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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7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林嘉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零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69,737元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002 359,566元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KSDV-113-司促-24071-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宗洲 代 理 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宗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29,286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123頁),聲請人為 裕都商行之負責人,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更生 卷第83頁),該商行於95年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遭國稅 局楊梅稽徵所於96年撤銷登記,該商行於110年申請註銷, 故查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堪信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69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529,286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 構債權額為3,343,134元(調解卷第16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債務額為112,323元(更生卷第34頁),故本院認應以3 ,455,45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照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頁;更生卷第5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3月4日回溯(約為111年3月至113年2 月)。聲請人稱其於此段期間均係擔任外送員,總計收入 為1,112,398元(計算式詳如更生卷第40至48頁),有外 送平台程式截圖在卷可參(更生卷第56至71頁),堪認聲 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1,112,398元。   ⒊聲請人目前仍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37,000元,有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9頁),故本院認應以37, 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 、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審酌此金額為桃園市當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 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親支出9,586元。審酌其父親現年約 74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150頁),於110至111年並無 所得(調解卷第153至154頁),於112年所得僅有79,084 元(更生卷第52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 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每月 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老年年金1,651元(更生卷 第31、37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 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064元【計算式: (19,172元-8,329元-1,651元)÷3人】,是聲請人目前每 月撫養父親應以3,064元列計。   ⒋另聲請人聲請前2年扶養父親之數額,應以當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父親所領 取之老年年金(更生卷第37頁),並與手足共同負擔,則 聲請人聲請前2年扶養父親之數額應為113,831元【計算式 :(18,337元×10個月=183,370元)+(19,172元×14個月= 268,408元)-(4,536元×10個月=45,360元)-(4,598元× 12個月=55,176元)-(4,875元×2個月=9,750元)÷3人,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65,609元【計 算式:(18,337元×10個月=183,370元)+(19,172元×14 個月=268,408元)+113,831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 22,236元(計算式:19,172元+3,064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 月應有餘額14,764元(計算式為:37,000元-22,236元)可 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 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455,45 7元÷14,764元÷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 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365-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月霞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黃維祝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 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參加人之股權有疑義,且主張民國 11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於被告之股權及監察人身 分,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參加人為監察人,參加 人雖然會同受判決效力所拘束,但個別股東之意見,並無單 獨保護之必要,且本件非以相對人股權為訴訟標的,故參加 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無須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 成立,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參加人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且於該次會議被 選為被告之監察人(本案訴訟卷第151、159頁),如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參加人即喪失監察人之身分,自屬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人,參加人參加本案訴訟並輔助被告,自無不 合。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聲-241-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廖繡鳳 相 對 人 陳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25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2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及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 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拍字第26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325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 人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50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倘聲請人之不動 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 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 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至金 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 ,尚非上開遲延利息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 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 ,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300萬元本金按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5%計算為標準。再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9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6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聲-28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月霞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楊璧華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 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被告之股東身分,且主 張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於被告之股東及董 事身分,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參加人為董事,參加人 雖然會同受判決效力所拘束,但個別股東之意見,並無單獨 保護之必要,且本件非以相對人股權為訴訟標的,故參加人 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無須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 成立,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參加人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且於該次會議被 選為被告之董事(本案訴訟卷第151、159頁),如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參加人即喪失董事之身分,自屬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人,參加人參加本案訴訟並輔助被告,自無不合。 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聲-24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月霞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 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被告之股東身分,且主 張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於被告之股東及董 事身分,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參加人為董事,參加人 雖然會同受判決效力所拘束,但個別股東之意見,並無單獨 保護之必要,且本件非以相對人股權為訴訟標的,故參加人 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無須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 成立,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參加人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且於該次會議被 選為被告之董事(本案訴訟卷第151、159頁),如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參加人即喪失董事之身分,自屬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人,參加人參加本案訴訟並輔助被告,自無不合。 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聲-243-20241227-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阮阿勝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上訴人 呂彭世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義盛 段420地號;下稱344地號土地)、3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義盛段420之3地號;下稱348地號土地,並與344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自始即由上訴人向原耕作權人即訴外人湯阿 定之子(亦為唯一繼承人)湯火購買耕作權。湯火死亡後, 並無子嗣,經家族會議同意由訴外人湯榮春繼承,但湯榮春 乃代表全體旁系家屬出面與上訴人協議,而同意將該耕作權 抛棄、讓渡予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則支付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後,接手種植,湯榮春乃於民國79年向復興鄉公陳報抛 棄繼承系爭土地上之權利,故系爭土地全由上訴人耕作使用 。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均由上訴人整地種植竹木 ,區公所函文稱348地號土地為通往部落之主要幹道,不宜 土地分配,應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 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原住民保留地是要先取得租用權,才能抛 棄,抛棄則須公告給鄰近最有關係之人及取得數量不足之人 去登記,並不能私相授受。又348地號土地就是道路用地, 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可以證明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344地號土地上 面積323平方公尺及348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15,76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認348地號土地為通往部落 之主幹道路,不宜土地分配,故上訴人無法受348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分配,並非被上訴人行為所導致;又被上訴人取得 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係依循法律程序填寫繳交辦理原住民 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審查表、相關之居住證明 書、四鄰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申請人切結書,再經 桃園市復興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實地對被上訴人使用土地情形調查、實質審查後,通過 審核始取得344地號土地所有權,未見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 善良風俗方式取得344地號土地之行為;是上訴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固於本院仍主張:其前已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 原耕作權人湯阿定死亡後,家族會議同意由湯榮春繼承,並 經湯榮春代表全體旁系家屬出面與上訴人協議後,湯榮春已 將該耕作權抛棄、讓渡予上訴人承受,故系爭土地全由上訴 人耕作使用,並非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亦非道路用地云云。 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出售系爭土地耕作權予其之人究竟係湯 阿定或湯火一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翻異,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上訴人所為主張為可採。348 地號土地因行政機關以該土地為通往部落之主幹道路,不宜 土地分配,故上訴人無法受3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配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桃園市○○區○○000○0○00○○區○○○○00000000 00號函、桃園市復興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本院 卷第185頁),上訴人就348地號土地所為主張顯非有據。又 被上訴人係依循法律程序提出申請,經行政機關進行實質審 查後,通過審核始取得344地號土地所有權;縱上訴人就行 政機關所作成行政處分有所爭執,然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 撤銷前,除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重大明 顯瑕疵無效事由外,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 在。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 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從而本院自應受 其拘束而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至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上對被 上訴人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妥當,本非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予審究,則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被上訴人 取得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程序、效力,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344地號土地、34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760元及 其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分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27

TYDV-112-原簡上-19-2024122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7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哀秀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7

TNDV-113-司促-25173-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俊煒 余枚娟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被 告 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5,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邀同被告石國 、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至107年7月5 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816,094元,並於112 年4月20日兩造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借款本金餘額之 到期日均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利息自112年4月20日起, 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94%按月 計付(展期日之年率為2.5%);未依約繳付利息,未按期攤 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前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上開借款至112年12月31日已全部到期,被告安捷公司目前尚 欠本金22,125,969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且經原告屢次催討,安捷公司迄今仍未還款,因被告石國、 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一事具狀聲明異議, 除此之外並未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暨約 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延約 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暨郵件掛號回執等件 影本附卷為憑(訴字卷第5至2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 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序號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9,823,302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1,785,034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3 951,367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4 2,869,779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5 3,826,456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6 2,870,031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2,125,96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重訴-443-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菀珍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陳柔安即藝橙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1,72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就民國109年9月份至110 年2月份之每月ipair平台分潤結算之7%,自給付期限屆至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428元,及其中681,728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字卷第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被告簽立「直播表演 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之ipair愛情公寓 直播帳號(交友編號:0000000)授權予被告使用,契約有效 期限為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4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月報酬即平台分潤 結算金扣除「執行業務所得稅」及「二代健保保費」之金額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09年9月起,另扣除「7%之收 益營所稅」(營業稅+營業所得稅),導致原告自109年9月至1 10年2月之每月報酬短少7%即681,728元。就上開短少之報酬 ,被告並應於下月25日前給付,故最遲至110年4月1日起應 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之 遲延利息共101,77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藝人仲介公司,於直播平台按月匯款至被 告帳戶後,被告再按月匯款予原告,因被告需開立發票予直 播平台,而衍生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問題。被告於109年9月 26日獲得原告同意,由原告負擔7%收益營所稅(營業稅+營 業所得稅),被告於每次匯款前,均會提供收入明細單、勞 務報酬單供原告確認無誤後才匯款。將稅賦約定由何人負擔 ,未違反民法強制禁止規定,亦未違反稅法規定,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 將原告之每月報酬扣除7%收益營所稅,共計扣除681,728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6、97頁),堪信為真實 。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述酬勞費用,其每 月平台分潤結算金額與底薪(如有)均為未稅金額,實際發 放酬勞時將另行依照政府規定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稅及二代健 保保費。註:執行業務所得稅為所得金額之10%;二代健保 保費為所得金額之1.91%,代扣繳納之稅規費如有變動,以 中華民國政府相關部會之公告為準。」(司促字卷第4頁反 面),固未約定應自原告報酬中扣除7%收益營所稅。  ㈢惟查,被告曾以LINE通知原告:從9月份薪資開始,會扣除7% 收益稅(司促字卷第20頁反面)。原告則於109年9月26日詢 問被告:「我的分潤總額7%,7%是含所得稅跟年度稅嗎?」 、「我能拿到的金額就是分潤扣除7%」。被告回答:「是的 ,繳納給政府的。」。原告回應:「了解,謝謝你。」(訴 字卷第72頁)。足認原告同意被告將其每月報酬扣除7%金額 ,且被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均有將收入明細單、勞務報 酬單傳送予原告核對(司促字卷第8至9頁反面、16至19頁反 面;訴字卷第77至87頁),收入明細表上已明載扣除直播收 益營所稅之金額,原告收受後未曾異議,堪信原告確實有同 意負擔此7%之金額。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誆稱7%是要繳給政府,卻自己保留,原告事 後才發現報酬被苛扣云云。然原告既未撤銷上開同意負擔之 意思表示,則被告依兩造於109年9月26日達成之協議,將被 告應負擔之稅賦約定由原告報酬中扣除,尚屬有據。此協議 成立於系爭契約之後,當屬特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3、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7%報酬及利息,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訴-1772-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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