26日 調解期日,僅有被告到場,原告則未派員到場,致因原告未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應遵守 民事訴訟法所定相關義務,無許原告任憑己意決定訴訟程序 之進程,且原告任意不到場參與強制調解程序,致被告到場 卻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原告無 正當理由未於114年2月26日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3,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27

CHEV-113-彰小-804-202502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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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6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銘陽即呂一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113年11月8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並未表明被告姓名為 何(本裁定暫列呂銘陽即呂一宸)。請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 名年籍、住居所之完整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7

CCEV-114-潮補-261-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黃惠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88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鹿谷 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小-856-202502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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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被 告 鄧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月22日之期 間內,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基河路第五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共計37次。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 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新臺幣(下同)15元/半小時 ,平日當日最高收費13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40元/半小時 ,無最高優惠」,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停放車輛合計積欠原 告停車費7,700元;另被告多次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 逕自離場,業已違反上開停車場現場告示牌所揭示:「未繳 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公告內容, 自應給付違約金3,000元。為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 1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 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上開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 進出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基此,原告於停車場設立 上開相關告示牌,則被告於駕車進入停車場停放時,兩造間 即成立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該告示內容給付 停車費用。又違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 而設,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茲以被告違約次數高達37次 ,核屬故意性違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 當,亦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停車費、違約金等共計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2025-02-27

MLDV-113-苗小-763-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8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納,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車牌號碼「RDG-0858」之車 輛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車籍資料,是原告應自行聲請閱卷,確 認該車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後,向本院具狀補正 被告之姓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補-486-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王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95-20250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8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債 務 人 白韋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參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CTDV-114-司促-1478-20250226-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0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債 務 人 呂紹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3 ,0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6

SCDV-114-司促-460-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祐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6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6

KLDV-114-補-9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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